作者:張 泉
來源:北大法律信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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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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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6日,李陽起訴徐旻、張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后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一審民事判決,判決認定張華對徐旻應支付李陽款項中的4345225.85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此債務系張華于2015年7月為借款人徐旻提供擔保而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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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判決生效后,因被執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李陽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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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過程中,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依法查封被執行人張華名下一套房屋(以下簡稱案涉房屋),案外人劉莉以離婚協議約定案涉房屋歸其所有為由,對該院查封案涉房屋不服,提出書面異議,請求解除對案涉房屋的查封。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執行裁定,駁回案外人劉莉的異議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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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莉不服該裁定,認為其與張華于2012年12月1日協議離婚,約定案涉房屋歸劉莉所有,由張華償還房屋貸款,并約定雙方應相互配合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案涉房屋雖然登記在前夫張華名下,但是劉莉與張華在離婚協議中已經對案涉房屋進行了處分,該處分行為發生在張華對李陽的擔保債務形成之前,離婚協議中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有效。由于張華未能還清房屋貸款,造成案涉房屋一直未能完成不動產登記過戶手續,劉莉在離婚后一直要求張華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因張華的原因未能完成案涉房屋的過戶手續,劉莉亦是受害者,不能歸責于劉莉。而且李陽的借款案件及案涉債務發生在劉莉和張華離婚后,而且2016年原告已經再婚有了孩子,不存在通過離婚逃避債務的故意,遂提起執行異議訴訟,請求判令不得執行案涉房屋,解除對案涉房屋的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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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中查明的事實:劉莉與張華原系夫妻關系,2012年12月1日,劉莉與張華辦理了離婚登記并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案涉房屋產權居住權歸女方所有,貸款由男方歸還,雙方應相互配合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因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所應支付的一切稅費等均由男方承擔,離婚后債權債務由各自負擔互不相干,股權、股票、債券等各自各處歸各自所有等。雙方在辦理離婚手續后未辦理該房的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所有權人仍然登記在張華名下,離婚后張華仍居住使用案涉房屋。因房屋貸款,案涉房屋上設定有銀行的抵押權,被擔保主債權數額為152萬元,目前尚有100萬元左右房貸未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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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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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對通過協議離婚登記并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了案涉房屋產權歸女方劉莉所有,但至查封時仍然登記在被執行人即男方張華名下的房屋,是否可以查封且予以執行案涉房屋?即能否支持劉莉以其對案涉房屋享有物權期待權且優先于李陽的普通債權為由請求排除執行,對此,存在以下不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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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的劉莉與張華協議離婚分割財產的時間是2012年12月1日,而李陽訴徐旻、張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張華出具擔保書的時間是2015年7月28日,法院立案受理時間是2015年11月6日,法院裁定查封涉案房屋的時間是2016年5月25日,劉莉與張華協議離婚分割財產的約定在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發生之前,亦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法院的民事判決書雖確認了張華與李陽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但該債權債務形成的時間在劉莉與張華婚姻關系解除之后,張華對李陽的債務屬于離婚后的個人債務,并且申請執行人李陽對張華享有的債權并非基于交易案涉房屋而產生,即李陽并非基于物權登記的公示公信力購買案涉房屋而對張華享有債權,其僅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申請對案涉房屋進行查封,李陽對案涉房屋的權利需要通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債權來實現。因此,約定所有權人劉莉的權益離案涉房屋更近,劉莉對案涉房屋的物權期待權較之李陽對張華一般債權的實現更值得法律優先保護。由于案涉房屋尚有100余萬元銀行抵押貸款未能還清,還款期限還有近20年,房屋所有權未能發生變動不能歸責于劉莉的原因。故劉莉要求停止執行案涉房屋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該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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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種意見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不動產物權變動原則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張華與劉莉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案涉房屋產權歸劉莉所有,這是張華對自己在案涉房屋產權中所擁有份額的處分,該處分行為未經產權變更登記并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對抗外部其他債權人的法律效力。因案涉房屋的產權未發生變更登記,張華仍為案涉房屋的登記產權人,其在案涉房屋中的產權份額尚未變動至劉莉名下,故在張華對外尚存未履行債務的情況下,李陽作為張華的債權人,要求對張華名下的財產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請強制執行,符合法律規定,故應駁回劉莉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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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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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案外人對執行標的實體權益能否排除強制執行,需要判斷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的實體權益與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享有的債權相比是否具有優先效力。筆者認為,孫莉對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權期待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傾向于同意第一種意見,具體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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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本案系配偶一方依據離婚財產分割協議請求排除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房產的執行,并非基于房屋買賣關系提出的排除執行請求。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是在金錢債權執行中針對存在房屋買賣合同關系的情形。而本案中劉莉與張華之間并非房屋買賣合同關系,而是離婚財產分割協議關系;劉莉并非案涉房屋的買受人,其所主張的物權期待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和保護范圍。故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審理本案。但配偶依據離婚協議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綜合審查認定配偶與被執行人之間就涉案標的所形成的基礎法律關系,并以此為基礎判斷配偶對涉案標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合法權益,而非僅僅憑借涉案標的的權利外觀判斷是否應予執行,不能簡單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僅憑涉案房屋的物權登記認定劉莉對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執行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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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張華與劉莉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關于案涉房屋歸劉莉所有的約定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對劉莉及張華具有法律約束力。案涉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張華,雖未過戶登記到劉莉名下,劉莉尚未取得案涉房屋完整的所有權,但劉莉與張華達成了以變動訴爭房屋所有權為目的的條款,因此,劉莉享有取得案涉房屋完整所有權的期待權,該權利具有現實可能性,故約定所有權人劉莉對房屋享有物權期待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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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房產采取執行措施,被執行人的原配偶以雙方已經離婚且案涉房屋已經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約定歸其所有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如其提供證據能夠證明其對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沒有過錯,且離婚財產分割行為早于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債務形成時間的,應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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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李陽與張華之間的債務形成于2015年7月28日張華向李陽出具承諾書之時,而張華與劉莉早于2012年12月1日已經離婚,且劉莉于2016年8月6日已與他人再婚并生育,張華于2018年亦與他人再婚。即本案中的劉莉與張華離婚在前,張華的借款案件及案涉債務發生在離婚之后,雙方不存在通過離婚逃避債務的故意,更加不可能為逃避在離婚之后形成的對李陽的債務而在三年前就辦理離婚。因而,李陽主張張華與劉莉以在先的虛假離婚對抗其在后形成的債權,既無事實依據,亦不符合常理和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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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莉與張華在離婚協議中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有效。因案涉房屋上有抵押且離婚協議約定貸款由男方歸還,而張華未提前還貸解押及配合劉莉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導致法院查封時案涉房屋依然登記在張華名下,劉莉對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沒有過錯。李陽主張劉莉應通過房屋買賣的方式將涉案房屋產權過戶到自己名下,或者要求張華按照離婚協議一起去銀行把案涉房屋房貸還掉然后把案涉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或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把案涉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均屬過分加重了劉莉的義務,不能因劉莉未達到上述過高的權利行使要求而認定其對未辦理過戶登記存在過錯。故因張華未能還清房屋貸款,導致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而未能完成案涉房屋過戶手續的責任不能歸責于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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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筆者認為,劉莉的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持,故不得執行案涉房屋。(文中人物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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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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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單位:江蘇如皋市人民法院
轉自 民事法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