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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侄子侄女就能繼承叔伯的遺產嗎?——代位繼承新規探討|審判研究ilawtalk

發布時間:2021-01-27 00:00 閱讀:1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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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民法典》正式實施,這部被譽為“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的法典愈發受到人們關注。近日,“侄子侄女可繼承叔伯遺產”的話題討論,躍居新浪微博熱搜榜首,相關發帖和評論層出不窮,不少網友表示不解,甚至引發了部分民眾的抱怨與不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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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究竟如何,此項新規會對人們生活帶來怎樣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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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鎖法條:“侄子侄女可繼承叔伯遺產”的準確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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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上,微博熱搜標題“侄子侄女可繼承叔伯遺產”的表述存在歧義,容易引發誤解。這是因為,只有在特定情形下,侄子女、外甥子女才有可能繼承叔伯姨姑的遺產,作為避免遺產成為無主財產的“最后一道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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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知道,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位的法定繼承人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不是法定繼承人,但法律同時又規定在特殊情況下,孫子女、外孫子女及其直系卑親屬有權“代為”繼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直系尊親屬的遺產,即被繼承人死亡后,適用法定繼承的情況下,若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可由被繼承人子女的子女代為繼承,此為代位繼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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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28條第2款新增一款規定,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民法典》擴大了代位繼承的范圍,將被代位繼承人擴大至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中的兄弟姐妹,將代位繼承人擴大至侄、甥子女。即只有在沒有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適用第二順位法定繼承的情況下,當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時,賦予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享有代位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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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說,該項新規并非如網絡上片面理解那樣,可以解讀成《民法典》直接將侄、甥子女擴大為第一順位或第二順位的法定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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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示例分析:《民法典》代位繼承新規的實際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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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繼承制度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能夠讓財產盡可能地由直系親屬繼承而避免流于旁系,在無直系親屬繼承人時也能盡量地讓財產流轉于家族內部,避免淪為無主財產。保障代位繼承人對財富傳承的合法期待,一定程度上可以減少、緩和家人因遺產繼承產生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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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例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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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先生與李女士育有一獨子大張,大張與妻子王女士育有一獨子小張,2015年大張因病先于父母張先生與李女士死亡,2017年張先生死亡,2020年李女士死亡,張李夫婦均未留有遺囑。已知張先生、李女士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由于大張先于張先生、李女士死亡,基于代位繼承制度,小張有權代其父大張繼承張先生與李女士的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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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張先生而言,除了代位繼承人小張,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還有配偶李女士;但對于李女士而言,倘若不存在代位繼承制度,李女士即無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其遺產將由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繼承,財富流于旁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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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在該案中,張先生與李女士婚后未生育,2017年張先生死亡,2020年李女士死亡,二人均未留有遺囑。已知張先生、李女士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此外可知張先生死亡時,有一弟弟健在,育有一子小A;李女士死亡時,有一姐姐健在,育有一子小B,有一妹妹已于2019年死亡,育有一女小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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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張先生死亡時存在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李女士,根據法定繼承,張先生的遺產由李女士繼承。由于李女士死亡時其父母、配偶均已死亡,又未生育、無子女,根據法定繼承,其遺產由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繼承,李女士的姐姐有權繼承李女士的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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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在于:李女士的妹妹已先于李女士死亡,其后代有權代其繼承李女士的遺產嗎?根據《繼承法》,李女士妹妹的女兒小C無代位繼承權,而根據《民法典》,小C有權代其母親繼承李女士的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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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等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遺產,并擴大代位繼承人至侄子女、外甥子女,代位繼承制度對避免遺產流落旁系、保護私有財產的繼承流轉等方面,具有非常積極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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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代位繼承人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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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28條規定代位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并新增第二款將“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納入代位繼承人范圍,如何理解其中的“子女”、“晚輩直系血親”、“兄弟姐妹”?養子女、繼子女是否享有代位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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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現行法律規定與實踐觀點,總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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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被代位繼承人可以是被繼承人的生子女、養子女、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或是被繼承人的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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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說明的是,養兄弟姐妹是指養子女與生子女、養子女與養子女之間形成的親屬關系;繼兄弟姐妹之間的繼承權,因繼兄弟姐妹之間的扶養關系而發生,即便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扶養關系,也不能當然地認為繼兄弟姐妹間形成了扶養關系、互有繼承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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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代位繼承人可以是被代位繼承人的生子女、養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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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71條第1款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生子女包括親生的婚生子女,也包括親生的非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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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11條規定,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法律上將養子女的地位擬制與血親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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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代位繼承人能否是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觀點仍未完全統一、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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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養子女與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一樣,均非養父母、繼父母親生、無血緣關系,但收養關系須經合法有效的收養登記手續才能成立,而是否形成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通常需要法院在個案中予以認定。根據最新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繼承編解釋》)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的養子女、已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親生子女的養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養子女的養子女可代位繼承;與被繼承人已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的養子女也可以代位繼承(《繼承編解釋》第15條并未對原《繼承法若干意見》第26條作出修改)。整理如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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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編解釋》第15條規定的

擬制血親的代位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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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圖,《繼承編解釋》第15條羅列的代位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養子女的生子女、養子女;被繼承人生子女的養子女;與被繼承人形成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的生子女、養子女。在代位繼承人的范圍內排除了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但在被代位繼承人的范圍內,保留了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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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是否應當賦予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代位繼承的權利,學理上存在不同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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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方主要認為:1.《繼承法若干意見》第26條(即《繼承編解釋》第15條)已明確對擬制血親代位繼承人的范圍作了列舉式規定,不包括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2.繼子女與養子女在是否能夠繼承生父母遺產的規定上存在差異,不宜再承認其享有代位繼承權。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即收養關系成立后,養子女無權繼承其生父母的遺產,[3]而父母離婚后,父母子女關系不因父母夫妻關系的解除而消除,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既有權繼承繼父母的遺產,仍有權繼承其生父母的遺產,若再允許繼子女享有代位繼承權,無疑會加劇繼承人之間的矛盾,產生不公平之現象;3.從親屬關系的親疏遠近而言,被繼承人與繼(外)孫子女、繼侄、甥子女之間可能并無過多情感交集,一味認可其享有代位繼承權,不甚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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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方主要認為:1.無論是《繼承法》還是《民法典》,均已明確將自然血親與擬制血親提升到同等的法律高度,在自上而下的繼承關系中,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有權繼承其繼父母的遺產,當繼父母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時,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亦應有權代繼父母繼承遺產;2.繼承相關法律、司法解釋并未明確排除繼子女的代位繼承權利,《繼承法若干意見》第26條(《繼承編解釋》第15條)應理解為對《繼承法》第11條(《民法典》第1128條)的解釋與羅列,代位繼承人的范圍不以此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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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中,傾向認為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享有代位繼承權,但仍未完全統一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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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年審理的一起案件中,被繼承人汪某與張某原系夫妻,育有二子汪某1、汪某2。張某死亡后,汪某與韓某于1977年再婚。1991年,汪某1與桑某結婚,婚后育有一女汪某3。1992年,汪某1與桑某離婚。2006年12月8日,汪某1與陳某結婚,陳某帶來一子王某,與汪某1共同生活。2006年12月26日,汪某1死亡。2018年3月,汪某死亡。該案中,汪某1與陳某結婚時,王某未成年,雙方的爭議焦點之一即為王某是否有權同汪某3一起,代汪某1繼承汪某的遺產。[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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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王某的起訴,認為根據《繼承法若干意見》第26條,王某與被繼承人之間的關系不在該規定所調整的范圍內,王某不是與該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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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可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有繼承權,包括代位繼承,但因王某由陳某與汪某1共同撫養生活的時間不足一個月,對其無法判定系構成有撫(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由此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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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申請再審,上海二中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駁回了王某再審申請。在再審裁定中,上海二中院列舉了《繼承法若干意見》第26條的相關規定,并表示該案中申請人系被繼承人汪某的兒子汪某1的繼子;未再次明確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享有代位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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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中,三次審理“法院認為”部分的表述不同,相對而言,我們傾向于贊同上海二中院在二審中的觀點,該案中王某訴訟請求無法得到支持的原因,是無法認定王某與汪某1構成有扶養關系的繼父子關系,而非王某繼子的身份不在《繼承法若干意見》第26條(現為《繼承編解釋》第15條)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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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根據《民法典》之語義,晚輩直系親屬代位繼承的,不受輩數的限制;晚輩旁系親屬代位繼承的,僅限于被繼承人的侄子女、外甥子女一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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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28條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此處的表述為“晚輩直系血親”,《繼承編解釋》第14條規定即為印證,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都可以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不受輩數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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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28條第2款規定,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此處的表述為“兄弟姐妹的子女”,可見雖然將被繼承人的侄、甥納入代位繼承人范圍,但僅限于侄子女、外甥子女一代,若侄子女、外甥子女也先于被繼承人死亡,則不發生代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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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適用條件:代位繼承的法律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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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繼承的適用需要滿足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條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幾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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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代位繼承僅存在于法定繼承,遺囑繼承中無代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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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關于代位繼承的規定體現在“法定繼承”一章中,而非在第一章“一般規定”或者之后的其他章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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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三)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于遺囑人死亡或者終止……。由此可知,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于遺囑人死亡時,并不發生代位繼承,而是按照法定繼承處理,此時,先死亡的“遺囑繼承人”亦屬于法定繼承人(之一),根據法定繼承,其有權繼承的部分可發生代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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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遺囑是遺囑人自由意志之體現,從遺囑繼承的立法本意而言,遺囑繼承中亦不應適用代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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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僅當被代位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時,才有可能發生代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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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代位繼承人應是被繼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該處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該處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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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關于喪偶兒媳、女婿。根據《民法典》和《繼承編解釋》,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且不影響其子女作為已死亡配偶的代位繼承人,代位繼承遺產。[5]但如果喪偶兒媳、女婿先于公、婆或者岳父、岳母死亡的,則不再重復地發生兩次代位繼承。[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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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關于適當分得遺產的人。無論《民法典》還是《繼承法》均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7]適當分得遺產的前提條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與人身性,也正因為此,若有權適當分得遺產的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不發生代位繼承。[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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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代位繼承人應先于被繼承人死亡。若被代位繼承人后于被繼承人死亡的,則不發生代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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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部分依附于被代位繼承人的相應權利,但又與代位繼承人自身的情況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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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位繼承人對遺產享有的權利來源于被代位繼承人,若被代位繼承人本身喪失繼承權或放棄繼承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亦無權代位繼承,但若該代位繼承人自身存在特殊性,如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對被繼承人盡贍養義務較多的,可適當分給遺產。[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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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代位繼承人享有繼承權且未放棄繼承的,其晚輩直系血親即有權代位繼承,此時該若該代位繼承人自身具有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對被繼承人盡贍養義務較多的情形,亦可多分遺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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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代位繼承人的主體資格應滿足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此節內容不再贅述,具體可以詳見前述“代位繼承人的范圍”部分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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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小結:馨澤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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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繼承制度早在1985年施行的《繼承法》中就有規定,《民法典》對其作了進一步完善,以更好地保護私有財產在家族內部的流轉,為避免遺產淪為無主財產再加一道防線。

“侄子侄女可繼承叔伯遺產”只有在特定條件下才會發生,并非法律直接將侄、甥子女加入法定繼承人之列,在有第一順位繼承人的情況下,遺產首先應在父母、配偶、子女構成的小家庭內部進行傳承。但需要注意的是,代位繼承制度僅存在于法定繼承,被繼承人仍可通過訂立遺囑或其他事先安排的方式,將屬于自己的財產份額給到想要給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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