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甲企業在7個月前通過公開拍賣取得一塊工業用地,已簽署了土地出讓合同,取得了土地成交確認書、宗地交付協議,并以甲企業的名義繳納了土地出讓金。現在市政府以協調會議紀要形式明確,同意甲企業一年之內注冊新公司乙,簽署出讓合同變更協議,讓登記部門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直接登記給新公司乙。這里涉及到幾個問題:第一,原土地出讓,甲沒有承諾要成立新公司,更沒有承諾成立新公司的時間,股東結構,出資比例等。現在市政府用會議紀要來追認—年內成立新公司這個當初土地出讓時需要承諾的行為。第二,新成立的公司乙和原公司甲股東結構也不一樣。三、實質性問題就是通過這種形式幫助企業逃避轉移的稅費,初步測算2000萬。
請教各位,第一:允許用土地出讓變更協議直接登記給新公司的政策依據什么?第二:如果我們在會議紀要中明確“甲企業轉移給企業乙免征相關稅費”后直接登記給企業乙,是否責任輕一點?畢竟稅務部門認可免征。第三,一定要辦,怎么保護工作人員?
A:其實就是一句話,看合同當事人,如果合同中沒約定就要過戶。
Q:提供一個土地出讓合同變更協議,原土地出讓合同是沒辦法調整的。
B:應該補簽土地出讓合同,土地開發未達到25%。
Q:按道理是不能簽署土地出讓合同變更協議的。因為在土地出讓時沒有簽署成立新公司的承諾書,另外他根本不是按轉移來辦理,而是要直接登記給新公司。
B:沒關系的。按土地補充合同是根據利用來登記。稅的事情由稅務部門負責,只需按規范登記即可。
Q:直接登記給新公司,不就造成2000萬損失了嗎?
B:登記管太多了,就按轉移登記辦就行,土地出讓合同也是政府批準的。
Q:按轉移登記沒法辦,本身企業就是為了不繳納稅費,搞這個紀要出來。
B:辦轉移登記,平時管稅的問題嗎?
Q:管,完稅聯系單。
A:登記機構只能按合同辦。
B:甲變乙,土地補簽合同,有權源資料就行。
C:簽訂一個出讓合同補充協議,不要簽訂變更合同。在補充協議中說明白就行,這樣就不會涉及稅款征收的問題,只繳一次稅,沒有什么風險。
Q:不簽補充協議,而是簽變更協議。這個在我剛才的依據中有。
A:都可以,出讓合同和變更協議都是合法要件,合同當事人和繳納出讓金的當事人一致即可辦理。
Q:出讓金繳納發票是原甲企業。
D:補充合同上的主體和繳納出讓金、稅的主體一致就行。
E:盡量召開協調會議,利用、法制、登記、稅務務必留下工作痕跡,北京有類似案例,否則后果自負。土地部門不要承擔稅務部門的職責,登記部門不要承擔利用部門的職責,承擔紀律責任影響前途,承擔法律責任就沒有前途了,即使承擔紀律責任,也不要承擔法律責任。
Q:這個問題處理不好,很容易出事情,因為這個口子一開,以后企業都可以通過這個辦法轉移項目避稅了。
E:《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里寫了不能登記的類型,若不能登記屬哪一條?再說登記部門是協稅單位不是征稅部門,別管太多。首先定性本宗地的登記是首次登記,按要件收取材料,至于出讓前是否約定成立新公司和登記沒關系,只要看權屬來源。
其次審核出讓金是否交清;如果不放心就給稅務部門一個函件,是否要交提到的2000萬,稅務部門定,如果要交那就等票,不交稅務回函,兩全其美。
A:如果合同已經變更,你就想多了。
Q:不符合出讓合同變更要求。
點 評
張 晶(常州市不動產登記交易中心):
《物權法》第12條雖然明確了登記機構負有查驗的法定職責,但未規定何種審查職責。根據法無授權不可為的原則,對土地出讓合同的管理屬于土地管理部門的權限,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無權再次審查。?
目前登記部門的審查責任一直是不明確的,主流觀點是合理審慎的審查,但審查到何種程度屬于合理審慎亦無明確的標準和規定。不動產登記部門現有的能力和水平無法承擔實質審查的責任,但缺乏上層法律或者文件的明確,對很多內容是否需要審查,導致基層對審查的尺度把握不一。
【來源】《中國房地產》2018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