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認定事實的過程中,法官必須在逐一審查證據、去偽存真的基礎上,對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判斷,根據不同案件待證事實的證明標準、舉證責任的承擔等,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根據法官的內心確認,客觀準確地認定事實,而不是就個別證據的證明效力孤立地分析、判斷、認定事實。
在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人民政府應當充分查明爭議土地權屬演變及使用情況的歷史脈絡,尊重歷史、照顧現實,依法妥善作出處理。對于歷史上已經簽訂過協議,明確各方權屬的,應當充分尊重協議的效力,結合土地使用情況,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歸屬。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長期使用的國有土地,依法應當將土地所有權確定為國家所有,土地使用權歸該集體所有制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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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行再6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第三人)廣東省陽春市春灣鎮漁業隊。
訴訟代表人蔡文耀。
委托代理人譚燕科。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廣東省陽春市春灣鎮前進經濟聯合社。
法定代表人羅祥海。
委托代理人賴培強。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東省陽春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羅漢杰。
行政機關負責人李孟文。
委托代理人嚴垠章。
委托代理人陳祖軍。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東省陽江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溫湛濱。
委托代理人陳章鋼。
委托代理人黃柱衡。
原審第三人廣東省陽春市春灣鎮前進大塘頭經濟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張進華。
再審申請人廣東省陽春市春灣鎮漁業隊(以下簡稱春灣漁業隊)因訴被申請人廣東省陽春市春灣鎮前進經濟聯合社(以下簡稱前進經聯社),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東省陽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陽春市政府)、陽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陽江市政府)及原審第三人廣東省陽春市春灣鎮前進大塘頭經濟合作社(以下簡稱大塘頭經濟社)土地確權行政裁決及行政復議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的(2017)粵行終158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10056號行政裁定,依法提審本案。提審后,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案件現已審理終結。
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17行初34號行政判決認為,前進經聯社與春灣漁業隊爭議的魚塘,解放后被沒收沒有分配給農民,魚塘的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前進經聯社在一定時間范圍內獲得爭議魚塘的使用權和收益權,但并不改變爭議魚塘土地屬國家所有的性質。1962年在原春灣鎮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組織下,水上漁業隊與原前進大隊簽訂《魚塘評議合約》,春灣漁業隊重新取得爭議魚塘的管理、使用和收益權,爭議魚塘長期由春灣漁業隊管理使用,陽春市政府將使用權確定給春灣漁業隊,符合法律規定。由于文子盎塘兼有灌溉農田的水母塘功能,陽春市政府規定文子盎塘的使用不能影響前進大陂及其水渠的蓄水排灌功能,符合法律規定。大塘頭經濟社持有1962年《陽春縣生產隊土地房產所有權證》,但該證對爭議魚塘的登記沒有權源依據,不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不具有證明爭議魚塘權屬的法律效力。春府裁(2015)2號《陽春市政府關于陽春市春灣鎮前進村經濟聯合社與春灣鎮居民委員會漁業隊對魚塘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決定書》(以下簡稱2號確權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陽府行復(2016)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1號復議決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前進經聯社的訴訟請求。前進經聯社不服,提起上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粵行終1580號行政判決認為,雖然前進經聯社與春灣漁業隊于1962年4月4日簽訂《魚塘評議合約》,但大塘頭經濟社于1962年10月10日領取由原陽春縣人民政府頒發的包括涉案魚塘的《陽春縣生產隊土地房產所有證》,該證應當作為涉案魚塘的權屬憑證。被訴2號確權決定未查明前進經聯社與春灣漁業隊簽訂《魚塘評議合約》后是否實際履行該合約。春灣漁業隊一審提交的一系列繳納農業稅的證據,不能證明上述農業稅即為春灣漁業隊從1962年起繳納的涉案魚塘公購糧代金。前進經聯社提交的組織建造涉案魚塘相關水利設施的照片,及前進村委會下屬十七個經濟合作社出具的《證明》,能夠證明涉案魚塘的功能及上訴人管理使用涉案魚塘的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撤銷一審行政判決;撤銷2號確權決定和1號復議決定,由陽春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春灣漁業隊申請再審稱:1.大塘頭經濟社于1962年10月領取的《陽春縣生產隊土地房產所有證》,系其自己填寫,不真實、不合法,不應作為涉案魚塘的權屬憑證。2.大塘頭經濟社沒有管理使用涉案魚塘。請求撤銷二審判決,依法再審本案,維持一審判決。
陽春市政府答辯稱:大塘頭經濟社于1962年領取的《陽春縣生產隊土地房產所有證》不屬實、不合法,不能作為本案的確權依據,且涉案魚塘土改時沒有分給農民集體,在土改結束后一直由春灣漁業隊進行管理、使用、收益,所有權應歸國家,使用權應歸春灣漁業隊。請求撤銷二審判決,改判維持一審判決。
陽江市政府答辯稱:1.大塘頭經濟社雖然持有涉案魚塘的《陽春縣生產隊土地房產所有證》,但該證是在1962年4月4日原春灣鎮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的組織下,前進經聯社與春灣漁業隊簽訂《魚塘評議合約》后領取的,缺乏土地權屬來源依據,不能作為確權根據。2.前進經聯社組織建設涉案魚塘的相關水利設施,行使的是不動產相鄰權,與涉案水塘的管理使用無關,不能作為管理使用涉案水塘的事實依據。請求撤銷二審判決,改判維持一審判決。
前進經聯社答辯稱:1.1962年”四固定”時原陽春縣人民政府給大塘頭經濟社頒發涉案魚塘的《陽春縣生產隊土地房產所有證》,所有權屬于大塘頭經濟社。2.前進經聯社及大塘頭經濟社有長期使用、管理魚塘的事實,漁業隊沒有也不可能履行《魚塘評議合約》。請求駁回春灣漁業隊的再審申請。
大塘頭經濟社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案經審理查明,爭議魚塘位于春灣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春灣鎮政府)門前東南側及春灣公園以東一帶。經原縣建委測量隊于1993年8月實地測量,魚塘總面積為158.918畝。具體名稱、四至范圍及面積為:1.大塘49.718畝(含停車場2.859畝),東至醫院門前塘塘基外側,南至車站宿舍、前進小學現校舍、瓦崗燦塘塘基外側,西至街道邊,北至鴛鴦路邊;2.飯堂仔塘5.635畝,東至長塘仔塘基邊,南至鴛鴦路邊,西至街道邊,北至鎮府宿舍房前(該塘于1993年被春灣鎮政府征用而填為平地);3.長塘仔塘8.378畝(1998年和2002年該塘被春灣鎮政府征用1.32畝,現實際面積7.058畝),東至鴛鴦路基邊,南至鴛鴦路基邊,西至鎮府廣場舞臺背,北至新擔塘塘基邊;4.瓦崗燦塘10.664畝,東至塘基邊,南至舊前進小學路塘基,西至塘基內側,北至醫院門前塘橋仔的排水溝內側為界;5.新擔塘14.231畝,東至塘基邊,南至長塘仔塘塘基內側,西至鎮府飯堂背屋邊,北至房屋邊;6.文子盎塘52.011畝,東至石山腳塘基外側,南至鴛鴦路塘基邊,西至路基邊、幼兒園、民房屋邊,北至舊塘基邊;7.醫院門口塘18.281畝,東至塘基外側,南至塘基外側,西至大塘塘基,北至鴛鴦路基邊。
上述爭議魚塘解放后由政府沒收。土地改革結束后,春灣區人民政府為解決漁民的生活出路,將魚塘安排給春灣漁業隊管理。1958年底,春灣鎮公社將魚塘調撥給公社養豬場。1961年公社企業下放時,又將魚塘交給原前進大隊管理。1962年4月4日,在原春灣鎮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組織下,春灣鎮公社水上漁業隊與原前進大隊簽訂《魚塘評議合約》約定,原前進大隊原耕養的春灣公園附近大小魚塘四口,即大塘、塘尾(指文子盎塘)、新擔塘、公園塘仔,從1962年3月31日起,交回春灣鎮公社水上漁業隊管理,魚塘公糧和上調任務由接管方負責,接管方對魚塘有管理權和主決權。1962年8月3日,原春灣區管理委員會向原陽春縣人民委員會提交《關于春灣公社公購糧包干任務減少原因及鎮公社繳納公糧代金問題的請示報告》(以下簡稱1962年請示),主要內容:前進大隊在1961年所管養的4口魚塘面積共189畝,負擔公糧13519斤,確實沒有稻谷交納,只有要求交納公糧代金。我們最后意見,該魚塘在土改時為照顧漁民生活困難,故特分給漁民(即現水上大隊)管養,今年前進大隊交回魚塘由他們管養,所應負擔的公糧,要求繳交代金也是合理的,我們沒意見,同意這樣做。原縣委李炎副書記在該報上批示:”經縣委研究,同意春灣魚塘所應負擔糧食任務13519斤轉為春灣鎮負責管養經營魚塘單位負擔,并改為交代金,請人委下通知有關單位”。同年8月21日,原陽春縣人民委員會下發(1962)春財字第26號《關于減春灣公社公購糧包干任務轉為春灣鎮公社經營魚塘單位負擔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26號批復),確定春灣魚塘所應負擔糧食任務13519市斤轉為春灣鎮公社負責管養經營魚塘單位負擔,并改為交公糧代金。春灣漁業隊從1962年4月起至1989年春灣漁業隊與前進經聯社發生爭議止,一直對爭議魚塘進行管理使用,并承擔爭議魚塘的公購糧繳納任務。1962年10月10日,前進大隊大塘頭生產隊將3口魚塘按90畝面積填入其土地證。春灣鎮政府因修筑道路和建球場的需要,占用公園仔塘全部和大塘及醫院門口塘部分土地,1982年原陽春縣人民政府作出批復給予春灣漁業隊,減免29畝魚塘的公糧代金。1998年,春灣鎮政府向春灣漁業隊征用飯堂仔塘全部5.635畝和長塘仔塘0.959畝共6.594畝填平建辦公樓設施,并按有關規定給予春灣漁業隊補償,且減免該魚塘的公購糧任務409公斤。2002年鎮政府興建文化廣場,再次征用長塘仔塘0.361畝,并對春灣漁業隊給予土地補償。解放前和解放后,文子盎塘一直都有灌溉現前進小學一帶農田的水母塘作用,其中也包括前進經聯社和大塘頭經濟社在這一帶的農田的灌溉。春灣漁業隊前身春灣公社水上運輸隊,是原春灣鎮公社吃商品糧的集體單位,屬于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
1989年10月,春灣漁業隊在大塘西南邊填塘建停車場時,前進經聯社阻止,雙方發生土地權屬爭議,春灣漁業隊申請對魚塘土地權屬確權。1990年3月27日,原陽春縣人民政府作出春府調處字(1990)007號《關于春灣鎮前進管理區與春灣鎮大隊漁業隊對大塘等塘權屬爭議問題的裁決》(以下簡稱7號裁決),終止前進經聯社與春灣漁業隊于1962年4月4日簽訂的《魚塘評議合約》;爭議魚塘歸前進經聯社集體所有和使用。春灣漁業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7號裁決。1991年11月21日,原陽春縣人民法院作出(1990)春法行判字第37號行政判決(以下簡稱37號行政判決),撤銷7號裁決;變更爭議魚塘的權屬歸春灣鎮政府東側一口”新擔塘”(21.675畝)和南邊(即春灣鎮府門前)東(6.135畝)、西(3.45畝)兩邊的兩口小塘(三口魚塘共31.26畝)的所有權歸國家(即春灣鎮政府)所有,魚塘繼續由春灣漁業隊養魚管理使用和收益,余下的四口魚塘(合共70.444畝,含已建停車場點的面積)歸前進經聯社所有。春灣漁業隊不服,提起上訴。1992年5月19日,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1992)陽中法行上字第02號行政判決,撤銷7號裁決和37號行政判決,責令原陽春縣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確權裁決。1992年7月20日,原陽春縣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春府裁字(1992)4號《關于春灣前進管理區與漁業隊爭議春灣鎮政府辦公樓周圍魚塘權屬問題的裁決》(以下簡稱1992年4號裁決),決定訟爭的3口魚塘共32.18畝所有權屬國家,使用權歸春灣漁業隊,由春灣漁業隊負責交納公購糧的31.6%;其余4口魚塘共69.524畝歸前進經聯社集體所有和使用,負責交納公購糧的68.4%。春灣漁業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1992年11月24日,原陽春縣人民法院作出(1992)春法行判字第13號行政判決,維持1992年4號裁決。春灣漁業隊不服,提起上訴。1993年5月31日,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1993)陽中法行終字第02號判決,撤銷(1992)春法行判字第13號行政判決,維持了1992年4號裁決關于魚塘權屬的劃分,撤銷了1992年4號裁決終止《魚塘評議合約》的部分。春灣漁業隊不服,申請抗訴。1995年11月14日,廣東省人民檢察院作出粵檢民抗字(1995)2號行政抗訴書,對該案提起抗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指令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2002年5月14日,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0)陽中法審監行再字第1號行政判決,撤銷一、二審行政判決和1992年4號裁決,責令陽春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2007年4月17日,陽春市政府作出春府裁(2007)4號《關于陽春市春灣鎮前進村委會與陽春市春灣鎮居委會漁業隊魚塘權屬爭議的處理決定書》(以下簡稱2007年4號確權決定),決定爭議的魚塘面積158.918畝(除征用歸國家所有的部××外)××所有權××漁業隊所有;在前進大陂及水渠有水流入文子盎塘的前提下,文子盎塘應保持水母塘的蓄水灌溉功能。前進經聯社不服,申請行政復議。2007年9月30日,陽江市政府作出陽府復決字(2007)17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2007年4號確權決定。前進經聯社不服,提起行政訴訟。2008年5月12日,陽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春法行初第20號行政判決,撤銷2007年4號確權決定,責令陽春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春灣漁業隊不服,提起上訴。2008年11月5日,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8)陽中法行終字第13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5年9月30日,陽春市政府作出2號確權決定,認為爭議魚塘的土地由春灣漁業隊使用,符合”簽訂過土地轉移協議”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使用”的情形。依照《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若干規定》第十六條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爭議魚塘土地的所有權應歸國家所有,并確定該爭議魚塘的土地使用權歸春灣漁業隊。由于春灣鎮政府已征收部分爭議魚塘(共6.955畝),故確定爭議魚塘的土地使用權時應扣除飯堂仔塘5.635畝,長塘仔塘1.32畝。此外,由于文子盎塘除養魚外,兼有儲水灌溉農田的水母塘功能,從尊重歷史,照顧現狀,有利于發展生產的實際出發,文子盎塘的使用不能影響前進大陂及其水渠的蓄水排灌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二款,《廣東省土地權屬糾紛處理條例》第四條和《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將爭議的約151.963畝魚塘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確定歸春灣漁業隊。文子盎塘的使用不能影響前進大陂及其水渠的蓄水排灌功能。前進經聯社不服,申請行政復議。陽江市政府受理復議申請后,向陽春市政府發出《提交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并書面通知春灣漁業隊、大塘頭經濟社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2016年1月18日,陽江市政府發出《調查通知書》,通知各方當事人進行調查。同年1月28日,陽江市政府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調查,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庭審筆錄》。2016年2月2日,陽江市政府作出《延長行政復議審查期限通知書》,決定延長審查期限30日。2016年3月11日,陽江市政府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現場勘驗,形成《現場勘驗筆錄》。鑒于本案經過多次裁決、復議、判決,糾紛一直不能解決,2016年3月18日,陽江市政府作出《中止行政復議通知書》,中止案件審查,要求各方當事人充分、妥善、冷靜解決糾紛。但是,當事人仍無法自行解決糾紛,陽春市政府和春灣鎮政府亦無法從中調解處理。2016年11月21日,陽江市政府通知各方當事人,恢復復議案件審理。2016年11月28日,陽江市政府作出1號復議決定,維持2號確權決定。2016年12月13日,前進經聯社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請求撤銷2號確權決定和1號復議決定,判決在前進經聯社范圍內的文子盎塘、大塘、新擔塘歸其所有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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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經審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四條規定,法庭應當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和無需質證的證據進行逐一審查和對全部證據綜合審查,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確定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系,排除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準確認定案件事實。也就是說,在認定事實的過程中,法官必須在逐一審查證據、去偽存真的基礎上,對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判斷,根據不同案件待證事實的證明標準、舉證責任的承擔等,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根據法官的內心確認,客觀準確地認定事實,而不是就個別證據的證明效力孤立地分析、判斷、認定事實。本案中,當事人各方對爭議魚塘的歸屬和使用事實存在爭議,陽春市政府、陽江市政府和春灣漁業隊主張,爭議魚塘自1962年4月簽訂《魚塘評議合約》后,一直由其管理使用,并舉出如下證據:一是1962年4月《魚塘評議合約》,證明爭議魚塘通過協議方式劃歸春灣漁業隊管理使用;二是1962年請示和26號批復,證明189畝爭議魚塘的公購糧繳納任務轉由春灣漁業隊負擔;三是從1966年開始至1980年代繳納爭議魚塘所涉土地農業稅繳款書和代金收據,證明春灣漁業隊實際承擔爭議魚塘土地的相關稅費負擔;四是1982年的批復,證明減免29畝魚塘的公糧代金;五是春灣漁業隊二審提交的自1962年至1985年為履行《魚塘評議合約》向前進經聯社繳納費用的有關憑證和票據;等等。上述證據形成證據鎖鏈,足以證明2號確權決定認定的相關事實。前進經聯社否定上述事實,認為《魚塘評議合約》簽訂后,因與之后發布的《六十條》等關于土地所有權應當下放到生產隊的相關政策相抵觸沒有實施,原陽春縣人民政府于1962年10月10日給大塘頭經濟社頒發《陽春縣生產隊土地房產所有證》,相關稅費繳納憑證不足以證明是對爭議魚塘繳納的稅費,前進經聯社通過利用爭議魚塘水利灌溉功能作用管理使用爭議魚塘。但是,《魚塘評議合約》是雙方在鎮政府組織下對爭議土地權屬達成的協議,與《六十條》等關于土地權屬清楚、原由大隊管理的土地應當下放給生產隊的政策規定互不相關,并不存在沖突;1962年4月雙方簽訂《魚塘評議合約》,將爭議魚塘交還春灣漁業隊,10月即違背協議,給大塘頭經濟社頒發包括爭議魚塘土地的土地證,原陽春縣人民政府的頒證行為顯然權屬來源事實不清,該證不足以否定《魚塘評議合約》的效力;且1962年請示和26號批復、1982年的批復,與從1966年開始至1980年代的繳款書和代金收據,相互印證,足以證明春灣漁業隊承擔爭議魚塘土地的相關稅費并對實際管理使用的事實;前進經聯社利用爭議魚塘水利灌溉功能,并不能證明其長期實際管理使用爭議魚塘土地的事實。比較雙方證據和主張,根據優勢證明標準,一審判決支持陽春市政府、陽江市政府以及春灣漁業隊的主張,更符合行政訴訟證據采信和事實認定的基本規則。二審判決認為2號確權決定認定事實不清,缺乏證據支持,依法應予糾正。
《廣東省土地權屬糾紛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政府調處土地權屬糾紛,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尊重歷史,照顧現實,充分協商,妥善調處。《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規定,1962年9月《六十條》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個人土地),迄今沒有退給農民集體的,屬于國家所有;1962年9月《六十條》公布時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公布時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簽訂過土地轉移等有關協議的,亦屬于國家所有。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使用權確定給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或個人。根據上述規定,在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人民政府應當充分查明爭議土地權屬演變及使用情況的歷史脈絡,尊重歷史、照顧現實,依法妥善作出處理。對于歷史上已經簽訂過協議,明確各方權屬的,應當充分尊重協議的效力,結合土地使用情況,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歸屬。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長期使用的國有土地,依法應當將土地所有權確定為國家所有,土地使用權歸該集體所有制單位。本案中,春灣漁業隊前身春灣公社水上運輸隊,是原春灣鎮公社吃商品糧的集體單位,屬于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爭議魚塘解放后由政府沒收為國家所有。土地改革結束后,春灣區人民政府將魚塘安排給春灣漁業隊管理。1958年底,春灣鎮公社將魚塘調撥給公社養豬場,1961年將魚塘交給原前進大隊管理。但是,1962年4月4日,在原春灣鎮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組織下,春灣鎮公社水上漁業隊與原前進大隊簽訂《魚塘評議合約》,明確從1962年3月31日起,將爭議魚塘交回春灣鎮公社水上漁業隊管理。之后,爭議魚塘一直由春灣鎮公社水上漁業隊管理使用,漁業隊負責繳納公糧代金、農業稅。陽春市政府根據生效行政判決的要求,經調查、協調等程序,依法作出2號確權決定,將爭議魚塘所有權確定歸國家,使用權確定歸春灣漁業隊,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1號復議決定經組織各方調查、現場勘驗等程序,決定維持2號確權決定,程序合法,處理結果正確,一審判決駁回前進經聯社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撤銷2號確權決定和1號復議決定,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糾正。
綜上,2號確權決定和1號復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一審判決駁回前進經聯社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二審撤銷一審判決證據不足,認定事實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粵行終1580號行政判決;
二、維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粵17行初34號行政判決。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00元,由廣東省陽春市春灣鎮前進經濟聯合社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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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郭修江
審 判 員 劉艾濤
審 判 員 楊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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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黃寧暉
書 記 員 陳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