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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預售,開發商與買方簽了房屋認購協議(預約合同),交了意向金,可隨著房價上漲,開發商卻反悔。距離協議簽訂不足半年,在買方不同意的情況下,開發商單方解除認購協議,讓買方期待的住房最終落空。近日,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結了這起商品房預約合同糾紛上訴案,開發商因預約違約被法院判決賠償買方信賴利益損失29萬余元。
交完意向金后房價上漲,開發商悔賣房
2016年5月,濟南市歷城區一處新樓盤開盤,呂某從該樓盤相中了一套建筑面積120多平方米的住宅。看房當天,呂某便與開發商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認購協議,支付了1萬元意向金。協議約定,該房總購置款為120余萬元;呂某在協議簽訂后3日內交齊10萬元房屋訂金,日后會接到公司的網簽手續通知,屆時雙方再簽《商品房買賣合同》;若《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7日內,呂某能交齊房屋首付款,不僅能辦理過戶手續,呂某還可以享受到公司推出的每平方米單價再降400元的開盤優惠。
可簽訂預約協議后,呂某并未遵約及時交納款項,直到3個月后,即2016年8月,呂某才向開發商補交了9萬元商品房訂金。同年9月,因小區商品房價格上漲幅度較大,開發商決定終止與呂某的房屋認購協議,并于10月27日通知呂某解除協議,以呂某未按約定期限交款、提供按揭資料、構成違約為由,通知呂某辦理退款手續。
買方訴請開發商繼續履行被駁回
又訴開發商違約要賠償
呂某拒絕解除協議,堅持要求開發商繼續履行協約內容,盡快交付涉案房屋、協助辦理網簽和貸款手續。事后,不顧呂某反對,開發商執意通過銀行轉賬退還呂某當初所交的10萬元涉案房屋認購款。
2016年年底,呂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開發商繼續履行雙方所簽訂的認購協議,繼續辦理房屋過戶手續。2017年,法院審理認為,雙方所簽訂的商品房認購協議(預約合同)不屬于商品房買賣合同(本約合同)。開發商因房價上漲單方違約,不具有合同約定和法定解除權,其向買方發出的解除通知無效。在開發商明確表示不再繼續履行認購協議,不同意與買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情況下,呂某堅持不變更原訴訟請求,一審法院遂依法駁回了呂某的法律訴請。
法院判令開發商賠償29萬
2018年1月,呂某另向一審法院立案,要求開發商賠償違反認購協議(即預約違約)損失。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雙方簽訂協議后,開發商在達到銷售條件后,即負有與買方按照認購協議約定“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義務,但開發商因房價上漲單方解除協議,構成違約,致使呂某喪失了因信賴合同有效成立而另訂其他有利合同的機會,故呂某有權要求開發商賠償預約違約損失,即本約的信賴利益損失。但本案中,呂某未遵協議于簽訂認購協議起3日內補足10萬元房屋訂購款,且其在開發商發出解除協議通知書后,應當預見到達成本約的風險。綜合考慮雙方的履約情況、過錯程度、合理的成本支出等因素,一審法院判決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認購協議解除,并按樓盤2016年年底實際成交價14300元/平方米,判令開發商按50%比例過錯賠償呂某經濟損失共計29.2萬余元。
案件宣判后,呂某不服,向濟南中院繼續提起上訴,訴請二審改判賠償經濟損失100余萬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8年2月底打印的第三方網站信息網頁,擬證明涉案房屋單價在該月底已漲至18000元/平方米。
開發商對此持有異議,稱本案系預約合同,不適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買賣合同的違約責任;此外,開發商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6年年底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欲證明樓盤實際成交價為14300元/平方米。
濟南中院審理認為
呂某與開發商簽訂的商品房認購協議系商品房預約合同,該合同簽訂的目的系簽訂本約合同,因此涉案商品房認購協議不履行所造成的損失應以本約合同不能簽訂的損失為限,而不應以本約合同不履行的損失為限。本案中,呂某主張開發商所賠償的經濟損失,應由呂某對損失的數額負擔舉證責任。一審中,呂某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損失數額,經一審法庭釋明,呂某亦未對涉案房屋價值申請鑒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開發商于一審中提交了同一樓盤其他商品房的買賣合同,合同載明截至2016年年底樓盤成交價格為14300元/平方米,一審判決將此價格視為開發商的自認予以認定,系基于本案房價上漲的客觀情況下對呂某合法權利的維護。綜上,濟南中院依法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張潔? 尹受麗)
來源: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