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公房租賃關系是國家房產管理機關通過行使國家賦予的行政職權將其所管理的國有財產——公房的使用權以租賃方式配置給某些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公房的配置使用,是房產管理機關按照有關規定,選擇符合要求的承租人,是其單方意志的體現。可見,房產管理機關的這種配置行為帶有行政性和權力性特征,是一種行政行為。相應地,終止租賃合同行為也是行使行政職權的結果,是行政行為。
【裁判文書】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魯行再4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陳譽,男,1942年8月25日出生,漢族,住青島市市南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青島市市北區房產管理一處夏津路房管所,住所地青島市市北區夏津路**號丙。
法定代表人郗曉明,所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青島市市北區房產管理一處,住所地青島市市北區平定路**號。
法定代表人劉翼,處長。
原審第三人陳堅(一審第三人、二審第三人),男,1945年2月12日出生,漢族,戶籍地青島市市北區,現住青島市市北區。
再審申請人陳譽因訴被申請人青島市市北區房產管理一處夏津路房管所(以下簡稱夏津路房管所)、青島市市北區房產管理一處(以下簡稱市北房管一處)及原審第三人陳堅行政撤銷一案,不服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02行終146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2017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7)魯行申236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提審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因解除公房承租關系引起的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陳譽的起訴。
陳譽不服一審法院裁定,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查明,1976年1月陳譽與夏津路房管所簽訂《公有住宅房屋租賃合同》,由陳譽承租青島市市北區茌平路11號內7戶房屋。1985年4月,陳譽搬離該房屋并將戶口遷出。2011年11月11日,夏津路房管所作出《通知》:根據市北房管一處《關于解除茌平路11號內7戶陳譽承租關系的通知》,陳譽承租茌平路11號內7戶房屋不符合《青島市城市公有房產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應予撤銷。請陳譽在接到本通知后到夏津路房管所處辦理退租手續。2011年12月22日,市北房管一處向青島市市北區開發建設局出具《市北區房產管理處關于已解除茌平路11號內7戶陳譽承租關系的函》:“茌平路11號內7戶房屋屬我處管理的國有直管房產,2011年11月11日夏津路房管所已解除了與陳譽的承租關系,收回國有。請青島市市北區開發建設局收到此函后與我處簽訂該房屋的拆遷補償協議。”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市北房管一處下屬夏津路房管所與陳譽解除公房承租關系之后,陳譽對市北房管一處向青島市市北區開發建設局所發函件提出異議,故本案系因解除公房承租關系引起的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陳譽申請再審稱:1.一、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確有錯誤。(1)夏津路房管所及市北房管一處屬于公有房產的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轄區內公有房產的行政管理工作,具備行政訴訟主體資格。根據《青島市城市公有房產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青島市房產管理局和各縣級市、區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公有房產的行政管理工作。案件所涉房產屬于直管公房,由夏津路房管所依法經營管理,是該處房產的行政主管部門。(2)夏津路房管所與陳譽解除承租關系的行為,是被申請人以行政主管部門的身份行使公房租賃管理職能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3)市北房管一處作出的要求青島市市北區開發建設局與其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是在解除與陳譽承租關系后繼續履行公房行政管理職責作出的行政行為。2.二審法院裁定在審理查明部分稱“1985年4月,陳譽搬離該房屋并將戶口遷出”與事實嚴重不符,認定此事實的證據不足。二審庭審中夏津路房管所、市北房管一處及第三人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陳譽1985年搬離茌平路11號,而陳譽已作出合理解釋將戶口遷出的原因。事實為茌平路11號房屋一直由陳譽居住使用,僅僅是在2008年陳堅知道拆遷消息后強行入住此房屋。所以,二審法院裁定認定以上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綜上,陳譽的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三)項的規定,請求:撤銷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02行終字第145號行政裁定,對本案繼續審理。
市北房管一處提交意見稱:1.本案是公房租賃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圍。本案是在房產出租單位夏津路房管所與陳譽解除租賃關系后,陳譽對市北房管一處向青島市市北區開發建設局(以下簡稱市北建設局)所發函件提出異議,因此本案系因解除公房租賃關系引起的糾紛。公有房屋的出租指的是由房產出租單位與承租人建立的租賃關系,二者之間在本質上屬于民事法律關系。根據《青島市城市公有房產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公有房產出租,由房產出租單位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租賃雙方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可知公有房產出租受合同法調整,而解除公房承租關系是指房產出租單位以出租人的身份所作的民事行為,不具有行政管理性質。市北房管一處作為事業單位法人,職責由《青島市城市公有房產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第三條予以規定,其中并不包括解除公房承租關系,所以陳譽與房產出租單位就此產生的糾紛屬于公房租賃糾紛,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2.二審裁定認定事實無誤,市北房管一處向市北建設局發送函件是正當行使所有權人權利的行為。陳譽于1985年將戶口遷出茌平路11號內7戶,而且在該房屋拆遷之前早已將該房屋轉租給他人,這足以證明其搬離該房屋,二審法院就此認定的事實無誤。根據《青島市城市公有房產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原承租人戶口外遷,房產出租單位可以按相應順序確定新承租人,以上規定表明戶口外遷后,原承租人已不具有承租資格。而且,根據該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房產出租單位同意,轉租、轉讓公有房產的,房產出租單位有權解除租賃合同,收回房屋。而陳譽在未經房產出租單位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該房屋轉租,違反了該項規定,房產出租單位因此按照相關規定,解除了與申請人的租賃關系,有充分的法律依據。市北房管一處受青島市國土資源與房屋管理局委托,對轄區內相關國有公房行使所有權人權利。在房產出租單位與陳譽解除租賃關系后,市北房管一處向開發局發送函件,要求其與市北房管一處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是正當行使所有權人權利的行為。綜上,有關公房租賃關系的糾紛不屬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二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市北房管一處向市北建設局發送函件是正當行使所有權人權利的行為。請法院駁回陳譽的再審申請。
再審除一、二審查明的事實外,另查明,青島市市北區房產管理處夏津路房管所于2012年更名為青島市市北區房產管理一處夏津路房管所。即其2011年11月11日作出要求陳譽辦理訴爭房屋退租手續的通知時名稱為:青島市市北區房產管理處夏津路房管所,在本案一審訴訟前更名為:青島市市北區房產管理一處夏津路房管所。
本院認為,本案系市北房管一處下屬夏津路房管所與陳譽解除公房租賃關系后,市北房管一處向市北建設局發函,告知其訴爭房產已經收歸國有,要求其與市北房管一處簽訂該房屋的拆遷補償協議,陳譽對市北房管一處所發函件不服,提起訴訟。故本案亦是與公房租賃相關的糾紛。
公房租賃關系是國家房產管理機關通過行使國家賦予的行政職權將其所管理的國有財產——公房的使用權以租賃方式配置給某些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公房的配置使用,是房產管理機關按照有關規定,選擇符合要求的承租人,是其單方意志的體現??梢姡慨a管理機關的這種配置行為帶有行政性和權力性特征,是一種行政行為。相應地,終止租賃合同行為也是行使行政職權的結果,是行政行為。后續市北房管一處向市北建設局發函,依據夏津路房管所與陳譽解除租賃關系的通知,要求是被建設局與其簽訂該房屋拆遷補償協議的行為亦屬于行政行為,若對其不服而起訴,在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受案范圍內。一、二審法院以本案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駁回陳譽的起訴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02行終146號行政裁定;
二、撤銷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77號行政裁定;
三、指令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審 判 長 王海燕
代理審判員 付吉昌
代理審判員 蔣彥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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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