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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創 秦卓瑜? 家族律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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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雙方如果采用協議方式離婚,財產的分割往往是其中的重點。實踐中,考慮到促進兩代人的相互理解、妥善解決婚姻糾紛,同時也為了做到財富的有序傳承,男女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共有的房產給子女的現象并不罕見。但是,在事后未辦理房產過戶手續的情況下,如果男女一方或雙方反悔,能否撤銷贈與?作為子女來說,又該如何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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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這一問題,筆者對于司法實踐中的判例進行了檢索,結合立法規定以及最高院法官的觀點進行介紹分析,以期為司法實踐中這一問題的處理提供有益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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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立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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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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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釋(二)》
第八條? 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九條? 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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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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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司法實踐中的裁判規則
筆者進行了案例檢索,發現司法實踐中存在截然不同的兩種裁判觀點,主流裁判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的房產贈與不可撤銷,但也存在相反的案例,法院認為離婚協議中的房產贈與在過戶前可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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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流裁判觀點
離婚協議中的房產贈與不可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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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中,多數法院所持的觀點認為離婚房產贈與不可撤銷,不同法院在法律適用和說理的側重點不同,筆者選取了其中四個地區的6個典型案例進行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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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區典型案例之一
離婚協議是一個“一攬子”的解決方案
如果允許部分撤銷將破壞協議的“整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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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一審的(2013)東民初字第02551號、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的(2013)二中民終字第09734號婚后財產糾紛中,夫妻雙方離婚時對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區××路××號院××小區××號樓××單元59號房屋(以下簡稱59號房屋)并未予以分割,而是通過協議約定該房屋所有權在王某某付清貸款后歸雙方之子王某所有。2013年1月,李某某起訴稱:59號房屋貸款尚未還清,房屋產權亦未變更至王某名下,即還未實際贈與給王某,目前還處于李某某、王某某共有財產狀態,故不計劃再將該房屋屬于自己的部分贈給王某,主張撤銷之前的贈與行為,由法院依法分割59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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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在離婚協議中雙方將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的約定與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共同債務清償、離婚損害賠償等內容構成了一個整體。通常情況下,當事人是在綜合考慮上述因素基礎上,對于人身問題和財產問題制定一個概括的“一攬子”的解決方案。在處理財產時,往往經過不斷地博弈和協商,通過某一個處分行為來解決多項財產分割問題。所以雙方約定將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是一個概括的合意,該合意中任何一項財產的處分都與其它財產的處分互為前提、互為結果。如果允許一方反悔,那么男女雙方離婚協議的“整體性”將被破壞。同時,離婚協議各個條款的訂立都是為了解除婚姻關系這一目的,具有目的上的統一性。在婚姻關系已經解除且不可逆的情況下如果允許當事人對于財產部分反悔將助長先離婚再惡意占有財產之有違誠實信用的行為,誘發道德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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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北京)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發布30例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之北京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度公布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典型案例之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也是北京法院參閱案例第16號。由此可見,北京法院在該案中的裁判規則已經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較為廣泛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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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區典型案例之二
離婚協議中將房產贈與子女系附條件的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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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一審的(2017)京0106民初15850號、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的(2017)京02民終11547號贈與合同糾紛中,李某某與陳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03年10月13日登記結婚,育有一子李某強。2004年10月5日,李某某購買1203號房屋。二人于2011年8月12日協議離婚并領取離婚證,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住房問題:北京市×××1203號房屋產權歸陳某與兒子李某強所有,不得出售抵押。2010年12月14日,1203號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至陳某名下。李某某另出具承諾書一份,該承諾書顯示落款日期為2011年8月12日,李某某稱該承諾書簽訂時間為2011年,后一直存放于陳某處,其于2015年取得該承諾。載明:李某某與陳某于2011年8月12日自愿達成離婚協議,位于北京市×××1203號房屋產權歸陳某與兒子李某強共同所有,不準出售與抵押,違反協議,陳某必須無條件歸還李某某房屋產權并和兒子李某強共同擁有。李某某現以其在離婚時與陳某有過約定房屋不得抵押且李某強對其有打罵行為為由,要求撤銷在離婚協議中歸李某強對1203號房屋所有權份額的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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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李某某能否撤銷對李某強的贈與合同。本案中,李某某與陳某簽訂的離婚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故應當認定該協議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照協議內容履行。協議中明確將1203號房屋產權歸陳某與李某強所有,并約定不得出售或抵押。該協議系李某某與陳某離婚時簽訂,是雙方共同對李某強作出的贈與,是一種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贈與;現雙方已經協議離婚,李某某以其沒有收入、生活困難,且陳某與李某強并未在1203號房屋居住為由請求撤銷對李某強的贈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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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區典型案例之三
天津地區典型案例
離婚協議無欺詐、脅迫的,一方反悔的訴請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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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的(2017)京民申583號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中,張×與崇×于1967年10月26日登記結婚,婚后雙方購買單位福利房一套,產權人登記為張×。2006年5月25日,該房過戶至其配偶崇×名下。2006年5月26日,雙方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同時簽署離婚協議書一份。協議第三條約定:“夫妻雙方唯一共同財產為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區馬連洼北路百草園×樓×門×號單元房一套(原為北京市海淀區東北旺藥植所東宿舍×樓×號)。經雙方協商此單元房所有權及房內所有家用電器及家具等等物品(見清單)歸女方崇×及兩個女兒所有。若女方再婚,則女方自動放棄房屋所有權,其所有權歸兩個女兒平均所有,但女方在世時,此套房屋使用權歸女方所有”。該房于2006年5月25日過戶至崇×名下,此時間節點在婚姻存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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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張×與崇×于2006年5月26日達成的離婚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張×在沒有提供證據證實雙方在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故其要求解除雙方對協議第三條約定,缺乏事實、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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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天津二中院2017年發布的家事審判十大典型案例之案例四中,原告徐X、被告張X原系夫妻關系,2013年4月24日,雙方經法院調解離婚,離婚協議中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訴爭房屋所有權歸兒子徐XX所有。協議訂立后,該房產并未過戶至雙方之子徐XX名下。現徐X起訴,請求依法分割該訴爭房屋。最終,法院駁回原告徐X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8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協議離婚時夫妻雙方達成的將房產贈與子女的條款,如果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一方反悔請求撤銷贈與條款的,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法院的判決結果體現了上述法律規定精神,維護了民法的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同時也保護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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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地區典型案例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屬于特別法
應當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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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一審的(2016)滬0113民初697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的(2017)滬02民終4967號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中,陳某某、羅某1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1982年登記結婚,2000年12月于民政機關協議登記離婚。羅某2系陳某某與羅某1婚生之子。1995年2月,羅某1登記為系爭房屋產權人。2000年12月27日,陳某某、羅某1在上海市寶山區民政局簽署自愿離婚協議書,其中共同財產分割項下載明:“產權房歸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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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認為,現在該協議書中第二部分“共同財產分割”項目下,載明了男方:“產權房歸兒子”,而系爭房屋之產權確登記于羅某1名下,可以反映羅某1在離婚協議書中所表述之意思應為其自愿將系爭房屋贈送給兒子,即本案羅某2所有。自愿離婚協議系雙方經協商一致達成的處理了包括身份關系、子女撫養及共同財產處理等一系列問題的整體性協議,現陳某某以贈與的住房尚未實際過戶,要求予以撤銷為由要求解除該條款,然陳某某、羅某1雙方已離婚多年,涉及身份關系的協議書顯然無法隨意撤銷,故對于陳某某的該主張,法院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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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二,上訴人是否可行使撤銷權問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陳某某主張即使被理解為其在簽署離婚協議時將屬于其50%房產份額贈與羅某2,但在系爭房屋尚未實際過戶時,上訴人可行使撤銷權。本院認為,以婚姻法司法解釋關于離婚協議中贈與條款的法律約束力對抗合同法任意撤銷權的任意性,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本案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的規定。即,涉及身份關系的協議內容不得隨意撤銷。故對上訴人該項主張,本院亦難認同。綜上,陳某某之訴請,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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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地區典型案例
離婚協議涉及人身財產事項
并不等同于一般意義上的贈與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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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婚姻家事的9類經典案例之七號案例中,汪某(男)與朱某(女)原系夫妻關系,雙方育有一女汪某某,后汪某與朱某協議離婚,約定女兒由汪某撫養,雙方共有的一套房產歸雙方之女汪某某所有,貸款由汪某承擔。后汪某某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該房產歸其所有。在審理中朱某認為,雖然在離婚協議中約定該房產歸雙方之女汪某某所有,但房屋屬于不動產,不動產權屬變更應以登記才能有效,現該贈與行為尚未發生,要求撤銷贈與。最終,法院判決確認朱某與汪某離婚協議中約定的房產贈與行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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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首先,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對婚姻關系的解除、財產分割、子女撫育以及債務承擔等涉及人身財產事項協商一致的協議,并不等同于一般意義上的贈與合同,并不因贈與財產的權利尚未轉移,贈與人就當然有權撤銷贈與,故朱某認為贈與行為尚未發生,要求撤銷贈與的請求,沒有相關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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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離婚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離婚協議摻雜了復雜的感情因素,人民法院對協議的審查不能簡單適用《 合同法》等價有償的原則,而應著重從是否有違當事人真意、是否侵害子女和女方利益等角度進行考量,并且根據規定,該請求須在法定時間內提出,即在協議離婚后一年內提出,超出此限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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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裁判觀點
離婚協議中的房產贈與在過戶前可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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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地區典型案例
不屬于法律規定的不可撤銷的贈與
因此可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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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審理的(2016)滬0115民初19767號贈與合同糾紛中,原告陳某傳與被告原系夫妻關系,原告陳某昊系雙方婚生子。2014年2月7日,原告陳某傳與被告協議離婚,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雙方婚后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碩川路XXX弄XXX號XXX室(雙方確認房屋住址與房產證無誤),房屋產權是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后,房屋產權歸兒子陳某昊所有,此房貸款歸男方償還,男、女雙方自行解決住房”。此后,因原告陳某傳要求被告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未果,故二原告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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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中,二原告明確本案系贈與合同之訴,要求被告按離婚協議書中的上述贈與約定履行。被告則明確要求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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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除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外,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本案系爭房屋系原、被告三人共有,原告陳某傳與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中關于系爭房屋贈與原告陳某昊的約定,實際為雙方將其在系爭房屋中各自享有的房產份額贈與原告陳某昊。該贈與約定雖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但依法應在所贈房產的房產權利轉移(即產權變更登記)后才能生效,且該贈與并不屬法律規定的不可撤銷的贈與。現被告在其房產權利轉移前明確表示撤銷贈與,系其依法行使權利,本院自予準許。而被告撤銷贈與的行為也導致本案贈與約定無法生效,故二原告現要求被告履行贈與約定,協助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的主張,本院難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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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地區參考案例
分手協議中的贈與可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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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一審的(2016)滬0112民初6900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的(2016)滬01民申322號合同糾紛案件中,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原告與兩被告之女唐某某(即本案被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系同居關系,雙方于2009年左右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后開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5日舉行結婚儀式,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告與唐某某于2011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唐某某。2012年9月16日雙方簽訂《分手協議書》一份,分手協議第四條內容為:乙方父母看在甲方沒有功勞也有苦勞的份上,諾甲方做乙方相同的生意,在不影響乙方的情況下,幫助甲方肆拾萬元正貨物,從甲方做生意起第一年二十萬第二年二十萬元正,分二年付清,若不做生意2014年之前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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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首先,原告與唐某某簽訂的《分手協議書》有別于傳統民事合同,系兼具人身屬性及財產屬性的復合合同,協議中解除雙方的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給付行為是一個整體問題,這些內容互為前提、互為結果,構成了一個整體,是一攬子解決方案。如果允許一方反悔,那么協議的整體性將遭到破壞。原告在與唐某某一方簽訂《分手協議書》時,雙方最后協議確定女兒撫養權歸屬等問題的時候,是進行過一番協商、妥協和讓步的,雙方都是在綜合考慮同居關系是否解除、子女如何撫養等情況下達成了本案《分手協議書》。現原告將唐某某帶回淮陰共同生活,已更改了雙方的《分手協議書》對子女撫養的約定,故兩被告無需就《分手協議書》繼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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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原告與唐某某簽署的《分手協議書》第四條的性質問題。兩被告作為《分手協議書》之外的第三方,本無需對原告與唐某某之間的關系如何處理承擔任何責任,但兩被告作為唐某某的父母,出于善意,認可給予原告一定的貨物或者錢款,是出于贈與的角度考慮的,故雙方《分手協議書》第四條的性質應認定為贈與為宜,也更符合當時雙方訂立協議的目的和初衷。根據法律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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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地區典型案例
不動產贈與應當以辦理過戶登記方才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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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人民法院(原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審理的(2018)贛0703民初1028號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中,經審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關系,雙方于××××年××月××日登記離婚,并簽訂《離婚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原、被告將位于南康市泰康路汽車東站對面五層半的房屋(房權證:康房字第××號;該房屋登記的產權人為被告賴某)贈予給兒子賴某鵬所有。現原告以被告拒絕配合將該房屋過戶給賴某鵬為由,訴至本院要求對該房屋的產權依法平均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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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房屋贈予合同系實踐性合同,且不動產贈予也應當以辦理過戶登記方才發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在辦理離婚時約定共同將訟爭房屋贈予給其子賴某鵬,但至今未辦理過戶,故該房屋產權仍屬原、被告所共有。現原告主張對訟爭房屋產權進行平均分割,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8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位于南康區泰康路汽車東站對面五層半的房屋(房權證:康房字第××號、建筑面積492.50㎡)由原告廖某、被告賴某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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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最高院法官觀點
對于離婚協議中房產贈與條款的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吳曉芳法官曾撰文進行分析。
吳曉芳法官指出,雙方當事人離婚時協議將共同所有的房產贈給子女,但沒有辦理房產變更登記手續,一方反悔要求撤銷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房產條款,審判實踐中應如何處理,一直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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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的房產贈與條款與整個離婚協議是一個整體,不能單獨撤銷。男女雙方基于離婚事由將夫妻共同財產處分給子女的行為,可視為一種有目的的贈與行為,在雙方婚姻關系因登記離婚而解除的情況下,應認為贈與房產的目的已經實現,故贈與房產條款不能隨意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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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種觀點認為,婚姻登記部門在辦理離婚登記時,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只要求自愿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協商一致作出適當處理,并不對財產分割協議進行實質性審查。《合同法》規定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可撤銷,而在婚姻登記機關簽訂的贈與合同并不屬于法定不能撤銷的合同。贈與行為一般都發生在親屬之間或具有一定親密關系的當事人之間,婚姻家庭糾紛中涉及贈與條款的效力等問題,當然應適用《合同法》中有關贈與的規定。鑒于贈與合同單務、無償的基本法律特征,未成年子女受贈取得房產沒有支付對價,贈與人一方在標的物權屬變更前有權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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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曉芳法官認為,當事人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時,離婚協議中的房產贈與條款與整個離婚協議是一個整體,不能單獨行使任意撤銷權。有的當事人是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記離婚的,也許附加的條件就是把房產無償贈與子女。男女雙方基于離婚事由將夫妻共同財產處分給子女的行為,可視為一種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贈與行為,在雙方婚姻關系已經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誠信原則,也不能允許任意撤銷贈與。有的當事人惡意利用贈與的撤銷達到既離婚又占有財產的目的,不僅給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經濟損失和新的精神傷害,也給社會帶來不誠信反而受益的負面影響。如果一方當事人對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反悔,在登記離婚后一年的除斥期間屆滿前提起訴訟,法院受理后經審查,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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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觀點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也就是說,除了經過公證的贈與會同,或者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可撤銷,一般的贈與合同在標的物權利轉移之前是可以撤銷的。同樣是贈與房產,為什么離婚時贈與子女的房產就不能撤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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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這種單純的贈與行為與離婚協議時的贈與行為性質并不相同,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而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時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所涉及的贈與條款,與解除婚姻關系密不可分,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8條的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如果不能舉證簽訂協議時有欺詐、脅迫的情形,一般很難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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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特色在于撤銷權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贈與物的權利轉移之前均可以撤銷。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8條則強調了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的法律約束力,不可擅自變更或撤銷。以離婚協議中贈與條款的法律約束力對抗任意撤銷權的任意性,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這類糾紛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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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對于大多數人來說,房產是奮斗一生所積累的主要財產,也是婚姻生活中繞不開的話題。當緣分走到盡頭,男女雙方在房產分割時,有時會考慮將夫妻共有的房產過戶到子女名下,這樣分配主要是考慮到協調兩代人的關系、促進婚姻糾紛的妥善和諧解決,也有助于實現財富的傳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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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離婚房產贈與在過戶前能否撤銷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裁判觀點,目前仍然存在爭議。因此,對于獲得房屋的子女來說,應當及時辦理房屋的過戶手續,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對于離婚的雙方當事人來說,也應當了解離婚協議背后的法律意義,對于自己的財產權利進行妥善處分。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