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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債”法律性質為何?法律效果如何?“以物抵債”能否排除執行?下面分別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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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務履行期屆滿后的“以物抵債”
類型一:債務更新,又稱為“債務更改”,指約定成立新債務,并同時消滅舊債務。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經協商一致,終止借款合同關系,建立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將借款本金及利息轉化為已付購房款并經對賬清算的,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禁止的情形,該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目的,亦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在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情況下,該商品房買賣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對轉化為已付購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數額,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款合同等證據予以審查,以防止當事人將超出法律規定保護限額的高額利息轉化為已付購房款。
案件來源:指導案例72號,湯龍、劉新龍、馬忠太、王洪剛訴新疆鄂爾多斯彥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
類型二:新債清償,指為清償到期的舊債務,雙方約定再成立一個新債務,新債務清償時,新債務與舊債務同時消滅。
裁判要旨: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履行等問題的認定,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一般而言,除當事人有明確的約定外,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并不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抵債物,或取得抵債物所有權、使用權等財產權利,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即為有效。
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可能構成債的更改,即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亦可能屬于新債清償,即成立新債務,與舊債務并存。基于保護債權的理念,債的更改一般需有當事人明確消滅舊債的合意,否則,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性質上一般應為新債清償。
在新債清償情形下,舊債務于新債務履行之前不消滅,舊債務與新債務處于銜接并存的狀態;在新債務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畢后,因完成了債務清償義務,舊債務歸于消滅。
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新債務與舊債務并存時,確定債權是否得以實現,應以債務人是否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義務為依據。若新債務屆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債協議目的不能實現的,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舊債務,且該請求權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債協議無效、被撤銷或者被解除為前提。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6)最高法民終字第484號
相關規定:《九民會議紀要》44.【履行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著重審查以物抵債協議是否存在惡意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等情形,避免虛假訴訟的發生。經審查,不存在以上情況,且無其他無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45.【履行期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
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的,因此種情況不同于本紀要第71條規定的讓與擔保,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其應當根據原債權債務關系提起訴訟。經釋明后當事人仍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不影響其根據原債權債務關系另行提起訴訟。
二、以物抵債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能否排除執行?
(一)可以排除執行的情形
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后,履行商品房過戶手續的,可以對抗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對抵債商品房的執行。
(二)不能排除執行的情形
1、以物抵債協議與《查扣凍規定》所規定的基于買賣而產生物權期待權具有基礎性區別。基于以物抵債而擬受讓不動產的受讓人,在完成不動產法定登記之前,該以物抵債協議并不足以形成優先于一般債權的利益,不能據此產生針對交易不動產的物權期待權。
案件來源:(2016)最高法民申3620號。
2、除非執行案外人(擬受讓不動產的受讓人)確有證據證明當事人之間已經另行形成了不動產買賣關系,而購房款的支付方式是以出賣人欠付的債權抵頂,否則,一般而言,以物抵債關系中的債權人對于抵債物的權利,并不能夠排除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強制執行。
案件來源:案號:(2019)云民初50號(2019)最高法民終1894號。
3、以物抵債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8條、第29條的規定。
根據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28條、第29條的規定,無過錯買受人、消費者購房人在一定條件下,即便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也可以對抗金錢之債的執行。之所以要對無過錯的買受人、消費者購房人進行特別保護,基本的理念是,請求交付物的債權作為物權期待權,優先于金錢債權。而設立以物抵債的目的在于消滅舊的金錢之債,以物抵債作為履行原來金錢之債的方法,其債權人享有的本質上仍然是金錢之債,不應優先于另一個金錢之債。因此,以物抵債不適用該司法解釋第28條、第29條的規定。
法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
(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
(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九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所購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
4、以民事調解書形式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不能排除強制執行。
民事調解書是對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以物抵債調解協議的確認,而以物抵債調解協議的本質屬于債的范疇,只能表明當事人之間達成以物抵償債務的利益安排,產生的直接后果是債權人取得要求債務人轉移抵債物所有權的請求權,此時創設物權仍要按照法律規定的物權變動規則進行,即辦理過戶登記,方可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
案件來源:(2018)最高法民再445號
5、以房抵工程價款后,債權人不再享有優先權,無權排除執行。
案件來源:北京高院(2019)京民申55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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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