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
審理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9)贛04行終88號
案 由: 房屋登記管理(房屋登記)
裁判日期: 2019年05月05日
裁判要旨
? ? ? ? 被告作為不動產登記機關,其工作人員在明知本案涉訴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違反相關房屋登記關于他項權的審查、轉移登記、注銷登記的規定,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將已貸款作抵押的房產證重復抵押擔保,該行是以合同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犯罪行為,因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始不具備合法性的基礎,從而被告以此作出的抵押登記行為亦自始無事實基礎,應認定為無效行政登記行為。
? ? ? ? 原告基于對被告工作人員辦理房屋抵押的職務行為的信任,將260萬元人民幣借給第三人,從而造成財產損失。雖然第三人是造成原告財產損失的直接責任人,但被告工作人員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其違法抵押登記行為客觀上為第三人詐騙提供了便利條件,故與原告財產損失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和因果關系。被告對此造成原告的損失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 ? ? ? ?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損失系有其自身過錯和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共同造成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各方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系以及在損害發生和結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確定行政機關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在按違法行政行為的責任向原告承擔了相應的賠償份額后,可依法向負有退賠責任的第三人行使追償權,也可依法向負有直接責任的工作人員追索。
訴訟請求
一、判決被告都昌縣房地產管理局對原告的資金損失260萬元及利息損失(利息從2013年3月計算至本金損失賠償完畢止)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二、第三人邱某及譚某對原告的全部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基本案情
第三人邱某、譚某以從事經營急需資金為由,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楊某借本金260萬元。約定借期為一個月,利息按月利率1.8%計息,以邱某位于都昌縣城芙蓉南路東側五層樓房中的第二層,都昌房權證縣城字第**號,建筑面積為705.17㎡的房產進行抵押擔保。
被告都昌房管局應第三人邱某的申請,將上述房權證經查檔驗證和審核,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房屋他項權登記,登記表中載明所抵押的債權數額為260萬元,向原告楊某頒發都昌房他證縣城字第××號房屋他項權證。
原告將260萬元借款通過南昌銀行網上銀行全部匯入第三人邱某的賬戶,借給第三人。借款期滿后,原告追款無果,發現第三人邱某以同一房產多次進行借款的抵押擔保,多次獲得了被告的查檔驗證審核登記,被告以第三人邱某的同一房產為多個債權人頒發了不同編號的房屋他項權證。
2012年7月被告違規為邱某拆分產權,將20××37號房權證分為三本,證號分別為201220541、201220542、201220543號。20××41號房權證與邱某拆分而來的201220543號、20××38號房權證于2012年7月至10月由第三人用于向另案當事人都昌華寶公司作貸款1000萬元的抵押。至向原告楊某辦理借款抵押時,第三人邱某的20××41號房權證已是多次辦理了借款抵押,并且此后用該房權證又向建行南昌陽明支行、中信銀行南昌分行分別辦理了借款抵押。被告對邱某的同一房產多次變號、多次拆分后的多次抵押均進行了登記,并向債權人頒發了房屋他項權證。同一房產后一抵押的審查登記均建立在前面所抵押的款項并未清償的基礎上。原告獲得被告頒發的房屋他項權證時,同一房產前面的房屋他項權證均未達到注銷條件;而且抵押給原告的房產,因兩第三人向他人借款時辦理了最高額抵押后沒有余值可續供抵押。
都昌房管局產權交易中心副主任熊某構成濫用職權罪、受賄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都昌房管局產權交易中心檔案員王某期間,構成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邱某犯貸款詐騙罪、騙取票據承兌罪、合同詐騙罪、犯詐騙罪、犯行賄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
爭議焦點
原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本案涉及的房屋抵押登記行為的效力;二、本案被告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三、本案被告的賠償份額;四、本案第三人的責任承擔問題。
一審意見
關于焦點一,根據已生效的刑事判決書的認定,本院認為被告作為不動產登記機關,其工作人員在明知本案涉訴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違反相關房屋登記關于他項權的審查、轉移登記、注銷登記的規定,與第三人邱某惡意串通,將已貸款作抵押的房產證重復抵押擔保,該行為經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九中刑初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為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為表現形式的貸款詐騙,是以合同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犯罪行為,因此本案原告與邱某、譚某之間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始不具備合法性的基礎,從而被告以此作出的抵押登記行為亦自始無事實基礎,應認定為無效行政登記行為。故被告稱在辦理抵押登記時,本案涉訴房屋的產權證有效,就不能認定抵押登記屬于違法行政行為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焦點二,本院認為,不動產登記的立法目的在于公示,通過公開的不動產登記簿上的記載,使他人知曉不動產的權利狀況,以維護交易安全。本案中,原告基于對被告工作人員辦理房屋抵押的職務行為的信任,將260萬元人民幣借給第三人邱某,從而造成財產損失。雖然邱某是造成原告財產損失的直接責任人,但被告工作人員與邱某惡意串通,其違法抵押登記行為客觀上為邱某詐騙提供了便利條件,故與原告財產損失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和因果關系。被告對此造成原告的損失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已生效的刑事判決書明確原告的損失為250.64萬元,但原告的合法權益只是以判決書的形式予以固定,涉及刑事退賠的執行案件因涉案財產產權不明,且邱某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終結,原告的合法權益并未真正實現。原告窮盡其他途徑而索賠不能,故原告以被告違法行使職權給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被告的違法登記行為同自己的損失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為由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能夠成為賠償訴訟中的適格主體,原告具有取得行政賠償的權利。
關于焦點三,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第三十六條規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八)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利息損失屬于間接損失,故本院對于原告要求賠償利息損失的主張,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損失系有其自身過錯和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共同造成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各方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系以及在損害發生和結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確定行政機關相應的賠償責任,另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與第三人惡意串通違法登記,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房屋登記機構與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在第三人邱某與被告工作人員惡意串通違法登記的事實存在的情況下,認定第三人邱某應與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百分之六十連帶賠償責任,即150.38萬元。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組織或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責任”。被告在按違法行政行為的責任向原告承擔了相應的賠償份額后,可依法向負有退賠責任的邱某行使追償權,也可依法向負有直接責任的工作人員追索。
關于焦點四,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與第三人惡意串通違法登記,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房屋登記機構與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因第三人邱某與被告工作人員惡意串通違法登記的事實存在,故第三人邱某應對被告承擔的賠償份額負連帶責任。關于本案第三人譚某是否承擔相應責任問題,本院認為,因無證據證明本案第三人譚某存在與被告工作人員及第三人邱某惡意串通情形,故在本案行政賠償案件中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一、確認被告都昌縣房地產管理局為第三人邱某用于向原告楊某作借款抵押擔保而頒發的都昌房他證縣城字第××號房屋他項權證的行政行為無效。二、被告都昌縣房地產管理局和第三人邱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連帶賠償原告楊某經濟損失150.38萬元。三、駁回原告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意見
楊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都昌縣房地產管理局作為不動產登記機關,負有依法進行不動產權利審查登記的職責。其工作人員與被上訴人邱某惡意串通,明知案涉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違反相關房屋登記關于他項權的審查、轉移登記、注銷登記的規定,將已貸款作抵押的房產證重復抵押擔保,該行為經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九中刑初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為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為表現形式的貸款詐騙,系犯罪行為,故原審法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都昌縣房地產管理局頒發都昌房他證縣城字第××號房屋他項權證的行政行為無效,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針對本案賠償責任分擔問題,本院認為,本案被上訴人都昌縣房地產管理局進行違法登記,被上訴人邱某向上訴人實施詐騙,從而造成了上訴人財產損失。即上訴人的損失系被上訴人都昌縣房地產管理局工作人員與被上訴人邱某惡意串通實施貸款詐騙行為共同導致的后果。被上訴人都昌縣房地產管理局的違法登記行為與上訴人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但并非唯一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損失系有其自身過錯和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共同造成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各方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系以及在損害發生和結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確定行政機關相應的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的賠償責任應根據因果關系及作用力大小確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與第三人惡意串通違法登記,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房屋登記機構與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即被上訴人邱某與被上訴人都昌縣房地產管理局應當對上訴人的財產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審法院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本案相關證據,綜合考量本案被上訴人都昌縣房地產管理局、被上訴人邱某與上訴人損失間的因果關系及作用力大小,認定被上訴人都昌縣房地產管理局承擔上訴人直接財產損失的百分之六十(即150.38萬元)的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邱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于法有據,裁量合理,應予維持。
針對本案上訴人損失具體數額的認定問題,本院認為,本案中,生效刑事判決已經明確上訴人的損失為250.64萬元,故應以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的數額為依據認定上訴人的損失。所謂直接損失即現有財產的減少,間接損失即可得利益的減少。上訴人所主張的利息是法定孳息的一種,系現有財產預期產生的可得利益,故利息損失系可得利益的減少,屬于間接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第三十六條規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八)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之規定,利息損失依法不屬于行政賠償范圍。原審法院對于上訴人損失數額的認定正確,應予維持。
針對被上訴人譚某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因上訴人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譚某存在與被上訴人都昌縣房地產管理局工作人員及被上訴人邱某惡意串通情形,故被上訴人譚某在本案行政賠償案件中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審法院對于賠償責任主體的認定正確,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