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說
黃某婚前購有住房一套,登記其個人名下。婚后,為表衷心,黃某與妻子李某簽訂一份房屋轉讓協議,約定黃某將婚前購買的房屋歸李某所有,雙方未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也未經公證。后黃某起訴離婚,李某要求法院判令房屋歸其所有,黃某則要求撤銷贈與協議。對此,法院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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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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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黃某購買了一套住房,登記在自己名下。2010年,黃某與李某登記結婚,雙方感情甚好,為表示自己的衷心,黃某與李某簽訂一份房屋轉讓協議,約定黃某將婚前購買的房屋歸李某所有,雙方未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也未經公證。2015年,雙方感情破裂,黃某起訴離婚,李某要求法院判令房屋歸其所有,黃某要求撤銷贈與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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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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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房屋的歸屬問題,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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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種意見認為,房屋應歸李某所有。黃某與李某的房產轉讓協議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適用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對雙方具有法律效力,房屋應歸李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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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種意見認為,房屋應歸黃某所有。黃某與李某簽訂的房產協議屬于贈與合同,應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房屋轉讓協議未辦理變更登記,也未經公證,黃某隨時可以行使撤銷權。現黃某欲行使撤銷權,因此贈與合同無效,房屋系黃某婚前購買且登記在其名下,房屋仍歸黃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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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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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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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于婚內房產轉讓協議的性質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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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適用本法第十七、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從上述法律條文看,夫妻一方將婚前財產贈與另一方的行為,其性質屬于贈與行為,應受合同法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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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關于婚內房產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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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房屋屬于不動產,不動產權屬的變更以不動產登記為準。黃某、李某雙方簽訂的贈與合同不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屬于任意撤銷贈與合同,不受法定撤銷一年時限的限制,在不動產未辦理變更登記之前,贈與人隨時有權行使撤銷權,撤銷贈與。贈與一旦被撤銷,房產轉讓協議就無效。由此可見,雙方的房產轉讓協議因贈與方行使撤銷權而無效,房產仍歸贈與方個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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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江西法院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