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已經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購房款的商品房消費者的生存權,優先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本案購房人已經支付的購房款雖然未達到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但其在訴訟中明確表示愿意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在此情況下,法院適用《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認定其在交付剩余房款后對于案涉房屋享有物權期待權、可以排除強制執行并無不妥。
【裁判要點】
相對于抵押權和金錢債權等權利,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處于優先順位,但劣后于商品房消費者生存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第二條規定,“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后,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上述規定體現了商品房消費者的生存權優先保護原則。
《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九條對于商品房買受人物權期待權的保護是對消費者生存權優先保護的進一步細化。《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對抗案外人的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九條本身也屬于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除外規定。
根據上述規定,在已經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購房款的商品房消費者的生存權與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發生沖突時,應優先保護商品房消費者的生存權。本案中,案涉房屋用途為住宅,胡莉購買案涉房屋系用于個人居住,屬于上述規定中的商品房消費者,其已經支付一定購房款,并明確表示愿意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其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權益能夠對抗長青公司基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而對案涉房屋的強制執行。長青公司的相應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最高法民終600號
上訴人(申請執行人、一審被告):長青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案外人、一審原告):胡莉。
一審第三人(被執行人):云南潤紅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上訴人長青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青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胡莉、一審第三人云南潤紅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潤紅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云民初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1年5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長青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雨薇、許歷男,被上訴人胡莉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曾卓、張嚴方,一審第三人潤紅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國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長青公司上訴請求:1. 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胡莉的訴訟請求;2. 一、二審訴訟費由胡莉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胡莉自稱以現金支付了案涉房屋首付款223151元,僅有云南潤紅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威信分公司(以下簡稱潤紅公司威信分公司)出具的《收據》予以佐證,胡莉是否實際支付了購房價款存疑。(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1. 即使胡莉實際支付了購房款,其已支付價款亦未達到房屋總價的百分之五十,即使其承諾愿意支付剩余房款,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一審法院擴大適用該規定,嚴重影響長青公司的優先受償權。2. 生效判決已經確認長青公司對案涉房屋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本案應當適用《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對胡莉的執行異議不予支持。
胡莉答辯稱,1. 胡莉已實際支付223,151元購房首付款,并提交物業費收據、裝修許可證等相關憑證予以佐證,已盡到舉證責任,潤紅公司威信分公司出具《收據》對此予以確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2. 胡莉愿意按照《商品房購銷合同》約定的房款總價,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請求駁回長青公司的上訴請求。
潤紅公司述稱,請求駁回長青公司的上訴請求。
胡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 確認其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權期待權。2. 不得執行、拍賣案涉房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5月16日,胡莉與潤紅公司威信分公司簽訂《商品房購銷合同》,約定以總價723,151元向潤紅公司威信分公司購買案涉房屋,首付223,151元,剩余房款在辦理按揭貸款后支付,胡莉已自2017年接房后就裝修入住使用至今。
一審另查明,長青公司與潤紅公司、潤紅公司威信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云民初29號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凍結潤紅公司、潤紅公司威信分公司價值5000萬元的財產。一審法院在執行上述裁定時,于2016年6月13日查封了潤紅公司、潤紅公司威信分公司位于昭通市威信縣的部分房屋,其中包括案涉房屋。案外人胡莉以其對執行標的享有合法權益為由提出執行異議。一審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以(2020)云執異84號執行裁定,駁回胡莉的執行異議。胡莉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本案的執行異議之訴。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胡莉對于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所購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胡莉與潤紅公司威信分公司就案涉房屋簽訂《商品房購銷合同》是在2016年5月16日,早于案涉房屋被查封時間即2016年6月6日。威信縣不動產登記中心出具《證明》,能夠證明胡莉在威信縣無其他用于居住的住房。合同簽訂后,胡莉支付了223,151元購房款,雖然尚未達到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但胡莉在訴訟中明確表示愿意將剩余價款50萬元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2017年7月份,胡莉對案涉房屋進行了裝修,入住使用至今,對此有胡莉提交的物業費、裝修許可證工本費等費用的情況和繳納時間,可以證明胡莉對案涉房屋實際占有使用,且胡莉購買該房屋的目的是用于居住,對房屋未辦理過戶登記亦非其自身原因。綜上,在胡莉交付剩余房款50萬元后,其對案涉房屋享有物權期待權,可以排除強制執行。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對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云民初29號執行案中,在胡莉將剩余房款向執行部門全額交付的情況下,不得執行案涉房屋。案件受理費11032元,由長青公司承擔。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云執異84號執行裁定于本判決生效時自動失效。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胡莉對于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本案中,胡莉在2016年5月16日與潤紅公司威信分公司簽訂《商品房購銷合同》,并支付購房首付款223,151元,潤紅公司威信分公司出具《收據》予以確認,結合胡莉提交的物業費收據等證據,足以證明胡莉已實際向潤紅公司威信分公司支付購房款223,151元。胡莉已經支付的購房款雖然未達到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但胡莉在訴訟中明確表示愿意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適用《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認定胡莉在交付剩余房款50萬元后對于案涉房屋享有物權期待權、可以排除強制執行并無不妥。
長青公司上訴主張,其對案涉房屋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本案應當適用《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此,本院認為,相對于抵押權和金錢債權等權利,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處于優先順位,但劣后于商品房消費者生存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第二條規定,“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后,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上述規定體現了商品房消費者的生存權優先保護原則。《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九條對于商品房買受人物權期待權的保護是對消費者生存權優先保護的進一步細化。《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對抗案外人的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九條本身也屬于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除外規定。根據上述規定,在已經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購房款的商品房消費者的生存權與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發生沖突時,應優先保護商品房消費者的生存權。本案中,案涉房屋用途為住宅,胡莉購買案涉房屋系用于個人居住,屬于上述規定中的商品房消費者,其已經支付一定購房款,并明確表示愿意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其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權益能夠對抗長青公司基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而對案涉房屋的強制執行。長青公司的相應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長青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032元,由長青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郎貴梅
審判員 王朝輝
審判員 劉麗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梁 欣
書記員 劉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