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二人離婚時約定,
男方離婚后要在房產證上為兒子加名。
離婚后,男方卻反悔了,
主張為兒子加名是贈與行為,
自己有權撤銷贈與。
法院是如何認定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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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經過
2016年11月,倪女士與陸先生離婚。考慮到尚未成年的兒子,倪女士與陸先生在離婚協議中約定:“雙方有夫妻共同房產一套,現協商歸男方和兒子各半,男方須于離婚后一周內在房產證上加上兒子的名字”。
離婚后,陸先生遲遲不肯履行上述約定,兒子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陸先生配合其辦理房屋變更登記,雙方各占有50%的產權份額。
一審法院認為,離婚協議書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有關房屋的處理有效,判決陸先生履行離婚協議房產加名約定。陸先生不服,上訴至上海一中院。
2018年1月,上海一中院審理該案,陸先生及其兒子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陸先生表示離婚協議中有關房產證加名的約定是贈與,自己有權撤銷贈與。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其兒子一審訴請。陸先生兒子則認為離婚協議是有效的,各方均應誠信履行,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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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焦點
離婚協議中房產證上為兒子加名的約定能否撤銷?
陸先生辯稱根據我國合同法中“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等相關規定,在房屋權利轉移至其兒子之前,作為贈與人,他有權主張撤銷贈與。
陸先生兒子表示,在房產證上加他的名字是父母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的,該種情形不適用我國合同法中有關贈與人有權任意撤銷贈與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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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倪女士與陸先生達成的離婚協議涉及婚姻關系的解除、撫養權歸屬、房產處理等多方面內容,這些內容互為前提,構成一個整體,其中有關房產的處理實為向二人之子履行的第三人條款。基于債的相對性原理,該條款并非在陸先生與其子之間形成贈與合同關系,而屬于利他合同的范疇,故陸先生有關在系爭房屋權利轉移前可任意撤銷贈與的主張不能成立。同時,倪女士、陸先生二人之子作為離婚協議利他條款的利益第三人,有權依據離婚協議的約定要求陸先生履行相應義務。上海一中院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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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示
贈與合同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離婚協議若約定一方向第三方給付,該約定內容屬利他合同范疇,并非贈與合同,不適用贈與合同關于財產權利轉移前可撤銷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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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八條 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