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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轉讓房屋所負債務債權人能否向夫妻雙方主張——朱X東等訴陳X福、彭X蕓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發布時間:2020-10-13 00:00 閱讀:1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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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創 法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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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法 碼】婚姻家庭法學·離婚制度·離婚的法律后果·財產問題·債務清償·債權人的權利 (l04050104022)

【關 鍵 詞】民事 房屋買賣合同 夫妻一方 婚姻關系 存續期間 夫妻共同財產 返還債務 賠償債務 共同債務 夫妻財產分割 生效判決

【學科課程】婚姻家庭法學

【知 識 點】債務清償 夫妻共同債務 共同財產分割

【教學目標】掌握夫妻共同債務的概念,明確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

【裁判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程序類型】民事一審

【案例效力】被中國法制出版社《中國法院2012年度案例: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收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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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息】

【案? ? 由】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案? ? 號】(2010)徐民三(民)初字第202號

【判決日期】2010年10月21日

【審理法官】徐磊 晏瑩 傅榮

【原? ? 告】朱X東 王X珠 朱X凡

【被? ? 告】陳X福 彭X蕓

【原告代理人】方x(上海xx律師事務所)

【被告代理人】毛xx 卞x(上海xxxx律師事務所);陸xx(上海xx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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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焦點】?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轉讓夫妻共有房產所產生的債務,債權人能否按夫妻共同債務向夫妻雙方主張權利。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陳X福、彭X蕓賠償朱X東三人房屋增值損失人民幣105萬元;陳X福、彭X蕓賠償朱X東三人裝潢損失人民幣二萬元;陳X福、彭X蕓賠償朱X東三人居間報酬損失人民幣二萬元;駁回朱X東、王X珠、朱X凡的其余訴訟請求。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轉讓夫妻共有房產,由此而引發相關返還、賠償等債務,該債務屬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雖生效的判決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法理評析】?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對于夫妻共同財產,共有人在享有共同權利的同時,亦應承擔共同的義務,除非雙方事前對此進行過明確的約定且他人明知此約定。本案中,雖訴爭房屋原登記于陳X福名下,但其性質應屬陳X福、彭X蕓夫妻共同財產。而陳X福與朱X東三人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發生于陳X福、彭X蕓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由此,因處分夫妻共同財產而引發的相關返還、賠償等債務,理應屬于陳X福、彭X蕓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的規定,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故對于該筆債務,應由陳X福、彭X蕓共同承擔清償責任。

對于訴爭房屋增值部分的損失金額,應以2009年7月7日即朱X東三人以陳X福、彭X蕓為被告提起訴訟時的市場價值作為基準。朱X東三人不能提供確實而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的裝潢的具體內容及金額。雖然經過專業單位的鑒定,明確了裝潢的現值,但同樣因為朱X東三人的舉證不能,造成無法區分原有裝潢與現有裝潢的情況,而且鑒定報告的結論與朱X東三人所主張的金額差距較大。應參考鑒定報告的內容,酌情確定裝潢損失的金額。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法律文書】?

民事起訴狀 民事答辯狀 律師代理意見書 民事一審判決書

【思考題和試題】?

1.簡述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制度。

2.評析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原則。

3.試論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

【裁判文書原文】 (如使用請核對裁判文書原件內容)

《民事判決書》

原告:朱X東,男。

原告:王X珠,女。

原告:朱X凡,男。

法定代理人:朱X東、王X珠(系朱X凡父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方x,上海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福,男。

委托代理人:毛xx,上海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卞x,上海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X蕓,女。

委托代理人:陸xx,上海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X東、王X珠、朱X凡訴被告陳X福、彭X蕓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原告申請對涉訟房屋的市場價值以及室內裝潢現值予以鑒定。依據原告申請,在聽取雙方當事人意見的基礎上,本院依照相關規定委托有關專業單位對涉訟房屋的市場價值以及室內裝潢現值進行了鑒定。之后,于2010年9月26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X東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方x、被告陳X福委托代理人毛xx、被告彭X蕓及其委托代理人陸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陳X福系本市徐匯區xxx路xxx弄x號xxxx室房屋(以下簡稱“涉訟房屋”)的原產權人,其原配偶被告彭X蕓系云南xxxx人。2007年10月31日,經上海xx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居間介紹,由被告陳X福將該房屋以人民幣3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三原告。雙方為此于2007年11月2日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合同簽訂后,三原告按約支付了全部購房款,陳X福也按約交付了房屋。雙方于2007年11月16日向上海市徐匯區房地產交易中心申請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該中心出具了《收件收據》。原告向xx公司支付了兩筆傭金2萬元。2007年11月29日,xx省xxx市xx區人民法院在審理兩被告離婚案件中,依據被告彭X蕓的申請對該房屋進行了查封,致使交易過戶手續中止辦理。xx省xx市xx區人民法院隨后對離婚案件作出判決:準予兩被告離婚,涉訟房屋歸彭X蕓所有。該判決經二審維持。之后,彭X蕓向xx省xx市xx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將該房屋強制轉移至彭X蕓名下。為此,原告認為陳X福已無法按約履行之前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于2009年7月7日向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原、被告間的買賣合同,要求兩被告返還房價款、賠償原告向銀行借款產生的利息損失及為房屋過戶交易而產生的成本,并按照合同第十條支付違約金。因上述債務產生于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本案所列訴訟請求應被視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兩被告共同償還。訴訟過程中,原告曾要求兩被告承擔增值部分的差價損失、契稅損失、中介費損失等實際損失,但徐匯區人民法院告知另行起訴處理。2010年1月7日,徐匯區人民法院就上述解除合同案件作出判決,解除雙方買賣合同,并由兩被告共同返還原告購房款300萬元及相關利息損失。因被告的違約行為導致買賣合同解除并造成原告房屋增值部分的差價、契稅、中介費等實際損失,兩被告同樣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故再次起訴要求判令:1.兩被告賠償原告因其違約而導致的涉訟房屋增值部分的損失1 170 400元及由此還導致的重購房產稅費損失人民幣35 112元;2.兩被告賠償原告裝修損失150 000元;3.兩被告賠償原告因其違約而導致的房地產買賣居間中介服務費損失人民幣20 000元。

被告陳X福辯稱,不同意原告全部訴訟請求。被告陳X福在買賣合同的簽訂及履行過程中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之所以沒有取得房屋產權,是因為被告彭X蕓在事先同意并明知房屋已合法出售給原告的情況下,為了惡意阻止交易,向xx市xx區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查封所致。被告彭X蕓主張涉訟房屋為兩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xx法院也對此予以認定,那么因處分該共同財產而產生的返還、賠償等債務也應為夫妻共同債務。因此,如果要承擔責任,也應由兩被告共同承擔。原告訴請的具體金額系自行估算,沒有依據,被告陳X福不予認可。

被告彭X蕓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被告彭X蕓在本案中沒有任何過錯,也沒有簽訂過買賣合同,不應承擔責任,原告提出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在過戶過程中收到不予登記的通知后沒有及時提出解除合同,也沒有將被告彭X蕓作為第三人或被告,是原告訴請不當,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由原告及被告陳X福承擔,被告彭X蕓不應承擔原告的損失。原告在解除合同的訴訟中沒有就賠償損失提出獨立的訴請,導致損失擴大,擴大的損失應由原告承擔。原告主張的重購房屋稅費損失并不存在,沒有依據。對原告主張的裝修損失不予認可,涉訟房屋原來是有裝修的,原告入住后雖然對房屋重新進行過一些裝修,但原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裝修的內容及金額,故對原告主張的裝修金額不予認可。中介費損失與被告彭X蕓無關,不應由被告彭X蕓承擔。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陳X福承擔,故應當駁回原告要求被告彭X蕓共同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本市徐匯區xxx路xxx弄x號xxxx室房屋(即涉訟房屋)權利人原登記為陳X福。2007年11月2日,三原告(乙方)與陳X福(甲方)通過上海xx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居間介紹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乙方向甲方購買系爭房屋,房價款為300萬元;甲方同意乙方通過向貸款銀行申請150萬元貸款的形式支付第三期房價款,該期房價款由貸款銀行代為乙方支付;在2007年11月30日之前,甲乙雙方共同向房地產交易中心申請辦理轉讓過戶手續。合同第四條約定,甲方于2007年12月31日前騰出該房屋并通知乙方進行驗收交接。合同第十條約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條約定期限交接房地產的,甲、乙雙方同意按下列第(一)款內容處理;(一)每逾期一日,甲方應向乙方支付已收款0.05%的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上述合同辦理了公證,甲方陳X福由具有代理權限的代理人陸x代為簽訂。

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向陳X福支付了房價款300萬元,其中150萬元以銀行貸款方式支付(貸款銀行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徐匯支行)。2007年11月14日,陳X福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繳納契稅9萬元,之后又支付上海xx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傭金合計2萬元。原告入住后,對涉訟房屋進行了裝修,但仍保留了部分原有裝潢。2007年11月16日,雙方向上海市徐匯區房地產交易中心申請辦理房屋轉讓過戶手續。2007年11月29日,xx市xx區人民法院在審理彭X蕓與陳X福的離婚案件中查封了涉訟房屋。2007年12月3日,上海市徐匯區房地產登記處發出《不予登記告知書》。

2007年12月,三原告起訴陳X福至本院,要求繼續履行合同,陳X福將涉訟房屋產權過戶給原告等。2008年5月,本院作出(2007)徐民三(民)初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支持原告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請等。該判決生效后,三原告向本院申請執行,因該案無繼續執行的條件而被中止執行。

2009年7月7日,原告再次起訴兩被告至本院,要求解除買賣合同,兩被告共同返還原告購房款300萬元及貸款的利息損失等。2010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xxxx號案件”),支持了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兩被告共同返還購房款及利息損失等訴請,同時判令原告向兩被告返還涉訟房屋。該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曾提請法院考慮房價上漲情況給原告造成的實際損失,但因原告未能就此及時提出獨立的訴訟請求,該案對此未予處理。一審判決后,被告彭X蕓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除變更了由原告將涉訟房屋返還給被告彭X蕓而非兩被告的事項外,維持了一審其余判決內容。

2009年7月8日,被告彭X蕓起訴三原告至本院,要求原告遷出涉訟房屋并支付租金等。2010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駁回了被告彭X蕓的訴訟請求。被告彭X蕓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另查明,兩被告原為夫妻。2007年11月13日,兩被告簽訂分居協議。2007年11月26日,xx市xx區人民法院受理彭X蕓訴陳X福離婚糾紛案。2008年6月,一審判決準予彭X蕓與陳X福離婚、上海市xxx路xxx弄x號xxxx室房屋歸彭X蕓所有等。2008年12月,xx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維持原判的二審判決。2009年6月30日,涉訟房屋被轉移登記至彭X蕓名下。

審理中,原告申請對涉訟房屋目前的市場價值及裝潢現值進行鑒定,本院就鑒定的具體事宜征詢了雙方意見。對于房屋市場價值的鑒定問題,原告認為應以1982號案件的判決生效日期2010年4月2日作為房屋價值的評估基準日,兩被告則認為應以xxxx號案件的起訴日期2009年7月7日作為基準日。最終,原告明確申請對涉訟房屋在上述兩個日期的市場價值同時進行鑒定。對于裝潢現值的鑒定問題,原告稱是找朋友自行裝修的,沒有聘請專業的裝潢公司,并無裝修合同及支付裝修款的憑證,裝修日期大約在2008年的1、2月份。被告對此表示異議,認為涉訟房屋內原來已有裝修。

本院依據原告申請,按照相關程序,委托上海xx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對涉訟房屋在2009年7月7日及2010年4月2日的市場價格進行評估,結論為:涉訟房屋在2009年7月7日為估價時點的市場價值(不含裝潢)為405萬元,在2010年4月2日為估價時點的市場價值(不含裝潢)為430萬元。對此鑒定結論雙方均無異議。本院同時委托上海xx建設咨詢有限公司對涉訟房屋內的裝潢現值進行審價,結論為:涉訟房屋內的裝修工程投入費用應為82 329元,以2008年1、2月份為施工時間,殘值以5年折舊,涉訟房屋內的裝潢現值為46 653元。對此鑒定結論,原告及被告陳X福并無異議,但被告彭X蕓認為以2008年1、2月份為施工時間并無依據,而且應當扣除房屋內原有裝潢的價值。

以上事實,除原、被告庭審陳述一致外,另有雙方提供的買賣合同、收款收據、民事判決書、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質證無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本案中,涉案的房屋買賣合同因被告陳X福的違約行為已經予以解除,被告陳X福應當承擔由此給原告造成的相關損失。原告主張的房屋增值差價、裝潢殘值及中介費等,應屬法律規定的直接損失或可得利益范疇,依法應當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張的所謂“重購房產稅費損失”一項,并未實際發生,不屬直接損失或可得利益范疇,故本院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對原告所主張的房屋增值損失及裝潢損失的金額認定及賠償主體等三個方面:一、在確定涉訟房屋增值損失具體金額問題上,應當采用2009年7月7日或2010年4月2日中的哪一個時間節點的市場價值作為計算差價的基準;二、原告主張的裝潢損失如何確定;三、被告彭X蕓是否應承擔共同責任。

對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原告認為應以xxxx號案件的判決生效日期2010年4月2日的市場價值作為基準,兩被告則認為應以xxxx號案件的起訴日期2009年7月7日的市場價值作為基準。對此,本院認為,因違約或侵權而導致的損失賠償,確定損失的時間節點通常應當是違約行為或侵權行為的發生時間,或者說是守約方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明確受到侵害的時間,而且該時間節點應當是一個對雙方來講都相對固定、明確,而且不受人為因素、市場因素影響的時間,否則對任何一方而言都會有失公平。本案中,原、被告圍繞涉訟房屋發生的一系列糾紛由來已久,而涉訟房屋最終在2009年6月30日被轉移登記至被告彭X蕓名下之后,雙方對于原告已經無法繼續按照買賣合同的約定獲得涉訟房屋產權的事實都已明確,被告的違約行為也就此確定。為此,原告遂于2009年7月7日提起了以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為目的的1982號案件的訴訟,說明原告此時對被告違約行為的發生也已明知且確定。而法院對雙方糾紛的判決,主要是在對事實及行為性質的認定基礎上,最終對相關行為后果的強制性裁決。因此,法院判決生效的時間并非違約行為或侵權行為的發生及確定的時間,而且判決生效的時間也并非一個固定、明確而且不受人為因素影響的時間,具有不確定性。此外,本案實際上應系xxxx號案件的延續,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張應當在xxxx號案件中一并提出并處理,但由于原告行使訴訟權利的不恰當,未能及時提出明確的獨立的訴訟請求,才造成本案訴訟的發生。原告訴請如在xxxx號案件中一并予以處理,則不存在其所主張的以2010年4月2日作為損失節點的情況。綜上,兩被告主張的2009年7月7日相對于原告主張的2010年4月2日而言,被告的主張更為合理、有據,且相對公平,本院予以采納。故本院認定涉訟房屋增值部分的損失金額為:405萬元-300萬元=105萬元。

對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則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雖提出裝潢損失15萬元的主張,但卻未能提供確實而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的裝潢的具體內容及金額。雖然經過專業單位的鑒定,明確了裝潢的現值,但同樣因為原告的舉證不能,造成無法區分原有裝潢與現有裝潢的情況,而且鑒定報告的結論與原告所主張的金額差距較大。故對原告的主張,本院無法采信,并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基于雙方在審理過程中均確認原告入住涉訟房屋后確實重新進行了一定的裝修,故本院將參考鑒定報告的內容,酌情確定裝潢損失的金額。

對于第三個爭議焦點,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對于夫妻共同財產,共有人在享有共同權利的同時,也應承擔共同的義務,除非雙方事前對此進行過明確的約定且他人明知此約定。本案中,涉訟房屋原來雖登記于被告陳X福名下,但其性質應屬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被告彭X蕓對此應無異議,而且這也是被告彭X蕓之所以能夠通過離婚訴訟而取得涉訟房屋產權的基礎。而被告陳X福與原告之間就涉訟房屋所實施的交易行為均發生于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此,因處分涉訟房屋這一夫妻共同財產而引發的相關返還、賠償等債務,理應屬于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由兩被告承擔共同的清償責任。被告彭X蕓辯稱應適用婚姻法中有關“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的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但被告彭X蕓對其主張卻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且與其之前的相關主張存有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如果被告彭X蕓認為此非正常的夫妻共同債務,其可在向原告承擔相關責任后另行向被告陳X福主張權利,但不能以此對抗原告的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X福、彭X蕓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朱X東、王X珠、朱X凡房屋增值損失人民幣105萬元;

二、被告陳X福、彭X蕓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朱X東、王X珠、朱X凡裝潢損失人民幣2萬元;

三、被告陳X福、彭X蕓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朱X東、王X珠、朱X凡居間報酬損失人民幣2萬元;

四、駁回原告朱X東、王X珠、朱X凡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7 179.60元,財產保全費5 000元,鑒定費用15 500元,合計37 679.60元(均由原告預付),由三原告負擔7 821.10元,由被告陳X福、彭X蕓負擔29 858.50元。

如不服本判決,三原告及被告彭X蕓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陳X福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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