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行政涉法研究 、裁判文書網? 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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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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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宅基地能否被繼承的問題,首先需要確認宅基地是否屬于我國公民的個人合法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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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公民對宅基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即宅基地不屬于我國公民的個人合法財產,不能依法繼承。這是基于農村宅基地取得上的無償性,如果允許宅基地依法繼承,將使繼承人無端受益,有違社會公平理念。其次,宅基地使用權的人身依附性決定了宅基地使用權必須因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而取得,又因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消滅而消滅,不產生在不同主體之間的流轉(繼承)問題。但是,在宅基地之上建造的房屋,屬于公民的個人合法財產,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3條規定的遺產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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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新行終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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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亞力坤·吾買爾江,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維吾爾族,系伊寧縣經貿委工作人員,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伊寧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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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米哈拉依·吾買爾江,女,1961年6月1日出生,維吾爾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伊寧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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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帕哈拉依·吾買爾江,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維吾爾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伊寧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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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木巴來克·吐爾遜艾力,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維吾爾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犁哈薩克自治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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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買爾哈巴·吐爾遜艾力,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維吾爾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伊寧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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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亞力坤·吾買爾江,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維吾爾族,系伊寧縣經貿委工作人員,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伊寧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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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伊寧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伊寧市新華西路6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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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卡米力江·玉蘇甫江,該市市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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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海濤,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系伊寧市自然資源局不動產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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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建文,新疆長信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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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伊寧市自然資源局(原伊寧市國土資源局),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伊寧市新華西路6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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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俞江,該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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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訴訟代理人:顧伊軍,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系伊寧市自然資源局地籍科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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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第三人:阿力木江·買肉甫,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維吾爾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犁哈薩克自治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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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亞力坤·吾買爾江、米哈拉依·吾買爾江、帕哈拉依·吾買爾江、木巴來克·吐爾遜艾力、買爾哈巴·吐爾遜艾力因與被上訴人伊寧市人民政府(下稱伊寧市政府)、伊寧市自然資源局,原審第三人阿力木江·買肉甫行政撤銷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2019)新40行初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亞力坤·吾買爾江、米哈拉依·吾買爾江、帕哈拉依·吾買爾江、木巴來克·吐爾遜艾力、買爾哈巴·吐爾遜艾力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亞力坤·吾買爾江,被上訴人伊寧市政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海濤、劉建文,被上訴人伊寧市自然資源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顧伊軍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第三人阿力木江·買肉甫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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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亞力坤·吾買爾江之母阿米乃木·買買提系伊寧市克伯克圩孜鄉團結村的村民。為團結村內的9分宅基地,于1995年及1996年分別以團結村民帕提古麗·艾孜孜和團結村的村民阿米乃木·買買提的名義頒發了土地使用權證。為解決該土地使用權證糾紛,上訴人之母阿米乃木·買買提自2009年起,分別上訪至伊寧市信訪局、伊寧市國土資源局等部門,并稱“村委會將屬于我的土地劃分給了帕提古麗·艾孜孜,并以她的名義辦理了土地使用權證”。同時,要求關于市政府撤銷給帕提古麗·艾孜孜頒發的土地使用權證一事,向伊寧市國土資源局提出申請糾正。伊寧市國土資源局審核后認為該兩份土地使用權證上載明的土地地界四至完全一致,屬于“一地兩證”,并于2018年6月28日以(2018)271號文件,就撤銷阿米乃木·買買提土地使用權證一事,向伊寧市政府呈遞請示報告。伊寧市政府進行審查并根據檔案材料認為,以帕提古麗·艾孜孜名義辦理的土地使用權證系于1995年辦理的,而以阿米乃木·買買提的名義辦理的土地使用權證系于1996年辦理的,即屬于“一地兩證”,并作出了《關于撤銷阿米乃木·買買提土地使用證的決定》。決定作出后,阿米乃木·買買提死亡,她的繼承人亞力坤·吾買爾江、米哈拉依·吾買爾江、帕哈拉依·吾買爾江、木巴拉克·吐爾遜艾力及買爾哈巴·吐爾遜艾力等人以要求撤銷伊寧市政府于2018年7月2日作出的決定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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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伊寧市政府作出的撤銷亞力坤·吾買爾江之母阿米乃木·買買提土地使用證的決定是否具有法律依據,程序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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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以帕提古麗·艾孜孜的名義辦理的土地使用權證系于1995年辦理的,并于2006年進行了換證,且之前的地籍材料充分。而以阿米乃木·買買提的名義辦理的土地使用權證系于1996年辦理,該土地使用權證的地界四至與帕提古麗·艾孜孜名義辦理的土地使用權證相同。即,當時在一塊土地上辦理了兩個土地使用權證。亞力坤·吾買爾江訴稱:“我母親持有的土地使用權證是事實。1996年給我們劃分居民點后,我們手里有伊寧市克伯克圩孜鄉為該土地上辦理宅基地證而出具的介紹信。根據該介紹信辦理了宅基地證。以我的名義辦理的土地使用權證上載明北側為阿米乃木·買買提”,但根據實際調查可以認定,該土地并不是兩塊土地,而是一塊土地。以帕提古麗·艾孜孜的名義辦理的土地使用權證上也載明,南側為亞力坤·吾買爾江,且以帕提古麗·艾孜孜的名義辦理土地使用權證系于1995年,即,比阿米乃木·買買提的土地使用權證早一年辦理。帕提古麗·艾孜孜已去世,該土地也已經手多人(轉手多人)。亞力坤·吾買爾江雖訴稱:“帕提古麗·艾孜孜占有了我母親所有的土地之后,她將自己的土地分給了自己的子孫”,但未能就此提供相應證據加以證實。伊寧市政府對自己作出的決定提供了充分的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所以,伊寧市政府作出的決定具有法律依據,行政行為符合法定程序。就亞力坤·吾買爾江等人將伊寧市國土資源局列為被告而言,伊寧市國土資源局在本案中不承擔任何責任。亞力坤·吾買爾江等人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遂判決駁回亞力坤·吾買爾江、米哈拉依·吾買爾江、帕哈拉依·吾買爾江、木巴拉克·吐爾遜艾力及買爾哈巴·吐爾遜艾力等人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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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力坤·吾買爾江等人上訴稱,1.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不清。上訴人之母阿米乃木·買買提名下的土地使用權證系被上訴人頒發的,針對該證的真實性及合法性雙方均無異議,并且阿米乃木·買買提名下的土地使用權證四至與被上訴人提供的帕提古麗·艾孜孜土地證上的四至完全不一致。因此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清楚,被上訴人處為何沒有阿米乃木·買買提的相關檔案材料;2.原審適用法律錯誤。根據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應當由被上訴人針對該土地使用權證的合法有效性以及相關檔案材料提供證據,若不能提供,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請求:1.依法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2019)新40行初1號行政判決,并依法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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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寧市政府辯稱,1.根據地籍檔案登記記載,帕提古麗·艾孜孜(已去世)于1995年8月18日即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證書,于2006年9月12日進行了換證。而阿米乃木·買買提取得土地證書的時間據起訴狀稱為1996年11月18日,明顯晚于帕提古麗·艾孜孜的取證時間;2.阿米乃木·買買提及亞力坤·吾買爾江等人陳述事實時,也表明伊寧市政府于2006年將其取得土地證的案涉土地劃分給帕提古麗·艾孜孜,并辦理了(2006)K-1-562號土地使用權證,因此要求伊寧市政府與伊寧市自然資源局撤銷該土地證,這也說明上訴人認可訴爭的土地系同一塊宅基地;3.在亞力坤·吾買爾江提供的(2008)01186號土地使用證中記載北側為其母親阿米乃木·買買提的宅基地,而帕提古麗·艾孜孜的土地證中記載南側為亞力坤·吾買爾江,這兩塊地恰好是連接的,也能說明訴爭的宅基地存在“一地兩證”的事實。因此伊寧市政府對案涉土地檔案進行審查后撤銷后取得的土地使用證并無不當,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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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寧市自然資源局辯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修改前)第十一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本案作出案涉《撤銷阿米乃木·買買提名下的土地使用權證的決定》的系伊寧市政府,因此亞力坤·吾買爾江等人將伊寧市自然資源局列為當事人屬于主體錯誤,應當駁回亞力坤·吾買爾江等人的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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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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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規定,原告應當與被訴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案案涉行政行為《關于撤銷阿米乃木·買買提土地使用證的決定》所撤銷的土地使用權證原登記在上訴人的母親阿米乃木·買買提名下,因阿米乃木·買買提已去世,現需確認五位上訴人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公民有權處分其個人所有的合法財產,在公民死亡時,其個人的合法財產可以被依法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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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解決宅基地能否被繼承的問題,首先需要確認宅基地是否屬于我國公民的個人合法財產?!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惫使駥φ刂挥惺褂脵?,沒有所有權,即宅基地不屬于我國公民的個人合法財產,不能依法繼承。這是基于農村宅基地取得上的無償性,如果允許宅基地依法繼承,將使繼承人無端受益,有違社會公平理念。其次,宅基地使用權的人身依附性決定了宅基地使用權必須因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而取得,又因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消滅而消滅,不產生在不同主體之間的流轉(繼承)問題。但是,在宅基地之上建造的房屋,屬于公民的個人合法財產,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3條規定的遺產范圍。具體到本案,案涉宅基地在阿米乃木·買買提名下時是空的宅基地,阿米乃木·買買提未在該宅基地上建房,并且五位上訴人戶口均不在案涉宅基地所在村,亦未向法院提交對該處宅基地進行實際使用的證據,因此不存在五位上訴人依法繼承地上房屋財產的問題,而單純宅基地使用權系不能依法繼承的,故五位上訴人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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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原審法院對亞力坤·吾買爾江、米哈拉依·吾買爾江、帕哈拉依·吾買爾江、木巴來克·吐爾遜艾力、買爾哈巴·吐爾遜艾力的訴訟主體資格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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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2019)新40行初1號行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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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駁回亞力坤·吾買爾江、米哈拉依·吾買爾江、帕哈拉依·吾買爾江、木巴來克·吐爾遜艾力、買爾哈巴·吐爾遜艾力的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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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亞力坤·吾買爾江、米哈拉依·吾買爾江、帕哈拉依·吾買爾江、木巴來克·吐爾遜艾力、買爾哈巴·吐爾遜艾力已預交),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退還亞力坤·吾買爾江、米哈拉依·吾買爾江、帕哈拉依·吾買爾江、木巴來克·吐爾遜艾力、買爾哈巴·吐爾遜艾力,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亞力坤·吾買爾江、米哈拉依·吾買爾江、帕哈拉依·吾買爾江、木巴來克·吐爾遜艾力、買爾哈巴·吐爾遜艾力已預交),由本院退還亞力坤·吾買爾江、米哈拉依·吾買爾江、帕哈拉依·吾買爾江、木巴來克·吐爾遜艾力、買爾哈巴·吐爾遜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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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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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迪麗娜孜·巴克
審判員 哈 里 木 拉 提
審判員 倪 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吳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