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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雙方持有的不動產登記證書明顯存在沖突時的解決方式

發布時間:2020-09-24 00:00 閱讀:1112

【裁判要旨】

1.關于不動產登記與物權變動的關系問題

當事人之間發生不動產買賣、贈與、繼承、承包等法律關系,經不動產登記部門依法辦理相應的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后,一方當事人因反悔等原因對物權變動登記行為提出異議的,不宜在基礎民事爭議尚未解決的情況下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一般應先行通過民事等途徑解決基于買賣、贈與、繼承、承包等基礎民事法律關系發生的糾紛,或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申請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行政和民事爭議。在基礎民事爭議解決、權利歸屬明確后,權利人可以持生效法律文書申請不動產登記部門依法變更錯誤的不動產物權登記。

2.關于不動產登記爭議與權屬爭議的關系以及不同解決途徑問題

現行不動產管理領域,當事人對土地、林地等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歸屬問題發生爭議協商無果的,既可以通過更正登記程序解決爭議,也可通過權屬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爭議,且并不存在只能選擇某一種程序的問題。因為對土地、林地等不動產權屬登記提出更正登記申請,往往與不動產權屬爭議密不可分;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常常伴隨著對不動產登記的異議。除非不動產權屬證書的登記錯誤僅僅涉及文字等記載錯誤且雙方對土地、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實際狀況本身并無爭議;或者說雙方均認可不動產權利本身并未發生物理交叉,而僅僅是證書四至記載或者圖表記載形成沖突。在現行法律對土地、林地等不動產權屬爭議處理程序未嚴格限定標準情況下,一概認為當事人在不動產登記發證之后所提出的爭議即均不屬于不動產權屬爭議,尚缺乏法理和法律依據,也與我國現行不動產管理實踐和管理水平不相符合。

3.關于地方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對選擇更正登記程序、行政復議程序或者權屬爭議處理程序的判斷權與司法謙抑的問題

在不動產權屬爭議情形下,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可以申請地方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分別啟動以下三種程序解決爭議:一是申請更正登記程序,二是申請行政復議程序,三是權屬爭議處理程序。地方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有權根據相應的申請,結合具體情形依法分別作出更正登記決定、行政復議決定或者權屬爭議處理決定。由于上述三種程序適用的條件和范圍相互交叉,故在不考慮行政復議期限限制等原因外,并不存在法定的優先選擇程序。但是,行政復議程序顯然最為便捷、最易啟動、也最容易達到相關證明標準,因而當事人會優先選擇;權屬爭議處理程序則由于其最能夠一次性徹底解決爭議且不受具體爭議過程、是否有權屬證書的限制,因而更有利于解決歷史爭議或者已經超過法定申請行政復議期限的相關爭議;而更正登記程序除在解決“記載錯誤”“登記錯誤”等非實質性權利爭議具備優勢外,由其申請立案的高標準和處理程序的任意性,以及程序重開的復雜性所決定,并不宜作為最佳的選擇。正式基于上述三種行政程序關系的復雜性與優缺點,應當承認地方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對更正登記程序、行政復議程序或者權屬爭議處理程序的建議權和決定權。人民法院對地方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結合爭議具體情況和法律規定所作出的程序選擇決定,應當予以充分尊重。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848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方旭升,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龍游縣。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方云才,男,1951年11月13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龍游縣。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胡根源,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龍游縣。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方國富,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龍游縣。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楊水賢,男,1950年7月2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龍游縣。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全有,浙江共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衢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江東路**號。

法定代表人:徐文光,市長。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龍游縣詹家鎮西方村第七村民小組。住所地:浙江省龍游縣。

負責人:朱傳明,組長。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龍游縣詹家鎮西方村第八村民小組。住所地:浙江省龍游縣。

負責人:方雪琴,組長。

再審申請人方旭升、方云才、胡根源、方國富、楊水賢(以下簡稱方旭升等5人)訴被申請人衢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衢州市政府)、龍游縣詹家鎮西方村第七村民小組(以下簡稱西方村第七組)、龍游縣詹家鎮西方村第八村民小組(以下簡稱西方村第八組)林業行政復議一案,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浙08行初49號行政判決,駁回方旭升等5人的訴訟請求。方旭升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浙行終242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方旭升等5人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耿寶建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白雅麗、馬東旭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一、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9月1日,龍游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龍游縣政府)向西方村第七組、第八組及胡根源、方云才分別頒發了龍林證字(2007)第08004號、07227號、07242號林權證等。2016年9月26日,方旭升等5人以近期在其他訴訟中才獲知存在前述頒發給西方村第七組、第八組的龍林證字(2007)第08004號林權證(以下簡稱被訴林權證),龍游縣政府的登記行為違背客觀事實且程序違法,登記林地使用權和林木所有權、林木使用權為村民小組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并損害方旭升等5人合法權益應予撤銷為由,向衢州市政府申請復議,請求撤銷龍林證字(2007)第08004號林權登記行為。同年9月11日,方旭升等5人代理律師朱全有向復議機關提交了《代理意見》,主張“西方村存在這種同一林地兩種登記的《林權證》等”。2016年9月30日,衢州市政府經審查認為,相關案件是林木、林地權屬爭議引發的糾紛,在調解未達成協議的情況下,應由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并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方旭升等5人對處理決定不服再依法申請行政復議,而不能直接申請行政復議,遂作出衢府復〔2016〕第28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復議決定)并依法送達。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產生的爭議。本案中,方旭升等5人主張自己所持有的林權證與被訴林權證存在部分權利重復登記的情況,而方旭升等5人所持有的林權證與西方村第七組、第八組所持有的被訴林權證均系有權機關依職權作出,故在雙方均認為自己對林權證范圍內的林權合法擁有權益的情形下,相關爭議屬于林權爭議,應當依《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四條的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決定。衢州市政府據此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決定,于法有據。方旭升等5人主張相關林權重復登記行為不屬于林權爭議,于法無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方旭升等5人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產生的爭議。本案中,方旭升等5人主張自己所持有的林權證與西方村第七組、第八組的被訴林權證存在部分權利重復登記的情況,已經一、二審依法查實,且該重復登記系由同一登記機關在同一時間作出,故可認定方旭升等5人與西方村第七組、第八組之間確實存在林權爭議。據此,被訴復議決定以本案應當依《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四條的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先行處理為由,駁回方旭升等5人的行政復議申請,一審法院以同樣理由判決駁回方旭升等5人的訴訟請求,均無不當。另據查,本案二審期間,行政復議的被申請人龍游縣政府已經依職權啟動涉案林權登記爭議的調查處理工作。方旭升等5人如對其處理結果不服,可依法行使救濟權利。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方旭升等5人的上訴理由不足,二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方旭升等5人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裁定再審本案,查明事實后改判支持方旭升等5人的一審訴訟請求。方旭升等5人申請再審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為:1.林權歸屬爭議是指民事主體之間就林權歸屬及支配產生爭執現象,而錯發林權證爭議,則是行政相對人與發證機關之間就是否應當發證起訴爭。八十年代初,包產到戶的經營責任制取代了原來的生產隊集體化經營,涉案林地由村民以家庭方式承包經營至今,村民小組也從未以被訴林權證要求村民返還林地。被訴林權證雖將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記載為村民小組,可登記機關里找不出登記資料(衢州市政府在二審中當庭認可該事實),各村民小組長均說以前從未見過被訴林權證,更談不上以該證主張過權利。2.《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授權林業部依法頒發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如若不先廢除記載著四項林權都歸村民小組的被訴林權證,就申請林權歸屬處理,行政處理機關也只能依據上述第六條規定,將四項林權全部裁決給村民小組。可見即便是違法頒發的林權證,也必須按先行后民原則撤銷被訴林權證,否則林權證的效力時刻拘束民事爭議的裁決程序,無法實現法律的權利保護目的。3.二審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開庭,而方旭升等5人所在西方村所有村民小組于同年4月15日進行組長換屆選舉,導致開庭時村民小組長均無法出庭。方旭升等5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也向法院提出,換屆選舉后,新選組長尚處于公示待定期間,客觀上無法出庭,不是無故缺席,要求延期審理,讓更能代表民意的新當選組長出庭陳述事實,明析案情,但二審法院未予支持。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系在雙方持有的林權證明顯存在沖突的情況下,一方持證人是應當通過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對方林權證的方式解決爭議,還是應當通過申請地方人民政府對林權爭議作出處理決定的方式解決爭議。此爭議涉及不動產登記與物權變動關系,不動產登記爭議與權屬爭議的關系以及不同解決途徑,地方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對選擇更正登記程序、行政復議程序或者權屬爭議處理程序的判斷權與司法謙抑等問題,茲分述之。

一、關于不動產登記與物權變動的關系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六條確立了物權公示原則,即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第九條確立了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制度,即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第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第十六條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第十七條明確了不動產登記簿與不動產權屬證書的關系,即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而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不動產登記,是指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著物的權利歸屬和其他法定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行為。

依據上述立法規定,我國對不動產實行國家統一登記制度,未經依法登記公示的物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不動產登記,僅僅是權利歸屬的確認和記載,本身并不直接設定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通常只能是買賣、贈與、繼承、承包等合同行為或者合法建造等事實行為,以及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也就是說,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是前因,隨之相應發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及其登記是結果。因此,當事人之間發生不動產買賣、贈與、繼承、承包等法律關系,經不動產登記部門依法辦理相應的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后,一方當事人因反悔等原因對物權變動登記行為提出異議的,不宜在基礎民事爭議尚未解決的情況下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一般應先行通過民事等途徑解決基于買賣、贈與、繼承、承包等基礎民事法律關系發生的糾紛,或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申請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行政和民事爭議。在基礎民事爭議解決、權利歸屬明確后,權利人可以持生效法律文書申請不動產登記部門依法變更錯誤的不動產物權登記。方旭升等5人持的“必須按先行后民原則撤銷林權證,否則林權證的效力時刻拘束民事爭議的裁決程序”的主張,依法不能成立。

二、關于不動產登記爭議與權屬爭議的關系以及不同解決途徑問題

《物權法》第十九條規定了不動產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程序。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的,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第二十一條規定了登記錯誤賠償責任。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后,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當事人認為登記錯誤的,可以雙方或者單方申請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十九條規定,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提交不動產權屬證書、利害關系材料、證實不動產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第八十條則規定,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填制錯誤以及不動產登記機構在辦理更正登記中,需要更正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換發,并把換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事項記載于登記簿;對于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無誤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更正,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相對于更正登記,現行法律對涉及土地權屬,以及林地和林木權屬的爭議,還另行專門規定了權屬爭議處理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七條規定,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十六條規定,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草原利用現狀,不得破壞草原和草原上的設施。可見,不動產權利發生爭議時,法律專門設定了權屬爭議處理程序。原國土資源部還專門制定《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明確了解決權屬爭議的調查處理程序。《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爭議。

上述規定說明,現行不動產管理領域,當事人對土地、林地等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歸屬問題發生爭議協商無果的,既可以通過更正登記程序解決爭議,也可通過權屬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爭議,且并不存在只能選擇某一種程序的問題。因為對土地、林地等不動產權屬登記提出更正登記申請,往往與不動產權屬爭議密不可分;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常常伴隨著對不動產登記的異議。除非不動產權屬證書的登記錯誤僅僅涉及文字等記載錯誤且雙方對土地、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實際狀況本身并無爭議;或者說雙方均認可不動產權利本身并未發生物理交叉,而僅僅是證書四至記載或者圖表記載形成沖突。因此,對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于土地登記發證后提出的爭議能否按權屬爭議處理問題的復函》(國土資廳函〔2007〕60號)的內容,仍應全面準確地予以理解和把握。該函認為,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土地登記前,土地權利利害關系人因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歸屬而發生的爭議。土地登記發證后已經明確了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土地登記發證后提出的爭議不屬于土地權屬爭議。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依法登記后第三人對其結果提出異議的,利害關系人可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的規定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也可向原登記機關的上級主管機關提出行政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該函“土地登記發證后提出的爭議不屬于土地權屬爭議”的觀點,應當主要是指不動產權證存在“填制錯誤”,或者權證雖然錯誤但當事人對實際狀況和界址并無爭議,或者其他能夠通過更正登記解決的情形。如果雙方當事人之間對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權屬存在爭議,或者對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四至范圍存有異議,或者雙方持有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明顯在四至的文字描述、附圖、現場界址以及指界情況互相沖突,那么雖然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均持有不動產權屬證書,也可以認定為權屬爭議;當事人不選擇更正登記程序或者選擇更正登記后仍存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相應的權屬處理決定;權屬處理決定否定不動產權屬證書登記的,地方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對不動產權屬證書作出相應變更。當然,從維護不動產權屬證書的穩定性和權屬處理的效率性角度考慮,宜在今后立法中鼓勵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先行申請更正登記,或者進一步明確更正登記程序與權屬爭議處理程序的適用條件。但在現行立法對申請更正登記條件尚無明確規定,且對要求必須提交“證實不動產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的內涵、外延均不明確的情況下,鑒于成功申請更正登記的高標準性與“行政登記程序重開”問題的復雜性,以及實踐中不動產登記機構對更正登記申請審查的形式性,因而尚不宜將申請更正登記程序與申請權屬處理程序完全分割,不宜機械理解有關“發證后提出的爭議不屬于權屬爭議”的表述。也就是說,在現行法律對土地、林地等不動產權屬爭議處理程序未嚴格限定標準情況下,一概認為當事人在不動產登記發證之后所提出的爭議即均不屬于不動產權屬爭議,尚缺乏法理和法律依據,也與我國現行不動產管理實踐和管理水平不相符合。

三、關于地方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對選擇更正登記程序、行政復議程序或者權屬爭議處理程序的判斷權與司法謙抑的問題

顯然,本案方旭升等5人與西方村第七組、第八組之間均持有相應的林權證,且各方林權證所記載的四至與現場界址明顯沖突,此即構成不動產權屬爭議。在此情形下,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可以申請地方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分別啟動以下三種程序解決爭議:一是申請更正登記程序,二是申請行政復議程序,三是權屬爭議處理程序。地方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有權根據相應的申請,結合具體情形依法分別作出更正登記決定、行政復議決定或者權屬爭議處理決定。由于上述三種程序適用的條件和范圍相互交叉,故在不考慮行政復議期限限制等原因外,并不存在法定的優先選擇程序。但是,行政復議程序顯然最為便捷、最易啟動、也最容易達到相關證明標準,因而當事人會優先選擇;權屬爭議處理程序則由于其最能夠一次性徹底解決爭議且不受具體爭議過程、是否有權屬證書的限制,因而更有利于解決歷史爭議或者已經超過法定申請行政復議期限的相關爭議;而更正登記程序除在解決“記載錯誤”“登記錯誤”等非實質性權利爭議具備優勢外,由其申請立案的高標準和處理程序的任意性,以及程序重開的復雜性所決定,并不宜作為最佳的選擇。正式基于上述三種行政程序關系的復雜性與優缺點,應當承認地方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對更正登記程序、行政復議程序或者權屬爭議處理程序的建議權和決定權。人民法院對地方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結合爭議具體情況和法律規定所作出的程序選擇決定,應當予以充分尊重。本案中,衢州市政府在2016年收到方旭升等5人請求撤銷龍游縣政府2007年向西方村第七組、第八組頒發的被訴林權證的行政復議申請后,在查明爭議各方當事人持有相互沖突的《林權證》、各方林權重復登記的情況下,要求各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對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作出權屬處理決定,并不違反現行法律規定。衢州市政府即使按照方旭升等5人的復議申請撤銷被訴林權證,亦無法解決雙方林權證存在實質沖突、構成權屬爭議的問題,且因行政復議僅能撤銷被申請復議一方的林權證而無法撤銷提出復議申請一方的林權證,將人為加劇林權爭議,也不符合有關處理不動產權屬爭議時,任何一方不得在權屬爭議未解決前改變土地等不動產利用現狀的立法精神。鑒于龍游縣政府已經依職權啟動權屬爭議處理程序,方旭升等5人如對權屬爭議處理決定不服,仍可依法行使救濟權利;如果龍游縣政府不及時履行作出權屬爭議處理決定的法定職責,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由此,被訴復議決定以本案應當依照《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的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先行處理為由駁回方旭升等5人的行政復議申請,一、二審法院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判決駁回方旭升等5人的訴訟請求及上訴,均無不當。

此外,方旭升等5人還以其延期開庭申請未被采納為由主張二審程序違法。經查,二審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上午開庭,而方旭升等5人提交的落款日期為2017年4月16日的延期審理申請書并未在開庭前到達合議庭,合議庭在庭審時亦明確釋明未到庭的西方村第七組、第八組可以在庭后提交書面意見。方旭升等5人關于二審法院對其延期開庭申請未予準許,構成程序違法的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方旭升等5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方旭升、方云才、胡根源、方國富、楊水賢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耿寶建

審 判 員 白雅麗

審 判 員 馬東旭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孫輝妮

書 記 員 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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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自 行政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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