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法院已經就案涉房屋查封之后,房屋所有權人不得就該房屋再行簽署轉讓協議。即使房屋所有權人違反上述法律規定,簽訂轉讓協議,該房屋受讓人也不能取得對抗申請人民法院對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的債權人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2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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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金春紅,女,1972年8月19日生,朝鮮族,住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遲澤東,吉林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鄭永哲,男,1972年1月17日生,朝鮮族,住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遲澤東,吉林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葛憶輝,女,1962年8月25日生,漢族,住吉林省長春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曉雪,吉林常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通化市億城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光復東路陽光憶城。
法定代表人:馮茲群,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金春紅、鄭永哲因與被申請人葛憶輝,一審被告通化市億城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城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吉民終3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金春紅、鄭永哲申請再審稱:1.金春紅、鄭永哲對二審法院認定《認購書》為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無異議,該合同的簽訂日期為2016年4月16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之規定;
2.金春紅、鄭永哲已開具了相關證明,證明涉案房屋為金春紅、鄭永哲的“唯一住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購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之規定;
3.金春紅、鄭永哲只是以安置房票的方式向億城公司支付的購房款,并非房屋拆遷安置中的被拆遷人,金春紅、鄭永哲通過安置房票的方式向億城公司支付的購房款已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之規定。
綜上,請求撤銷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吉民終378號民事判決書、撤銷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1087號民事判決書,駁回葛憶輝的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葛憶輝負擔。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金春紅、鄭永哲的再審申請,本案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是:金春紅、鄭永哲提出的執行異議是否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房地產,不得轉讓。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在法院已經就案涉房屋查封之后,房屋所有權人不得就該房屋再行簽署轉讓協議。即使房屋所有權人違反上述法律規定,簽訂轉讓協議,該房屋受讓人也不能取得對抗申請人民法院對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的債權人的權利。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六條關于“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的規定,在執行程序中也確定了上述原則。
本案中,2016年4月16日,金春紅、鄭永哲與億城公司簽訂《認購書》認購G7-2-1702室。2016年5月10日,金春紅、鄭永哲,通化市房屋征收經辦中心與億城公司簽訂了《貨幣化安置棚戶區居民回購商品房屋合同書》,對《認購書》予以變更,約定購買的房屋是陽光憶城小區B5-1-201室。2016年12月23日,金春紅、鄭永哲申請將《貨幣化安置棚戶區居民回購商品房屋合同書》中約定購買的房屋,即:陽光憶城小區B5-1-201室,調換為陽光憶城小區G7-2-1702室。但是,因另案億城公司與葛憶輝借款糾紛訴訟,2016年6月2日,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查封了陽光憶城小區G7-2-1702室。
本院認為,因金春紅、鄭永哲變更合同約定、申請調換陽光憶城小區G7-2-1702室時,該房屋已經被人民法院查封,金春紅、鄭永哲對陽光憶城小區G7-2-1702室這一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不能對抗該查封權利人葛憶輝。一、二審法院對此認定,并無不當。金春紅、鄭永哲關于其對案涉房屋享有優先權的再審申請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金春紅、鄭永哲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金春紅、鄭永哲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余曉漢
審? 判? 員 李盛燁
審? 判? 員 仲偉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池 騁
書? 記? 員 馬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