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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法講壇第六期綜述
《基于遺贈發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第230條的解釋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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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年5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中家事問題引發了高度的社會關注。201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部分法院開展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試點工作。201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試點工作結束后又發文進一步深化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
? ? ?為進一步加強婚姻家事法領域理論界與實務界的交流,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婚姻家庭法研究所特創辦“家事法講壇”系列活動,將邀請法律職業共同體各界嘉賓從多學科、多視角、多方向為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立法完善以及家事審判改革及家事訴訟程序立法及完善建言獻策。
? ? ?本講壇由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承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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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家事法講壇(網絡)第六期于10月21日晚成功舉辦。本次講壇分享的主題為《基于遺贈發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第230條的解釋為中心》,由西北政法大學副教授郝佳老師、家事法苑團隊李凱文律師擔任主持人,遼寧師范大學副教授劉耀東老師主講。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趙莉副教授,遼寧大學法學院李巖教授,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滕威法官,福建省武夷山市住建局住房管理股負責人李煒老師,上海埃孚歐律師事務所主任譚芳律師與談。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孫若軍教授點評。講壇以騰訊會議搭載小鵝通平臺的方式實現。
? ? ?本次講壇中,劉耀東老師認為在《民法典》第230條已將受遺贈刪除的情況下,遺贈物權效力解釋與債權效力解釋在遺產債務清償的結果層面并未太大差異。兩種解釋方案并無對錯之分,更多的只是一個解釋路徑的合理選擇問題。遺贈物權效力解釋認為《民法典》第1133條規定中涵蓋了概括遺贈,進而認為應將《民法典》第230條中的“繼承人”進行擴大解釋包含受遺贈人,進而遺贈如繼承一樣可直接發生物權變動效力。但概括遺贈的承認以及概括受遺贈人享有與繼承人同樣的權利義務應有賴于立法的明文規定尚可,斷不可依解釋而得出。趙莉副教授、李巖教授、滕威法官、李煒老師以及譚芳律師分別從繼承法理論、法官實務以及律師實務多個角度去進行點評。最后,由中國法學會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的重量級領導,我們尊敬的孫若軍老師作為點評嘉賓進行點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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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遺贈發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第230條的解釋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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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耀東老師
?劉耀東老師認為,《民法典》物權編第230條將《物權法》第29條規定中的“受遺贈”予以刪除,對此刪除如何理解,可謂眾說紛紜。有的解釋認為,“遺贈本質上屬于一種贈與關系”。有的認為,“不論法定繼承、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遺產均于繼承開始亦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轉歸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所有。所以《民法典》刪除了受遺贈。”顯然,前者認為遺贈具有債權效力,但混淆了遺贈與贈與;后者認為遺贈與繼承一樣具有物權效力,但混淆了遺贈與繼承的區分。實際上,基于當然繼承主義,繼承開始后繼承人基于繼承權當然取得遺產物權;而同樣基于當然取得主義,只要遺贈生效,受遺贈人即當然取得受遺贈權。受遺贈人的受遺贈權并非來自于受遺贈人的承認,而是來自于遺囑的效力。對此,亦可通過《繼承法實施意見》第53條與《民法典》第1125條第3款受遺贈權的喪失予以明證。接下來的問題便是繼承開始后,受遺贈權具有物權效力抑或債權效力的問題,而此問題涉及一個國家或地區所采納的遺贈立法模式與物權變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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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耀東老師認為,關于遺贈立法模式,當今世界各國或地區主要有兩種:一為“遺囑繼承和遺贈同一立法模式”,即不區分遺囑繼承和遺贈。凡是遺囑人通過遺囑的方式將遺產指定給與他人,不論遺產的內容是積極財產還是消極財產,也不論被指定之人是法定繼承人抑或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均稱為遺贈。在采此模式的立法例中,遺贈均被區分為“概括遺贈”與“特定遺贈”。在此模式中,均規定概括遺贈的受遺贈人擁有與法定繼承人相同的法律地位,享有與法定繼承人同樣的權利和義務,故概括遺贈具有物權效力。對于特定遺贈而言,因承認概括遺贈的立法例均采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所以受遺贈人雖于遺囑人死亡時即取得遺贈物之所有權,但該所有權的取得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二為“區分遺囑繼承與遺贈立法模式”,系嚴格區分遺囑繼承與遺贈的立法模式。區分模式中立法上通常不承認概括遺贈,遺贈只具有債權效力,即受遺贈人僅得請求遺贈義務人(系繼承人)履行遺產債務。我國《繼承法》與《民法典》繼承編同樣也是區分遺囑繼承與遺贈。在學說上,我國多數學者均不承認概括遺贈,認為無論遺贈物是否為特定物,遺贈的效力都只能是債權的。受遺贈人于繼承開始后,并不能直接取得遺贈物的所有權,仍須由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為動產之交付或不動產登記始可取得遺贈物的所有權或他物權。根據《民法典》繼承編第1162條規定,遺產債權實際上具有優先于遺贈的法律效力,亦即執行遺贈首先必須清償遺產債務。而如果認為遺贈具有物權性效力,遺贈物于繼承開始時即當然發生物權變動,則無異于用受遺贈人的財產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從而產生“債權(遺產債權)優先于物權”的怪象。同時,在民法典沒有明文規定概括遺贈與受遺贈人享有與法定繼承人同樣的權利義務的情況下,自不宜承認概括遺贈并賦予其物權效力。所以,遺贈僅具債權效力,乃繼承開始時發生的遺產債務,只不過其受償順序居于遺產自身債務與被繼承人的債務之后而已。同時,還應注意把握《民法典》第230條與第1163條之間的銜接。盡管《民法典》第1163條刪除了《繼承法實施意見》第62條規定中的“遺產已被分割而未清償債務時”,但在理解上仍應認為受遺贈人負擔清償遺產債務的前提是遺產債務未清償即已執行遺贈。將本條解釋為“不當受領人返還義務”,亦即受害人(遺產債權人)求償權的請求權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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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耀東老師認為,在《民法典》第230條已將受遺贈刪除的情況下,遺贈物權效力解釋與債權效力解釋在遺產債務清償的結果層面并未太大差異。兩種解釋方案并無對錯之分,更多的只是一個解釋路徑的合理選擇問題。遺贈物權效力解釋認為《民法典》第1133條規定中涵蓋了概括遺贈,進而認為應將《民法典》第230條中的“繼承人”進行擴大解釋包含受遺贈人,進而遺贈如繼承一樣可直接發生物權變動效力。但概括遺贈的承認以及概括受遺贈人享有與繼承人同樣的權利義務應有賴于立法的明文規定尚可,斷不可依解釋而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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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莉老師
趙莉老師主要談了兩個問題,一是關于執行遺贈是不是首先必須清償遺產債務。趙莉老師總結了劉耀東老師的觀點,即我國《繼承法》第34條(《民法典》繼承編第1162條)規定的“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應該解釋為“執行遺贈首先必須清償遺產債務”,因為“各國或地區通常規定,繼承人非于償還遺產債務后,不得向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物”。趙老師僅就日本的法律進行分析。日本的類似規定是其民法第931條“限定繼承人依前兩條的規定非于清償(遺產債務)后,不得向受遺贈人清償”,該條的主體是“限定繼承人”。根據日本民法的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原則上要在知道繼承開始后三個月以內在無限定繼承、放棄繼承和限定繼承中做出選擇;到期未選擇的,為無限定繼承。因此,當債務大于遺產,特別是債務不明時,全體繼承人可以選擇限定繼承,啟動遺產債務清償程序,此時才適用上述清償順序的規定。可見,即使在日本,如果是無限定繼承,則無此清償順序的要求,更不用說在繼承人、受遺贈人無法啟動清償程序的我國,因此不分情形地規定先清償再接受遺贈是無法操作的。從我國的實務案例可見,一方面,遺贈人接受遺贈后訴請實現受遺贈權,另一方面,遺產債權人并未要求清償,此時法院只能支持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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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個問題是《民法典》第230條能否排除“遺贈”?趙莉老師首先澄清一點,即劉耀東老師談到日本是遺囑遺贈不分模式,但此系舊模式,經過公證人與裁判的幾十年博弈,日本在2018年修法時在其民法第1014條新增規定了“特定財產承繼遺囑”,從而轉為了遺囑和遺贈區分模式。之后,趙莉老師又談論了概括遺贈和特定遺贈。我國法上對此無明文規定,考察我國實務可知,相當一部分案例將代位繼承人的(外)孫子女作為了受遺贈人,這是對法律的誤讀。其他的受遺贈人有外甥(女)、侄子(女);前配偶、同居者、住家保姆、債權人;也有好友。一般遺贈給好友金錢,其他之人多遺贈給全部或部分房產。受遺贈人如果明確知道債務大于遺產,可以不接受;即使不清楚而接受了,我國法定的無條件限定繼承制度保護其有限清償,因此,這樣的構造決定了受遺贈人成為概括受贈人于己有利且無風險,亦對遺產債務人無害,這或許是我國不需要區分概括和特定遺贈的原因所在。概括遺贈則為準繼承,第230條就無法排除。若遺贈須登記才轉移所有權,在繼承開始到登記之前,如法定繼承人基于法定繼承先辦理了轉移登記,隨后繼承人的債權人申請查封該房產,注意,是繼承人的債權人,受遺贈人提出異議,法官該如何判決?這個問題留待滕法官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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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巖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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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巖老師認為,遺贈不能直接引發物權變動,大概有兩個方面的考慮,一是從解釋角度上,一個對物權二階段提法的角度上,從以下幾個方面簡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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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從《民法典》1124條上看,在遺贈人死亡后,受遺贈人一般要知情,才有可能做出接受或放棄得意思表示,即:遺贈人死亡——通知——遺產分割。從實際發生流程決定了死亡并非直接發生物權變動,而需要考慮受遺贈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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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1124用的表述是“放棄受遺贈”,而非“放棄受遺贈物”,這表明其放棄的只是接受遺贈物的權利。1125條規定的是受遺贈權的喪失情形,其在表述上為:受遺贈人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喪失受遺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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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巖老師認為,上面兩條都用了“受遺贈權”,那意味著受遺贈并非在死亡時發生物權變動,否則在獲得所有權后又何來放棄遺贈權呢?這和上面一點直接相關,即要考慮受遺贈取得和喪失的時點不能脫離受遺贈取得所有權的實際發生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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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個就是在談二階段物權理論的時候,這個理論它真正的價值在什么地方?二階段物權變動理論將受遺贈人物權變動分為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做了一種擬制,認為遺產它會移轉至遺產繼受人的共同體。那么怎么解釋在第一個階段繼受共同體的權屬狀態及其推定意義都需要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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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巖老師認為,首先,按照二階段理論,這種狀態應是一種共有,但這種共有對受遺贈人來說不能如同實際所有權一樣發生占有等法律效果。此時推定的意義為何?第二,此種共有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并不明確。如果是繼承人之間在遺產分割前為共有狀態,但系繼承人之間的血緣關系決定。但繼承人和受遺贈人之間并非血緣關系,只能推定為按份共有,但此時又不能按照按份共有發生法律效果。第三,這種解釋在說明特定物遺贈時可能會遭遇侵權法上的某些困境。尤其是在受遺贈人并未得到通知時,共有狀態的推定價值特別值得懷疑。如有一個學理案例,即繼承人有一條狗,在其去世后尚未分割遺產時狗將第三人咬傷,對此繼承人之間應承擔連帶責任,系因其之間形成了共同共有關系。但如受遺贈人加入共同體中,此時如何確定被告,尤其受遺贈人根本不知道死亡消息時,又怎么會有這種債務負擔存在呢?所以如果進行了這種共同體所有權推定等于創設了與一般所有權完全不同的第二種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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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巖老師認為,在討論這個問題的時候,從債務人保護角度考慮合適轉移所有權,但缺乏對實體物或財產處分角度的考慮。如果在未通知受遺贈人之前或者通知后并未轉移所有權之前被繼承人處分了該物,是否應按照無權處分或者善意取得規則去進行適用、受遺贈人是否享有無權返還請求權、所有人侵權請求權等問題都需要去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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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管理人條款雖然在民法典中設計了五個條款,從1145條來看似乎遺囑管理人屬于必設的制度,但從該條法律適用上看,該條還只是起到一個倡導性作用。在遺產無權處分后訴訟后再討論遺囑管理人設立問題已經沒有意義。此時仍然要面對受遺贈人、物權人還是債權人的法律地位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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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面幾點考慮,李巖老師設計一個簡單的例子,通過這個簡單的學理案例讓大家對這個問題有一個新的考慮視角。設例:總遺產300萬+古董花瓶(價值300萬)甲乙丙三個有法定繼承權,丁受遺贈人。四種情況:第一種,丁知道后表示放棄繼承;第二種,丁一直不知情;第三種,丁知道后接受,但尚未遺產分割時候,甲乙丙處分給第三人;第四種,無遺囑繼承人,丁在接到通知前,遺產權屬狀態為何?在丁接收通知表示放棄后,國家何時取得所有權,此時權屬狀態為何?國家何時取得所有權?李巖老師從以上四種情形進行分析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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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說一點就是在討論的時候,更多的是從債務清償角度。李巖老師及他的學生們在法寶上做了搜索,從物權法出臺后,并未找到相關爭點的案例。在物權法出臺之前,也沒有相關的爭點案例。所以大家要考慮研究這個問題真正的價值在什么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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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威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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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威法官認為,遺贈雖然是遺贈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但遺贈人死亡事件一旦發生,則遺贈標的物即發生物權變動,并不適用物權變動的一般原則,并不需要依賴于登記,它與法律文書、征收決定、合法建筑等一樣,都是可以直接取得物權的。只不過這種變動后的物權在遺產未清算、未分割之前還處于一種繼承人、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共有的狀態而已。在滕威法官看來,《民法典》第230條中的“繼承”二字,就包括法定繼承、遺囑繼承、遺贈扶養協議(第1123條),只要對其進行擴大解釋就可以了。刪除《物權法》第29條中“受遺贈”,是因為“繼承開始”與“受遺贈開始”的內容重復,并不是法定繼承、遺囑繼承與遺贈在許多方面存有不同。滕威法官認為,遺贈與遺囑繼承,除了主體身份不同外,沒什么不同的。這樣解釋,可以避免出現遺產在遺贈人死亡到登記期間的無主現象,避免不必要的物權糾紛。如果被繼承人死亡時,受遺贈人不享有物權,那他就連共有人都不是,那么他將來接受遺贈后的物權,就得從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處變動取得,這也意味著,承諾接受遺贈的效力并不溯及到遺贈人死亡時,不僅有違法理,而且在實踐中也容易引發糾紛。比如在這段時間內,繼承人、遺囑繼承人處分了遺贈物怎么辦?因繼承人自己的債務被法院查封了遺贈財產怎么辦?所以,將受遺贈權定性為債權請求權是不合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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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威法官不贊同否定概括遺贈的觀點,因為一味強調所遺贈的必須是積極的財產利益而非權利義務的混合,是很不現實的。表面上看,接受遺贈人必須要獲得財產利益才能屬于遺贈,但如果所接受的遺產權利大于財產義務,為什么不可以?如果受遺贈人結算單純地只接受積極遺產利益,當然是最好了,而且還是遺贈制度所要的一種理想狀態,但問題是,把這種理想狀態作為必須要遵循的規則,就顯得不接地氣了,因為它違反了普通公民的一般認知和處事原則,實踐中也難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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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威法官認為,有學者基于自己理論邏輯,將受遺贈人清償遺產債務的性質,解釋為“不當受領返還義務”,滕威法官覺得過于牽強。既然受領遺贈財產,并不屬于不當得利,那么“不當受領”行為的結果,還是返還責任,所返還的標的還屬不當得利。所以,區分“不當得利”與“不當領取”在本質上沒有什么實際意義(可能具有理論研究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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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之,我國立法并未從遺產債務承擔的角度區分遺囑繼承與遺贈,從來都是以遺產接受人的身份進行劃分的,所以,并沒有必要去擴大遺囑繼承與遺贈在其他方面的區別,甚至不惜否定遺贈不動產取得效力、否定概括遺贈制度,去構建并不完全自洽、不符合實際情況的理論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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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煒老師
李煒老師從不動產登記實務的角度來談談自己的看法,由于我國實施的是不動產登記制度,因此《民法典》第230條看起來只是刪了幾個字,但最終對不動產登記的影響可能是巨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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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煒老師認為,不動產登記在我國屬于行政行為,因此程序的合法性是至關重要的。那么從登記程序上來看,遺贈屬于轉移登記類型,轉移登記可分成當事人申請模式和囑托轉移模式兩種。當事人申請分成雙方申請和單方申請兩種;囑托轉移則是有權機關(如法院、稅務)囑托登記機構直接辦理轉移的程序,這種程序是在不動產統一登記之后新增的,這個程序的特點就是不需要當事人申請,登記機構直接按照囑托機關的要求辦理相應的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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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那些是屬于可以單方申請的轉移登記業務呢?就是《物權法》第28至30條規定的直接取得物權的那些情形,這種情況下屬于當事人其實已經擁有了物權,不動產登記只是補記載,比如合法建造、法定繼承等。而雙方申請則是需完成登記方可發生物權效力的登記類型,比如普通的房屋買賣、贈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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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煒老師認為,當下的遺贈登記是基于《物權法》第29條明確的遺贈直接發生物權變動效力的規定,在《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14條把遺贈歸屬到可單方申請的范疇。那么現在問題來了,《民法典》230條將遺贈從可直接取得物權的的情形里面刪除了,那么從登記的角度上來說意味著什么呢,意味著未來《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14條規定的遺贈可以單方申請的法條是不是也會面臨著刪除?如果不刪除是否會存在與上位法沖突,如果刪除了,那么今后當事人申請的遺贈轉移登記就可能面臨著這樣的局面,要不死人復活來雙方申請,那么其實就不是遺贈了。要不法定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的不動產轉移登記,然后再履行遺贈義務辦理雙方申請轉移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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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煒老師認為,另外一種解決方法就是遺贈權利人通過起訴法定繼承人的方式來。那么又涉及到另一個問題,《民法典》230條的修訂不僅僅影響的是登記程序,也會影響到法院生效判決文書的運用。因為不是所有的法院生效法律文書都可以直接單方申請轉移登記。只有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那些形成性的訴訟才可以直接用于單方申請登記,因此如果認定遺贈是僅有債權的請求權的話,當事人即使通過訴訟并生效了,也不屬于可以單方申請轉移的情形,并且即使法定繼承人愿意配合申請登記,由于其非權利人,那么也必須先登記到其名下,才能雙方共同申請轉移登記。這也就意味著今后所有正常辦理的遺贈業務都將會是兩次轉移登記,兩次完稅程序。除非遺贈當事人通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也就是李煒老師前面說過的無需當事人申請的囑托程序,通過法院囑托轉移的方式來規避兩次申請的問題,因此也有可能導致當事人為了規避兩次程序和特別是稅收的問題而通過虛假訴訟來辦理遺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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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綜合上述內容,此次《民法典》第230條的修改,極可能顛覆遺贈類的不動產登記程序,而不動產登記程序性的規定是否會隨之發生變化,是下一步需要重點關注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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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芳律師
譚芳律師認為遺贈協議都是通過遺囑的形式在呈現的,也都是表達被繼承人的意愿。基于同一份遺囑,法定繼承人的物權變動方式采用是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而非法定侵權人的物權變動方式采用的就是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那么在物權變動方式是否有失公允?譚芳律師認為對于遺囑繼承和遺贈而言,從律師的實務及程序上講,交易秩序方面探討物權變動的實踐意義不大。因為遺囑與遺贈扶養協議都具有私密性且遺囑繼承和遺贈在程序上無本質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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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民法典第230條規定的因繼承而取得物權的繼承人范圍,是否包含受遺贈人?縱觀《民法典》第1125條第二項的規定,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的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不包含受遺贈人。《民法典》第1145條未明確,只有受遺贈人沒有繼承人的時候,受遺贈人是否夠擔任遺產管理人。還有第1147條規定的遺產管理人應當去向繼承人報告,沒有指出受遺贈人。但是在1148條遺產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繼承人受遺贈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一點又將繼承人和受遺贈人分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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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芳律師認為,關于受遺贈人的債務清償,民法典1163條當中規定了遺產的債務清償制度,那么這一條規定刪除了原來的繼承法實施意見當中第62條的適用的條件,遺產已經被分割而未清償債務,也就是說無論是財產分割前或者是財產分割之后,我們都要按照上面的順序來清償。這里譚芳律師就總結了以上幾點,譚芳律師認為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后,在財產分割之前,如果受遺贈人只有債權的請求權,但是法定繼承人和遺囑繼承人都是享有物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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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芳律師又提出,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照比例清償債務,如何適用?一個物權和一個債權按照比例來承擔債務的原因?學者觀點是等到遺產管理人清算和處理完畢之后,再按照遺囑或者法律來進行分配。受遺贈屬于一種債權,就與其他債權一樣等現行的處理完畢之后來進行分割。但是按照現行的法律來看,遺贈是和遺囑繼承一同分配遺產,與實務操作產矛盾。第三點就是取得遺贈后的債務的承擔。如果是債權人發現被繼承人的財產已經分割,很多已經以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為案由起訴的,法院多是以繼承法實施意見第62條是直接作出裁決的。那么這種情況下,法官會認定為是法定的債務。受遺贈是單純獲益的行為,屬于債權請求權,所以遺囑的繼承人承擔的是債務清償的責任,那么債務清償的直接對象,但是受遺贈人又屬于清償的部分。針對遺產清償的這種責任分配,法官認為在同一順序的清償者當中應該是承擔連帶責任的,在內部的關系當中按比例分擔。譚芳律師是比較認同這個觀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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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若軍老師
孫若軍老師:今天討論的問題很重要,值得進一步研究,我個人更贊同劉耀東老師的觀點,從體系和邏輯的角度看,劉老師的思路更自洽、嚴謹和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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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講壇的綜述到此結束,歡迎關注第七期家事法講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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