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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土地權屬爭議與土地行政登記的區分處理

發布時間:2019-12-30 00:00 閱讀:1015

? 裁判要點
只有權屬來源清楚,不存在土地權屬爭議的,才能依照法定程序注冊登記、頒發土地證書。如果尚存在土地權屬爭議,則需先行解決爭議,確定權屬后再予以登記頒證。
土地登記發證后,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清楚、明確的,無需再次進行土地權屬確認,對土地權屬提出的爭議不屬于土地權屬爭議處理范圍,當事人可以通過更正登記程序,或者直接針對頒證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解決爭議。
? 裁判文書
裁判文書網發布日期:2019-12-08(案例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6025號
再審申請人(原審第三人)海南省文昌市潭牛鎮二公堆村民委員會亭橋下村民小組。
訴訟代表人陳玉雄,組長。
委托代理人陳文財,副組長。
委托代理人黃忠,海南法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清瀾新區市政府大院辦公大樓。
法定代表人王曉橋,市長。
委托代理人陳廷云,海南省文昌市司法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伍一葉,海南外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海南省文昌市潭牛鎮二公堆村民委員會文城南村民小組。
訴訟代表人符濤,組長。
委托代理人楊**,文昌市鴻圣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海南省文昌市潭牛鎮二公堆村民委員會春頭坡三村民小組。
訴訟代表人蔡開豐,組長。
委托代理人楊**,文昌市鴻圣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再審申請人海南省文昌市潭牛鎮二公堆村民委員會亭橋下村民小組(以下簡稱亭橋下村小組)因被申請人海南省文昌市潭牛鎮二公堆村民委員會文城南村民小組(以下簡稱文城南村小組)、海南省文昌市潭牛鎮二公堆村民委員會春頭坡三村民小組(以下簡稱春頭坡三村小組)訴被申請人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文昌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記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2018)瓊行終79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案件現已審查終結。
亭橋下村小組申請再審稱:1.二審判決中提及的磚窯不在文昌市政府向亭橋下村小組頒發的文集有(XXXX)第XXXXX號《集體土地所有證》(以下簡稱176號土地證)的范圍內,魚塘系2012年后即176號土地證頒發后開挖建成,文昌市政府未對上述附著物在文件中予以說明并無不當,二審法院據此撤銷176號土地證錯誤。2.文城南村小組、春頭坡三村小組村民在176號土地證范圍內生產生活,屬于非法侵占,亭橋下村小組曾向政府反映要求解決。請求再審本案,撤銷二審判決。
文昌市政府提交意見稱:1.2003-2004年海南省農村集體土地確權期間,亭橋下村小組申請對涉案宗地進行登記,原文昌市國土資源局對涉案土地的權屬、面積、地籍情況進行全面審核后,將涉案土地確權登記在亭橋下村小組名下,頒證事實清楚。2.文城南村小組、春頭坡三村小組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涉案爭議土地是屬于其所有,二審判決撤銷176號土地證錯誤。3.亭橋下村小組村民在二審現場勘查時認可“三座磚窯和魚塘”在上世紀八、九十年代已經存在,但這種表述過于主觀,與實際不符。請求撤銷二審判決。
文城南村小組、春頭坡三村小組共同提交意見稱:1.根據176號土地證的四至界線來看,“三座磚窯”的位置剛好在該證范圍內,亭橋下村小組認為磚窯與本案無關不成立。2.亭橋下村小組部分村民證實,文城南村小組村民符吉忠的魚塘原是磚窯曬磚用的蓄水池,后磚窯不再燒磚,蓄水池廢棄。1999年,符吉忠將蓄水池擴大成魚塘進行養殖。3.符吉忠魚塘周邊的樹木樹齡至少在二十年以上,亭橋下村小組承認這些樹木系符吉忠所種植。4.在二審法院組織的現場勘查階段,亭橋下村小組認可文城南村小組、春頭坡三村小組村民使用爭議土地的時間在1999-2001年間。請求駁回亭橋下村小組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當時有效的《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土地管理部門接受土地登記申請者提交的申請書及權屬來源證明、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后,應當開展地籍調查,對土地權屬進行審核后,方可注冊登記并頒發土地證書。第十七條規定,土地登記過程中的土地權屬爭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進行處理后,再行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則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根據上述規定,只有權屬來源清楚,不存在土地權屬爭議的,才能依照法定程序注冊登記、頒發土地證書。如果尚存在土地權屬爭議,則需先行解決爭議,確定權屬后再予以登記頒證。本案中,文昌市政府向亭橋下村小組頒發176號土地證,對涉案土地進行初始登記,涉案土地的權屬來源應當清楚,不存在土地權屬爭議。但經二審法院2018年9月18日現場勘查,涉案土地存在文城南村小組、春頭坡三村小組村民的磚窯、魚塘等附著物,且亭橋下村小組認可上述附著物在176號土地證頒發前就存在。文昌市政府在亭橋下村小組未提供上述附著物權屬證明的情況下,將文城南村小組、春頭坡三村小組上述附著物所占用的部分涉案土地登記在亭橋下村小組名下,176號土地證的權屬來源不清,頒證程序違法。一審判決駁回文城南村小組、春頭坡三村小組請求撤銷176號土地證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撤銷一審判決,并撤銷176號土地證,并無不當。關于亭橋下村小組主張文城南村小組、春頭坡三村小組村民管理使用部分涉案土地系非法侵占的問題。因176號土地證系初始登記,亭橋下村小組未證明176號土地證頒發之前其擁有涉案土地所有權,故該項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亭橋下村小組主張魚塘系176號土地證頒發后開挖的問題,因與其在二審勘查時的陳述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亭橋下村小組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海南省文昌市潭牛鎮二公堆村民委員會亭橋下村民小組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寇秉輝
審判員  宋楚瀟
審判員  楊志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梁??? 濱
書記員?????? 陳??? 健

裁判文書網發布日期:2019-12-16(案例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49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保賢,男,1944年9月21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甄勝增,男,1944年6月2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漢江,男,1947年11月1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宋永強,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林洪珍,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宋武興,男,1934年9月25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巖,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高偉,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孫文強,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金棟,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徐家聲,男,1939年12月5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朱朝輝,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玲,女,1942年9月1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孫國昌,男,1926年4月15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國印,男,1948年8月10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焦修峰,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瑞芹,女,1935年5月13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淑惠,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剛,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風來,男,1942年4月2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滄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解放西路**。
法定代表人梅世彤,該市人民政府市長。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裕華東路**
法定代表人許勤,該省人民政府省長。
再審申請人王保賢、甄勝增、李漢江、宋永強、林洪珍、宋武興、李巖、高偉、孫文強、王金棟、徐家聲、朱朝輝、李玲、孫國昌、李國印、焦修峰、劉瑞芹、劉淑惠、張剛、王風來(以下稱王保賢等20人)因訴滄州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處理及行政復議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冀行終24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王保賢等20人申請再審稱:1.二審法院對本案事實的認定錯誤。滄州市人民政府沒有證據證明將再審申請人申請確權的土地出讓給河北華通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通公司),也沒有提供該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記資料原件,只提供了幾頁復印件,不符合法律規定,沒有證明力;二審法院對再審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在判決書中未進行任何描述、分析和判斷,是故意枉法判決的表現。2.一審和二審法院引用的國土資廳函〔2007〕60號不屬于裁判文書應當引用的法律、法規等的范圍,引用上述文件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的規定》第二條、第五條的規定,屬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的規定,支持再審申請人的訴訟請求。3.二審法院沒有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內結案,且既沒有開庭審理,也沒有調查詢問當事人,違反法定程序。綜上,請求撤銷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冀行終249號行政判決和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冀09行初23號行政判決,對本案進行再審,依法判決滄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再審申請人提起的土地使用權確權申請,依法判決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二被申請人承擔。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爭議。”《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于土地登記發證后提出的爭議能否按權屬爭議處理問題的復函》(國土資廳函〔2007〕60號)指出:“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土地登記前,土地權利利害關系人因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歸屬而發生的爭議。土地登記發證后已經明確了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土地登記發證后提出的爭議不屬于土地權屬爭議。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依法登記后第三人對其結果提出異議的,利害關系人可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的規定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也可向原登記機關的上級主管機關提出行政復議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根據上述規定,土地登記發證后,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清楚、明確的,無需再次進行土地權屬確認,對土地權屬提出的爭議不屬于土地權屬爭議處理范圍,當事人可以通過更正登記程序,或者直接針對頒證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解決爭議。本案中,再審申請人對其居住的原滄州市物資局道東家屬院所坐落的土地使用權向滄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確權申請。滄州市人民政府對涉案土地的權屬進行了調查,查明涉案土地已出讓給華通公司并已登記發證。在行政復議程序中,河北省人民政府亦通過聽證等程序查明涉案土地確在華通公司取得的滄新國用(2007)字第04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范圍之內。在此情況下,滄州市人民政府針對再審申請人提出的確權申請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不違反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書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據此,再審申請人認為一審和二審法院引用的國土資廳函〔2007〕60號不屬于裁判文書應當引用的法律、法規等的范圍,引用上述文件屬適用法律錯誤,并以此為由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但上述條款適用于民事訴訟中確認不動產物權的情形,并不適用于本案所涉行政機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的情形。再審申請人主張應依據上述規定支持其訴訟請求,理由亦不能成立。
關于再審申請人提出二審法院程序違法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不開庭審理。”第八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根據上述規定,二審合議庭經過閱卷、調查、詢問當事人中的任一環節,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經批準也可延長審理期限,故再審申請人關于二審法院程序違法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再審申請人在申請再審時提交的“新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作出的認定。
綜上,再審申請人王保賢等20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王保賢、甄勝增、李漢江、宋永強、林洪珍、宋武興、李巖、高偉、孫文強、王金棟、徐家聲、朱朝輝、李玲、孫國昌、李國印、焦修峰、劉瑞芹、劉淑惠、張剛、王風來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李廣宇
審判員  耿寶建
審判員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駱芳菲
書記員?????? 宋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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