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點
1.當事人提出不動產更正登記申請,行政機關具有依法作出處理的法定職責。但是,當事人申請更正登記,應當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上的內容確有錯誤;不能證明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駁回其更正申請。
2.當事人對行政機關提起不履行更正登記法定職責之訴,應同時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證明其在起訴之前已向行政機關提出了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不管其要求行政機關更正不動產登記簿還是不動產權屬證書,均屬要求行政機關更正原有登記,不屬于行政機關應依職權主動履行的法定職責。當事人申請不動產更正登記,行政機關未在法定的期間給予答復,構成不履行法定職責的違法行為。
3.不動產登記機關原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規定實行不動產統一登記之后,各地政府已經逐步將不動產登記的法定職權轉移至不動產登記機關。當事人申請不動產更正登記,應當向繼續行使不動產登記職權的不動產登記機關提出,人民法院應當以不動產登記機關為被告。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申559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謝秀艷,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化州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化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廣東省化州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譚劍峰,該市市長。
再審申請人謝秀艷因訴被申請人化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化州市政府)行政確認違法及不履行法定職責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粵行終802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本院經審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被前訴的裁判所包含。”謝秀艷在提起本案訴訟之前曾向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過另案行政訴訟【案號為(2018)粵09行初4號】,請求判決撤銷化州市政府于1998年12月31日作出的、承包方戶主為“謝麗艷”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謝秀艷在本案中的第一項訴訟請求為:“請求判決化州市政府行政行為違法,第一次土地平均分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登記是2.913畝,第二次延包更改為1.32畝,化州市政府應該補回謝秀艷損失1.593畝田地。”制作《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僅是行政機關的內部登記行為,對謝秀艷權利義務產生實質影響的是化州市政府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這一行政行為,謝秀艷請求判決化州市政府行政行為違法,實質上亦是請求確認化州市政府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這一行政行為違法。對照謝秀艷提起的兩案訴訟,兩案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均指向同一《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雖然訴訟請求的內容表述有所不同,但實質均為對《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持有異議,可視為后訴的訴訟請求被前訴裁判所包含。故謝秀艷的第一項訴訟請求構成重復起訴,不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原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六)重復起訴的;……”的規定,裁定駁回謝秀艷的該項起訴并無不當。至于謝秀艷提出的化州市政府應該補回其損失1.593畝田地的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審判的權限范圍,原審法院一并駁回起訴,并無不當。
謝秀艷的第二項訴訟請求為:“判決化州市政府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更正記錄謝秀艷正確的土地總面積是2.913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第四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本案中,謝秀艷對化州市政府提起不履行法定職責之訴,但并未同時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證明其在起訴之前已向化州市政府提出了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不管其要求化州市政府更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還是《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均屬要求行政機關更正原有登記,不屬于化州市政府應依職權主動履行的法定職責。謝秀艷直接請求法院判令化州市政府履行更正登記的法定職責,缺乏事實根據,不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一)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的規定,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謝秀艷的該項起訴,亦并無不當。
綜上,謝秀艷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謝秀艷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高燕竹
審判員 宋楚瀟
審判員 楊志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王智鋒
書記員? ? ? ? 陳虹谷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878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臨高亨運魚網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紅江。
委托代理人林財發。系該公司職員。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海南省臨高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文。
委托代理人王彪。
委托代理人王超。
再審申請人臨高亨運魚網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亨運公司)因訴被申請人海南省臨高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臨高縣政府)不履行土地更正登記法定職責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的(2018)瓊行終3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案件現已審查終結。
2006年12月12日,臨高縣政府辦公室轉發縣糧食局《關于臨高縣國有糧食企業改革補充實施方案的通知》,批準全縣33家國有糧食企業進行國有糧食企業改革。2007年1月29日,海南立信長江會計師事務所作出立信會評字(2007)第107號《資產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107號評估報告),主要內容:評估范圍為臨高縣美良糧管所調樓糧站(以下簡稱調樓糧站)的土地使用權和地面建筑物;評估價值2228481.67元。并說明:因委托方未能提供宗地的規劃資料,評估中宗地用途設定為住宅用途,當實際規劃的宗地用途與該評估報告設定情況不一致時,應調整評估結果;企業改制過程中,原劃撥土地改為出讓地,補辦土地出讓手續,免收40%的土地出讓金,評估時設定為出讓用地,評估結果中未扣除土地出讓金。2007年5月29日,臨高縣糧食局作出《拍賣標的特別說明》(以下簡稱拍賣說明),主要內容:調樓糧站所在地已被規劃為工業用地,整體開發用于建設大型漁需品加工廠,競買人如競買成功成為該標的的買受人,不得改變該標的土地工業用地的性質。亨運公司在該說明上蓋章確認。2007年6月7日,亨運公司以196.77萬元的價格中標,購買調樓糧站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與海南亞奧國際拍賣有限公司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2007年6月28日,亨運公司與調樓糧站簽訂《國有資產出讓合同書》(以下簡稱出讓合同),其中第三條規定,出讓土地使用期限為70年;第六條規定,合同生效后,亨運公司對調樓糧站的土地及附著物,依法享有處分和支配的權利,但不得違反拍賣說明的規定。出讓合同經調樓糧站的上級主管單位臨高縣糧食局蓋章確認,并經海南省臨高縣公證處公證。2008年,亨運公司向臨高縣政府提交《土地登記申請書》(以下簡稱登記申請),其中申請登記的土地用途為工業用地。2008年11月26日,臨高縣政府作出臨府函(2008)187號《關于補辦美良糧所轉讓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有關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轉讓批復),同意亨運公司補辦轉讓手續,土地用途為工業用地,使用權年限為50年。2008年12月,臨高縣政府對涉案土地進行地籍調查,制作《土地登記發證審批表》,表上記載的土地批準用途和實際用途均為工業用地,使用年限50年。2009年6月9日,臨高縣政府向亨運公司頒發臨國用(2008)第××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以下簡稱4××號國土證),地類(用途)為工業用地。2012年5月3日,臨高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向亨運公司頒發選字第4××12號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項目擬選位置為工業用地。2013年11月2日,亨運公司向臨高縣政府提交《關于把土地改變為住宅用地的申請》,請求將涉案土地從工業用地改回原來的住宅用地。2016年,涉案土地部分被規劃為文體科技用地,部分被規劃為商業金融用地,因涉案土地地類為工業用地,與該規劃不符,亨運公司申請報建未能獲批。亨運公司認為4××號國土證將涉案土地用途錯誤登記為工業用地,致使其無法獲得報批報建手續,多次向臨高縣政府申請更正登記,但臨高縣政府未予更正。2016年12月22日,亨運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請求臨高縣政府履行更正登記法定職責,將4××號國土證登記的地類更正登記為住宅用地。一審審理過程中,臨高縣國土資源局于2017年2月8日作出臨國土資函(2017)23號《關于林財發信訪事項答復意見書》(以下簡稱23號信訪答復),就亨運公司的變更登記申請作出信訪答復,主要內容:4××號國土證的地類用途登記結果不存在錯誤,如亨運公司需改變用途,建議按2016年5月4日《研究亨運漁網有限公司申請糾正土地使用權證登記用途問題專題》會議紀要要求辦理。
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瓊97行初13號行政判決認為,拍賣說明已明確涉案土地屬工業用地,亨運公司蓋章確認。出讓合同再次明確,不得違反拍賣說明規定的土地用途。亨運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申請的土地用途也是工業用地。因此,頒發4××號國土證,將地類用途登記為工業用地,并無不當。臨高縣政府調整4××號國土證項下土地用途行為,不是本案審查范圍,亨運公司可另行救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亨運公司的訴訟請求。亨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瓊行終30號行政判決認為,拍賣說明、出讓合同、轉讓批復、登記申請、4××號國土證等證據,可以證明涉案土地批準和實際用途為工業用地,亨運公司在拍賣、簽約、公證及實際使用涉案土地過程中,知悉涉案土地屬工業用地。亨運公司認為4××號國土證登記錯誤,要求變更登記,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亨運公司申請再審稱:107號評估報告對涉案土地是按照住宅用地的標準進行評估定價的,且出讓合同記載的土地使用期限為70年,認定涉案土地為工業用地,不真實、不合法。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再審本案。
臨高縣政府答辯稱:107號評估報告雖以住宅用地性質進行評估,但其結論只是土地出讓的價值參考,并不能改變土地用途。亨運公司競標時明知涉案土地性質為工業用地,中標受讓土地后,亦按工業用地要求,建設漁需品加工廠進行生產經營。亨運公司主張4××號國土證的土地性質登記有誤,缺乏事實根據。請求駁回亨運公司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土地登記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權利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和證明登記錯誤的相關材料,申請更正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九條規定,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根據上述規定,申請不動產更正登記,是權利人、利害關系人的法定權利,同時也是不動產登記機關的法定義務。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提出不動產更正登記申請,不動產登記機關具有依法作出處理的法定職責。但是,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應當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上的內容確有錯誤;不能證明的,不動產登記機關應當依法駁回其更正申請。本案中,亨運公司申請不動產更正登記,應當提供證據證明4××號國土證登記的相關內容確有錯誤。但是,其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足以證明4××號國土證的登記內容確有錯誤。拍賣說明、出讓合同、轉讓批復、登記申請等證據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足以證明亨運公司競買的調樓糧站土地屬于工業用地,不是商住用地。臨高縣國土資源局作出的23號信訪答復認為,4××號國土證的地類用途登記結果不存在錯誤,處理結果并無不當。亨運公司主張,107號評估報告對涉案土地是按照住宅用地的標準進行評估定價的,且出讓合同記載的土地使用期限為70年,認定涉案土地為工業用地,不真實、不合法。但是,通過拍賣方式出讓土地的性質,不是根據評估報告或者出讓合同中土地使用年限確定的,而是由拍賣時雙方對被拍賣土地性質的確認決定的。臨高縣糧食局在拍賣前作出的拍賣說明明確確認,拍賣的調樓糧站土地性質為工業用地,亨運公司對此亦予以簽章確認。因此,中標后的亨運公司取得的土地,性質只能是工業用地,不可能是住宅用地。至于107號評估報告按照住宅用途進行評估,評估價格僅僅是拍賣時的參考價,并非被拍賣土地的實際出讓價格、更不能決定被拍賣土地的性質;出讓合同將工業用地的使用年限記載為70年,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二條關于工業用地最高使用年限50年規定相抵觸,并在之后的轉讓批復和《土地登記發證審批表》中予以糾正。亨運公司的上述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應當指出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被告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原告仍要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確認被訴原行政行為違法。本案中,亨運公司申請不動產更正登記,作為不動產登記機關的臨高縣政府未在法定的期間給予亨運公司答復,構成不履行法定職責的違法行為,一審中臨高縣政府的下屬職能部門國土資源局作出23號信訪答復,告知亨運公司登記結果不存在錯誤,實質上是履行答復義務、改變原違法的不履行法定職責行為的情形,一、二審本應依照前述規定,判決確認臨高縣政府不履行不動產變更登記法定義務行為違法,判決駁回亨運公司的訴訟請求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鑒于亨運公司的更正登記申請理由不能成立,再審本案并不能支持亨運公司的實體訴求,徒增訴累,本案不予再審。
還應當指出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規定,行政機關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不動產登記機關原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規定實行不動產統一登記之后,各地政府已經逐步將不動產登記的法定職權轉移至不動產登記機關。當事人申請不動產更正登記,應當向繼續行使不動產登記職權的不動產登記機關提出,人民法院應當以不動產登記機關為被告。本案起訴時,臨高縣政府的不動產登記職權是否已經轉移到不動產登記機關,一、二審未予審查,即確定臨高縣政府為被告不妥,本院一并予以指正。鑒于本案的被告資格問題,不涉及亨運公司實體權利保護,該項可能存在的訴訟程序違法問題,不影響案件的公正審判,本案不予再審。
綜上,亨運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臨高亨運魚網開發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郭修江
審 判 員 龔 斌
審 判 員 劉艾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黃寧暉
書 記 員 陳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