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說:
協議離婚時,雙方當事人在處理夫妻共有房產的分割時,考慮到未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離婚后無實際可居住的房屋等原因,而在離婚協議書中同時約定了該方在房屋內的居住權。那么離婚協議中的該居住權有效嗎?若雙方將房屋共同贈與子女同時約定了其中一方享有房屋居住權,那么該約定對于子女是否有拘束力?若離婚協議中僅約定居住權但未約定居住期限,法院如何認定該期限?
一、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一方對房屋的部分使用權,若該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則應認定該條款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拘束力
典型案例1:林挺根與嚴紅芹用益物權確認糾紛
【審理法院】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5)杭拱民初字第1811號
【要點】
原、被告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案涉房屋價值各半分成后歸被告所有,并約定原告享有十年的居住權。該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約有權在該房中居住十年。
【法院查明】
原告與被告原系夫妻,雙方于2014年10月20日登記離婚。同日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自愿離婚,婚生女林釔伽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給付撫養費3000元;雙方有夫妻共同財產:座落在杭州市拱墅區大關苑西五苑3幢2單元201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積77.51平方米,價值人民幣144萬元,按各半分成后,由原告分給林釔伽36萬元,再由被告一次性付給原告36萬元,由于被告一次性付款困難,從林釔伽的十年撫養費中扣除,同時原告可享有十年的居住權,被告不得任意趕原告居住,日常廚房、洗手間、餐廳、家用電器共同,經協商此房的產權過戶給被告所有;一輛浙A×××××別克車分給被告,日后所有交通事務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涉案房屋現所有權于2014年10月21日起登記于被告一人名下,原告在涉案房屋小臥室居住至2014年7月31日止,因被告妨礙而無法繼續居住。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原被告協議離婚并對涉案房屋的部分使用權約定由原告享有,該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約有權在該房中居住十年。現被告提出原告開走車輛違約在先,對此本院認為,雙方在房屋使用權條款中對于原告享有使用權除房屋產權過戶(已履行)外并未約定其他條件,且被告對原告的使用權本身亦無異議,故被告妨礙原告居住沒有合理依據;車輛糾紛案件已在另案審理中,但雙方離婚協議書包含多項獨立事項約定,原告在該案的車輛財產處置中是否存在違約行為,不影響其在房屋使用權條款中所約定的合同權利,兩者之間不存在對應關系。故被告所提抗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主張其對房屋的使用權應自本判決履行之日起算,本院認為使用權應自房屋產權過戶之日起算,原告自認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間的居住應從十年期間扣除,本院對其訴訟請求在合理范圍內予以支持。
典型案例2:黃某芝與胡某佑排除妨害糾紛
【審理法院】玉環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6)浙1021民初2333號
【要點】
原、被告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訴爭房屋歸原告所有,被告享有永久居住權。后雙方為訂立《變更協議書》,將該約定變更為該房屋歸原告所有,未對被告的居住權進行約定,并公證。同日,雙方訂立的另外一份《協議書》上明確被告仍然享有居住權。該一系列約定系雙方離婚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拘束力。因而,被告仍然享有在訟爭房屋內居住的權利。
【法院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10年10月20日經本院判決離婚,2013年3月15日登記復婚,2013年3月20日登記離婚。雙方達成的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坐落于玉環縣楚門鎮龍王村南興西路109號一間陸層樓房(房屋所有權證:玉房權證玉環字第××號,土地使用證:玉國用2013第00268號)歸乙方(即原告)所有,甲方(即被告)自愿放棄上述財產,但享有永久居住權,如乙方出售該房屋需經甲方同意。”2013年3月21日,雙方訂立了《變更協議書》,將離婚協議書第三條變更為坐落于玉環縣楚門鎮龍王村南興西路109號一間陸層樓房(房屋所有權證:玉房權證玉環字第××號,土地使用證:玉國用2013第00268號)歸原告方所有。同日,雙方訂立的另外一份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雙方2013年3月20日離婚協議書中第三條甲方(即被告)享有房屋永久居住權問題,因代款(貸款)需要暫時到玉環公證處公證取消,實際甲方仍享有永久居住權,乙方如今后出售該房產必須取得甲方同意。”被告現居住在本案訟爭房屋的二樓前間。雙方在離婚后至今,時有爭打。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雙方在2013年3月20日離婚時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坐落于玉環縣楚門鎮龍王村南興西路109號的房屋歸原告所有,被告享有永久居住權。后雙方在2013年3月21日為銀行貸款需要,訂立《變更協議書》,將該約定變更為該房屋歸原告所有,未對被告的居住權進行約定,并經玉環縣公證處公證。但是,雙方于同日訂立的另外一份《協議書》上則約定被告仍然享有居住權。該一系列約定系雙方離婚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拘束力。因而,被告仍然享有在訟爭房屋內居住的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毆打原告,貶低原告的人格,但其提供的接警單等證據無法證明其主張,故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3:鄭某與綦某離婚后財產糾紛
【審理法院】臨海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5)臺臨民初字第421號
【要點】
原、被告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案涉房屋歸兒子所有,原告可居住于房屋第三層。該離婚協議為雙方自愿達成,被告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該協議中有關夫妻共同財產及債務問題的約定違背自愿、合法原則,該協議對原、被告雙方有約束力,原告對房屋第三層享有居住權。
【法院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后于20XX年X月X日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并自愿簽訂一份離婚協議書,雙方約定坐落在臨海市XX街道XX路XX號二間四層樓房歸XX所有,原告可居住第三層,被告可居住第二層。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XX年X年x日辦理離婚手續,并自愿簽訂了一份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對位于臨海市xx街道xx路xx號二間四層樓房的第三層享有居住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雙方自愿在離婚協議上簽字,被告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該協議中有關夫妻共同財產及債務問題的約定違背自愿、合法原則,該協議對原、被告雙方有約束力。被告在本案訴訟中以訟爭房產已抵押給他人為由認為原告不應享有居住權,對此,本院認為,即使被告與他人簽訂抵押協議屬實,也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手續設立抵押權,本案中的抵押權尚未設立,原告對臨海市xx街道xx路xx號二間四層樓房的第三層享有的居住權并不因為抵債協議而消滅。債權人若要實現債權,可另案主張。
典型案例4:王金花訴宋會明離婚后財產糾紛
【審理法院】 延慶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6)京0119民初4136號
【要點】
原、被告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爭議房屋歸原告所有,被告有居住權。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履行自己的義務。
【法院查明】
原、被告于1988年8月1日登記結婚,雙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位于延慶區永寧鎮××,男方同意院內房屋和院落都歸女方所有,男方有居住權;位于延慶區永寧鎮××,男方同意樓房產權歸女方所有,男方有居住權。2016年5月18日,原告持訴稱理由訴至本院,要求確認位于延慶區永寧鎮××及延慶區永寧鎮××均歸其所有,被告無居住權。訴訟中,被告表示其沒有其他住房,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另雙方對爭議房屋均不表示重新分配。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協議離婚,明確約定爭議房屋歸原告所有,被告有居住權。現原告以雙方共同居住在爭議樓房內,因生活方式、習慣等問題,在生活上互相影響,要求確認被告無居住權。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履行自己的義務。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共有房產贈與子女,但離婚后男方對房屋享有居住權,該離婚協議合法有效,所涉及的房屋贈與系附條件贈與,受贈與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后理應保障男方居住權
典型案例5:汪怡臨與汪曉慶、林軍排除妨害糾紛
【審理法院】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5)吳江民初字第2168號
【要點】
被告與前妻離婚時簽訂的《離婚協議》約定,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女兒(原告),但離婚后被告對房屋享有居住權。該《離婚協議》關于案涉房屋的處理系房屋產權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我國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離婚協議》涉及房屋贈與為附條件贈與,受贈與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后理應保障被告的居住權。
【法院查明】
2008年12月9日,汪曉慶(甲方)與朱曉萍(乙方)簽署《離婚協議》一份,主要約定甲方與乙方自愿解除婚姻關系;坐落于吳江松陵鎮西塘住宅區5號104室的房屋贈與女兒汪怡臨,但離婚后甲方對該房屋享有居住權。同日,汪曉慶(甲方)與朱曉萍(乙方)就前述《離婚協議》進行公證。2008年12月16日、12月26日,汪怡臨分別取得吳江松陵鎮西塘住宅區5號104室房屋房產證和土地證,房產證及土地證地址均更改為吳江市松陵鎮西塘橋堍油車小區36幢104室。
2015年3月4日,汪曉慶與林軍登記結婚,林軍自認自2008年就居住在案涉房屋吳江市松陵鎮西塘橋堍油車小區36幢104室。
2015年9月8日,汪怡臨起訴汪曉慶要求其支付撫養費45000元,2015年11月23日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支持了汪怡臨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原告提交戶口登記表及戶口注銷證明一份,證明汪曉慶父親汪健生已經于2014年2月13日去世,汪曉慶可以居住在其父親生前戶籍登記地蘇州市吳江區同里鎮富觀街36號107室房屋。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根據被告汪曉慶與前妻朱曉萍簽訂的《離婚協議》,汪曉慶擁有對蘇州市吳江市松陵鎮西塘橋堍油車小區36幢104室房產的居住權,而原告擁有該房產的所有權。原告與被告系父女關系,被告汪曉慶離婚時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其女兒汪怡臨,但保留對該房屋的居住權,該贈與系附條件贈與,受贈與人汪怡臨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后理應保障被告汪曉慶的居住權。原告認為兩被告將案涉房屋更改成按摩房并非法經營,從原告提交的光盤及本院調取的錄像來看,案涉房屋結構并未改變,也無法證明案涉房屋內存在非法經營按摩的行為。此外,從本院現場勘察的情況看,兩被告已積極將原告認為涉嫌按摩的物品收納整理,案涉房屋適宜居住。原告認為被告汪曉慶可以居住在其父汪健生生前的戶籍登記地蘇州市吳江區同里鎮富觀街36號107室房屋,但未提交證據證明汪健生系該房屋所有權人,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汪曉慶的居住權沒有合法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與被告汪曉慶系父女關系,案涉房屋面積較小,劃分居住區域既會帶來生活的不便,也不利于雙方感情的修護,故本院對于原告要求劃分居住區域的訴訟請求也礙難支持。被告林軍辯稱其于2015年3月4日已與被告汪曉慶登記結婚,作為被告汪曉慶的配偶,理應共同生活,現被告汪曉慶擁有對案涉房產的居住權,其也有權居住于此。本院認為,被告汪曉慶的居住權來源于《離婚協議》,該《離婚協議》關于案涉房屋的處理系房屋產權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我國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居住權系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產部分權利的讓與,該權利的取得必須經過所有權人的允許,現被告林軍居住于案涉房屋并未經過原告允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理應立即將案涉房屋返還原告,并將個人添置物品搬離。被告汪曉慶與其前妻離婚,原告作為他們的女兒受到的心靈創傷無疑是巨大的,本庭希望被告汪曉慶在以后的生活中給予原告更多的關心和愛護,多溝通多交流,讓雙方破損的父女關系在彼此的關心中得到修護。
三、離婚協議書約定了女方享有房產居住權,但未約定居住權的行使期限,同時約定“男方必須還清全部貸款,雙方才可以出售該房產”,結合雙方當事人與銀行簽訂的按揭貸款合同明確的按揭貸款期限之約定,女方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有理由相信,居住期限應當與償還銀行按揭貸款的期限一致
典型案例:李某與盧某離婚后財產糾紛
【審理法院】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4)深中法民終字第2598號
【要點】
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對夫妻共有房產進行了約定,首先約定了涉案房產由女方居住,接著又約定了水電費、燃氣費、管理費、電話費等的負擔方式,以及家具、家電歸女方所有等內容,然后對于按揭款承擔及房產出售后的款項分割方式進行了較為詳細的約定,但對于女方居住權期限未作出約定。而雙方當事人與銀行簽訂的按揭貸款合同約定了按揭貸款期限。因此,女方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有理由相信,居住期限應當與償還銀行按揭貸款的期限一致。
【法院查明】
2008年6月3日,盧某、李某共同購買了深圳市寶安區新安街道新城大道西側××花園b區3號樓1單元11b房,盧某、李某各占50%的份額,房屋登記價為人民幣343167元。部分購房款盧某、李某通過按揭貸款的方式支付,貸款期限為25年,從2008年7月9日-2033年7月8日。××××年××月××日,盧某、李某登記結婚。2010年5月6日,盧某、李某簽訂了一份《離婚協議書》,就財產分配、子女撫養、在外債務等問題達成協議:1、未育子女,不存在子女撫養問題;2、夫妻婚姻期間的共同的債權及債務全部歸盧某所有;3、深圳市寶安區新安街道新城大道西側××花園b區3號樓1單元11b房由李某居住,居住期間的水電、燃氣費用由李某承擔,管理費、電話費、上網費費用由盧某承擔,房內的家電和家具設備全部歸李某所有;該房的按揭款由盧某負責,出售該房產前,盧某必須還清全部貸款,雙方才可以出售該房產;未還清全部貸款前,盧某不得私自出售該房產、停止還該房產的房貸;還完全部貸款后,盧某在與李某協商后,有權出賣該房產,賣房所得財產必須付給李某35萬元,其余歸盧某所有;4、深圳市南山區××12棟6d的房屋歸盧某所有,該房的按揭款由盧某負責;5、除此之外,無其他共同財產。2010年5月6日,盧某、李某辦理了離婚登記。2014年2月10日,盧某還清了深圳市寶安區新安街道新城大道西側××花園b區3號樓1單元11b房的抵押貸款。2014年3月4日,盧某向李某發出通知函,稱已經還清深圳市寶安區新安街道新城大道西側××花園b區3號樓1單元11b房的按揭貸款并已經注銷抵押登記,現需要出售該房產,依據《離婚協議書》的約定通知李某,李某若需要購買該房產可以和盧某聯系辦理有關手續,否則盧某將另尋買家。2014年3月10日,李某向盧某回函,稱盧某還清貸款之前沒有通知李某,因李某沒有能力購房,以目前的經濟條件也暫時無法搬離該房產,所有李某堅決不同意出售該房。庭審中,盧某將其第一項訴訟請求中分割涉案房產明確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按份共有的規定進行分割,按照離婚協議的約定,將涉案房產出賣后,李某應得35萬元,剩余的房款歸盧某所有。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盧某、李某于2008年6月3日共同購買了深圳市寶安區新安街道新城大道西側××花園b區3號樓1單元11b房后,確定盧某、李某各占50%的份額,盧某、李某作為按份共有人按應有份額對涉案房產享有權利和分擔義務。盧某請求按照《離婚協議書》的約定對涉案房產進行分割,李某認為《離婚協議書》對李某顯失公平、部分財產未分割,盧某在李某毫不知情的情況下提前還完貸款,賣房未得到李某的同意。原審法院認為,盧某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對上述房產如何處分進行了約定,該《離婚協議書》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遵照履行。李某辯稱《離婚協議書》對其顯失公平、部分財產未分割,但《離婚協議書》中對財產的處分是雙方自行協商后簽訂,沒有證據證明李某受到欺詐、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不能認定《離婚協議書》對李某顯失公平,至于是否存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李某可另尋途徑解決。關于涉案房產分割的條件是否成就,《離婚協議書》約定“出售該房產前,盧某必須還清全部貸款,雙方才可以出售該房產”,雙方并未約定還清貸款的時間,也沒有限制盧某提前還貸,因此在盧某已經提前還清了涉案房產的銀行按揭貸款情況下,符合出售房產的前提條件之一;同時《離婚協議書》約定“還完全部貸款后,盧某在與李某協商后,有權出賣該房產”,該內容約定出售涉案房產前盧某應當和李某進行協商,并未要求李某同意出售該房產、雙方必須達成一致意見;且如強制性的要求盧某必須征得李某的同意才能出售涉案房產,顯然會使涉案房產一直處于共有狀態,李某可無限期的使用涉案房產,盧某作為共有權人無法對涉案房產行使權利,現盧某已經向李某發出通知要求出售涉案房產,履行了協議書約定的協商義務。綜上,盧某有權要求對涉案房產進行分割,李某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本案中,盧某、李某通過買賣取得涉案房產的共同產權,且共有形式為按份共有,盧某在《離婚協議書》約定的分割條件已經成就的情況下,可以根據法律規定請求分割。關于涉案房產的分割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條規定“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并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故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對涉案房產予以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價款根據《離婚協議書》的約定由李某分配人民幣35萬元,剩余款項歸盧某所有。
二審法院認為,盧某、李某協議離婚后,盧某因履行《離婚協議書》中關于財產分割的內容,對李某提起訴訟,本案應系離婚后財產糾紛,原審將本案案由定為物權糾紛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對雙方《離婚協議書》中財產分割部分的理解。綜合分析整個《離婚協議書》,雙方離婚時確認的夫妻共同財產主要是本案涉案房產以及深圳市南山區××12棟6d的房產。在《離婚協議書》中,深圳市南山區××12棟6d的房產明確約定歸盧某所有,而涉案房產則約定了按揭款支付方式、使用權、雙方處置后對售樓款的分配等事項,并未約定所有人,故涉案房產的性質仍屬于盧某、李某的共同財產。對于該共同財產的處置,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進行了約定,從《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的內容看,該條款首先約定了涉案房產由李某居住,接著又約定了水電費、燃氣費、管理費、電話費等的負擔方式,以及家具、家電歸李某所有等內容,然后對于按揭款承擔及房產分割方式進行了較為詳細的約定。現雙方爭議焦點在于盧某是否有權單方出售該房產,對此本院認為,盧某單方出售該房產的條件并不成就,理由如下:第一,《離婚協議書》明確約定“該房的按揭款由男方負責,出售該房產前,男方必須還清全部貸款,雙方才可以出售該房產”,這里的表述是“雙方才可以出售該房產”,此意味著出售涉案房產是雙方共同行使的權利,而并非一方可單獨行使之權利。第二,《離婚協議書》又約定“還完全部貸款后,男方在與女方協商后,有權出賣該房產,賣房所得財產必須付給女方35萬元,其余歸男方所有”,此意味著男方可以在條件成就時單獨出售該房產,條件有二:一是還完全部貸款,二是與女方協商。“協商”是共同商量以便取得一致意見的意思,協商與告知是完全不同的概念,雖然《離婚協議書》對是否應當取得女方同意并未明確約定,但結合上下文,“協商”包含了取得女方同意的意思,如果將協商理解為告知,即無論女方是何種意見男方均可以處置房產,則該項約定將沒有任何意義。盧某認為,協商僅僅是出于優先購買權的考慮,只要其履行了通知義務,就滿足了離婚協議中的條件,上述觀點明顯將協商與告知混淆,并且與上下文的表述矛盾,本院不予采納。第三,《離婚協議書》第三條首先明確了李某對涉案房產的居住權,但未約定居住權的行使期限。雙方當事人約定“男方必須還清全部貸款,雙方才可以出售該房產”,同時,雙方當事人與銀行簽訂的按揭貸款合同明確的按揭貸款期限之約定,因此,女方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有理由相信,居住期限應當與償還銀行按揭貸款的期限一致。誠然,按揭貸款能夠提前償還確為常識,但如果《離婚協議書》包含了提前還貸后盧某即可單方出售房產的意思表示,盧某甚至可以在離婚后立刻提前還貸,則協議中關于女方居住權的約定,以及水、電、燃氣、管理費、電話費負擔等約定變得毫無意義。綜上,根據《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的完整意思,李某上訴主張按照按揭合同約定的最后一起貸款還完時才能出售涉案房產,該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四,雖然盧某認為涉案房產屬于二人婚前按份共有的財產,深圳市南山區××12棟6d的房產為盧某婚后購買的個人財產,但無論從法律規定看,還是從《離婚協議書》第五條“除上述之外,無其他共同財產”的表述看,盧某的主張都不能成立。縱觀整個《離婚協議書》,盧某得到了南山區××房產的所有權以及涉案房產扣除35萬之外的收益,即便扣除按揭貸款,盧某所得財產都要遠遠多于李某,如盧某本案訴訟請求獲得支持,則意味著剝奪了李某對涉案房產的居住權,這既違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則,也與我國婚姻法保護婦女兒童權益的要求相悖,因此,將《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理解為賦予李某較長時間的居住權更具有合理性和公平性。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改判。
四、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房屋歸一方所有,另一方享有房屋的居住權,同時約定享有居住權一方應于離婚后一周內搬走,故應認定雙方對該方享有該房屋居住權的時間已有明確約定,對雙方具有拘束力
典型案例:原告劉某與被告宋甲物權保護糾紛
【審理法院】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3)玄鎖民初字第309號
【要點】
原、被告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房屋歸被告所有,原告享有房屋的居住權,但同時約定原告應于離婚后一周內搬走,故應認定雙方對原告享有該房屋居住權的時間已有明確約定,超出約定時間后原告不再享有使用權。
【法院查明】
原被告于1988年結婚,2011年8月22日協議離婚,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1、因倆人在一起生活過,家中有一點存款,存款歸劉某所有。2、現有一處住房(即某村609室)是宋甲單位的福利分房,所有產權歸宋甲所有,劉某有居住權。……4、離婚后,劉某可以常來看望女兒宋乙,但不能影響女兒的正常生活。離婚后劉某應在一周內自動搬走。……”。2012年8月20日,宋甲再婚,目前居住在某村609室。因原告要求搬回某村609室居住,遭被告拒絕,原告遂以訴稱理由訴至本院,要求確認原告享有該房使用權。
另查明,某村609室系宋甲單位分房,2000年5月10日,宋甲取得該房屋的產權(系房改購房)。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所有權人對自已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本案中,原被告協議離婚時,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協商后予以分配,即共同存款歸劉某所有,某村609室房屋歸宋甲所有,該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護。原被告雙方在離婚協議中雖約定劉某享有某村609室房屋的居住權,但同時約定劉某應于離婚后一周內搬走,故應認定雙方對劉某享有該房屋居住權的時間已有明確約定。原告現要求確認享有某村609室房屋使用權,被告對此不予認可,且無法律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五、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婚后購買的房產最終歸男方所有,保留女方本人居住終生,女方居住期間男方不得出租、轉讓或抵押,同時女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結合協議中采用的“最終”、“居住終生”等用詞的分析,結合日常生活經驗,以其對協議條款真實含義的理解,男方取得房屋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受益和處分四項權能)的前提條件是女方去世或自動放棄居住權
典型案例:包某某與董某某所有權確認糾紛
【審理法院】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2)浙杭民終字第310號
【要點】
案涉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房屋最終產權歸男方所有,但同時約定女方可以居住終生。依該離婚協議,男方取得房屋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受益、處分四項權能)的前提條件是女方去世或自動放棄居住權。由于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了“產權歸男方,保留女方本人居住”、“最終產權確定為男方所有,保留女方本人居住終生或自動放棄”等內容,法院通過對協議中采用的“最終”、“居住終生”等用詞的分析,結合日常生活經驗,以其對協議條款真實含義的理解,在女方健在并居住在房屋內亦未表示放棄居住權時,應認定男方享有房屋所有權的條件未成就。
【法院查明】
包某某與董某某原系夫妻關系,于1986年6月3日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婚姻存續期間購得位于杭州市西湖區××單××室房屋,并于1996年領取了包某某名下的杭西移字第11786號房屋所有權證。1997年5月29日,包某某與董某某就解除婚姻關系后的財產分割達成《協議》一份。該協議對訟爭房屋作了如下約定:翠苑二區33幢3單元501室住房(二室一廳)最終產權確定為男方所有,保留女方本人居住終生或自動放棄。女方居住期間男方不得出租、轉讓或抵押,同時女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男方未解決住房前,北向小房間暫作過渡,并承擔過渡期間水、電、煤氣費用。該協議還約定:本協議一式二份各執一份。自政府有關部門核準婚姻解除日起生效。1997年7月15日,雙方在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離婚,同時簽訂《離婚協議》,其中財產處理約定:21寸彩電、單制冷某調歸男方,其他一切物品及存款歸女方(詳附協議);住房和其他約定:產權歸男方,保留女方本人居住。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位于杭州市西湖區××單××室房屋系包某某與董某某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共同財產,雖然雙方在協議離婚時作了最終產權歸包某某的約定,但雙方同時約定董某某可以居住終生或自動放棄。因此,包某某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受益和處分四項權能)的前提條件是董某某去世或自動放棄居住權。現董某某仍然健在并居住在該房,也沒有表示放棄居住權。故包某某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權的條件并未成就,其請求確認上述房屋所有權歸其個人所有、董某某協助辦理房產過戶手續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包某某在與董某某協議離婚時,雙方已對財產的分配作出了明確的約定,其中就包括了杭州市西湖區××單××室房屋。雖然該1997年7月15日離婚協議(包含1997年5月29日協議)中約定爭議房屋歸男方所有,但上述協議只是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了請求權的約束力,這種效力促使當事人履行合同指定的交付義務,最后完成所有權的轉移。從物權變動的角度看,這個協議就成為所有權取得這種物權變動的交易基礎行為或者原因行為,而所有權轉移的事實,就成為協議所要達到的結果,其不能表示當事人之間已發生了有效的物權變動。因此,包某某要求直接確認爭議房屋屬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而對于包某某依據協議提出的協助辦理過戶手續的問題。由于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了“產權歸男方,保留女方本人居住”、“最終產權確定為男方所有,保留女方本人居住終生或自動放棄”等內容,原審法院通過對協議中采用的“最終”、“居住終生”等用詞的分析,結合日常生活經驗,以其對協議條款真實含義的理解,認定包某某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權的條件未成就,并無不當,故本院對包某某的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六、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了女方享有承租公房的居住權,但直至房改房購房時,女方長時間未實際居住使用案涉房屋,也未支付案涉房屋的租金,且女方亦購得經濟適用房,女方在案涉房屋的居住權已無保留之必要
典型案例:李某與錢某離婚后財產糾紛
【審理法院】 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6)浙0102民初2151號
【要點】
案涉房屋原系男方外婆承租的公房,后承租人變更為男方。男方參加案涉房屋的房改房購房時,女方已非其家庭成員,亦不在同一戶籍,案涉房屋并非雙方離婚時的共同財產。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女方享有部分房屋居住權。雖然男方在變更承租人時,女方及其兒子登記為同住使用人,但直至房改房購房時,女方長時間未實際居住使用案涉房屋,也未支付案涉房屋的租金,且女方亦購得本市范圍內的經濟適用房,女方在案涉房屋的居住權已無保留之必要。
【法院查明】
原告李某與被告錢某于××××年××月××日登記結婚,于1999年8月17日登記離婚,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住房和其他部分約定:“位于望江門,男方錢某居住陽臺一室,女方李某及兒子居住一廳、廚房,廁所公用。”原告李某于2000年3月21日取得新戶口本,住址。現原告持有落款人為錢某的《證明》一份,載明:“我錢某現將孫永美房卡轉為我錢某。但我和李某的離婚協議房屋居住權一人一半不變。錢某07.7.30”。被告錢某于××××年××月××日與胡某登記結婚。
本市原上城區房屋(建筑面積48.39平方米,租賃證上的計租面積為34.15平方米)的承租人原系被告錢某的外婆孫永美(于1994年11月12日注銷戶口)。2007年8月2日,上述房屋的承租人變更為被告錢某,房產檔案中同住使用人為李某和錢俊。2015年12月20日,被告錢某及其妻子胡某申請將該房參加房改并支付了購房款,同時承諾:“茲遵章申請購買公有住房,并對填報內容的真實性負責,并保證同戶居住人居住權。”但其未填寫同戶籍居住人員。2016年2月18日,被告錢某及其妻子胡某取得案涉房屋的產權證書。2016年4月3日,被告錢某及其妻子胡某(作為乙方)與杭州市上城區住房和城市建設局(作為甲方)簽訂《房屋征收貨幣補償協議》,約定甲方補償乙方房屋補償金額1058967元、裝修補償金額16937元、搬遷費1200元、臨時安置費26130.6元、補貼費213181.4元、獎勵費229045.05元,總計1545461.05元,現被告及其妻子胡某已取得上述款項,案涉房屋產權于2016年5月6日注銷。
審理過程中,原告認可其于離婚后不久搬離木場巷1號301室房屋,未回去居住過,離婚后未支付過案涉房屋的租金,亦未支付購房款。
另查明,原告李某于2015年6月17日取得位于杭州市江干區房屋的權證,建筑面積62.32平方米(經濟適用房,享受面積為60平方米),截至2016年6月29日,該房屋上無抵押、無查封。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位于原上城區的房屋原系公房,其承租人原系被告錢某的外婆孫永美,2007年8月2日變更為被告錢某,2015年12月,被告錢某作為承租人參加案涉房屋的房改房購房時,原告已非其家庭成員,亦不在同一戶籍,案涉房屋并非原、被告離婚時的共同財產。雖然被告在2007年變更承租人時,原告及其兒子登記為同住使用人,但直至房改房購房時,原告長時間未實際居住使用案涉房屋,也未支付案涉房屋的租金,且原告亦于2015年6月17日購得本市范圍內的經濟適用房,原告在案涉房屋的居住權已無保留之必要。現原告對案涉房屋既無所有權,亦無居住權,原告要求被告錢某向原告支付上木場巷1號301室17.12平方米的對應拆遷款700000元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