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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適用住房申請人無權將未申請人員納入核定家庭人數(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參考性案例中確定的審判規則)

發布時間:2020-03-18 00:00 閱讀:1068

【審判規則】??

在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審核中,申請人向審核機關提交完備的資料后,審核機關應對申請人及申請人原住房居住面積進行審核。申請人的實際人均住房建筑面積大于法律規定的申請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積時,申請人無權再要求審核機關對未提出申請的人員進行核查并納入核定家庭人數。審核機關可據此作出申請人家庭不符合該經濟適用住房申請條件的認定。 

【關 鍵 詞】

行政 房屋登記 行政裁決 經濟適用住房 申請審核 房屋居住面積 申請資料 家庭人數 審核機關 申請條件

【基本案情】?

范X英是鐘X慶的母親,錢X靜、鐘X慶二人系夫妻關系,鐘X娜系錢X靜、鐘X慶之女,任X巖系鐘X娜之子,上述五人的戶籍所在地均在閔行區X路X號107室。為了申請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上述五人組成申請家庭向江川街道辦事處(上海市閔行區江川街道辦事處)下屬江川住房保障辦提出購買申請,并按照規定提供了戶口本、身份證、公房租賃憑證復印件等申請材料。錢X靜(申請代表人)、鐘X慶、范X英三人為共同申請人,鐘X娜、任X巖二人屬于同住人。1月17日,江川住房保障辦受理了該申請。二天后,江川住房保障辦向錢X靜出具了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受理單。之后,上海市閔行區住房保障和江川房管辦(房屋管理局江川房管辦事處)在江川住房保障辦的委托下,對錢X靜申請家庭開展住房面積核查。在核查的過程中,江川房管辦發現該申請家庭成員中范X英承租了總建筑面積為57.04平方米的閔行區X路X號107室和108室兩間公房,鐘X慶名下有建筑面積為49.08平方米的閔行區X路X號404室商品房一套,認定該申請家庭總住房建筑面積為106.12平方米,家庭人數五人,計算出人均住房面積為21.22平方米。其后江川住房保障辦向錢X靜出具《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初審不符合申請通知書》,認定其家庭不符合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申請條件。理由系因其家庭成員住房情況不符合申請家庭人均建筑面積低于十五平方米(含十五平方米)的準人標準。

錢X靜以江川街道辦事處未將戶籍在108室并實際居住的鐘X美一家三口作為同住人進行面積核定,適用法律錯誤,且涂改了申請家庭住房情況申報表中的建筑面積等欄目為由,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江川街道辦事處作出的經濟適用住房初審決定,并責令江川街道辦事處重新審核。

江川街道辦事處答辯稱:鐘X美及其丈夫兒子沒有單獨或作為同住人提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本辦未將其認定為核定面積家庭成員,合理合法。錢X靜申請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積達到21.22平方米標準要求,本辦請求維持經濟適用住房初審決定。

【爭議焦點】

在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審核中,申請人要求審核機關對未提出申請的人員進行核查并納入核定家庭人數,審核機關可否據此作出申請人家庭不符合該經濟適用住房申請條件的認定。

【審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錢X靜、鐘X慶、范X英的訴訟請求。

錢X靜、鐘X慶、范X英、鐘X娜、任X巖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審判規則評析】

根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0年《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試行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符合下列條件的本市城鎮家庭,可以申請購買或者租賃經濟適用住房:住房面積低于規定限額。(上海市試點區域城鎮居民家庭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準人標準和供應標準(暫行)》第一部分準入標準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同時符合下列標準的本市城鎮居民家庭,可以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奔跋嚓P法律規定:“供應經濟適用住房系依申請的政府授益性行為,由相關家庭成員提出經濟適用住房申請是政府審核和供應經濟適用住房的前提,在政府審核供應后全體申請人還將參與房屋權利人的確定?!苯Y合本案,根據相關證據證明,江川街道辦事處對錢X靜等五人家庭戶籍所在地住房X路X號107室和108室建筑面積57.04平方米、他處住房X路X號404室建筑面積49.08平方米,總住房建筑面積106.12平方米的情況予以確認,錢X靜等五人亦予以確認。

錢X靜等五人家庭戶籍所在地住房X路X號107、108室中107室常住人口為錢X靜等五人、108室常住人口為鐘X美一家三口,鐘X美系范X英之女,閔行區X路X號404室產證權利人為鐘X慶,以上事實錢X靜等五人、江川街道辦事處均認定。江川街道辦事處根據錢X靜等五人家庭填寫的《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表》等材料,確認該錢X靜等五人組成申請家庭。而108室的鐘X美一家三口,雙方當事人均確認在江川街道辦事處審核過程中,因發現范X英承租的房屋為X路XX號107,108室,鐘X美也至江川街道辦事處處將108室戶口本交工作人員查看。但現無證據足以證明鐘X美一家三口作為共同申請人或其他同住人提出了經濟適用住房申請。上述房屋的總住房建筑面積106.12平方米,五人平均后,人均住房建筑面積達到21.22平方米,大于申請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十五平方米(含十五平方米)。錢X靜等五人無權要求江川街道辦事處對未提出申請的人員進行核查并納人核定家庭人數。江川街道辦事處認定錢X靜等五人家庭住房情況不符合標準,事實清楚,予以確認。

【適用法律】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上海市民政局2009年《上海市試點區域城鎮居民家庭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準入標準和供應標準(暫行)》第一部分第一款第(二)項 準入標準

同時符合下列標準的本市城鎮居民家庭,可以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二)申請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09年《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對象住房面積核查辦法》第四部分

四、申請對象住房建筑面積的計算

(一)核定面積家庭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積,按該家庭住房總建筑面積與該家庭人數的商確定。

(二)申請對象的住房建筑面積計算:申請家庭按共同申請人數量與核定面積家庭人均建筑面積的積確定;單身申請人按核定面積家庭人均建筑面積確定。

(三)本市城鎮集體戶口的申請對象無住房,居住在單位辦公用房、業務用房、集體宿舍或借住住房的,申請對象住房建筑面積以零計。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0年《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試行辦法》第二條 本試行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供應、使用及監督管理。

本試行辦法所稱的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按照有關標準建設,限定套型面積、銷售價格及租金標準,面向本市城鎮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的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本市城鎮家庭,可以申請購買或者租賃經濟適用住房:

(一)家庭成員之間具有法定的贍養、撫養或者扶養關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成員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達到規定年限,且戶口在提出申請所在地的區(縣)達到規定年限;

(三)住房面積低于規定限額;

(四)可支配收入和財產低于規定限額;

(五)在提出申請前的規定年限內,任何成員未發生過住房交易行為;

(六)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的本市單身人士,可以申請購買或者租賃經濟適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達到規定年限,且戶口在提出申請所在地的區(縣)達到規定年限;

(二)年齡符合規定標準;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住房面積低于規定限額;

(五)可支配收入和財產低于規定限額;

(六)在提出申請前的規定年限內,未發生過住房交易行為;

(七)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申請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具體條件,由市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家庭申請經濟適用住房的,全體成員為共同申請人,應當推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員作為申請人代表。單身人士申請經濟適用住房的,本人為申請人。

申請人代表和單身申請人(以下合稱申請人)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鄉鎮)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如實填報申請文書,提交戶籍、身份證、房地產權屬證明、租用公房憑證、收入和財產證明等資料,并簽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經濟狀況核查且核查結果予以公示的書面文件。

第二十二條 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人可以協商確定房地產權利人。經協商一致,由部分申請人作為共同共有的房地產權利人的,全體申請人應當形成書面意思表示,并將房地產權利人以外的申請人明確為同住人。申請人之間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全體申請人為共同共有的房地產權利人。單身人士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本人為房地產權利人。

家庭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全體申請人為承租人;單身人士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本人為承租人。

【法律文書】

行政起訴狀 行政答辯狀 行政上訴狀 行政上訴答辯狀 律師代理意見書 行政一審判決書 行政二審判決書

【效力與沖突規避】

參考性案例 有效 參考適用

?

錢X靜、鐘X慶、范X英訴上海市閔行區江川街道辦事處房屋登記行政裁決案

?

【案例信息】

【中 法 碼】 行政法·依申請行政行為·行政批準·批準程序·不予批準 (A040202042)

【案? ? 號】 (2012)滬一中行終字第131號?

【案? ? 由】 房屋登記/行政裁決?

【權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6期(總第675期)收錄

【檢 索 碼】 F14253+3++SHYZ++0412C

【審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級程序】 第二審程序?

【上 訴 人】 錢X靜 鐘X慶 范X英(均為原審原告) 鐘X娜 任X巖(均為原審第三人)?

【被上訴人】 上海市閔行區江川街道辦事處(原審被告)

?

【裁判文書原文】? (如使用請核對裁判文書原件內容)

《行政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錢X靜、鐘X慶、范X英。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鐘X娜、任X巖。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閔行區江川街道辦事處。

上訴人錢X靜、鐘X慶、范X英、鐘X娜、任X巖因與被上訴人上海市閔行區江川街道辦事處房屋登記管理/行政裁決一案,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已作出行政判決,錢X靜、鐘X慶、范X英、鐘X娜、任X巖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了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錢X靜等訴稱:被告在認定原告承租閔行區X路X號107室及108室兩間公房的情況下,未將戶籍在108室并實際居住的鐘X美一家三口作為同住人進行面積核定,適用法律錯誤;被告對申請家庭住房情況申報表中的建筑面積等欄目進行涂改,嚴重違反程序,屬于濫用職權。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的經濟適用住房初審決定,并責令被告重新審核。

被告江川街道辦事處辯稱:鐘X美及其丈夫兒子沒有單獨或作為同住人提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被告未將其認定為核定面積家庭成員,與法不悖。錢X靜申請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積達到21.22平方米,不符合申請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的準人標準。被告作出的經濟適用住房初審決定事實認定清楚,執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適當,應予維持。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錢X靜、鐘X慶系夫妻,原告范X英系鐘X慶之母,第三人鐘X娜系錢X靜、鐘X慶之女,第三人任X巖系鐘X娜之子,上述五人的戶籍所在地均在閔行區X路X號107室。2010年1月15日,上述五人組成申請家庭向被告上海市閔行區江川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江川街道辦事處)下屬江川住房保障辦提出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購買申請,并按照規定提供了戶口本、身份證、公房租賃憑證復印件等申請材料。在此次申請中,原告錢X靜、鐘X慶、范X英系共同申請人,第三人鐘X娜、任X巖系同住人,錢X靜系申請代表人。江川住房保障辦于同年1月17日予以受理,1月19日向錢X靜出具了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受理單。后江川住房保障辦委托上海市閔行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江川房管辦事處(以下簡稱江川房管辦)對錢X靜申請家庭開展住房面積核查。江川房管辦對錢X靜申請家庭五位成員名下的房產進行核查,發現該申請家庭成員中范X英承租了總建筑面積為57.04平方米的閔行區X路X號107室和108室兩間公房,鐘X慶名下有建筑面積為49.08平方米的閔行區X路X號404室商品房一套,認定該申請家庭總住房建筑面積為106.12平方米,按照核定面積家庭人數5人計算,人均住房面積為21.22平方米。2010年2月23日,江川住房保障辦向錢X靜出具《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初審不符合申請通知書》,告知由于其家庭成員住房情況不符合申請家庭人均建筑面積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的準人標準,認定其家庭不符合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申請條件。

另,原告錢X靜在填寫申請家庭住房情況申報表時申報一間住房,即其家庭成員戶籍所在的閔行區X路X號107室房屋,建筑面積為32.98平方米。錢X靜向江川住房保障辦提交了相應的公房租賃憑證,該公房租賃憑證記載了原告范X英承租閔行區X路X號107室和108室兩間公房的情況。107室和108室這兩間公房的總建筑面積為57.04平方米。江川房管辦核查發現的權利人為鐘X慶的閔行區X路X號404室商品房,錢X靜在申請經濟適用住房時未予申報。

鐘X美系原告范X英之女,原告鐘X慶的妹妹。鐘X美及其丈夫、兒子的戶籍地為閔行區X路X號108室,該公房的承租人為范X英。鐘X美對錢X靜申請家庭提出本案所涉經濟適用住房申請一事在申請之時并不知曉。其后,在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核過程中,鐘X美在錢X靜帶領下到江川住房保障辦,向工作人員出示了108室的戶口本。鐘X美在該輪經濟適用住房申請中,沒有作為同住人或者申請人提出過申請。

被告對申請家庭住房情況申報表中原告錢X靜填寫的建筑面積、合計建筑面積、核定家庭面積總人數、人均建筑面積四個欄目下數字用修正液涂抹后予以重新填寫。對建筑面積、合計建筑面積欄目由錢X靜填寫的32.98平方米修改為57.04平方米。修改后的核定面積家庭總人數欄目為5人,人均建筑面積欄目為11.41平方米。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認為:經濟適用住房是面向城鎮中低收人住房困難家庭供應的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是政府住房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關于本案中錢X靜申請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積是否符合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準人標準,《上海市試點區域城鎮居民家庭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準入標準和供應標準(暫行)》第一部分第(二)項規定:“申請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薄渡虾J薪洕m用住房申請對象住房面積核查辦法》第四部分規定:“核定面積家庭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積,按家庭住房總建筑面積與家庭人數的商確定?!狈ㄔ赫J為,經濟適用住房是價格相對優惠的政策性保障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的購買需要經過申請審核程序,以確保購買者是符合規定的城鎮中低收人住房困難家庭。審核機關的職責在于依申請核實申請家庭申報的家庭成員戶籍、住房和經濟狀況是否真實,審核的目的在于核查申請家庭是否具有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情形,取消不符合申請條件家庭的購買資格。審核機關不具有對未申請經濟適用住房城鎮居民的戶口年限、住房情況進行審核的職責與權限。被告審核過程中已經發現原告范X英承租的108室內有鐘X美及其丈夫兒子的戶口,但是由于鐘X美及其丈夫、兒子既未提出單獨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也未提出作為同住人加人錢X靜家庭的申請,亦未書面授權被告對其戶籍和住房情況進行審核,被告依法不能對其戶籍和住房情況進行核查。被告未將鐘X美一家作為同住人計算進錢X靜申請家庭核定面積總人數,與法不悖。就原告提出的被告查看108室戶口本但未提醒其增加同住人屬未盡指導職責之觀點,法院認為,由于錢X靜申請家庭未如實申報其住房情況,以致在當時無論是其自身填寫的還是被告根據其提交材料修改后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積,均已符合準入標準,在此情形下,被告沒有指導其增加同住人之必要,被告在本案中已盡審核指導職責。

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員對原告錢X靜填寫的申請家庭住房情況申報表中建筑面積等四個欄目進行了修改。而依照填表要求,包括申請家庭住房情況申報表在內的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表(試點版)應當由申請家庭指定的代表人填寫,填寫過程中不得涂抹。故受理審核機關發現申請家庭填寫的內容與其提交材料不相一致的,可以通知填表人自行改正或者在作出審核決定時直接糾正,不得自行修改。被告工作人員對申請家庭住房情況申報表修改后的內容雖與錢X靜申請家庭提交的申請材料相一致,但是該修改行為確有不規范之處。鑒于被告所作之修改未對審核結果產生實質影響,沒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尚不足以被撤銷。被告對此應當引起重視,在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進。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6條第(4)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錢X靜、鐘X慶、范X英的訴訟請求。

判決后,原告錢X靜、鐘X慶、范X英提起上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試行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本市城鎮家庭,可以申請購買或者租賃經濟適用住房:住房面積低于規定限額。(上海市試點區域城鎮居民家庭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準人標準和供應標準(暫行)》第一部分準入標準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同時符合下列標準的本市城鎮居民家庭,可以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本案的主要爭議即在于上訴人申請家庭人均住房面積是否符合上述規定標準,故應查明上訴人申請家庭住房總建筑面積和家庭人數兩項主要事實。

(一)關于上訴人申請家庭住房總建筑面積。根據當事人向原審法院提供的上訴人范X英公房租賃憑證、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家庭住房核查報告等證據,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家庭戶籍所在地住房X路X號107室和108室建筑面積57.04平方米、他處住房X路X號404室建筑面積49.08平方米,總住房建筑面積106.12平方米的情況屬實,上訴人對上述房屋建筑面積亦無異議,予以確認。

(二)關于上訴人申請家庭人數。根據查明的事實及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對上訴人家庭戶籍所在地住房X路X號107,108室中107室常住人口為五位上訴人、108室常住人口為鐘X美一家三口,鐘X美系上訴人范X英之女,閔行區X路X號404室產證權利人為上訴人鐘X慶的事實,予以采信。根據《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試行辦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經濟適用住房是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面向本市城鎮中低收人住房困難家庭供應的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符合條件的本市城鎮家庭,可以申請購買或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申請人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如實填報申請文書,提交戶籍、身份證、房地產權屬證明等資料;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人可以協商確定房地產權利人,家庭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全體申請人為承租人。故供應經濟適用住房系依申請的政府授益性行為,由相關家庭成員提出經濟適用住房申請是政府審核和供應經濟適用住房的前提,在政府審核供應后全體申請人還將參與房屋權利人的確定。本案中,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家庭填寫的《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表》等材料,確認該五位上訴人組成申請家庭并無不當。至于108室的鐘X美一家三口,雙方當事人均確認在被上訴人審核過程中,因發現上訴人范X英承租的房屋為X路XX號107,108室,鐘X美也至被上訴人處將108室戶口本交工作人員查看。但現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中鐘X美一家三口作為共同申請人或其他同住人提出了經濟適用住房申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對未提出申請的人員進行核查并納人核定家庭人數,缺乏依據,難以支持。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家庭住房情況不符合標準,事實清楚,予以確認。

被上訴人依法受理上訴人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后,經核查作出本案被訴經濟適用住房初審決定,執法程序符合相關規定。原審對上訴人就執法程序方面異議的認定意見并無不當,予以確認,在此不再贅述。另,原審法院針對被上訴人在受理審核上訴人提出的申請過程中存在自行修改住房情況申報表等情況的指正意見,亦無不當,不再贅述。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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