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本院認為,上訴人崔現東作為本案爭議宅基地法律上的使用權人,與第三人寇留栓將涉案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到自己名下的行為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崔現東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主體資格。
【基本案情】
上訴人(一審原告)崔現東,男,漢族,1951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鄭市。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新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鄭市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劉建武,該市人民政府市長。
委托代理人鄭小磊,該市國土資源局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新鄭市具茨山國家級森林公園管理委員會。住所地:河南省新鄭市千戶寨同源街1號。
法定代表人李新成,該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寇首道,該管理委員會紀檢書記。
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寇留栓,男,漢族,1965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鄭縣。
委托代理人郭國楨,新鄭市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
上訴人崔現東因訴新鄭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記一案,不服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鄭行初字第798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崔現東,被上訴人新鄭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鄭小磊,被上訴人新鄭市具茨山國家級森林公園管理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寇首道,一審第三人寇留栓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國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查明事實】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崔現東在新鄭市具茨山國家級森林公園管理委員會千戶寨村(原新鄭市千戶寨鄉)擁有宅基地一處,并辦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2000年左右,崔現東將其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交寇留栓使用,并將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交給寇留栓。后寇留栓到當地土地所將原宅基地使用權證通過修改加章的方式將使用權人由“崔現東”改為“寇留栓”。寇留栓在該宅基居住后,對該宅基原有住房進行修整,并加蓋兩層,寇留栓在該處宅基內居住至今。崔現東將宅基及房屋交寇留栓使用后,一直在新鄭市居住,期間多次回鄉走動。
【一審判決】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崔現東2000年左右將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交給寇留栓使用,并將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交寇留栓,而且寇留栓不僅使用崔現東房屋,甚至在崔現東房屋基礎上修整加蓋,期間,崔現東多次回鄉,沒有提出過異議。結合崔現東所舉崔現東與寇留栓產生糾紛時,當地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人員對寇留栓妻子所作調查筆錄等證據,據常理推斷,崔現東當年應當是將房屋所有權連同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權一并處分給寇留栓。這也就意味著崔現東當年是主動放棄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權,則崔現東對寇留栓使用涉案土地的行為,包括寇留栓將涉案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到自己名下的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崔現東不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主體資格。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崔現東的起訴。
【上訴請求與答辯】
上訴人崔現東不服一審裁定,向本院上訴稱:其合法擁有宅基地及房屋,后來隨子女在新鄭城里居住,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空閑。1999年,由于寇留栓沒有房屋居住,崔現東就將房屋借給寇留栓居住。后來為了方便政府部門對農村宅基地進行丈量及有償使用,崔現東將宅基地使用證交給保管,期間回家走動,未發現異常。2015年1月,因搬遷申報房產時發現屬于上訴人的宅基地證被改成了寇留栓的名字。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將上訴人宅基地使用證的名字改為寇留栓的名字,嚴重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因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新鄭市人民政府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裁定結果正確,政府在本案中沒有做出侵害上訴人權益的行為。
被上訴人新鄭市具茨山國家級森林公園管理委員會答辯稱,根據土地證和群眾認可原則,按照新鄭市房屋搬遷政策進行房屋分配,不存在違法行為。
被上訴人寇留栓答辯稱,上訴人崔現東已于2000年將房屋及宅基地轉讓給寇留栓,政府辦理的變更手續行為與上訴人崔現東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其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維持。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二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崔現東作為本案爭議宅基地法律上的使用權人,與第三人寇留栓將涉案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到自己名下的行為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崔現東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主體資格。一審法院認定崔現東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錯誤,依法予以糾正。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鄭行初字第798號行政裁定;
二、指令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案號:(2016)豫行終2773號
合議庭成員:楊巍 盧瑜 楚永超
轉自? 行政訴訟實務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