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合同法》第229條: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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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對于房屋租賃合同而言,房屋所有權人在租賃期內將租賃房屋的所有權轉讓給第三人時,房屋所有權的變動,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租賃合同不當然終止,受讓人應該繼續履行原合同的權利義務,即新房主成為新的出租人,繼受原出租人的權利和義務。即使房屋受讓人不知道該租賃合同存在,該租賃關系仍能對抗受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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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是否存在例外情形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租賃房屋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承租人請求房屋受讓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租賃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設立抵押權,因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發生所有權變動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由此可以總結出三種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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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事人在簽訂租賃合同時有相反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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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屋出租前已設立抵押權,因抵押人實現抵押權發生所有權變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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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由人民法院強制拍賣過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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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2013年5月,鐘某將名下一處房產出租給李某,約定租期為5年,合同簽訂時,雙方約定該房產所有權變動時,李某放棄優先購買權,在約定的期限內搬離。2016年,鐘某因做生意資金短缺,將該房產出售給方某,告知李某在3個月內搬離該房屋。李某以重新租房困難為由,主張租住房屋至租期屆滿之日。方某不同意,訴諸法院。法院經審理,支持方某的請求,要求李某在規定期限內搬離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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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合同法》第229條可知,買賣不破租賃并非強制性規范,出租人與承租人在簽訂租賃合同時有相反約定的,雙方對于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情形下如何處理都有預期,且這種約定并不損害第三人的利益,根據私法自治和權利處分的原則,應當尊重這種約定的效力。該案例符合第一種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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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2007年6月,何某以按揭貸款方式購得一套商品房,于2009年1月將房子出租給方某,租期6年。2010年10月,因何某連續六個月未能支付銀行按揭貸款,銀行向法院起訴何某。法院判決銀行勝訴,并通過強制執行將該套商品房予以拍賣,由林某拍賣購得,銀行從拍賣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林某購得這套房子后,要求方某搬出。方某認為自己承租房子在先,林某購買房屋再后,且自己已經支付了全部租金,要求住到租期屆滿。林某不同意,雙方產生糾紛,林某訴諸法院,要求方某將該套商品房騰出,法院經審理,支持林某的主張。
相關法條
《物權法》第190條: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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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5條: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抵押權實現后,租賃合同在有效期內對抵押物的受讓人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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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6條: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的,抵押權實現后,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
根據案例二可知,何某將購買的商品房先抵押給銀行后,再出租給方某,在這種先抵押后出租的情況下,依據《物權法》第190條規定,該案例符合第二種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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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因為,若抵押權先于租賃合同成立,根據《物權法》第187條之規定,以不動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登記不僅是抵押權設立的必要條件,同時也具有公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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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承租人在簽訂租賃合同前也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充分了解租賃物的權屬狀況、權利瑕疵。在租賃物進行抵押登記的情況下,承租人在疏于核查或者核查后仍同意簽訂租賃合同,租賃物在擔保的債務未能按期足額清償時遭到處置變價償還債務,視為承租人應當預見且能夠預見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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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當抵押權人對設定抵押的租賃房屋實現抵押權時,承租人能否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分兩種情況處理。根據《物權法》第190條規定:
如果租賃合同先于抵押權的設立,抵押權實現后,適用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仍然有效;
如果抵押先于租賃合同成立。抵押權實現后,該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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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某市建材公司與某市建筑公司有多年的經濟往來關系。2009年8月經雙方結算后,建筑公司仍欠建材公司貨款50萬元,同年12月,雙方為償還欠款發生糾紛,建材公司將建筑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償還欠款50萬元及利息。此案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同意由建筑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前償還建材公司欠款50萬元,建材公司放棄利息部分,法院并制作了調解書送達雙方,調解書生效后,建筑公司未履行付款義務。建筑公司遂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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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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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26條第1款: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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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1條規定:承租人請求在租賃期內阻止向受讓人移交占有被執行的不動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租賃合同并占有使用該不動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承租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承租被執行的不動產或者偽造交付租金證據的,對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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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案例三可知,涉案房產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建筑公司在未經法院同意的情況下,將已查封的房產租給甲。因該租賃房產被查封在先,租賃在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26條第1款規定,當人民法院強制拍賣過戶后,涉案房產的所有權已由乙獲取,甲的租賃權此時已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該案例符合第三種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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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尤其要注意審查租賃合同的真實性,避免虛構租賃合同以逃避執行的行為。虛構的合同由于存在惡意串通而無效,不能對抗房屋受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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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能否適用“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也應分兩種情況處理:
如果房屋租賃前,尚未被人民法院查封,而是在租賃期間內被人民法院查封、強制拍賣的,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房屋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如果在房屋租賃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當人民法院強制拍賣過戶后,房屋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因此就無法適用“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
來源|廣州仲裁委員會
執行中,法院于2010年5月將建筑公司的5間臨街房地產進行了查封,并在房地產登記部門辦理了查封手續。2010年7月,建筑公司在未經法院同意的情況下,將已查封的房地產租賃給甲經營,并簽訂了為期5年的租賃合同。因建筑公司無現款償還欠款,2011年6月,執行法院委托拍賣機構對房產進行公開拍賣,最后,被乙競得該房產,并在交清拍賣價款后,法院裁定該房產所有權轉移給乙所有。乙遂要求甲騰出房屋。甲則以所租房屋未到期,且根據《合同法》中“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該租賃關系應當繼續有效為由拒絕了乙的要求。本案中,人民法院查封建筑公司的房產在先,建筑公司設定租賃權在后,故該租賃權不應受到法院的保護。甲應騰出房屋給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