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甲公司的董事長A向B借款2000萬,并約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相關內容。借款合同簽訂后,B分批次將2000萬匯入A的賬戶。債務到期后,A沒有如期還款,B訴至法院,經法院調解,由A分三次還清本金及利息,并以甲公司名下已經被B申請查封的房屋作抵押。調解生效后,法院向登記機構送達了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依照調解書中確定的債權辦理抵押登記,登記機構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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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本案筆者從三個方面進行分析討論,一是登記機構是否可以依囑托辦理抵押登記;二是囑托文書中抵押登記信息要素不全,且不明確,是否可以停止執行;三是若不停止執行,實務中登記機構又該如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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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登記實務中,依當事人申請啟動抵押登記屬常見情形,但相關法規也并未明確限定人民法院不可囑托辦理抵押登記。從登記機構方面來看,只是目前的登記系統中并未設置依囑托辦理抵押登記的程序而已。筆者認為,若囑托文件中抵押登記的相關信息明確、齊備(如抵押權人及抵押人的身份信息、債權數額、債務履行期限、抵押物狀況等),登記機構“借用”系統設置的依申請登記的程序也可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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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由于調解書中約定的債權數額不僅包括了本金,還包括了利息和B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費用,且囑托送達時已超過調解書中約定的最后一期還款時間,當事人之間是否已經部分履行了約定,囑托文件中未說明,且要求囑托登記的具體債權數額及債務履行期限等信息也未載明。因此,登記機構辦理抵押登記所需的必要信息無法從囑托文件中直接獲取,故無法正常辦理抵押登記。根據法發[2004]5號、法辦[2006]610號,以及法發[2010]15號等文件的要求,登記機構不應對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等進行實體審查,有異議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審查建議。因此,結合本案,即使囑托文件中抵押登記的必要信息不具體、不齊全,登記機構執行有困難,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審查建議,但不得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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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機構不停止執行,那又該如何操作呢?首先登記機構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議函,建議人民法院明確協助辦理抵押登記的相關信息(如: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信息、債權數額、債務履行期限、抵押不動產的具體情況等)。其次,登記機構可按以下兩種情況處理:一種是,仍按照抵押登記辦理,債權金額暫可記載為調解書中明確的全部的主債權金額,并登記簿備注欄和審查意見中特別注明該案在今后的查詢利用時,本次記載的主債權數額不得作為最終確定的債權金額,并對查詢的對象做好解釋工作。待人民法院回函明確后,再作更正登記。另一種方案是,先辦理行政限制,將依囑托抵押的事項記載于限制內容中,待與人民法院溝通并回函后,再根據人民法院提供的相關信息辦理抵押登記。在此之前,若有其他登記(含囑托)的,應當將本次囑托事項明確告知相關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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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不動產登記實務研究》2018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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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重慶市不動產登記中心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