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點
1.在土地被依法收回的情況下,被訴注銷登記行為只是在當事人已經喪失土地使用權后進行的內部行政程序上的后續完善,并不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依法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2.土地未被依法收回,當事人可以起訴注銷登記行為,但是在土地收回行為未被確認違法且土地使用權并未恢復之前,當事人直接起訴注銷登記行為,缺乏事實根據--(2019)最高法行申9474號。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797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月鳳,女,1930年7月15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慶豐,北京楹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遼寧省大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人民廣場1號。
法定代表人:譚成旭,該市人民政府市長。
原審第三人:遼寧省大連市國土資源和房屋局。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人民路72號。
臨時負責人:王欣軍,該局副局長。
再審申請人張月鳳因訴遼寧省大連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大連市政府)國有土地使用證注銷登記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遼行終1232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梁鳳云、審判員張艷、審判員張劍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張月鳳向本院申請再審稱:土地登記文件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其具有土地權屬證件,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二審認定大連市政府已通過出讓批復收回了國有土地,于法無據。一審對本案法律關系審查不明晰,對其提供的字據及書信未作字跡鑒定。請求撤銷二審裁定并依法改判。
本院認為:依據被訴注銷登記作出時生效實施的《土地登記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本辦法所稱注銷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的消滅等而進行的登記。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可直接辦理注銷登記,土地登記注銷后,土地權利證書應當收回;確實無法收回的應當在土地登記簿上注明,并經公告后廢止。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涉案房屋所有權人朱文熙(系張月鳳之夫,已故)已于1999年6月8日與遼寧省大連市房地產管理局動遷處第一辦公室簽訂1730、1731號《私有(自管)房屋拆除補償(征購)協議書》,對其兩次磚造平房分別補償13023元、5278.50元,并上交了兩處房屋的房產執照。2005年10月31日,大連市政府作出《關于向大連琥珀灣開發有限公司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將包括涉案劃撥土地在內的石槽地區濱海路兩側92588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二審詢問中,張月鳳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新自述大連市政府又于2006年為其安置一套建筑面積122.09平方米的公租房。由此可見,在拆遷工作已經完成的情況下,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大連市政府可以直接辦理注銷登記,無需經過原國有土地使用權人的申請或同意。因涉及注銷登記的人數眾多,大連市政府在土地登記簿上予以注明后,無法逐個收回土地權利證書,故委托大連市國土局在《大連晚報》上公告廢止相關權屬憑證對注銷登記結果予以告知。由于辦理注銷登記之前,張月鳳所享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已由大連市政府通過出讓批復予以收回,因此,被訴的注銷登記行為只是在張月鳳已經喪失國有土地使用權后進行的內部行政程序上的后續完善,并不對張月鳳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張月鳳對被訴注銷登記提起本案之訴,依法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應當裁定駁回其起訴,一審法院進入實體審理錯誤,二審予以糾正,并裁定駁回張月鳳的起訴正確。
綜上,張月鳳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張月鳳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梁鳳云
審判員 張 艷
審判員 張 劍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任必恒
書記員??????? 凌白羽
轉自 魯法行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