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登記機構一位員工詢問:《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72條在列舉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的幾種情形時,有一項是“債權范圍變更”。我們查看了國土資源部《關于啟用不動產登記簿證樣式(試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15〕25號)所附的不動產登記簿樣本,樣本中并沒有把債權范圍及其變更列入登記簿的內容。問:債權范圍是不是就是擔保范圍?如果不是,債權范圍和擔保范圍有什么區別?為什么《細則》沒有把“債權范圍變更”列為一般抵押權變更登記的內容?
金紹達:債權范圍和擔保范圍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是將來發生的一系列不特定的債權,如果沒有明確的債權范圍,那對于抵押當事人之間偶然發生的其他債務,也會列入擔保的范圍,如侵權所生之債或不當得利所生之債。這就有可能使抵押人(特別是為第三人擔保的抵押人)負擔不可預期的債務。如:甲企業與丙設定了最高額抵押,甲企業為抵押權人,丙為抵押人,乙企業為債務人。丙作為第三人為乙企業提供擔保,擔保乙企業在一定期間內按一系列合同的約定連續向甲企業支付貨款。在正常情況下,乙企業完全能夠履行按期向甲企業支付貨款的義務。所以丙雖然為乙企業提供了擔保,但實際上要行使抵押權的可能性很低。因此,對丙來說,為乙企業提供擔保并不需要承擔多大的經濟風險。如果在債權確定之前,乙企業與甲企業簽訂了供貨以外的其它合同,或是乙企業發生了安全事故,給相鄰的甲企業造成了經濟損失。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事先沒有明確的債權范圍,那對于供貨以外的合同所生之債以及侵權所生之債也將列為擔保的債權范圍,而抵押人丙對此顯然沒有預期。
日本民法典第389條規定:最高額抵押“擔保的不特定債權的范圍,應限于因和債務人的特定的繼續性交易契約所產生者,或因和債務人一定種類交易所產生者而予以確定”。我國《物權法》沒有類似的規定,但《物權法》第205條規定:在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債權范圍。將“債權范圍”列入可以變更的內容,說明在設定最高額抵押時,當事人可以約定“債權范圍”,以防止抵押人負擔不可預期的債務,因此《細則》依《物權法》做出了相應的規定。
所以,債權范圍是指哪一類債權列入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一系列不特定的債權的范圍。而擔保范圍是指擔保人所承擔的擔保責任的范圍,按《物權法》第173條的規定,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一般抵押權所擔保的是特定的債權,不會產生債權范圍的變更問題,所以《細則》沒有也不應當把“債權范圍變更”列為一般抵押權變更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