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問題的提出
在不動產抵押登記中,經常要填寫擔保的主債權數額,那么被擔保的主債權數額和主債權合同的債權數額是什么關系,在一般抵押登記和最高額抵押登記中又有何不同,登記機構工作人員對此常有模糊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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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現行法上的規定及理解
在抵押登記中,當事人一般需提交主債權合同和抵押合同,也有提交一份合同,同時包含了債權債務法律關系和抵押法律關系的,登記機構也可受理。《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66條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保障其債權的實現,依法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的,可以由當事人持不動產權屬證書、抵押合同與主債權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債權合同中的抵押條款。”抵押權具有從屬性,抵押權是以擔保主債權為目的,因而抵押權與其所擔保的主債權形成主從關系,被擔保的主債權為主權利,抵押權為從權利,抵押權的從屬性主要表現為存在上的從屬性、處分上的從屬性及消滅上的從屬性等。《物權法》第192條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擔保法》第52條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這些規定都屬于抵押權從屬性的表現。
主債權法律關系通過主債權債務合同予以體現,主債權數額就是主債權債務合同中的數額,而擔保法律關系通過抵押合同予以體現,擔保主債權數額是抵押合同中約定的實際擔保主債權數額,雖然擔保的主債權數額從屬于主債權數額,但擔保的主債權數額與主債權數額有可能不一致,抵押合同中的擔保債權數額才是抵押權擔保的債權數額,而主債權數額有可能僅有一部分納入抵押擔保,沒有納入擔保的其他主債權仍不得優先受償,按照國土資源部《不動產登記簿使用和填寫說明》中的規定,針對一般抵押登記,登記簿填寫的是被擔保的主債權金額,而非主債權金額。比如,當事人提交的主債權合同約定的債權數額大于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債權數額的,表明抵押人只愿對主債權債務合同中的部分債權提供擔保,登記機構應當以抵押合同中約定的擔保債權數額進行登記,而非登記主債權債務合同中的主債權數額,根據抵押權內容上的從屬性,當事人提交的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主債權數額不得大于主債權債務合同中的主債權數額,在一般抵押登記中,當事人提交的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主債權數額只能小于或是等于主債權債務合同中的主債權數額。針對最高額抵押而言,最高額抵押權設定時,不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是擔保將來債權,實際發生的債權額具有不確定性,在債權確定期間內,實際發生的債權只要不超過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度,都可優先受償,因此,抵押合同中記載的是最高債權額限度,而非記載擔保的主債權數額。相應的,按照國土資源部《不動產登記簿使用和填寫說明》中的規定,針對最高額抵押登記,登記簿填寫的是抵押合同中記載的最高債權數額。
還需注意的是,擔保的主債權不同于擔保的范圍,擔保的范圍通常大于擔保的主債權,擔保的范圍除了主債權外,往往還包括因主債權產生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等。《物權法》第173條規定:“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但是,按照國土資源部頒布的《不動產登記簿樣式及使用填寫說明》的規定,在抵押登記中,被擔保主債權數額(最高債權數額)填寫被擔保的主債權金額,而對于擔保范圍,并未要求登記,因此,抵押合同中約定的價金數額大于主債權數額的,往往是當事人將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等金額一并計入,但是登記簿記載是被擔保主債權數額(最高債權數額),而非記載擔保范圍,由此產生這些未登記的利息、違約金等屬于擔保范圍的附隨債權可否優先受償的問題。對此,學界及實務判例都存在分歧。2015年《寧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與銀川天木物資有限公司、吳文林、王華芳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涉案抵押登記他項權利證書載明了擔保的債權數額,涉案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大于該證書上載明的債權金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抵押物登記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的,以登記記載的內容為準。因此,抵押權人以他項權利證書載明的債權金額為準就抵押物折價或拍賣、變賣后所得價款優先受償。”2013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實現擔保物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指出“《物權法》第173條規定,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但實踐中,有的登記部門操作不夠規范,在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股權出質登記等擔保物權時,會發生登記范圍與合同約定不一致的情況,如合同中約定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利息、違約金、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等,但在相關登記證明或他項權證上卻載明擔保范圍僅為本金。結合上述《物權法》對擔保范圍的規定,傾向于認為,在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實、一致且內容合法的情形下,不能因不規范的行政行為而影響當事人實體權益的實現。在主債權本金已經合法登記的情況下,登記效力應及于合理的利息、違約金等其他費用,申請人可在據以登記的擔保合同約定的范圍內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
我們認為,按照國土資源部《不動產登記簿樣式及使用填寫說明》的相關規定,登記簿記載的確沒有擔保范圍這一欄,抵押登記記載的是主債權本金,而非記載擔保范圍,因此發生擔保范圍與登記記載不一致的情形,不能怪罪于登記機構的操作不規范。而且,在實務中,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等往往具有不確定性,不是一個明確的具體數額,也不方便納入登記記載。對于擔保范圍,當事人要求記載的,可在登記簿的附記欄里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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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結論
針對一般抵押登記,當事人提交的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主債權數額只能小于或是等于主債權債務合同中的主債權數額,登記簿填寫的是被擔保的主債權金額,而非主債權金額;針對最高額抵押登記,登記簿填寫的是抵押合同中記載的最高債權數額;登記簿記載的是被擔保主債權數額(最高債權數額),而非記載擔保范圍,對于擔保范圍,當事人要求記載的,可在登記簿的附記欄里體現。
刁其懷
博士,副研究員,四川省社會科學院房地產研究中心秘書長,曾在成都市不動產登記中心工作多年,主要研究方向為房地產與城鄉統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