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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鵬翱 | 等同論否定說:法律行為的可撤銷與相對無效的關系辨析 | 主題研討

發布時間:2020-09-25 00:00 閱讀:1443

【副標題】以《民法通則》到《民法典》的規范發展為基點

【作者】常鵬翱(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來源】《法學家》2020年第5期“主題研討一·民法典制度建構的學理研究”欄目。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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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國大陸,有民法學理和司法實務把法律行為的可撤銷與相對無效等同對待,這種等同論值得商榷。從根源上看,等同論扎根于無效等于法律行為效力瑕疵的觀念,但從《民法通則》到《民法典》的規范發展來看,法律行為效力瑕疵形態已多元化,該認識的根基蕩然無存。從內涵上看,等同論的容量不足,效力待定也應歸入相對無效,但這種內涵擴張沒有實益。從效用上看,等同論未顧及無效的全面形態,不僅無法與無效形成區隔,還占用稀缺的術語資源,產生不必要的概念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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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法律行為;效力瑕疵;可撤銷;相對無效;絕對無效

《法學家》2020年第5期目錄摘要(總第182期)

目? ? 錄

引 言

一、等同論與效力瑕疵多元化的規范布局相悖

二、等同論存在難以解決的包容性不足問題

三、無效相對性對等同論的根本沖擊

結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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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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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當前的規范語境下,法律行為的無效和可撤銷是兩個不同的法律術語,分別指向不同的效力瑕疵。從《民法通則》第58—61條、《合同法》第52—58條、《民法總則》第144—157條到《民法典》第144—157條的規定來看,這兩者各有自成體系的規范系統,相互間不容混淆。在這種規范表達的基礎上,我國民法學理有所發揮,不少著述把自始、當然、確定、絕對沒有法律效力的無效稱為絕對無效,把由撤銷權人決定法律行為最終法律效力的可撤銷稱為相對無效。司法實務也基于可撤銷法律行為的效力取決于當事人意志這一點,將其定性為相對無效,以與絕對無效相區別。這樣一來,法律規定的法律行為無效就是絕對無效,可撤銷則與相對無效劃上了等號。這種認識把法律行為的可撤銷等同于相對無效,為了論述簡便,本文將其簡稱為等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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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等同論在我國民法學中雖然沒有一統江湖,但論者人數不少,適用度高,且由來已久。正如下文所見,《民法通則》頒布前的民法學理就有同樣見解。在等同論未產生理論缺陷和實踐障礙的前提下,保持其延續慣性,未嘗不是凝聚共識的一種良好方式。然而,一經仔細分析,不難看出,把相對無效當成可撤銷的同義詞,不僅與我國有關法律行為效力瑕疵的規范布局不協調,且因其包容性不足而有先天的、無法彌補的缺陷,還因無效并不只有絕對無效的單一內涵,而失去其與無效對立存在的本有意義。鑒于上述問題,等同論不宜再存續,不宜再把相對無效當成可撤銷的同義詞,而是應把它們作為分別指稱兩種不同制度的法律術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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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等同論與效力瑕疵多元化的規范布局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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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無效相當于法律行為效力瑕疵的一元化觀念下,等同論有其合理性。但從《民法通則》《合同法》《民法總則》到《民法典》的有關規定來看,我國的法律行為效力瑕疵具有多元化,包括無效、可撤銷、效力待定等。在此背景下,再采用等同論,就與這種多元化的規范布局相悖,顯然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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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效力瑕疵一元化的學理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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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民法通則》頒布前,我國民法學理普遍認為,法律行為有效的反面是無效,其內涵是指法律行為不符合有效條件,不能產生行為人預期的民事法律后果。至于現今大家耳熟能詳的可撤銷、效力待定等效力瑕疵,在其時并未成為公認的學理概念。在這種學理布局中,無效就是法律行為效力瑕疵的代表,即“無效=效力瑕疵”,對此可稱為效力瑕疵一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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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時的學理在表達形式上突出表現出效力瑕疵一元化的,是在無效這一根基概念之上,根據認定機制不同,再分為絕對無效和相對無效。所謂絕對無效,是說不待當事人主張或經法院裁判,法律行為自始不發生效力,無論何人,也無論對何人,都可以主張無效。這種無效屬于當然的、絕對的、確定的無效,法律行為因違法而無效就是典型。所謂相對無效,是說法律行為要由當事人提出爭議主張無效,并經法院確認,才成為無效,否則仍應作為有效來對待。這種無效屬于可爭議的、相對的、不確定的無效,法律行為因重大誤解而無效屬于典型。這樣的表述沒有出現可撤銷的字樣,但無論從當事人的意愿對法律行為效力的決定作用來看,還是從所涉及的法律行為的具體瑕疵形態來看,其時相對無效的內涵在實質上等同于現時的可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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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上述表達形式有所不同,有著述雖然以含括了所有效力瑕疵情形的無效為統領概念,但在涉及欺詐、恐嚇、惡意通謀、顯失公平、強迫命令、重大誤解的法律行為時,將它們定性為可撤銷的法律行為,即在當事人提出爭議并由法院撤銷后才無效,并把相對無效當成其同義詞。這種表達未在術語上明確區分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但在無效中為可撤銷預留了空間,并將其等同于相對無效,實質上仍把可撤銷當成無效的一類,結果與上述學理沒有根本區分,仍表現了效力瑕疵的一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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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還有著述在形式上未把無效當成與有效對立的唯一瑕疵形態,而是在無效之外增設了可撤銷,使無效與可撤銷并列,但實質上仍把可撤銷作為無效的一類,即由當事人提出爭議而由法院確認無效。換言之,可撤銷的法律行為仍以無效為基調,只不過要由當事人來主張、由法院來確認而已,從而與任何人均可主張的無效有所差異。說到底,盡管這種表達把可撤銷與無效并列分置,但無效仍屬于根基概念,可撤銷仍被歸為相對無效,這仍然體現了效力瑕疵的一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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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說,在《民法通則》頒布前,我國民法學理普遍持有法律行為效力瑕疵一元化的觀念。而其時的絕對無效和相對無效,實質上分別對應現時的無效與可撤銷。故而,把相對無效看成可撤銷同義詞的等同論,與效力瑕疵一元化的觀念是匹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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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對前蘇聯民法學理的繼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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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發展脈絡上看,等同論應是繼受原蘇聯民法經驗的結果。原蘇聯民法學理把無效法律行為界定為不能產生法律行為通常引起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屬于有效法律行為的對立面。無效法律行為分為兩類,一是無意義的法律行為,即法律行為完全不能形成當事人所希望達到的法權后果而無效,無論當事人意愿如何,該行為自始無效;另一是可爭議的法律行為,對此要由相關利害關系人請求法院認定,法院一經認定無效,該法律行為就自始無效,在認定前則有效。爭議在此只是確定法律行為有無意義的一種方法,在無意義的法律行為是絕對無效的法律行為的前提下,把爭議的法律行為稱為相對無效的法律行為,更正確些。原蘇聯民法學理的這種認識與其民法典有關無效法律行為的規范布局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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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相對比,無論從話語表達方式,還是從制度實質內涵來看,在《民法通則》頒布前,我國民法學理中的相對無效與原蘇聯民法學理中的相對無效高度一致,應是師法后者的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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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蘇聯解體后,俄羅斯民法及其學理繼受了法律行為的效力瑕疵一元化。《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9章第2節的標題是“法律行為的無效”,其中第166條第1款將無效法律行為分為可撤銷的法律行為和自始無效的法律行為。與此相應,俄羅斯民法學理認為法律行為有以違背法律秩序為目的等法定事由的,自始無效,這等同于絕對無效,而法律行為有誤解等法定事由的,屬于可撤銷,它等同于相對無效;并認為這種分類較正確,因其依據的是客觀標準,即無效法律行為的不同違法性程度。顯然,這種認識與前蘇聯的民法學理完全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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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我國規范布局的多元化轉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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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效力瑕疵一元化下,把相對無效當成可撤銷的同義詞,可與絕對無效聯手窮盡可能的效力瑕疵,等同論因此沒有問題。但我國法律規范的發展路徑并未沿襲這種一元化軌跡,而是轉向效力瑕疵多元化,無效不再是效力瑕疵的同義詞,而是與可撤銷、效力待定一樣,只是效力瑕疵的一類。在此情況下,等同論已然失去其本有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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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體而言,《民法通則》邁出了效力瑕疵多元化的初步,它把無效與可撤銷并列,即“無效+可撤銷=效力瑕疵”,這給可撤銷與無效的實質分化提供了規范基礎。這種分化的最主要表現,是可撤銷不再以無效為制度起點,在理解時完全可把可撤銷的法律行為看成以有效為導向的法律行為,而不是先在地就框定為無效。就此而言,這與可撤銷屬于“未定的有效(schwebend wirksam)”的德國學理觀點完全契合。在此背景下,等同論無疑背離了上述規范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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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民法總則》和《民法典》在效力瑕疵多元化方向上走得更遠。它們對《民法通則》中的效力瑕疵制度進行了重新洗牌,不僅增設了效力待定這一瑕疵形態,還調整了無效及可撤銷的法律行為類型,最終呈現出以無效、可撤銷、效力待定為效力瑕疵主干的規范布局。在這種布局中,無效具有確定性,而可撤銷與效力待定在效力狀態上均不確定,屬于法律行為或者能產生、或者不能產生當事人預期法律效果的搖擺狀態,而對此能一錘定音的,均是特定的當事人。換言之,與無效的確定性相比,可撤銷與效力待定均有懸而未決的共性,要由特定人決定法律行為的最終效力,相應的法律行為一旦被撤銷或被否認,就將終局地確定無效;反之,若特定人認可法律行為的效力,它將確定有效。這意味著,可撤銷和效力待定一樣,均表明法律行為不滿足得以生效的完備要件,決定權人對此可一錘定音。與無效相比,可撤銷和效力待定更有“家族相似性”。正因此,在與《合同法》《民法總則》和《民法典》一樣采用效力瑕疵多元化的德國法系,如德國、奧地利以及我國臺灣地區,學理不會把相對無效作為可撤銷的同義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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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等同論存在難以解決的包容性不足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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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僅因當事人能決定可撤銷法律行為的最終效力,就把相對無效看成可撤銷的同義詞,無法涵蓋在此方面與可撤銷具有同質性的效力待定。而要擴容相對無效,使之也包含效力待定,則會面對體系悖論和效用不足的雙重問題。等同論的正當性因此再度受到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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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包容性不足問題及其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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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民法學理通常認為法律行為的無效具有絕對效力,這既表現為無效是當然的無效、本質上的無效,法院能依職權加以認定;還表現為任何人都能主張法律行為無效。此意義上,可把無效等同于絕對無效。與此不同,可撤銷法律行為的效力不確定,只有特定的撤銷權人能決定其最終的效力狀態,包括法院在內的其他任何人都無這種決定權,這與絕對無效形成了鮮明反差。就此而言,將可撤銷稱為相對無效,自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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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要看到,《民法通則》未規定效力待定這種效力瑕疵,無效和可撤銷構成效力瑕疵的兩極,這種規范布局已然不同于效力瑕疵一元化。但在無效被認為是絕對無效的前提下,用相對無效來指代可撤銷,看上去不僅能形象地把效力瑕疵進行二分,且對于相應規范的理解和適用,也不會產生消極影響。基于此,有學理在對《民法通則》進行規范解讀時,繼續秉持效力瑕疵一元化觀念,把可撤銷看成無效的內在分類,進而將其看成相對無效的同義詞。有學理則與規范布局保持一致,在形式上區隔了無效與可撤銷,但仍把相對無效當作可撤銷的同義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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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過,隨著效力待定形態的加入,《合同法》《民法總則》和《民法典》在法律行為效力瑕疵上均呈現出多元化的布局。在此情況下,仍以相對無效來指稱可撤銷就會發生疏漏。因為效力待定與可撤銷同樣屬于不穩定的效力狀態,相應的法律行為的終局效力同樣取決于當事人的意志,與絕對無效均截然不同,但不能被相對無效包容,顯然不周延。也就是說,在法律行為效力瑕疵多元化的規范布局下,只要把視角轉向效力瑕疵的全局,不難看出,把相對無效作為僅與可撤銷對應的同義詞,存在包容性不足的明顯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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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決這種不足的方案有二,一是放棄相對無效與可撤銷的對應關系,二是擴充相對無效的內涵容量,把效力待定也放置進來。我國有法院采用了第二種解決方案,即在可撤銷之外,把效力待定也擴容到相對無效之中,對由此產生的糾紛,在法院釋眀后由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這與法院可依職權主動干預的絕對無效形成鮮明對比。采用這種方案的最直接結果,是相對無效成了可撤銷的上位概念,這從根本上打破了其二者的同義關系,它們之間也不再具有唯一的對應關系。不過,這并不妨礙相對無效與可撤銷的緊密關聯,我們仍能說可撤銷能歸為相對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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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解決方案的體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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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的解決方案是用相對無效來包含絕對無效之外的其他效力瑕疵,其結果是在法律行為效力瑕疵中,形成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的二分。從比較法上觀察,這不僅與原蘇聯、俄羅斯民法中的法律行為效力瑕疵一元化模式看上去類似,與法國的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也基本雷同。但因為制度體系不一樣,域外的這些經驗無法為上述解決方案提供正當性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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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文已言,原蘇聯和俄羅斯民法中的法律行為效力瑕疵完全落腳在無效這一基點,并根據認定機制不同而有絕對無效和相對無效之分。在這種二分法中,看不到效力待定的影子,因為它們的相對無效法律行為包括了超越權能限制而實施的法律行為、年滿14歲不滿18歲的未成年人實施的法律行為,而它們在我國正是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法國民法也以無效作為基點,再根據是違背公共利益還是個體利益,而有絕對無效和相對無效之分。前者是合同違背公共利益的效果,如客體不能實現、違反制定法的強制性規定、違反良好道德規范等,可由任何對合同無效有利害關系的人主張;后者是合同違背個人利益的效果,如當事人在締約時沒有行為能力、有誤解等意思表示瑕疵、顯失公平等,只能由受相對無效規范保護的人主張。若對法國的相對無效進行功能比較,可以看出它接近或類似于我們所說的可撤銷及效力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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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在于,無論在原蘇聯、俄羅斯還是在法國,絕對無效和相對無效是在無效這個大框架內進一步細分的結果。而我國并非如此,無效、可撤銷和效力待定各成體系,相互間有根本差異。如可撤銷的法律行為在撤銷前有效,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的效力不確定,它們完全無法融為一體。故在理解和適用時,只有各司其職才能各得其所。換言之,原蘇聯、俄羅斯與法國一樣,采用的都是效力瑕疵一元化的布局,其中再予區分絕對無效和相對無效,已經屬于調整精細化的表現。而我國是效力瑕疵多元化,既有的效力瑕疵分類比上述的二分更為精細,現在再回過頭走它們的路線,實在是體系悖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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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實,上述擴充相對無效內涵的解決方案,主要起到明確可撤銷、效力待定有別于無效的作用,但對厘定這些瑕疵各自的內涵沒有任何助益。而不借助相對無效的稱謂,任由可撤銷、效力待定外在于無效,不僅能明確其二者各自與無效的差別,還能辨析其二者之間的差別。對比而言,不把相對無效作為可撤銷、效力待定的上位概念,反倒會比有相對無效這個上位概念的效用更高。相對無效的存在價值由此就有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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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且,在效力瑕疵多元化的基礎上,為了實現法律的精細調整,法律行為的效力瑕疵應以具體化和分殊化為常態,即明確無效、可撤銷、效力待定等各類瑕疵,將它們與不同事由一一對應,以建立多層次的瑕疵制度。德國法就是這方面的典型,它有無效、可撤銷、效力待定、相對不生效(relative Unwirksamkeit)等諸多瑕疵形態,各有不同構造和功效。在把無效界定為絕對無效的前提下,著眼于當事人影響法律行為命運的決定權,當然也可把其他效力瑕疵冠以相對無效的稱謂,但這著實沒有意義。正因此,在《德國民法典》頒布后,德國民法學理就未采用與原蘇聯、俄羅斯和法國法的相對無效內涵相同或類似的概念。我國民法的法律行為效力瑕疵布局與德國類似,在此局面下,若以相對無效來整合無效之外的其他效力瑕疵,并通過學理和實踐來反復強化,很容易讓人誤認為這些效力瑕疵具有內在同質性,從而有悖于既有的制度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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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解決方案的效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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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解決方案不僅在體系上有問題,在實際效用上也頗有疑問。把可撤銷、效力待定歸為相對無效,主要基于當事人意思對法律行為的終局效力起著決定作用,從而與無效截然區隔。若這樣能窮盡所有的效力瑕疵形態,形成確定的二分法,倒也能體現相對無效的抽象概括作用。但它并無這樣的功能,效用明顯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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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體而言,即便從當事人意思最終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角度提出相對無效的概念,它和無效也不能全面含括其他的效力瑕疵形態。法律行為因缺乏批準這樣的公法管制要件而對所有人均沒有法律效力的未生效就是典型。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既往司法解釋經驗的基礎上,在2019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7條明確指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某類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生效的,批準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條件。未經批準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規定的特別生效條件而未生效,它對雙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變更,但不能產生請求對方履行合同主要權利義務的法律效力,這與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的無效截然不同。不僅如此,上述意義的未生效是說法律行為因未被批準而暫時沒有法律效力,一旦批準就可生效,這看上去與無效代理行為經由被代理人同意而生效的結構完全相同,理應屬于效力待定。但仔細分析,就發現它們存在差異。在無權代理,被代理人是否追認,完全由其根據自己實際情況自由決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律行為、無權處分也是如此。而在因未批準而未生效的行為,其生效與否在形式上取決于審批機關是否批準。但審批機關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實質上取決于該行為是否符合相應法律、行政法規的要求,只要符合要求,批準只是法律行為延時生效的程序要素,確定性相當高,而不像被代理人能否追認那樣屬于未定之天。未生效因此與效力待定存在差異。此外,未生效與可撤銷的差異很大,自不待言。既然如此,未生效也就不能歸為相對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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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行為雖在當事人之間有效,但不得對抗特定人的相對不生效是另一典型。《德國民法典》第135—136條規定了這種效力瑕疵。據此,財產被查封之人處分查封財產,只要該行為沒有其他瑕疵事由,就在轉讓雙方之間有效,但對申請查封人不產生約束力,并只由該人能主張效力瑕疵。與此相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26條第1款規定,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的財產所作的轉移、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也即該行為在被執行人和處分行為相對人之間有效,但相對于申請執行人無效。顯然,與未生效一樣,相對不生效也與當事人的意志無關,不能歸為前述意義上的相對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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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未生效和相對不生效這兩個反例的映襯下,可以看出,在法律行為效力瑕疵中,相對無效與絕對無效無法形成非此即彼的對立,其抽象概括作用也就沒有太大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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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還要看到,強化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的分類,還會固化我們的認識,約束我們的想象,以為法律行為的效力瑕疵是封閉的架構,從而會限制效力瑕疵形態的豐富度、多元化和發展性。其實,與其他法律制度一樣,效力瑕疵制度受制于客觀需求、實踐發展和理論研究,只要這些制約因素發展變化,瑕疵形態就會發生改變,前述的不生效和相對不生效就屬于適例。而且,從加強法律調整精準性的角度來看,根據不同利益狀況設置不同的效力瑕疵,應是不二法門。照此目標前進,就會發現,即便在由當事人能決定法律行為最終效果的效力瑕疵類型中,除了可撤銷和效力待定,還有下文將提到的僅由特定人可主張無效的其他情形。若只把可撤銷和效力待定歸為相對無效,并由此來與絕對無效區分,會在觀念認識上產生一定的誤導作用。這樣就很難想象會有如此多的形態不同的效力瑕疵,也很難有力推動效力瑕疵制度的正向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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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無效相對性對等同論的根本沖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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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效并不必然是絕對無效,在特定語境下,存在只有特定人才能主張無效的相對情形,這種情形使得無效具有雙重面孔。既然無效有相對性的一面,就意味著把可撤銷當成相對無效的等同論,失去了無效是絕對無效的定位坐標支持,是沒有意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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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無效相對性的理論與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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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把相對無效看成可撤銷的同義詞,有其前提限定,即與其對立的無效法律行為在效力上必須有絕對性,它既能被法院依職權認定無效,也能被任何人主張無效。只有這樣,無效才能與絕對無效劃上等號,進而使只有特定人能決定其終局效力的可撤銷法律行為呈現出相對性,可撤銷才有相對無效之稱。無效表明法律行為確定地沒有法律效力,恒定性和終局性相當明晰,屬于法律強制性地對意思自治進行的最大限度的約束,是對有瑕疵的法律行為的最嚴厲評判。而能對這種約束和評判提供正當性支持的,莫過于無效法律行為背離了公共利益,不僅社會公共秩序不給其提供庇護所,法律對此也無意賦予個體利益優于公共利益的地位。在無效法律行為的認定上,正是出于優先維護公共利益的需要,法院才能依職權判斷,有權提出主張的人才會是任何人。再與可撤銷進行對比,就能看出該正當化理由的合理性。因為從大面上講,可撤銷法律行為通常不涉及公共利益,即便涉及公共利益,也不能凌駕于意思自治之上,其終局效力取決于當事人。故可撤銷的制度架構內設的是體現撤銷權人個體利益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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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在于,把無效看成絕對無效的界定完全出自學理,法律規范對此并無明確表達。參閱《民法通則》《合同法》《民法總則》和《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可知此論不虛。這樣一來,法律規定的無效是否必定是絕對無效,就留下再斟酌和可辨析的空間。再仔細觀察法律所明確指向的無效法律行為,不難看出,它們并非完全出于維護公共利益的目的,也有涉及特定個體利益的情形。如《合同法》第52條第3項、《民法總則》第154條和《民法典》第154條規定,雙方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其目的顯然旨在保護該特定第三人。對此情形還強調立基于維護公共利益的絕對無效,顯得有些牽強。正因此,我國有學理觀點跳出把可撤銷當成相對無效的同義詞的認識,在無效內部提出了相對無效的分支,即并非當然無效,而是僅對特定人才無效;只有該特定人才能主張無效,而不是所有人均可主張無效。其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條對此早有相當明確的表達,它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以上行為無效。”該條規定旨在保護非完全行為能力人。與此目的相應,前述法律行為相對無效,能主張無效的只能是非完全行為能力人一方,而不能是對方。為了在概念上有所區隔,本文把這種相對無效稱為無效相對性,以與作為本文分析對象的相對無效相區分。根據上述觀點,在無效法律行為規范旨在保護特定個體利益時,只有該特定人才能主張無效,這與絕對無效形成了鮮明反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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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有不少法院也是從上述角度來認識無效相對性的,在司法實踐中主要表現為:(1)對于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只有利益受損的第三人能主張合同無效;(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5條,以土地承包經營權為標的的抵押無效,但只有合同相對人能主張;(3)發包違背民主議定程序的,只有符合法定人數的發包方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主張土地承包合同無效,發包方、承包方及其他第三人均無權主張無效;(4)根據《物權法》第191條,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抵押財產轉讓行為無效,但只有抵押權人可主張無效;(5)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第1款,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房屋的,出租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轉租的6個月內提出異議的,該轉租合同可被認定無效,但只有出租人能主張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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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無效相對性的比較法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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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效相對性的提出,實際上是從規范保護的利益類型層面,對無效法律行為規范進行了細分,即違背公共利益的為絕對無效,違背個體利益的具有無效相對性。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這種見解在歐陸和東亞均不乏適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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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德國,有著述通過全面考察無效法律行為的歷史發展和現時經驗,得出除了絕對無效,還有針對特定人無效(personalistisch orientierter Nichtigkeit)的結論。如根據《德國民法典》第134條,違背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法律行為無效,對此要根據規范目的判斷,完全可能是僅由受保護的一方主張無效,另一方則無這種權利;違背善良風俗的法律行為無效(《德國民法典》第138條)也同樣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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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奧地利,無效與可撤銷是兩類不同的效力瑕疵,但前者有絕對和相對之分。絕對無效(absolute Nichtigkeit)規范旨在保護公共利益,既可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也能由任何人主張。無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可追究雙方當事人刑事責任的合同(如約定殺人的合同、約定販毒的合同)就是絕對無效。與此對立的相對無效(relative Nichtigkeit)則與保護某一方個體利益的法律規定對應,只要該方主體不主張無效,法律行為對當事人和第三人并非無效,法院對此不能依職權來認定。暴利的法律行為、違背善良風俗的法律行為、違背禁令的法律行為均屬于此類。雖然與可撤銷一樣,相對無效也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它們仍有區別,即相對無效的法律行為不應發生法律效力,不過只有受保護人對此才有決定權,且其主張沒有期限限制;而可撤銷以有效為導向,撤銷權有3年期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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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日本,民法所謂的無效通常指任何人均可主張的絕對無效,它表明法律行為因違背公共利益而自始無效。與此相對,在法律行為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無效的場合,其規范目的不是為了補正因契約自由原則產生的偏差,而是為了保護意思表示者私人間的交易。故它是因私人利益的原因而無效的制度,只有表意人能主張無效,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均不能主張無效,這被稱為相對無效。此外,為了保護無意思能力人,只有無意思能力人能主張法律行為無效,也屬于相對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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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新中國成立前和現在臺灣地區,學理向來把無效分為絕對無效和相對無效,前者包含了由任何人主張無效的含義,后者包含了對于特定人無效的含義。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學理通常以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87條第1項的“不得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但書規定作為相對無效的適例,但其內涵是善意第三人主張該通謀虛偽的意思表示對其有效的,真正權利人不能主張該意思表示無效,故實為相對有效而非相對無效。相對無效的適例是與預告登記、查封相悖的處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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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上可知,雖然上述地域的法律和學理有關無效相對性的表達并不完全一致,但它們均從規范功能和目的出發,在法律行為無效僅涉及個體利益的場合,只授予特定人主張無效的權利,無效因此不必然就是絕對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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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能看出無效相對性不同于絕對無效,它們的區別主要表現為:絕對無效等同于絕對無效、自始無效、當然無效,即法律行為自成立之始對所有人都沒有法律約束力。且從理論上講,這一點既無需有人主張,也無需法院認定。而在無效相對性,為了保護特定人,只有該特定人可主張法律行為無效,在該主張得到法院支持后,法律行為才沒有法律約束力。這表明,無效相對性指向的法律行為被法律規范認定不應有法律效力,但法律規范同時附加了保護特定當事人的限制,只要該特定人不主張無效,其他當事人無權主張無效,法院也不能依職權認定無效。就此而言,這種無效確實與絕對無效存在差異。當然,在特定人主張無效并得到法院支持后,法律行為將自始對所有人確定無效、終局無效,與絕對無效的狀態沒有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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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無效相對性的獨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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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雖然無效相對性不同于絕對無效,但若它實質上不在無效范疇當中,而是可被其他形態的效力瑕疵替代,那它也無法對等同論產生相應的沖擊。通過無效相對性與其他瑕疵的對比,可看出無效相對性具有獨立地位,上述擔心是不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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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無效相對性不同于可撤銷,它們的主要差別在于:(1)可撤銷表明法律行為處于懸而未決的有效狀態,在撤銷前它是確定有效的,故其基點是有效,與此相關,一旦撤銷權因除斥期間屆滿、拋棄等原因而消滅,可撤銷法律行為將終局有效;無效的相對性則出于保護特定人的考慮,以特定人才能主張無效為基準,其是否主張、何時主張無效,完全由個人自治,法律不像對撤銷權那樣施加除斥期間的限制。(2)可撤銷最終要么發展為確定有效,要么為確定無效,無論哪一種效力狀態,對任何人都一樣;無效相對性不同,它表明法律行為對特定人是無效的,且只有該人能主張無效。(3)法律在規定可撤銷法律行為制度時,不僅會明確其事由,如因欺詐等導致的意思表示瑕疵,還會明確撤銷權的分配,如《民法典》第148—149條規定受欺詐方有撤銷權,故可撤銷法律行為的法律適用確定性很強;無效相對性雖然也立足于具體法律規范,但法律并未指明哪一類無效法律行為具有相對性,在適用時要根據規范目的來考量,故其確定性相對較弱,需要學理和實務共同協力予以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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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無效相對性不同于效力待定,它們的區別主要如下:(1)效力待定是指法律行為既非有效也非無效,而是處于懸而未決的狀態,其最終的效力狀態取決于效力待定的障礙能否被清除;無效相對性則相對確定,即法律行為對該特定人沒有約束力。(2)與可撤銷法律行為制度一樣,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規范具體明確,適用起來確定性強;而無效相對性的規范適用確定性較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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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次,無效相對性不同于未生效,因為后者是指法律行為處于對所有人均未生效的狀態。而且,未生效與無效并不在同一層級,即便未生效的法律行為滿足了批準這樣的公法管制要件,也不意味著它就確定有效,還要看它是否存在無效事由。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3條,審批機關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合同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的,要認定為無效。這樣一來,對涉及批準等公法管制的法律行為進行效力判斷時,要先看它是否滿足管制要件,再看它是否無效;而在判斷無效時,無效相對性就有適用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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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無效相對性與相對不生效也不同,它們的區別主要如下:(1)相對不生效的適用范圍有限,如在德國,它僅適用于處分查封財產、處分預告登記標的物等類型有限的處分行為;無效相對性則適用于所有類型的法律行為。(2)相對不生效的處分行為對受保護者而言是確定不生效的,但這不影響處分行為在直接當事人之間有效和對其他人有效,如A是B的債權人,B不清償到期債務,A勝訴后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依法查封B的機器,一旦B把該機器轉讓給C,該行為在B、C之間有效,C取得了機器所有權,但該行為對A不生效,C的所有權對A也不能主張;而在無效相對性,在特定人主張法律行為無效后,該法律行為對任何人都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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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而言之,在無效相對性的沖擊下,絕對無效無法涵蓋無效的全部法律意義,無效并不必然等同于絕對無效。這樣一來,從當事人決定法律行為最終效力的角度,把可撤銷界定為相對無效,以區別于絕對無效,就完全失去了意義。而且,處于無效內部的無效相對性與相對無效的表達完全相符,用相對無效來指稱無效相對性,是一種形象且準確的概念表達,既不會產生不必要的負面作用,還會使其具有實在意義的同時,啟迪我們深化對無效的認識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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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結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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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民法通則》之前的法律行為效力瑕疵一元化的學理背景下,把相對無效當成可撤銷同義詞,有其合理性。但時過境遷,《民法通則》的規范布局轉向效力瑕疵多元化,《合同法》《民法總則》和《民法典》持續秉持了這種布局,在此情況下,再堅守可撤銷即相對無效的等同論,正當性就有所欠缺。正如我們所見,僅僅基于當事人意思可決定可撤銷法律行為的最終效力這一點,把可撤銷定位成相對無效,無法解釋在此方面與可撤銷同質的效力待定為何不能歸為相對無效,等同論顯然有包容性不足的缺陷。而這種缺陷又無法被克服,因為即便把效力待定也納入相對無效的范疇,在體系上和效用上均有難以解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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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為重要的是,無效并不一定是既可由法官依職權判斷,也可由任何人主張的絕對無效,它還包括僅限定為特定人才能主張的無效形態。這種形態通常稱為相對無效,也即本文所稱的無效相對性。這樣一來,在“無效”這一表達保持不變的前提下,其內涵得以拓展,變形為“無效=絕對無效+相對無效”。顯然,在無效未必是絕對無效的前提下,等同論把可撤銷定性為相對無效,失去了與無效的區別意義。不僅如此,把相對無效看成可撤銷的同義詞,還過度占用術語資源,致使可由“相對無效”予以冠名的無效相對性要么無處安身,要么只能共同使用該同一概念,徒增思維負擔和辨析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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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論如何,基于法律行為效力瑕疵多元化,特別是在無效不必然是絕對無效的前提下,相對無效是具有獨特性的法律行為效力瑕疵,它不宜再充任可撤銷的同義詞,等同論不宜再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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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自法學家雜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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