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財產約定制度是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書面協議制度。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是約定財產制的體現,是以約定的形式排除法定財產制,體現了當事人個性化的需求。我國在2001年對《婚姻法》進行修改時,增加了夫妻財產約定的具體規定,民法典對此項制度進行了延續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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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內財產分割制度是夫妻雙方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制度。我國實行的是法定共同財產制,基于婚姻關系在財產上所建立的是共同共有關系,而不是按份共有。根據民法典物權編的相關規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才可以請求分割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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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僅以結果論,即對夫妻所共有的財產進行權屬劃分的角度講,上述兩種制度的功能似乎沒有太大區別,但是從制定兩種制度的出發點、適用情形、法律效力等方面,這兩種制度既有區別又有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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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財產約定制度強調約定,婚內財產分割制度強調法定
夫妻財產約定制度和婚內財產分割制度都是婚姻法所創設的財產制度,都是法定共同財產制的例外規定,其創設的初衷都是為了迎合或解決婚姻中的特殊財產問題,既給予當事人一定的選擇權,又給予特定的法律保障。夫妻財產約定制度是夫妻雙方在自愿協商的基礎上對財產進行的書面協議制度,以意思自治為宗旨,給予雙方更多的自由空間,主要體現在:雙方可以在婚前約定,也可以在婚后約定,在婚前約定的以結婚登記為生效要件;在協議中約定的財產,可以是婚后共同取得的財產,也可以是雙方婚前取得的財產,既可以約定婚后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也可以約定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而婚內財產分割制度則不同,婚內財產分割制度側重保護的是弱勢方的財產權益,不需要夫妻雙方合意,夫妻一方在符合法定情形時即可單方啟動該程序,民法典第1066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币簿褪钦f,婚內財產分割制度只有在符合上述兩種情況下才可以適用,且必須通過法院訴訟分割,且只能分割夫妻共有財產,這一規定是與民法典物權編關于共同共有財產分割的規定相呼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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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夫妻財產約定是夫妻雙方的協議行為,產生合同法上的效力;婚內財產分割是人民法院的裁判行為,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夫妻財產約定雖然是婚姻法創設的制度,但歸根結底仍是一種協議行為,也要符合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民法典第464條規定,“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基于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的婚姻法、合同法雙重特點,會派生如下問題:第一,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雙方都要遵守協議有關財產、債務等約定,這是指的對內效力。但是在對外方面,因為夫妻共同財產制以及家事代理、表見代理制度的存在,第三方有可能在不知曉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的情況下與夫或妻從事民事法律行為,這就產生了夫妻財產約定的對外效力問題,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1060條規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钡?065條第3款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因夫妻財產約定是夫妻雙方的內部協議,具有不公開、不登記、不公示的特點,法律上更側重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權益,與第三人從事交易的夫妻一方有義務向第三人告知協議內容,并對告知行為承擔舉證責任。第二,夫妻財產約定協議與物權變動的聯系。正因為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只是一種合同行為,并不必然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因此協議內容如果涉及不動產物權,夫妻雙方在簽署協議后要盡快辦理不動產更名手續,才能產生物權法上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第三,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可以變更。根據民法典合同編第543條的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婚姻法并未規定夫妻財產約定協議不可以變更,因此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只要夫妻雙方協商一致,是可以變更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的,出現多份內容相抵觸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應以最后一份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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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內財產分割制度則是夫妻一方在法定情形下申請人民法院對夫妻婚后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是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前提下借助司法手段所采取的強制性、保護性措施,一經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文書,即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不以是否變更物權登記為準。民法典物權編第229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那么人民法院通過裁判方式對夫妻共有財產進行分割后,夫妻雙方是否還可以通過協議方式對財產歸屬進行約定?筆者認為,基于法院裁決的既判力,裁判文書中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結果對夫妻雙方都有約束力,都要執行,即女方有哪些財產男方有哪些財產,但是畢竟夫妻二人的婚姻關系沒有解除,婚內財產分割不同于離婚財產分割,在婚姻關系這個大的框架內,如果夫妻二人在法院裁判分割財產后的共同生活中各種因素發生變化,夫妻二人愿意對法院分割的財產內容進行重新約定,應本著尊重當事人意愿、有利于家庭生活的原則,并無不可,只是重新簽訂協議也要注意對內對外效力,盡快辦理物權變動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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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夫妻財產約定制度和婚內財產分割制度在離婚時所面臨的處境不同
在夫妻雙方自愿離婚的情況下,因為能夠對離婚財產分割達成一致,所以無論是按照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或法院婚內財產分割法律文書來訂立離婚協議書,還是變更上述內容達成離婚協議,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均無不可。但是在夫妻雙方無法達成一致的情況下,一方起訴另一方要求離婚并分割財產時,如果之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法院已經就共有財產進行了分割,則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仍應執行之前生效裁決所確定的財產分割方案;如果之前曾簽署夫妻財產約定協議,一方對協議內容提出異議的話,法院則要對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內容進行審查,看協議是否存在無效、可撤銷等情形,不是當然就適用協議裁判。需要注意的是,根據目前婚姻法解釋三第14條的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所以如果夫妻財產約定協議中涉及以登記或協議離婚為條件進行的財產分割,在訴訟離婚時并不被法院認定生效,要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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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夫妻財產約定制度和婚內財產分割制度雖然都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夫妻財產進行分配的制度,但是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財產分割,更側重夫妻之間的內部約定性質,更體現合同法上的特性,而婚內財產分割則是嚴格意義上的物權分割行為。因此在我們辦理婚前財產約定協議、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和離婚協議公證時,不僅要對當事人的真實意愿、期待達到的公證效果進行深入詢問,還要有針對性地對當事人進行告知,使其明確所公證協議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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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于坤,北京市長安公證處業務三部公證員。
轉自 北京市長安公證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