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發證書存在諸多事項應引起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重視,以減少或規避出現補證差錯
補證在不動產登記業務中有其特殊性——不改變不動產的自然狀況,不改變不動產的權屬狀況,也不改變不動產的權利限制狀況(如抵押、查封等),只是一種權利保護的救濟手段,讓權利人恢復對不動產權證書的掌控。
但這并不意味著辦理時可以任意妄為,沒有任何規制。恰恰相反,基于登記法律、法規的規定并結合業務實踐,補發證書的諸多事項應引起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重視,以減少或規避出現補證差錯。
注意事項一:補證記載登記簿前應刊發遺失、滅失聲明。
任何補救性措施,一般都會有特殊程序設計,讓權利人在維護權利過程中付出一定“代價”,不動產權證書補發也不例外。《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22條第2款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遺失、滅失,不動產權利人申請補發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其門戶網站上刊發不動產權利人的遺失、滅失聲明15個工作日后,予以補發”。
那么,刊發遺失、滅失聲明,對不動產登記機構來說應注意的事項有哪些呢?
首先,刊發聲明的媒介應限定為登記機構門戶網站。《細則》第22條規定刊發聲明的媒介為登記機構門戶網站,改變了《房屋登記辦法》等原有規定。考慮到上述兩個規范法律位階相同、效力相等(同屬部門規章),依“新法優于舊法”的法律適用規則,登記實踐中應以《細則》相關規定為準。
其次,刊發聲明的期限應以不少于15個工作日為準。《不動產登記操作規范(試行)》(以下簡稱《規范》)1.6.3.2條對此進行了細化安排,要求登記機構刊發聲明15個工作日后,打印一份遺失、滅失聲明頁面存檔。在筆者所在城市,考慮到不動產流轉速率對權利人的重要性,確定了公告15個工作日的最短期限,以充分發揮不動產的效用。
最后,刊發聲明的階段應限定在記載登記簿前。從?《房屋登記辦法》第27條、《細則》第22條以及《規范》1.6.3.2條的條文含義中,可知刊發遺失、滅失聲明即通常所說的遺失補證公告應在記載登記簿之前進行,登記實踐也應嚴格遵循。
注意事項二:補發的證書應更換號碼。
登記實務中,經常有權利人在補證時提出保持原權證號不變的需求,這樣的需求登記機構能滿足他們嗎?這顯然是不現實的。
首先登記規范不允許。《規范》1.6.2條規定:“不動產權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明應當一證一號,更換證書和證明應當更換號碼。”1.6.3條規定:“不動產權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明換發、補發、注銷的,原證號廢止。換發、補發的新不動產權證書或不動產登記證明應當更換號碼,并在不動產權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上注明‘換發’‘補發’字樣。”既然針對補證是否應當更換號碼有明確具體規定,登記機構沒有理由不予執行。
其次,撇開規定不說,從登記操作來講要保持原權證號碼也不現實。我們知道,統一登記后,原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已停發,而補發的不動產權證書與原權證在編號規則、證書號碼上也存在實質性差異。即便是不動產權證書補發證書的情形,也要受系統編號規則的限制,不允許有重號的現象產生,否則會出現在同一不動產存有兩份完全相同的權證的情況,違背證書核發規律,為權利人行使物權埋下不確定的隱患。
最后,補發證書更換號碼是記載不動產登記簿的必然要求。《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登簿是不動產登記的必經流程,在登簿操作中,核定登簿時不動產權證號由系統自動生成,任何人不能也不得予以更改,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不動產登記簿,如實、準確填寫并核發不動產權證書。如此,補證必然引起權證號碼變更,是不動產登記簿內容變化的直接體現,不允許保留原有權證號碼。
補證登記中,除以上注意事項需引起足夠重視外,我們會發現權利人申請補發所受限制越來越少,登記費也進行了優惠減免,進一步減輕了權利人重新取得權證的“負擔”。《規范》1.6.3.3條明確規定,“不動產被查封、抵押或者存在異議登記、預告登記的,不影響不動產權證和不動產登記證明的換發和補發”。《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關于不動產登記收費標準等有關問題的通知》第3條收費優惠減免第(三)項規定,“因不動產權屬證書丟失、損壞等原因申請補發、換發證書的,只收取不動產權屬證書工本費,每本證書10元”。換言之,不動產存在查封、抵押、異議登記或者預告登記等權利限制信息的,只要權利人提出補證申請并提交符合規定的登記資料,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程序予以補發,并且應嚴格執行優惠收費標準,切實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注意事項三:補發的證書上應注明“補發”字樣。
登記實務中,登記機構經審查符合要求,予以補發的,應當在核發新不動產權證書上注明“補發”字樣。《房屋登記辦法》第27條、《細則》第22條、《規范》第1.6.3對此都有明確的規定,登記機構應當按規定執行。但是,現行的登記規范對“補發”字樣應注記的具體位置(在證書上)未做安排,使得實務中做法不盡統一,存在差異。從合法性上來看,因法律未進行規范,補發的證書上能體現“補發”字樣即為合法。但筆者結合登記實踐,從識別性、美觀性、習慣性(傳承性)的視角出發,認為宜將“補發”字樣注記在證書附記欄,使“補發”字樣注記既合法又合理。
其一,注記在附記欄更具識別性。不動產附記欄留有較大幅度的空白頁,將此內容注記在內方便查看且能讓人快速了解證書的補發“歷史”,體現出證書公示作用。其二,注記在附記欄更具美觀性。于不動產權證書而言,格式、尺寸、內容都被嚴格規制,除法律等規定外,是不允許在證書上隨意備注字段的。換言之,若“補發”字段可隨意注記在證書的任意位置(如證書號碼后面),必將影響證書的整體性、美觀性、嚴謹性和權威性。其三,注記在附記欄符合登記習慣,具有傳承性。統一登記前,補發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都是將“補發”注記在證書的附記欄,此種做法已深入人心,形成習慣做法,現行補證應沿革這一做法。此外,證書附記欄極具包容性,登記簿上注記的特殊字段往往都是通過證書附記欄予以呈現,如保障性住房的限制信息、車棚信息、房改信息等。附記欄展示特殊內容的認知在登記機構和權利人之間形成默契,久而久之變成習慣做法,即證書間反映的物權內容是否存在實質性差別,通過查看證書附記欄就可明白,這同樣適用于補證“補發”字樣的注記。總之,將“補發”字樣注記附記欄既傳承了好的做法,又符合查看證書之習慣,且不失清晰美觀,值得應用推廣。
【來源】《中國不動產》2018年第9期
【作者】寧波市不動產登記服務中心 徐小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