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過程中,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是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補償決定的重要依據。但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并非針對單個權利主體,而是針對所有被征收人作出的征收補償標準和方式。對單個權利主體的權益產生實質影響的是其后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并且在被征收人對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對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審查時,也將一并對征收補償方案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換言之,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的效力已被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所吸收,被征收人完全可以通過起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125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郭寅時,男,1944年9月1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邯鄲市北倉路***號。
法定代表人:李學軍,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人民政府區長。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北省邯鄲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邯鄲市聯通北路*號。
法定代表人:王立彤,河北省邯鄲市人民政府市長。
再審申請人郭寅時因訴再審被申請人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叢臺區政府)、河北省邯鄲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邯鄲市政府)房屋征收補償及行政復議決定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冀行終315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由審判員梁鳳云、審判員王海峰、審判員羅霞組成合議庭審查了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郭寅時請求撤銷叢臺區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及邯鄲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增加對院子補償10平方米,賠償郭寅時上訪、訴訟期間的誤工費和精神損失費等。
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郭寅時于2013年11月7日收到復議決定,于2016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訴訟,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郭寅時稱其在期限內起訴,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不予采信。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駁回郭寅時的起訴。
郭寅時不服,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法院(2016)冀04行初16號行政裁定。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郭寅時因不服叢臺區政府作出的《邯鄲市串城文化旅游步行街項目房屋征收補償方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邯鄲市政府提起行政復議申請,請求撤銷《邯鄲市串城文化旅游步行街項目房屋征收補償方案》中的部分內容。邯鄲市政府作出的邯政復決[2013]25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叢臺區政府作出的《邯鄲市串城文化旅游步行街項目房屋征收補償方案》。郭寅時不服,提起本案之訴,請求撤銷《邯鄲市串城文化旅游步行街項目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和邯政復決[2013]25號行政復議決定,并給予補償。
二審法院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被征收人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中,郭寅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邯鄲市串城文化旅游步行街項目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是叢臺區政府制定的征收補償方案,該補償方案系征收決定作出前的階段性行為,屬行政程序尚未終結的不成熟的行政行為,未對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產生實際影響,依法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一審法院裁定駁回郭寅時的起訴,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郭寅時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二審法院(2017)冀行終315號行政裁定,依法審理本案。主要理由為:1.叢臺區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對再審申請人的院落面積不予補償,違反了物權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規定,依法應予撤銷,邯鄲市政府作出的復議決定維持該方案是錯誤的;2.一審法院裁定適用法律錯誤,再審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卻不予立案,再審申請人通過請托熟人最后才登記立案,本案超過起訴期限是因為一審法院的拖延立案造成的;3.一審法院程序違法,沒有對本案進行開庭審理,審理期限長達8個月之久;4.二審法院裁定認定事實錯誤,叢臺區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方案不是階段性行為,對再審申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了影響,造成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損。
本院認為,本案被訴行政行為系叢臺區政府作出的《邯鄲市串城文化旅游步行街項目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及邯鄲市政府作出的邯政復決[2013]25號行政復議決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被征收人對市、縣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該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可見,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過程中,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是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補償決定的重要依據。但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并非針對單個權利主體,而是針對所有被征收人作出的征收補償標準和方式。對單個權利主體的權益產生實質影響的是其后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并且在被征收人對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對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審查時,也將一并對征收補償方案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換言之,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的效力已被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所吸收,被征收人完全可以通過起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本案中,郭寅時起訴要求撤銷叢臺區政府作出的《邯鄲市串城文化旅游步行街項目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及邯鄲市政府作出的邯政復決[2013]25號行政復議決定。但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是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前置階段性行為,屬行政程序尚未終結的不成熟的行政行為,并不單獨對外產生效力。人民法院單獨對補償方案進行審查,也不符合訴訟經濟、便利的原則。因此,一、二審法院裁定駁回郭寅時的起訴及上訴,并無不當。
綜上,郭寅時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郭寅時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梁鳳云
審判員 王海峰
審判員 羅 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劉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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