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6)湘01執復21號
【單位】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亮點】被執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權類型為劃撥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六條“拍賣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在依法繳納相當于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后,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的規定,只有將拍賣土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首先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申請執行人才享有對剩余部分的優先受償權。
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執 行 裁 定 書
(2016)湘01執復21號
申請復議人(異議人、申請執行人)湖南省中龍投資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展覽館路元盛大廈16樓,現辦公地址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砂子塘路146號五凌大廈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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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執行人湖南湘宏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體育路附26號。
申請復議人湖南省中龍投資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執行法院)(2016)湘0103執異14號執行裁定,向本院申請復議,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執行法院認為,執行法院作出的(2003)天民初字第400號民事判決書是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法院依據該生效法律文書采取的執行行為符合法律程序。湖南湘宏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長沙市望城縣雷鋒鎮開發小區的土地使用權類型為劃撥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六條“拍賣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在依法繳納相當于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后,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的規定,只有將拍賣土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首先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后,湖南省中龍投資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才享有對剩余部分的優先受償權。由于法院實際控制湖南湘宏實業有限公司因強制執行活動而被拍賣財產的收入,執行法院協助相關部門征收湖南湘宏實業有限公司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稅費,符合法律規定。湖南省中龍投資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異議理由不成立,其要求繼續執行拍賣土地使用權所得價款剩余部分的請求,執行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十一)項、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異議人湖南省中龍投資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異議。
申請復議人湖南省中龍投資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稱,我公司通過債權轉讓合法取得對湖南湘宏實業有限公司的債權以及對湖南湘宏實業有限公司位于望城縣雷鋒鎮土地的抵押權以及相關的從權利,我公司對湖南湘宏實業有限公司望國用(94)第0211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具有優先受償權。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在2011年12月拍賣該宗土地的使用權,所得價款為321萬元,但只執行了220萬元給我公司,剩余100余萬元至今未執行至我公司。原因是長沙市高新技術開發區國土分局提出非法要求,認為該土地為劃撥用地要求從拍賣款中支付土地出讓金。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直接依據一份行政部門的函就作出將本該屬于湖南省中龍投資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執行款劃給與本案無關的第三人的執行行為。請求法院繼續執行拍賣湖南湘宏實業有限公司望國用(94)第0211號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得價款剩余部分共計101萬元支付給公司。撤銷執行法院(2016)湘0103執異14號執行裁定。
本院查明,交通銀行長沙分行名城支行與湖南湘宏實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執行法院于2003年3月21日作出(2003)天民初字第400號民事判決:由被告湖南湘宏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交通銀行長沙分行名城支行借款本金一百四十七萬元及利息(利息從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至清結之日止,按合同約定和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逾期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本案受理費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元,由被告湖南湘宏實業有限公司承擔。因湖南湘宏實業有限公司未按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履行,交通銀行長沙分行名城支行于2004年1月7日申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于當日以(2004)天執字第105號立案執行。執行過程中,湖南省中龍投資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因受讓了(2003)天民初字第400號判決書確認的債權,向執行法院申請變更其為本案的申請執行人。執行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天執裁字第11號裁定:變更湖南省中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的申請執行人,原申請執行人交通銀行長沙分行名城支行的權利義務由湖南省中龍投資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繼受。2011年12月23日,執行法院作出(2004)天執字第105-3號執行裁定:對被執行人湖南湘宏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長沙市望城縣雷鋒鎮開發小區(面積為6666.7平方米,地號為×14)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拍賣。競買人長沙大河西先導區土地儲備(交易)中心高新區土地儲備分中心以3210000元的價格購得上述土地。競買人在支付了拍賣傭金后將剩余成交款支付至執行法院。2012年6月20,長沙大河西先導區土地儲備(交易)中心高新區土地儲備分中心以《關于請予解決司法過戶土地有關問題的函》函告執行法院:本次貴院予以司法拍賣的望國用(94)字第0211號土地使用權,為原望城縣湖南湘宏實業有限公司在雷鋒鎮用地,經核實原始檔案資料,該宗土地僅有征撥審批單,沒有出讓合同和出讓金、契稅繳款憑證,實際為劃撥用地。國土部門考慮到貴法院已將該宗土地進入司法程序處理,同意在拍賣款中優先補繳出讓金及契費后辦理司法過戶手續。長沙市國土資源局高新技術開發區分局于2013年3月6日向執行法院發出《關于在拍賣款中優先補繳出讓金和相關稅費的函》,請求執行法院在拍賣款中優先將原欠繳的出讓金和契稅繳交到相應的財政和稅務指定賬戶,執行法院將出讓金和契稅轉至相關賬戶。湖南省中龍投資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湘0103執異14號執行裁定:駁回異議人湖南省中龍投資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異議。湖南省中龍投資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請復議,其復議請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湖南省中龍投資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湖南省中龍投資股份公司,2014年10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本院認為,執行法院作出的(2003)天民初字第400號民事判決書是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法院依據該生效法律文書采取的執行行為符合法律程序。湖南湘宏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長沙市望城縣雷鋒鎮開發小區的土地使用權類型為劃撥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六條“拍賣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在依法繳納相當于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后,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的規定,只有將拍賣土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首先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后,申請復議人湖南省中龍投資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才享有對剩余部分的優先受償權。由于法院實際控制湖南湘宏實業有限公司因強制執行活動而被拍賣財產的收入,執行法院協助相關部門征收湖南湘宏實業有限公司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稅費,符合法律規定,執行法院的協助行為不屬于法院的執行行為。對湖南湘宏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長沙市望城縣雷鋒鎮開發小區的土地使用權性質的認定及收取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稅費的行為,屬于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申請復議人湖南省中龍投資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如有異議,應尋求其它法律途徑解決。綜上,申請復議人湖南省中龍投資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復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申請復議人湖南省中龍投資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復議申請。
本裁定送達后立即生效。
審判長 郭天劍
審判員 盛知霜
審判員 譚斯元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 何泳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