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當事人締結的合同違反部門規章,如部門規章的內容體現了對社會公共安全的保護以及對公序良俗的維護,人民法院應對合同效力認定從嚴把握,不應支持、鼓勵為追求經濟利益而忽視公共安全的有違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認定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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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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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案涉《租賃合同》的效力問題,根據江西省建設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站于2007年6月18日出具的《房屋安全鑒定意見》,案涉《租賃合同》簽訂前,該合同項下的房屋存在以下安全隱患:一是主要結構受力構件設計與施工均不能滿足現行國家設計和施工規范的要求,其強度不能滿足上部結構承載力的要求,存在較嚴重的結構隱患;二是該房屋未進行抗震設計,沒有抗震構造措施,不符合《建筑抗震設計規范》國家標準,遇有地震或其他意外情況發生,將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房屋安全鑒定意見》同時就此前當地發生的地震對案涉房屋的結構造成了一定破壞、應引起業主及其上級部門足夠重視等提出了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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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認定基礎上,江西省建設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站對案涉房屋的鑒定結果和建議是,案涉租賃房屋屬于應盡快拆除全部結構的D級危房。據此,經有權鑒定機構鑒定,案涉房屋已被確定屬于存在嚴重結構隱患、或將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應當盡快拆除的D級危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危險房屋鑒定標準》(2016年12月1日實施)第6.1條規定,房屋危險性鑒定屬D級危房的,系指承重結構已不能滿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體處于危險狀態,構成整幢危房。盡管《危險房屋鑒定標準》第7.0.5條規定,對評定為局部危房或整幢危房的房屋可按下列方式進行處理:1.觀察使用;2.處理使用;3.停止使用;4.整體拆除;5.按相關規定處理。但本案中,有權鑒定機構已經明確案涉房屋應予拆除,并建議盡快拆除該危房的全部結構。因此,案涉危房并不具有可在加固后繼續使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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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房屋不得出租。《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雖在效力等級上屬部門規章,但是,該辦法第六條規定體現的是對社會公共安全的保護以及對公序良俗的維護。結合本案事實,在案涉房屋已被確定屬于存在嚴重結構隱患、或將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應當盡快拆除的D級危房的情形下,雙方當事人仍簽訂《租賃合同》,約定將該房屋出租用于經營可能危及不特定公眾人身及財產安全的商務酒店,明顯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違背了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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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維護公共安全及確立正確的社會價值導向的角度出發,對本案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認定應從嚴把握,司法不應支持、鼓勵這種為追求經濟利益而忽視公共安全的有違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為。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關于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關于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的規定,本院確認案涉《租賃合同》無效。原審判決關于《租賃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屬有效的認定,系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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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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饒國禮、江西省監獄管理局物資供應站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案號:(2019)最高法民再97號;合議庭成員:張愛珍、何君、張穎;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