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登記與異議登記是目的與方法的關系,即異議登記的目的是促成更正登記的實現,二者沒有先后之分
《物權法》第19條規定: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的,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關于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79條、第82條也依此作做了同樣的規定,并對申請人應當提交的材料等相關內容做出了細化規定。
盡管如此,業內對于更正登記與異議登記的關系仍然存在不同的觀點。其中主要有兩種:第一種觀點認為,更正登記是異議登記的前置程序,申請人只有提出更正登記后,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才能提出異議登記;第二種觀點認為,更正登記與異議登記是各自獨立的登記類型,沒有先后關系,申請人可以直接提起更正登記或異議登記。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主要有四。
其一,從登記的目的和性質來看,更正登記是對登記錯誤事項的更正,具有實體上終局性的性質,異議登記是提示性、保護性登記,以阻卻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具有程序上的臨時性救濟的性質。
其二,從立法體例來看,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同在《細則》的其他登記章節下分屬不同的小節,屬獨立的登記類型,處于并列的地位,且不存在有特別規定。
其三,從法條的表述來看,更正登記與異議登記均屬授權性法律規范,申請人有權利選擇其救濟途徑。
其四,從登記的審查要件來看,《細則》和《不動產登記操作規范(試行)》均未要求異議登記申請人提交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材料,同時從依法行政原則角度看,在沒有明文規定情況下,登記機構也無權要求當事人提交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材料。
綜上所述,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是對不動產登記薄記載的事項有錯誤情形的兩種救濟途徑,利害關系人可以選擇其一,相關法律法規對此沒有特別規定。更正登記與異議登記是目的與方法的關系,即異議登記的目的是促成更正登記的實現,以異議登記的方法達到更正登記的目的。因此,二者沒有先后之分,更正登記不是異議登記的前置程序。
【來源】《中國不動產》2018年第11期
【作者】湖南省澧縣國土資源局 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