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律對物權變動的規定遵循物權公示的一般原則,即指民事主體對物權的享有與變動均應采取可取信于社會公眾的外部表現方式的原則。例如民事主體甲欲購買乙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權的轉移須以去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為標志,否則不發生物權轉移的效力;而對于動產交易,須以物的交付或轉移占有作為物權轉移生效的要件。但是,物權公示原則也存在例外情形。
本文筆者就將對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涉不動產的以物抵債裁定進行解讀,從以物抵債裁定書導致物權變動的時間和標志、與破產程序的交叉等方面展開分析。(本文所討論的執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債裁定僅指執行標的物經法院組織的拍賣程序流拍后,申請執行人申請或同意以物抵債的,法院依此所作出的裁定。)
第一|以物抵債裁定屬于物權法規定的可以導致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那么,法院執行程序中所作出的以物抵債裁定是否屬于物權法第二十八條中所指的“法律文書”?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至此可以明確,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債裁定書為物權法第二十八條中所指的可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法律文書。
第二|不動產物權自以物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時發生轉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可以提起上訴的裁定只有不予受理、管轄權異議、駁回起訴三種,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法律不準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規定,以物抵債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
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拍賣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債的,標的物所有權自拍賣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接受抵債物的債權人時轉移。”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不動產、有登記的特定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后,該不動產、特定動產的所有權、其他財產權自拍賣成交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時起轉移。”的規定可知,不動產物權自以物抵債裁定書自送達以物抵債的買受人一方時便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買受人可于事后至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變更登記,但不動產物權已在此之前于以物抵債裁定書生效之時便已發生轉移。
參考案例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魯執復字第9號山東省濱州市綠洲食品有限公司、郭榮與山東省濱州市綠洲食品有限公司、濱州市綠洲置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
在該執行異議復議案件中,申請執行人郭榮與被執行人山東省濱州市綠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洲公司)、濱州市綠洲置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濱州中院)作出(2014)濱中執字第153-2號執行裁定書,裁定拍賣綠洲公司所有的一處房產。
綠洲公司不服,向濱州中院提出異議稱:濱州中院(2013)濱中執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擬拍賣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權歸綠洲公司所有,但綠洲公司還未辦理物權變更登記。在上述房地產未登記在綠洲公司名下的情況下,濱州中院徑自進行拍賣缺乏法律依據。
濱州中院在審理了綠洲公司的執行異議后引用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以及物權法第二十八的規定并認為,以物抵債裁定送達綠洲公司后,涉案土地、房產的權屬即發生轉移,歸綠洲公司所有。執行法院對綠洲公司抵債的財產強制執行并無不當,綠洲公司登記與否,不能阻止法院對涉案土地、房產的執行。山東省高院在執行異議復議中,對濱州中院的上述裁定理由予以了認可。
第三|以物抵債不動產有其他查封的,是否影響辦理變更登記
若以物抵債的不動產被法院輪候查封的,雖然不動產在以物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承受人之時即發生轉移,但輪后查封必然會影響不動產的變更登記。應當如何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輪候查封、扣押、凍結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凍結解除時自動生效,故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全部財產進行處分后,該財產上的輪候查封自始未產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第三十條:“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拍賣、變賣或抵債的,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人民法院無需先行解除該財產上的查封、扣押、凍結,可直接進行處分,有關單位應當協助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規定可知,不動產被以物抵債的,不動產上的查封自動失效,人民法院無需先行解除財產查封,可以直接進行不動產的變更登記。最高人民法院在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查封法院全部處分標的物后,輪候查封的效力問題的請示》的批復中也重申了以上兩條司法解釋的規定。
第四|輪候查封債權人對以物抵債的不動產主張參與分配能否成立
前面已經明確,不動產物權自以物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時發生轉移。因此,當在先查封的法院作出以物抵債裁定并經生效后,執行申請人,即債權人已經取得了對該不動產的物的所有權。物的所有權是一種對世的絕對性權利,因此,輪候查封的債權人無權就已經發生物權轉移的涉案不動產主張參與分配。
參考案例
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吉中執復字第19號吉林市萬友印刷有限責任公司與吉林市紅姑娘實業有限公司執行異議復議案件
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船營法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吉林市萬友印刷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萬友公司)與被執行人吉林市萬友印刷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紅姑娘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中,根據萬友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請,輪候查封了紅姑娘公司所有的一項土地使用權。
而在此之前,因吉林市豐滿區法院(以下簡稱豐滿法院)受理的申請執行人黃穎與紅姑娘公司借款糾紛執行一案,豐滿法院先于船營法院查封了被執行人紅姑娘公司的上述土地使用權,并在此后對該土地使用權進行拍賣。因無人競買,豐滿法院后將該土地使用權以流拍價抵債給黃穎。而在黃穎辦理登記時,因有船營法院的查封,受到限制,遂向船營法院提出異議,船營法院裁定撤銷查封紅姑娘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權的執行裁定。
對此,萬友公司認為該土地使用權是紅姑娘公司唯一一處財產,其作為輪候查封的債權人有權參與分配。因此向船營法院提出異議,因不服船營法院的異議裁定,又向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吉林中院)申請復議。
船營法院在異議裁定中認為認為豐滿法院已將訴爭的土地使用權裁定以流拍價抵債給黃穎,該土地使用權已經轉移至黃穎名下,故船營法院不得查封該土地使用權。吉林中院在復議中認為,本案爭議的標的物,豐滿法院查封在先,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其在處分該標的物時,均依照法定程序辦理,現該土地使用權已經轉移至黃穎,故船營法院作出的撤銷查封紅姑娘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權執行裁定正確。
?結 語?
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債裁定書自送達買受人/承受人時發生物權轉移,不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作變更登記為生效要件,且不動產上的查封自動失效,人民法院無需先行解除財產查封,可以直接進行不動產的變更登記。輪候查封的債權人因不動產物權已經發生轉移而喪失對該不動產的申請參與分配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