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下「民法九人行」可快速關注
戴孟勇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
《法學雜志》2020年第9期
摘要: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條件包括按份共有人向第三人轉讓其共有份額和其他共有人以同等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轉讓人在與第三人訂立轉讓合同后,有義務及時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在合理期限內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屬于形成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一經行使優先購買權,就在其他共有人與轉讓人之間成立以同等條件為內容的轉讓合同,其他共有人可以優先于第三人取得共有份額。在對共有份額進行拍賣的場合,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規則具有特殊性,難以適用《民法典》第305條和第306條的規定。
關鍵詞:按份共有人; 優先購買權; 形成權; 物權法; 民法典
基金項目: 本文得到中央高校基本科研業務費專項資金資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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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法通則》第78條第3款創設的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制度,被《物權法》第101條承襲并在表述上略有改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第9-14條對《物權法》第101條進行了細化和補充。在此基礎上,《民法典》第305條、第306條規定了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規則。本文擬圍繞這兩條規定進行解釋論研究,以期有助于對該制度的理解和適用。
一、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條件
《民法典》第305條原封不動地延用了《物權法》第101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該條第2句沒有采用《民法通則》第78條第3款中的“但在出售時”一語,說明第2句并非第1句的例外,無疑是正確的。不過,該條第2句未保留“在出售時”一語,導致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條件欠缺“出售共有份額”要件。為彌補此一疏漏,需要結合《民法典》第305條第1句的規定進行體系解釋,為第2句補充上“按份共有人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的”要件。由此,第305條第1句就包含了兩層含義:一是賦予按份共有人轉讓其共有份額的自由;二是與第2句銜接,將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條件限定在轉讓共有份額的情形。
由于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系基于按份共有關系的成立而當然發生,并隨著按份共有關系的終止而消滅,故《民法典》第305條第2句規定的實際上不是優先購買權的成立條件,而是其行使條件。根據該條第2句并結合第1句可知,優先購買權的行使需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按份共有人轉讓其共有份額;二是以同等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
(一)按份共有人轉讓其共有份額
與《民法通則》第78條第3款明確將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條件限定為按份共有人“出售”其共有份額不同,《民法典》第305條并未提及“出售”一詞,從中只能找到“按份共有人轉讓其共有份額”這一行使條件。如何理解此所謂“轉讓”?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民法典》第305條和第306條所稱的“轉讓”,與《民法典》物權編第二章規定的物權的“轉讓”不同,不是指共有份額的“移轉”這一物權變動意義上的“轉讓”,而是指轉讓人與受讓人訂立轉讓共有份額的合同。原因是,只有在轉讓人與受讓人訂立轉讓合同、而非將共有份額“移轉”給受讓人的情況下,第306條第1款要求轉讓人將“轉讓條件”及時通知其他共有人,才具有保障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積極意義。由此決定,在因繼承、企業合并或分立、政府的征收行為或行政處罰等法律行為以外的事實導致共有份額移轉的情況下,由于不存在共有份額轉讓合同,其他共有人自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解釋》第9條規定,“共有份額的權利主體因繼承、遺贈等原因發生變化時,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的,不予支持”,無疑是正確的。
其次,“按份共有人轉讓其共有份額”中的“轉讓”,從體系解釋、歷史解釋和比較法的角度看,應當限縮解釋為“有償轉讓”,把贈與、遺贈等無償行為排除在外。《解釋》第9條實質上就是把“轉讓”限縮解釋為有償轉讓,其所謂“等原因”包括贈與在內。之所以未明確列舉贈與,是因為《解釋》的起草者擔心,如果將贈與明示列出,可能會啟發當事人惡意規避法律以架空優先購買權。在司法實踐中,有的判決明確指出,在按份共有人將共有份額贈與他人的情況下,贈與的無償特點和價格的缺乏,致使不存在“同等條件”這一前提,其他共有人無權行使優先購買權。也有判決認為,按份共有人與第三人訂立的贈與合同實為有償轉讓的,其他共有人有權行使優先購買權。這些做法值得贊同。
再次,“按份共有人轉讓其共有份額”中的“轉讓”,是否包括以共有份額抵債的合同?比較法上存在不同的觀點和做法。有法國學者認為,《法國民法典》第815-14條第1款要求轉讓人將轉讓財產的“價格”通知其他共有人,等于排除了在互易或者抵債的情況下行使優先購買權,因為此時不存在用現金進行的估價。《葡萄牙民法典》第1409條第1款和我國澳門“民法典”第1308條第1款則規定,在按份共有人以其份額向第三人作代物清償時,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權。本文認為,按份共有人以共有份額折價償還金錢債務的合同,本質上與買賣合同無異,其他共有人應有權行使優先購買權。另外,既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條已經承認,在出租人與抵押權人協議以租賃房屋折價償還債務時,承租人有權行使優先購買權,那么根據同樣的道理,在按份共有人與抵押權人或者其他人協議以共有份額折價償還金錢債務時,亦應允許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至于按份共有人以共有份額折價抵償非金錢債務,則可參照互易的情況處理,即除非其他共有人能夠履行該債務,否則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
最后,根據《解釋》第13條的規定,“按份共有人之間轉讓共有份額,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張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優先購買的,不予支持……”。該條實際上是采取目的性限縮方法,將按份共有人之間轉讓共有份額的情況排除在外,以貫徹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制度的立法目的。《民法典》第305條雖未吸納上述規定,但解釋上亦應對該條進行目的性限縮,增加如下但書條款:“但受讓人是其他按份共有人的除外”。也就是說,只有在“按份共有人向第三人轉讓其共有份額”的情況下,其他共有人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
另外,根據《民法典》第726條的規定,出租人將房屋出賣給近親屬的,承租人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根據“同類事物應作相同處理”的正義法則,在按份共有人將共有份額出賣給近親屬時,應當類推適用上述規定,其他共有人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從比較法來看,捷克的民法典、愛沙尼亞的物權法和挪威的共同所有權法都明確規定,在按份共有人出賣共有份額時,若買受人是出賣人的親屬、直系血親或者配偶、子女,其他共有人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
(二)以同等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
《民法典》第305條第2句所稱“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并非指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才取得優先購買權,而是指須以同等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換言之,同等條件不是優先購買權的成立條件,而是其行使條件。
按照《解釋》第10條的規定,《物權法》第101條所稱的“同等條件”“應當綜合共有份額的轉讓價格、價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確定。”這實際上是以轉讓人與第三人在轉讓合同中約定的交易條件作為認定同等條件的標準,符合理論上對同等條件的一般理解。在本條的起草過程中,2014年7月的征求意見稿關于本條列出了兩種表述。一種表述為:“人民法院應以轉讓共有份額的共有人與共有人以外的人訂立的轉讓合同所確定的轉讓價格、履行方式及期限為標準,認定《物權法》第101條所稱的同等條件。”另一種表述為:“人民法院在認定是否構成同等條件時,一般應以轉讓共有份額的共有人與共有人以外的人訂立的轉讓合同確定的轉讓價格、履行方式及期限為標準,但在該條件明顯是基于轉讓共有份額的共有人與共有人以外的買受人之間存在合法特殊關系時,應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4條第(2)項的規定,對其他按份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不予支持。”相關的反饋意見多數支持第一種表述。后來經過研究,在第一種表述的基礎上修改形成了《解釋》第10條。可見,從歷史解釋的角度看,該條也是以轉讓人與第三人訂立的轉讓合同的內容作為認定同等條件的標準。
需要注意,轉讓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轉讓合同,原則上應當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如該合同因違法而無效或者被撤銷,自不能以其內容作為確定同等條件的標準。例外的是,當轉讓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在轉讓合同中約定較高的價格或者嚴苛的付款條件,以阻礙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雖然該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民法典》第154條),但仍應允許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否則既無法制裁轉讓人的違法行為,也難以保護其他共有人。因此,應根據轉讓人與第三人之間的真實交易價格確定同等條件;無法查明真實交易價格的,應根據法院委托的評估機構評估的價格確定同等條件。另外,在轉讓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轉讓合同因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不生效、失效《民法典》第158條或者被解除的情況下,由于根據該轉讓合同確定的同等條件并不違法,故不影響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成立的轉讓合同的效力。可見,行使優先購買權所需的同等條件,并不要求跟轉讓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轉讓合同內容絕對一致。當然,正如《解釋》第12條第2款第1項規定的那樣,其他共有人雖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提出減少轉讓價款、增加轉讓人負擔等實質性變更要求的,因不符合以同等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規則,自不能發生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效果。
二、轉讓人的通知義務
《民法通則》第78條第3款和《物權法》第101條都未規定轉讓人的通知義務。《解釋》第11條雖然根據轉讓人是否通知其他共有人的情況,分別規定了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限,但也未明確轉讓人有無通知義務。與此不同,《民法典》第306條第1款第1句明確規定了轉讓人的通知義務:“按份共有人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的,應當將轉讓條件及時通知其他共有人。”如何解釋此一規定?
首先,關于通知義務的產生時間,由于《民法典》第305條第2句規定的“同等條件”和第306條第1款第1句規定的“轉讓條件”,都是根據轉讓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轉讓合同的內容確定的,故通知義務應當產生于轉讓人與第三人的轉讓合同成立之時。這與第726條第1款主文要求出租人“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有所不同。
其次,關于通知義務的內容,《民法典》第306條第1款第1句指明是“轉讓條件”。該“轉讓條件”與第305條第2句所稱的“同等條件”應當作相同解釋,也即指轉讓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轉讓合同的內容。這與第726條第1款規定的出租人的通知義務的內容有別,因為后者要求出租人應當在出賣房屋之前通知承租人,故其通知義務的內容只能是出賣意圖、擬出賣的價格等基本信息,不會是出租人與第三人訂立的買賣合同的內容。
再次,關于通知義務的履行時間,《民法典》第306條第1款第1句要求轉讓人應當“及時通知”。所謂“及時通知”,并非指轉讓人與第三人訂 立轉讓合同后就要立即發出通知,而是指在客觀上能夠通知的情況下,轉讓人應在一個理性之人可合理期待的期限內通知其他共有人。
最后,關于違反通知義務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306條第1款雖無明文,但顯然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在知道同等條件后的合理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理論上認為,轉讓人的通知義務屬于附隨義務,違反通知義務會產生兩個法律效果:一是導致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間不開始計算;二是轉讓人須對其他共有人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范圍包括履行利益在內。當然,其他共有人如在合理期限內行使了優先購買權,只能請求轉讓人賠償因違反通知義務給其造成的直接損失,例如為查明同等條件所支付的費用。
三、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間
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作為一項形成權,自應在一定期間內行使,該期間屬于除斥期間。《解釋》第11條根據按份共有人之間有無約定和轉讓人是否向其他共有人發出通知,分別規定了優先購買權的不同行使期間。首先,按份共有人之間對行使期間“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其次,按份共有人之間事先未約定行使期間的,以轉讓人在向其他共有人發出的包含同等條件內容的通知中載明的行使期間為準;通知中未載明行使期間或者載明的期間短于通知送達之日起15日的,行使期間為15日(第11條第1、2項)。最后,按份共有人之間事先未約定行使期間,轉讓人也未向其他共有人發出通知的,行使期間為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最終確定的同等條件之日起”15日(第11條第3項);無法確定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同等條件的時間的,行使期間為共有份額權屬轉移之日起6個月(第11條第4項)。其中,15日屬于主觀期間,6個月屬于客觀期間,后者構成對前者的限制。
關于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間,《民法典》第306條第1款第2句僅規定:“其他共有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如果《解釋》第11條在《民法典》生效后被廢止,就需要根據第306條第1款第2句的規定,結合轉讓人是否履行通知義務等情況,分別確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合理期限”的起算點及其長度。詳言之:
其一,在轉讓人履行通知義務的情況下,《民法典》第306條第1款第2句應當解釋為,其他共有人須在通知到達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按照第726條第2款的規定,“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視為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因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及其標的在法律評價上并不比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及其標的更為重要,故第306條第1款第2句規定的“合理期限”,在解釋上應以不超過15日為宜。當然,如果按份共有人之間事先約定了行使期間,或者轉讓人在通知中指定了長于15日的行使期間,自應以事先約定的或者轉讓人指定的行使期間為準。
其二,在轉讓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情況下,結合《民法典》第199條關于除斥期間起算點的規定可知,其他共有人仍可自知道同等條件后的“合理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該期限也應以不超過15日為宜。不過,如果其他共有人知道同等條件的時間過遲,則仍然允許其在知道后的15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就會危害法律秩序的穩定。為避免出現這種現象,可以參考《解釋》第11條第4項或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21條第1款但書的規定,將《民法典》第306條第1款第2句解釋為含有如下內容:其他共有人最遲須在共有份額轉移給第三人之日起的一個相對較長的“合理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該“合理期限”可以確定為6個月或者1年。
四、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方式
《民法典》第305條、第306條雖然規定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在合理期限內”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沒提到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具體方式。《解釋》第12條第1款也未明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方式究竟是什么。實際上,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方式與其法律性質密切相關。根據《德國民法典》第464條的規定和德國民法理論,該法第463條以下規定的債權性先買權性質上屬于形成權。行使先買權的意思表示是單方的、需受領的意思表示,不得附條件。自該意思表示到達出賣人之時起,就在先買權人和出賣人之間成立以同等條件為內容的買賣合同。我國臺灣學者對于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性質及行使方式也持同樣見解。
對于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性質,我國學界雖然存在優先締約請求權說、附強制締約義務的請求權說、物權說、債權說、期待權說等不同見解,但主流觀點贊成形成權說或者附條件的形成權說。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在解釋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性質時,也采用了形成權說或者附條件的形成權說。附條件的形成權說所稱的條件,主要是指優先購買權的行使須以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合同為條件,故該說實際上與形成權說并無區別。筆者贊成形成權說,因為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合同只是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條件,不能說明優先購買權本身或其行使行為附有條件。
既然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屬于形成權,其行使方式就與同屬于形成權的解除權的行使方式相同,都是單方的、需受領的意思表示。在確定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具體方式及法律依據時,可以根據是在裁判外還是通過裁判途徑行使優先購買權,類推適用《民法典》第565條關于解除權的行使方式的規定,得出如下解釋結論:
其一,其他共有人在裁判外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應當將以同等條件購買的意思表示(行使表示)送達轉讓人,行使表示自到達轉讓人時生效;轉讓人對行使表示有異議的,任何一方均可請求裁判機構確認行使表示的效力(類推《民法典》第565條第1款)。當然,由于形成權的行使原則上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而優先購買權的行使不僅關涉轉讓人與其他共有人之間的轉讓合同的成立,還會影響轉讓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轉讓合同的履行乃至效力,更不能允許對行使表示附條件或者附期限,故《民法典》第565條第1款第2句關于“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的規定,尚不能類推適用于行使表示。
其二,其他共有人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優先購買的,行使表示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轉讓人時生效(類推《民法典》第565條第2款)。其他共有人在起訴狀或仲裁申請書中請求轉讓人將共有份額移轉給自己或者請求轉讓人承擔“侵害”優先購買權的賠償責任的,應解釋為其裁判請求中同時包含了行使表示。
五、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效果
盡管根據《民法典》第306條第1款的規定,通知義務產生于轉讓人與第三人訂立轉讓合同之時,但為避免因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而發生糾紛,轉讓人也可在與第三人訂立轉讓合同前,先將轉讓意圖、轉讓價格等內容通知其他共有人,征詢其他共有人是否愿意受讓共有份額。該通知依其內容可能構成要約邀請或者要約,在此基礎上雙方可以通過“要約、承諾方式”訂立轉讓合同(《民法典》第471條以下)。此時轉讓合同的成立乃是雙方自由協商的結果,并非其他共有人直接行使優先購買權所致。
在轉讓人與第三人訂立轉讓合同后,無論轉讓人是否履行了通知義務,只要其他共有人知道同等條件,就可在《民法典》第306條第1款規定的“合理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由此產生以下兩個法律效果:
(一)在其他共有人與轉讓人之間成立轉讓合同(形成性效果)
由于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屬于形成權,故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直接法律效果,就是從行使表示到達轉讓人之時起,在雙方之間成立以同等條件為內容的轉讓合同。這是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形成權性質的體現,可以稱之為形成性效果。《解釋》第12條第1款關于“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轉讓其份額,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據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請求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共有份額的,應予支持”的規定,也承認了這種形成性效果。《民法典》第471條規定當事人可以采取“要約、承諾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訂立合同,其中就包含了權利人通過單方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方式訂立合同的情況。在裁判程序中,若其他共有人能夠證明在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前已向轉讓人發出行使表示,行使表示到達轉讓人的時點即為轉讓合同成立的時間;如不能證明行使表示到達轉讓人的時點,或者系直接以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方式行使優先購買權,起訴狀副本或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轉讓人的時點就是轉讓合同成立的時間(參照《民法典》第565條第2款)。
需要注意的是,其他共有人與轉讓人之間成立的轉讓合同,其內容未必和轉讓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轉讓合同完全相同。例如,后一轉讓合同中約定以其他共有人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為生效條件,或者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為解除條件,或者約定當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轉讓人有權解除合同,這類約定對其他共有人就不發生效力,前一轉讓合同中不應包含這些條款,否則就會推翻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效果。
(二)其他共有人優先于第三人取得共有份額(優先性效果)
因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而在其他共有人與轉讓人之間成立轉讓合同后,如果轉讓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轉讓合同因該事實的發生而不生效、失效或者被解除,第三人就無法取得共有份額,其他共有人則可通過轉讓合同的履行取得共有份額,雙方不會發生權利沖突。
在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后,如果轉讓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轉讓合同依然有效存在,就會在轉讓人與第三人、轉讓人與其他共有人之間形成二重買賣關系。于此情形,由于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使得其他共有人在轉讓合同中享有的共有份額移轉請求權也具有對抗效力,故其他共有人應當優先于第三人取得共有份額。這是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優先”效力的體現,可以稱之為優先性效果。詳言之:
其一,在轉讓人尚未將共有份額移轉給第三人的情況下,如果第三人和其他共有人都請求轉讓人向自己移轉共有份額,因其他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和因行使該權利而產生的共有份額移轉請求權具有對抗效力,故裁判機構不應當按照處理二重買賣的一般規則進行裁判,而應支持其他共有人的共有份額移轉請求權。由此,其他共有人即可優先于第三人取得共有份額。
其二,在轉讓人已經將共有份額移轉給第三人的情況下,其他共有人如何優先于第三人取得共有份額?從比較法來看,《德國民法典》第1098條第2款規定,物權性先買權對于第三人來說,具有為保全因行使先買權而發生的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的預告登記的效力。按照該法第883條第2款的規定,預告登記后債務人對土地或權利所作的處分行為,在妨害或侵害請求權的限度內對債權人相對無效。由此,先買權人行使物權性先買權之后,由于出賣人與第三人所為的處分行為相對于先買權人無效,先買權人自可通過債權請求權的行使而取得所有權。我國《民法典》雖無類似于德國法上物權性先買權的規定,但第221條第1款第2句關于“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的規定,實質上也賦予了預告登記權利人的債權請求權以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鑒于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以及因行使該權利而產生的共有份額移轉請求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與預告登記所保全的債權請求權的對抗效力類似,故可類推適用關于預告登記的規定,認定轉讓人向第三人移轉共有份額的行為相對于其他共有人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于此情形,由于共有份額仍然歸屬于轉讓人,其他共有人自得通過行使共有份額移轉請求權,從轉讓人處取得共有份額。
六、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競合
在轉讓人向第三人轉讓共有份額的情形,如果有兩個以上其他共有人都行使優先購買權,就會發生優先購買權的競合。對此問題,一種常見的立法例規定,其他共有人按照各自的共有份額比例分配被轉讓的份額。《法國民法典》第815-14條第4款原則上也采此做法,但承認其他共有人可以另作約定。
在吸收《解釋》第14條的基礎上,《民法典》第306條第2款規定:“兩個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共有份額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這與《公司法》第71條第3款第2句和《法國民法典》第815-14條第4款的規定類似。有疑問的是,根據此一規定,兩個以上其他共有人是應當先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各自的共有份額比例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然后再依各自的購買比例分別行使優先購買權,還是應當先分別以同等條件各自行使優先購買權,然后再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各自的共有份額比例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筆者贊成后一種解釋,因其符合優先購買權的形成權性質,并有多數人之債和按份之債的法理作為支撐。茲分析如下:
首先,根據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形成權性質可知,只要某個共有人在行使期間內知悉同等條件,不需要與其余共有人協商,就可徑直向轉讓人發出行使表示,由此在雙方之間成立轉讓合同。后一種解釋與優先購買權的形成權性質及其行使方式、行使效果完全吻合。前一種解釋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設置了“應當先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的前提條件,不僅違背優先購買權的形成權性質,也增加了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障礙。
其次,在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間內,如有兩個以上其他共有人分別向轉讓人發出行使表示,就會在轉讓人與其他共有人之間分別成立兩個以上內容完全相同的轉讓合同。由于轉讓人只負有一項給付義務,即移轉其共有份額,也只能獲得一次對待給付,即收取轉讓價款,故這些轉讓合同之間并不構成多重轉讓關系,而是形成多數人之債的關系。此一多數人之債中涉及的兩個標的,即被轉讓的共有份額和相應的轉讓價款,性質上都屬于可分給付。
最后,按照大陸法系的通行立法例,對于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的多數人之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應當作為按份之債處理,即多數債權人或多數債務人應當按照各自的份額享有債權或者負擔債務。《民法典》第517條也將標的可分的多數人之債規定為按份之債(第1款),按份債權人或者按份債務人的份額難以確定的,視為份額相同(第2款)。結合該條規定可知,因兩個以上其他共有人都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產生的多數人之債,應當作為按份之債處理:一方面,針對轉讓人享有的共有份額移轉請求權,兩個以上其他共有人應當按照各自的份額享有按份債權;各自的份額首先應根據其他共有人協商一致的購買比例確定,協商不成的應按照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各自的共有份額比例確定。另一方面,向轉讓人負有的支付價款的義務,兩個以上其他共有人也應按照各自的份額負擔按份債務;各自的份額與他們在共有份額移轉請求權中各自享有的份額相同。
七、拍賣共有份額時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規則
在通過拍賣方式轉讓共有份額的情況下,由于拍賣成交前無法確定同等條件,轉讓人自無從履行“將轉讓條件及時通知其他共有人”的義務,其他共有人也無法“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可見,《民法典》第306條第1款不能適用于拍賣共有份額的情形。但這并不意味著在拍賣共有份額時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就被排除了。從《民法典》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看,在拍賣共有份額的場合,其他共有人仍可行使優先購買權,只是其行使規則較為特殊而已。
(一)強制拍賣中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規定了強制拍賣中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規則,這些規則也適用于強制拍賣共有份額的情況。據此可知,在對共有份額進行強制拍賣時,首先,法院應當在拍賣5日前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適當方式,通知其他共有人于拍賣日到場;其他共有人經通知未到場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第14條)。其次,在拍賣過程中,當其他競買人有最高應價時,其他共有人可以表示以該最高價買受,如無更高應價,則拍歸其他共有人;如有更高應價,而其他共有人不作表示的,則拍歸該應價最高的競買人(第16條第1款)。最后,在拍賣過程中,如有兩個以上其他共有人同時表示買受的,以抽簽方式決定買受人(第16條第2款)。這些規則與《民法典》第306條規定的行使規則判然有別。
在通過網絡司法拍賣程序拍賣共有份額的情況下,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具體規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規定(第6條、第13條、第16條、第19條、第21條)。在拍賣過程中,如有兩個以上其他共有人以相同價格出價,共有份額由出價在先的共有人競得(第21條第3款)。這與《規定》第16條第2款采用的抽簽決定規則又有不同。
(二)任意拍賣中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規則
根據《民法典》第727條,在出租人委托拍賣人拍賣租賃房屋的情況下,承租人有權行使優先購買權。根據“同類事物應作相同處理”的正義法則,在按份共有人委托拍賣人拍賣共有份額的情況下,應當類推適用第727條,即按份共有人應當在拍賣5日前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未參加拍賣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在任意拍賣中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具體規則,可以根據《拍賣師操作規范(SB/T10692-2012)》第8.3條規定的拍賣操作程序處理,該程序與《規定》第16條規定的程序基本相同。
(三)拍賣程序中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規則的特殊性
雖然從解釋論的角度說,無論對共有份額進行強制拍賣還是任意拍賣,其他共有人均可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其行使規則卻極為特殊,表現在:其一,關于通知義務,強制拍賣中法院應在拍賣5日前通知其他共有人,任意拍賣中轉讓人應在拍賣5日前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二,作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前置條件,其他共有人須報名參加拍賣程序,按照拍賣人的要求交納競買保證金。其三,只要第三人的競買報價是最高價格,其他共有人即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無需轉讓人與第三人之間成立轉讓合同。其四,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方式并非單方意思表示,而是以其他共有人以最高價格買受的表示為要約,以拍賣師落槌成交的行為為承諾。其五,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效果雖然也是在轉讓人與其他共有人之間成立買賣合同,但轉讓人與第三人之間卻不會產生轉讓合同,故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共有人可以順利取得共有份額。其六,對于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競合問題,以抽簽方式決定受讓人或者由出價在先的共有人競得。這些特殊性決定了《民法典》第305條、第306條規定的優先購買權行使規則難以適用于拍賣共有份額的情形。因此,在解釋和構建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規則時,需要將拍賣共有份額的情況作為例外處理。
(本文首發于《法學雜志》2020年第9期民法典物權編的闡釋欄目(第51—61頁),為閱讀方便,腳注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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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自 民法九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