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6)桂05執異93號
【單位】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亮點】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符合下列三個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經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所購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
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執 行 裁 定 書
(2016)桂05執異93號
案外人:吳光禎......
申請執行人:陳昱曉(曾用名陳曉燕)......
被執行人:北海太平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在本院執行申請執行人陳昱曉與被執行人北海太平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公司)、錢型亥、錢型泉、毛良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案外人吳光禎于2016年8月10日對執行位于北海市鴻正路8號“天富花苑”1幢1303號房提出書面異議。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案外人吳光禎稱,其于2013年4月11日與太平洋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購買位于北海市××路×ד××”××房,總價款246000元,其按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價款,太平洋公司已交房給其使用,該房屋已屬其所有。因錢型亥與他人的經濟糾紛,法院查封“天富花苑”1幢1303號房,侵犯其合法權益。據此,案外人請求解除對“天富花苑”1幢1303號房的查封,中止對該房屋的執行。
本院查明,2011年1月26日,太平洋公司將位于北海市鴻正路8號天富花苑兩幢在建工程共35套房屋及相應的分攤土地使用權抵押給陳曉燕借款500萬元。陳昱曉與太平洋公司等人發生借款糾紛,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4)北民二初字第8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太平洋公司、錢型泉、錢型亥、毛良旺共同償還借款本金440萬元及利息給陳昱曉;二、太平洋公司、錢型泉、錢型亥、毛良旺共同賠償陳昱曉支出的律師代理費24.3萬元;三、上述第一項和第二項所確定的債務,太平洋公司、錢型泉、錢型亥、毛良旺之間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陳昱曉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判決書生效后,陳昱曉向本院申請執行,本院立(2016)桂05執51號案予以執行。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桂05執51號執行裁定書,(預)查封登記在太平洋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路××、××房產,其中包括案外人購買的1幢1303號房。在本案的執行過程中,案外人于2016年8月10日就本院執行的“天富花苑”1幢1303號房提出異議,請求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
另查明,案外人吳光禎與被執行人太平洋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吳光禎購買被執行人太平洋公司名下的“天富花苑”1幢1303號房,該商品房的用途為住宅,房價總額為246000元。簽訂合同當日,吳光禎向太平洋公司支付了購房款246000元。
再查明,案外人吳光禎名下在北海市不動產登記中心沒有其他房屋登記信息。
本院認為,案外人吳光禎對本案執行標的提出的異議屬于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符合下列三個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經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所購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經查,本院所查封太平洋公司名下的“天富花苑”1幢1303號房確系案外人與太平洋公司在本院查封之前簽訂買賣合同的買賣標的物,案外人已全額支付合同約定的總價款,案外人購買該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案外人名下沒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因此,案外人吳光禎的異議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三個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中止對位于北海市鴻正路8號“天富花苑”1幢1303號房的執行。
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審 判 長 張永明
審 判 員 徐惟甲
代理審判員 羅 伍
二〇一六年××月××日
書 記 員 鄭 鋒
轉自? 強制執行法一本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