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精神及實踐,農村村民出賣住房亦包括宅基地使用權一并轉讓。本案系同一農村村民之間的宅基地上房屋買賣,應視為宅基地使用權一并轉讓。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申301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蔣麗萍,女,漢族,1952年7月5日出生,住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人民政府,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三臺路**。
法定代表人黃欽,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縣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臨桂區西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秦春成,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市長。
原審第三人蔣素芳,女,漢族,1971年5月4日出生,住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
原審第三人王興元,男,漢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
再審申請人蔣麗萍因訴被申請人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興安縣政府)、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桂林市政府)、原審第三人蔣素芳、王興元土地確權及行政復議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行終1006號行政判決,以其未轉讓房屋,仍擁有涉案房屋的《集體土地使用證》為由,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條的規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蔣麗萍與蔣素芳、王興元關于涉案三間房屋的買賣關系已經生效的(2002)桂市民終字第812號民事判決確認成立。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精神及實踐,農村村民出賣住房亦包括宅基地一并出賣。本案系同一農村村民之間的宅基地上房屋買賣,應視為宅基地一并出賣。興安縣政府根據生效的民事裁判文書確認蔣麗萍已將涉案三間房屋轉讓給蔣素芳、王興元,并將爭議的三間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權,確權歸蔣素芳、王興元所有,未違反法律規定。桂林市政府復議維持,一審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二審予以維持,均無不當。蔣麗萍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蔣麗萍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蔣麗萍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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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宋楚瀟
審判員 楊志華
審判員 劉艾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陳虹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