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書一:
1、案由:
楊付居訴蘭考縣人民政府行政強制一案
2、案號:
(2017)豫行終2450號
3、審級: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
4、裁判觀點摘要:
由于農村發展程度及行政管理的實際情況等,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普遍存在著只有部分建設手續甚至完全缺乏建設手續的情況,這是一種客觀現實,不是農村居民能夠克服和解決的,其不存在過錯,相反,這種管理現狀在很大程度上是行政機關造成的。蘭考縣政府推進征收實施工作,已與大部分村民簽訂補償協議,因本案一審原告沒有簽訂補償協議,蘭考縣政府便不遵循法定的組織實施程序,而徑行將涉案房屋認定為違法建筑并強制拆除,其執法目的不是為了嚴格農村土地的管理使用,而是為了避開法定的組織實施程序、加快拆除進程,屬于濫用職權,其所稱據此作出的限期拆除決定、限期拆除通知、強制拆除公告等法律文書,本院均不予認可,也不能成為本案被訴的強制拆除行為的依據。
蘭考縣人民政府、楊付居二審行政判決書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7)豫行終2450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蘭考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明俊,該縣縣長。
委托代理人郭利霞,蘭考縣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蘭考縣人民政府桐鄉街道辦司法所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楊付居,男,漢族,1955年6月20日生,住河南省蘭考縣。
楊付居訴蘭考縣人民政府行政強制一案,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豫02行初270號行政判決。蘭考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蘭考縣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蘭考縣政府委托代理人郭利霞、孟凡新,被上訴人楊付居及委托代理人陳海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付居一審訴稱,其系河南省蘭考縣城關鄉市皓村三組村民,擁有合法產權的房屋被蘭考縣政府列入市皓村城中村改造的范圍。蘭考縣政府在未履行法定程序、未發布任何公告、未與楊付居達成補償協議的情況下,于2016年11月17日組織人員將上述房產予以強制拆除。蘭考縣政府不具有強制執行權,且實施強制拆除行為主體不適格,程序嚴重違法。一審請求:確認蘭考縣政府強制拆除楊付居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
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楊付居系蘭考縣城關鄉市皓村三組村民,擁有蘭集建(城)字第012119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并建有房屋。2016年4月11日,蘭考縣綜合執法局做出蘭綜限拆字(2016)第672號限期拆除決定書,責令楊付居在收到該通知書三日內自行拆除在朝陽路西側市皓村內新建設的建筑物并于同日向黃新軒進行了留置送達。2016年11月1日,蘭考縣綜合執法局做出蘭綜催字(2016)19號限期拆除催告通知書,催告楊付居在收到催告通知書次日起的十日內履行義務。2016年11月15日,蘭考縣綜合執法局做出《綜合執法局關于依法對楊付居違法建筑強制拆除的公告》(蘭綜強拆告字【2016】第36號),要求當事人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在一日內自行拆除。2016年11月17日,蘭考縣政府組織人員將楊付居的房屋予以強制拆除。一審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蘭考縣政府作出《蘭考縣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3)第8號,該公告第三項載明:“三、被征地村(組)及面積:1、城關鄉市皓村集體耕地15.2431公頃…建設用地6.6000公頃…”2013年4月29日,蘭考縣國土資源局做出《蘭考縣國土資源局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蘭國土資公告【2013】8號)。
一審認為,首先,蘭考縣政府具有拆除本行政區域內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的行政強制執行權,且蘭考縣政府認可其實施了房屋強制拆除的行為。因此,蘭考縣政府是本案適格被告。其次,蘭考縣政府的強制拆除行為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楊付居的房屋所在的集體土地已經省政府批準予以征收,征收前系蘭考縣城關鄉市皓村的集體土地,蘭考縣政府提供的蘭考縣規劃局的復函不足以證明楊付居的房屋為違法建筑。蘭考縣政府稱其對楊付居的房屋進行拆除系對違法建筑實施拆除,但未提供充足證據證明。再次,蘭考縣政府未依法作出行政決定,而是僅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書,蘭考縣政府未提供向當事人依法送達書面催告書的相關證據,剝奪了楊付居的陳述權和申辯權;蘭考縣政府未依法將強制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的內容予以公告。
綜上,蘭考縣政府拆除楊付居房屋的行為,未履行法定程序,違反正當程序原則,其行政行為程序違法,鑒于被訴拆除行為不具有可撤銷內容,故應予判決確認違法。
一審判決:確認蘭考縣政府對楊付居房屋的強制拆除行為違法。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蘭考縣政府負擔。
蘭考縣政府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首先,上訴人按照法定程序組織實施拆遷,已履行應盡的職責,進行催告、公告等程序。一審對此認定事實錯誤,依據證據不足。其次,被上訴人雖所持有涉案土地上的集體建設土地使用證,但其沒有土地登記檔案,所建房屋無規劃許可證,被上訴人未按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手續的行為違法,不應受法律保護。對此一審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
楊付居答辯稱,被答辯人在未發布任何公告情況下實施違法征收,其行為及程序均違法。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一審原告系農村村民,其在本村集體土地上建有房屋,并辦理了集體土地使用權證,蘭考縣政府在土地征收及城中村改造過程中,因拆除一審原告的上述房屋而發生本案的行政強制爭議。蘭考縣政府以一審原告沒有辦理規劃手續、土地證缺乏檔案等理由,認定一審原告的房屋屬于違法建筑,其稱在下發限期拆除決定、限期拆除通知、強制拆除公告等法律文書后,對涉案的違法建筑物進行了拆除,但一審原告持相反意見,其認為強制拆除的根本原因不是違法建設,而是由于其未與蘭考縣政府達成安置補償協議,蘭考縣政府因而依據非法理由、強制推行征收實施工作所致。對此,由于農村發展程度及行政管理的實際情況等,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普遍存在著只有部分建設手續甚至完全缺乏建設手續的情況,這是一種客觀現實,不是農村居民能夠克服和解決的,其不存在過錯,相反,這種管理現狀在很大程度上是行政機關造成的。蘭考縣政府推進征收實施工作,已與大部分村民簽訂補償協議,因本案一審原告沒有簽訂補償協議,蘭考縣政府便不遵循法定的組織實施程序,而徑行將涉案房屋認定為違法建筑并強制拆除,其執法目的不是為了嚴格農村土地的管理使用,而是為了避開法定的組織實施程序、加快拆除進程,屬于濫用職權,其所稱據此作出的限期拆除決定、限期拆除通知、強制拆除公告等法律文書,本院均不予認可,也不能成為本案被訴的強制拆除行為的依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蘭考縣人民政府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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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王松
審判員? 張萬里
代理審判員? 崔傳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玄晟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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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書二:
1、案由:
楊付居訴蘭考縣人民政府行政強制一案
2、案號:
(2016)豫02行初270號
3、審級:
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
4、裁判觀點摘要:
(1)蘭考縣政府的強制拆除行為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楊付居的房屋所在的集體土地已經省政府批準予以征收,征收前系蘭考縣城關鄉市皓村的集體土地,蘭考縣政府提供的蘭考縣規劃局的復函不足以證明楊付居的房屋為違法建筑。蘭考縣政府稱其對楊付居的房屋進行拆除系對違法建筑實施拆除,但未提供充足證據證明。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行政機關依法做出行政決定后,當事人在行政決定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書面催告并直接送達當事人,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做出強制執行決定。并且,對違法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的強制拆除,行政機關在書面催告的同時應將強制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的內容予以公告。本案中,蘭考縣政府未提供向楊付居依法送達書面催告書的相關證據,剝奪了楊付居的陳述權和申辯權,屬于程序違法。
楊付居與蘭考縣人民政府一審行政判決書
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6)豫02行初270號
原告楊付居,男,漢族,1955年6月20日生,住蘭考縣。
被告蘭考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明俊,縣長。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蘭考縣城關鄉司法所所長,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馬紅軍,蘭考縣人民政府工作人員,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楊付居因要求確認被告蘭考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蘭考縣政府)行政強制行為違法,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3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海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新、馬紅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系蘭考縣桐鄉街道辦事處(原城關鄉)市皓村三組村民,在該村擁有合法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建造用于居住的房屋和冷庫。2016年11月17日,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況下,組織大量人員將原告房屋予以強制拆除。被告的強制拆除行為嚴重違反法律、侵害原告合法權益,依法應予追究。具體理由如下:一、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受法律保護,被告無權對原告的房屋實施強制拆除。二、被告不具有強制執行權,被告實施強制拆除行為主體不合法。根據《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法律并未授予被告強制執行權,該行政行為的主體不合法,應確認其違法。三、被告強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為程序違法。被告在強制執行前,沒有向原告送達強制執行其房屋的催告書,在程序上也應確認違法。四、被告未與原告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其對原告的房屋強制拆除的行為嚴重違反先安置后拆遷的規定。綜上所述,被告的強制拆除行為嚴重違法,依法應當予以追究,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強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網上下載的蘭考縣政府關于調整市皓村城中村改造指揮部的通知;2、楊付居的集體土地使用權證;3、強拆現場的視頻光盤及照片;4、餐飲服務許可證;5、食品流通許可證;6、個體商戶營業執照;7、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被告蘭考縣政府辯稱: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為了優化城市空間布局,提高城市品位,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環境,經河南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在原告居住的市皓村張貼征地公告,聽取了大多數群眾的意見,一致認為“城中村”改造利國利民,并給予積極配合。但是,還有不少部分群眾,為了自己的小利益,不能顧全大局,與政府談條件、講價格,提出過分無理要求,被告依法組織拆遷合理合法。二、被告不是本案適格被告。被告作為一級政府,具體事務應由相應職能部門負責。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限期拆除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催告通知書、違法建筑強制拆除公告;2、豫政土(2013)503號文件;3、2012年11月2日蘭考縣2012年度第十批城市建設用地拆遷安置補償方案;4、蘭考縣國土資源局蘭國土資告字(2012)第60號征地告知書;5、2013年1月6日蘭考縣城關鄉市皓村城中村改造項目拆遷安置方案;6、2013年1月12日市皓村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通告;7、2013年4月22日蘭考縣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3年4月29日蘭考縣國土資源局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調查結果確認書、土地補償登記表、青苗補償登記表、征收土地補償到位證明;8、蘭考縣市皓村社區征收拆遷明白紙;9、2016年9月20日蘭考縣國土資源局城關國土資源所證明;10、2016年9月26日蘭考縣規劃局調查復函;11、省政府關于在蘭考縣城區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批復;12、蘭考縣發改委關于蘭考縣城關鄉市皓村城中村改造項目建議書的批復;13、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14、河南永旺置業有限公司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查明事實如下:楊付居系蘭考縣城關鄉市皓村三組村民,擁有蘭城集建(土)字第0××9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并建有房屋。2016年4月11日,蘭考縣綜合執法局做出蘭綜限拆字(2016)第672號限期拆除決定書,責令楊付居在收到本通知書三日內自行拆除在朝陽路西側市皓村內新建設的建筑物并于做出當天即向楊付居進行送達,因楊付居拒絕簽收,張貼其門墻上。2016年11月1日,蘭考縣綜合執法局做出蘭綜催字(2016)19號限期拆除催告通知書,催告楊付居在收到本催告通知書次日起的十日內履行義務,并告知:“你戶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逾期仍不履行《限期拆除決定書》中規定的義務的,本機關將申請蘭考縣人民政府依法組織強制拆除”。2016年11月15日,蘭考縣綜合執法局做出《綜合執法局關于依法對楊付居違法建筑強制拆除的公告》(蘭綜強拆告字【2016】第36號),要求當事人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在一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本機關將依法實施強制拆除。2016年11月17日,蘭考縣政府組織人員將楊付居的房屋予以強制拆除。
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蘭考縣人民政府做出《蘭考縣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3)第8號】,該公告第三項載明:“三、被征地村(組)及面積:1、城關鄉市皓村集體耕地15.2431公頃、園地0.3019公頃、林地0.9260公頃、其他農用地0.2393公頃、建設用地6.6000公頃,共計23.3103公頃。”2013年4月29日,蘭考縣國土資源局做出《蘭考縣國土資源局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蘭國土資公告【2013】8號)。
本院認為:首先,蘭考縣政府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的行政強制執行權屬于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定職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相關部門具體實施強制執行措施。本案中,蘭考縣政府具有拆除本行政區域內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的行政強制執行權,蘭考縣綜合執法局做出的蘭綜催字(2016)19號限期拆除催告通知書中亦明確其將申請蘭考縣政府依法組織強制拆除,且蘭考縣政府承認其組織實施了被訴的拆除行為。因此,蘭考縣政府是本案適格被告。其次,蘭考縣政府的強制拆除行為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楊付居的房屋所在的集體土地已經省政府批準予以征收,征收前系蘭考縣城關鄉市皓村的集體土地,蘭考縣政府提供的蘭考縣規劃局的復函不足以證明楊付居的房屋為違法建筑。蘭考縣政府稱其對楊付居的房屋進行拆除系對違法建筑實施拆除,但未提供充足證據證明。第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行政機關依法做出行政決定后,當事人在行政決定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書面催告并直接送達當事人,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做出強制執行決定。并且,對違法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的強制拆除,行政機關在書面催告的同時應將強制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的內容予以公告。本案中,蘭考縣政府未提供向楊付居依法送達書面催告書的相關證據,剝奪了楊付居的陳述權和申辯權,屬于程序違法。綜上,蘭考縣政府于2016年11月17日對楊付居房屋實施強制拆除行為,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程序違法,因該拆除行為不具有可撤銷內容,故應予確認違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蘭考縣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7日對楊付居房屋的強制拆除行為違法。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蘭考縣人民政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何衛斌
審判員? 趙曉松
代理審判員? 程廣耀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 閆路航
裁判文書三:
1、案由:
高次民訴漯河市郾城區城鄉建設局強制拆除建筑物糾紛案
2、案號:
2018豫1122行初27號
3、審級:
臨潁縣人民法院一審
4、裁判觀點摘要:
(1)本案原告高次民父親高滿倉系郾城區孟廟鎮五里廟村村民,其在村集體分配的宅基上建房,符合法律規定。高滿倉去世后原告高次民作為繼承人對高滿倉所建設的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權,對該房屋所占的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權。
(2)關于原告的房屋建設時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問題,本院認為,結合當地農村發展程度及行政管理的實際情況,村民在村集體土地上建設房屋普遍存在著只有部分建設手續或者完全缺乏建設手續的客觀現實情況,之所以存在此狀況是由于社會發展和政府管理的綜合原因造成的,不是農村居民能夠克服和解決的問題,原告對此本身不存在過錯。因此,被告僅以原告建設房屋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認定為違法建筑物,不符合客觀實際。被告強制拆除原告的房屋事實依據不足,依法應當認定違法。
高次民與漯河市郾城區城鄉建設局城鄉建設行政管理:
房屋拆遷管理(拆遷)一審行政判決書
臨潁縣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8豫1122行初27號
原告高次民,女,漢族。
被告漯河市郾城區城鄉建設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區汾河路53號。
法定代表人賽筍,任局長職務。
委托代理人劉興輝,男,漢族。
原告高次民訴被告漯河市郾城區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郾城區城鄉建設局”)強制拆除建筑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受理后,經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次民的委托代理人鄒伙發,被告郾城區城鄉建設局的委托代理人劉興輝、趙鑫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郾城區城鄉建設局認為原告高次民所建設的房屋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于2018年8月3日將原告位于郾城區五里廟村2組5號的房屋強制拆除。
原告高次民訴稱,原告位于郾城區五里廟村2組5號的房屋,系原告父親高滿倉依法取得宅基地后建造,高滿倉于2010年死亡,其配偶胡嫩于1987年死亡,高滿倉與胡嫩共生育四個女兒,分別為長女高次民、次女高梅花、三女高書霞、四女高會敏。高滿倉與胡嫩死亡后,經其繼承人經協商五里廟村2組5號房屋由原告高次民繼承。2018年8月3日被告組織幾百人和大型機械設備將原告的房屋和屋內裝飾裝修、設備及物品強行拆除和損毀。被告作出的拆除和損毀行為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提出訴訟,請求:一、判決確認被告將原告位于郾城區五里廟村2組93號房屋及屋內裝飾裝修、設施設備及物品強制拆除損毀行為違法;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證據如下:
一、高次民鄰居高友生的宅基地使用證一份,證明原告在五里廟村依法取得有宅基地使用權,原告建造的房屋是在宅基地范圍內;
二、原告的房屋外觀照片一組,證明房屋的結構和層數(三層)及外墻情況;
三、房屋被拆除時的照片,證明原告房屋被被告組織的人員強行拆除。
被告的質證意見為:
一、高友生的宅基地使用證破損嚴重,時間久遠,政府規劃可能有變動,北鄰即使是高次民,也不能證明原告取得了相關部門的建設規劃許可證。
二、原告的房屋外觀照片和拆除時的照片,未顯示具體執法人員,真實性無法核對,對原告的證明目的有異議。
被告郾城區城鄉建設局辯稱,一、被告的拆除程序合法。五里廟村棚戶區改造是漯河市的重點工程,自啟動以來,得到了絕大多數拆遷居民的支持,99%的村民都已簽訂了補償安置協議。因原告及其家人漫天要價拒不搬遷,損害了五里廟村民的全體利益,被告對原告啟動了規劃執法。被告在執法過程中充分保障了原告的陳述、申辯、聽證、申請復議和提出訴訟的權利。二、原告請求確認違法沒有事實依據。原告認為被告沒有向其送達法律文書,事實是被告每次給原告送達執法文書原告及其家人都拒不配合,被告工作人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房屋的合法證明材料,原告不能提供。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郾城區城鄉建設局在法定的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高次民的父親為高滿倉,高滿倉于上世紀七十年代在郾城區孟廟鎮(原郾城縣三周鄉)五里廟村(行政村)李村(自然村)取得宅基地一塊,后高滿倉在該宅基地上建了住房。高滿倉去世后,其所建設的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權由女兒高次民繼承。2018年8月3日被告組織執法人員將原告的房屋拆除。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高次民父親高滿倉系郾城區孟廟鎮五里廟村村民,其在村集體分配的宅基上建房,符合法律規定。高滿倉去世后原告高次民作為繼承人對高滿倉所建設的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權,對該房屋所占的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權。關于原告的房屋建設時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問題,本院認為,結合當地農村發展程度及行政管理的實際情況,村民在村集體土地上建設房屋普遍存在著只有部分建設手續或者完全缺乏建設手續的客觀現實情況,之所以存在此狀況是由于社會發展和政府管理的綜合原因造成的,不是農村居民能夠克服和解決的問題,原告對此本身不存在過錯。因此,被告僅以原告建設房屋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認定為違法建筑物,不符合客觀實際。被告強制拆除原告的房屋事實依據不足,依法應當認定違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漯河市郾城區城鄉建設局強制拆除原告高次民的房屋及附屬物的行政行為違法。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區城鄉建設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楊少武
審判員? 李小梁
審判員? 王青民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曹蓉
來源 | 商品房買賣糾紛典型案例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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