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人民法院出具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登記機構協助申請執行人或者買受人辦理所涉不動產轉移登記的情形不在少數。在具體實務中,針對此類協助執行轉移登記申請,存在以下六個有必要予以關注和把握的要點。
要點一:協助執行轉移登記的性質系依囑托的單方申請登記。
對協助執行轉移登記的性質,實踐中存在依囑托登記與依申請登記的爭議。主張其仍為依申請登記的觀點認為,雖然司法機構出具了協助執行材料,但是其仍作為申請人據以申請登記的原因材料,且仍需申請人到場提出申請,辦理身份材料的提交與核驗、相關稅收的繳納與材料的提交等。同時,協助執行通知書的送達存在不同的模式,在向登記機構送達的情形下,會有部分司法機構令申請執行人自持協助執行通知書至登記機構申請辦理,這更迎合了此協助執行材料作為登記原因材料之一的觀點。
筆者以為,依協助執行通知書辦理轉移登記應視為依囑托的單方申請,其與普通的依申請登記應嚴格區分。協助執行通知書系登記機構據以直接辦理登記的依據,而非申請人獲得物權的原因材料。一般操作路徑下,是需要另一方申請人的配合方能予以登記的,只是在存在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條件下,此種要求被協助執行通知書予以涂銷。即申請人通過司法協助的形式,尋求到了一種單方申請登記的路徑。
要點二:協助執行通知書并不能引發物權變動。
有基層登記受理人員認為,一旦法院出具協助執行通知書,則物權已然發生變動。這種錯誤觀念,極容易導致與持司法機構生效法律文書據以登記情形混淆,造成受理人員無法區分哪些情形下應出具協助執行材料,哪種情形下持生效法律文書便可單獨據以申請登記。甚則很多受理人員一旦接觸涉及據以生效法律文書申請登記的,一概要求申請人返回法院要求出具協助執行材料方予受理。
鑒于此,有必要加強窗口受理人員相關的基本法律素養培訓,使其能夠對引致物權變動的文書類型、實務中較為常見的生效法律文書類型,以及需要協助執行通知書才能予以辦理的情形明確區分。通常而言,需要協助執行的訴訟類型多系給付之訴,如因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出賣人不予配合履行登記手續的,或者夫妻協議離婚一方不予配合辦理轉移登記的等。
要點三:協助執行材料的送達方式宜靈活掌握。
實踐中,部分法院將協助執行材料交由申請人,由其自持相應材料至登記機構提出申請,主要考慮的是便捷高效。縱然《不動產登記操作規范(試行)》1.8.5.4中明確規定,協助執行材料需要文書出具機構的工作人員予以送達,但此系保證文書真實有效性的一種規定。如由申請人自行送達,登記機構不能因這一送達瑕疵而拒絕受理,應核實相應材料真實性后決定是否予以受理。
登記機構可探索建立與司法機構尤其是法院執行機構的信息互通共享機制,通過電子信息傳遞的形式,先行將相應裁判文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告知登記機構,嗣后由相應申請人持原件至登記機構申請辦理登記,但應避免以協助執行材料先行備案或者審批為由不予受理。
要點四:對協助執行文書材料的審查。
實務中,很多登記機構并不對協助執行通知書予以審核,主要因《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中規定登記機構對協助執行材料無須實質審查所致。筆者認為,登記機構對協助執行材料仍有必要予以一定的審查,即以形式審查為主,沖突審查為輔助。形式審查主要查證文書的真實性,文書的基本內容是否存在書寫錯誤等,以及是否存在遺漏相關信息的情形。至于沖突審查,主要是通過查詢登記簿,弄清協助執行標的是否存在相應限制。如是否存在與執行案件不相關的抵押或者預告登記,執行法院是否系首封法院等。對于非首封法院的,應出具審查建議,尋求是否存在移送執行的情形。
要點五:解除抵押及查封的順序。
登記機構接到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其所涉不動產上多存在抵押或者查封等限制,而這些限制多系與執行案件相關,系同一案件的保全措施或者優先權的保障。在此情形下,法院往往在協助執行通知書中明確解除所涉不動產的抵押以及查封。對此,有觀點主張應先行解除不動產之上查封后,方能予以解除抵押,再行辦理所涉不動產的轉移登記。
這種認識過于片面。查封的目的在于限制不動產的處分,而抵押權的解除系對不動產之上限制的清除,并非處分。同時,解除查封及抵押的行為,均系基于轉移登記目的的操作。且其上的抵押權及查封限制效力,已因執行程序的操作滅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30條明確:“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已經被執行拍賣、變賣或者抵債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可見,多數情形下,執行標的不動產之上所涉查封及抵押已然效力滅失,其先后的解除順序便并無限制。
要點六:協助執行轉移登記的優先辦理。
倘若在協助執行過程中,收到了其他法院針對所涉不動產的查封囑托文件,登記機構應如何處理呢?有觀點主張,協助執行所涉不動產其所依據文書尚未引發物權變動,其仍在被執行人名下,故而登記機構應予以接受法院的囑托,辦理查封登記。此種查封倘若予以辦理,則將對協助執行造成極大的阻礙,包括協助執行是否應繼續辦理等問題。故而,很多受理人員主張此情形下協助執行轉移登記應采用即時登記的方式,為申請人即刻辦結。然而縱使即時辦結,在受理與最后登簿之間仍存在時間差,難以完全避免查封的存在。事實上,《規定》第25條明確:“查封、扣押、凍結協助執行通知書在送達登記機關時,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該登記機構送達了過戶登記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應當優先辦理過戶登記。”可見,協助執行登記應予以優先辦理,其他法院送達查封的,應出具審查建議明確告知。
實務中尚存在一種特殊情形,即在法院向登記機構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之后,申請人遲遲不到登記機構申請,其后又有其他法院送達查封材料。此種情況下,應在向法院出具審查建議的同時,通過執行法院與登記申請人取得聯系,督促其盡快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