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本院認為,涉案土地確已超過二年未動工開發,但是,造成土地未動工開發,是否存在作出三份無償收地決定時有效的1994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的情形,陵水縣政府未予查清;同時,三份無償收地決定未依法送達琪楠公司,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二審生效判決駁回琪楠公司訴訟請求,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基本案情】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申請人)琪楠陵水貿易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陵城鎮縣政府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康鈞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云龍、曹海寧,北京市天馳洪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海南國際旅游島先行試驗區管理委員會。所住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陵城鎮椰林南大道233號。
法定代表人丁暉,主任。
委托代理人陳孝義,國土資源環境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涂顯亞,海南方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訴人琪楠陵水貿易公司(以下簡稱琪楠公司)因訴被申訴人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陵水縣政府)無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行政處罰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的(2009)瓊行終字第6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訴。申訴審查過程中,經琪楠公司申請,陵水縣政府提交涉案土地行政管理職權已經依法轉移的相關證據材料,本院將本案被申請人變更為海南國際旅游島先行試驗區管理委員會。2014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3)行監字第119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提審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由本院、本院委托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多次組織雙方進行協調和解,但因分歧較大,最終未能達成和解。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再審訴請與答辯】
琪楠公司申訴稱:為涉案土地提供開發的基礎條件是陵水縣政府的義務,二審判決以土地出讓合同出讓的是生地,且未約定政府負有相關義務為由,認定被訴行政處罰合法,缺乏事實依據。涉案土地使用權證上載明土地性質為旅游用地,但陵水縣政府始終沒有提供經批準的涉案土地的總體規劃及詳細規劃,且土地上至今仍存在大量墳地,造成土地閑置二年以上是政府責任導致。陵水縣政府作出的陵府[2001]54、56、58號《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政府關于依法無償收回琪楠陵水貿易公司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以下簡稱三份無償收地決定)無償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權,于法無據。請求撤銷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瓊行終字第62號行政判決;維持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2008)海南行初字第161號行政判決。
試驗區管委會答辯稱:三份無償收地決定程序合法;土地至今未開發的基本事實各方無異議;未開發的責任在琪楠公司,出讓合同約定了兩年不開發政府收回;無償收地決定作出之前琪楠公司未向政府提出進行配套基礎設施建設的申請,合同亦未約定政府負有進行配套基礎設施建設的義務;在出讓時琪楠公司知道土地的用途是旅游用地,出讓就是以項目帶土地;琪楠公司從未向政府提交報建的申請,或向政府申請規劃設計要點;政府對涉案土地進行規劃后,琪楠公司也未向政府提出開發申請。請求維持原審生效判決。
【再審裁定】
本院認為,涉案土地確已超過二年未動工開發,但是,造成土地未動工開發,是否存在作出三份無償收地決定時有效的1994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的情形,陵水縣政府未予查清;同時,三份無償收地決定未依法送達琪楠公司,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二審生效判決駁回琪楠公司訴訟請求,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瓊行終字第62號行政判決;
二、發回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重審。
合議庭成員:郭修江 耿寶建 沈小平
案號:(2014)行提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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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自 行政訴訟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