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登記資料律師到底能不能查,應盡快出臺具體操作規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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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法律朋友圈廣泛流傳著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的(2018)渝0113行初79號《行政判決書》,在判決書中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代理訴訟的律師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權調查收集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之規定,律師作為代理人,為了案件的需要,有權進行調查收集證據,以完成與委托事務有關的訴訟事務?!?/p>
“就法律位階而言,被告拒絕提供查詢服務所依據的是《房地產登記技術規程》,法律層級低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被告應當根據立法法的相關規定,適用法律位階較高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為律師提供查詢服務。
為此,該院一審審理認為重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拒絕為代理律師提供房屋查詢信息服務的行政行為違法,并依法判決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p>
此事引發的熱議,但并未取得一面倒的支持,基本上是律師都叫好,不動產登記人都叫屈的一種情況。為什么會有這種情況出現呢,筆者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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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作為從事登記工作多年的法律愛好者的角度認為,其實雙方都有道理,雙方也都有相應的法律依據,出現問題的核心就是律師的法律依據是《律師法》,其雖然為上位法,但具體操作細則沒有,僅有原則性的規定“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但對那些屬于可以查詢的有關情況,那些屬于有關單位和個人并沒有具體的規定予以闡述。
反之不動產登記機構的規定則明確和有操作性,原來的《房屋登記技術規程》第6.1.4條規定:“登記資料不得僅以權利人姓名或名稱為條件進行查詢?!泵鞔_了不得以人查房。
而自然資源部2018年出臺的《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暫行辦法》則規定了只有權利人才可以以人查房,其他利害關系人和準利害關系人等均不能以人查房,該規定雖然也明確了律師作為代理人的時候有區別于委托人的地方,如其第二十二條規定“受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當事人委托的律師,還可以申請查詢相關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下列信息:(一)申請驗證所提供的被查詢不動產權利主體名稱與登記簿的記載是否一致;(二)不動產的共有形式;(三)要求辦理查封登記或者限制處分機關的名稱?!币簿梢钥闯霾粍赢a登記主管部門制定的查詢規定,并未對律師有什么特別的授權可以查詢無利害關系的案件當事人的不動產登記資料,而南京案例中的案由是“民間借貸”,顯然不屬于規定所述的利害關系人,因此無論登記機構按原來的《房屋登記技術規程》還是最新的《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暫行辦法》的規定,都應該拒絕律師的查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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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以上的分析,律師們視乎有點高興的太早了,也不應一味的去指責登記機構?;诂F有的法規情況,即使有案例在先,但是拒絕律師查詢的現象并不會就此消滅,因此如要徹底的解決此類問題,還需從立法上來予以解決。應建議司法部盡快出臺律師行使調查權的具體操作規定,對其有權調查的范圍和內容作出明確的規定,對于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是需要由法院出具調查令來查詢,還是律師可以直接查詢,查詢的內容是限于登記簿結果,還是可以查詢登記的原始檔案等,都應該予以明確。并還需與相關部門協調修訂各自范圍內有沖突的部門規章或者查詢規定,只有這樣,此類的案例也才會得以徹底解決,不會再浪費緊張的司法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