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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眾多的權利類型,物權、債權、知識產權、股權,不同的權利類型,就可能使得《婚姻法》與其他法律發生交集,尤其是與《物權法》和《公司法》關系甚大。因而,在本文中,筆者僅討論婚姻家庭案件中房屋權屬的認定問題,不涉及其他財產。我們僅就對《婚姻法》與《物權法》之間關于房屋的權屬問題展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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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所規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度屬于《物權法》中所規定的共同共有。因而,夫妻共同財產既由《婚姻法》規制,又受到《物權法》的調整。《物權法》中的共同共有的規則與不動產登記公信力規則與《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財產規則,《婚姻法》的夫妻共同財產規則不明確,而《物權法》又缺乏有效銜接。因而,《婚姻法》與《物權法》之間存在撕裂的傾向與糾纏不清的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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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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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但在這個原則之外,我國同樣承認夫妻可以對財產進行約定。根據《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在無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約定無效的情況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所得除個人特有財產外,均為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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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第99條規定:“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物權法》的這一規定突破了傳統民法的共有理論,即
允許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況下請求分割共有物,同時還要保持共有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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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夫妻共同財產就屬于典型的共同共有,卻只能在離婚訴訟中請求分割財產,這與《物權法》的共同共有規則就形成沖突。對此,為了使得《婚姻法》與《物權法》相銜接,《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或者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給付相關醫療費用時,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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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物權法》規定:關于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的規定。這也同樣向我們提出一個問題,涉及不動產的,即便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按照《婚姻法》的規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如果夫妻一方未進行不動產產權登記,就不能認定未登記一方為不動產的共有權人,進而也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而且在實際生活中,代表登記的現象普遍存在上存在,因此,當夫妻離婚時,房屋問題是爭議的焦點,一方主張婚后所購為共同財產,而另一方則強調登記在自己名下為自己單方所有。這折射的就是《物權法》與《婚姻法》的矛盾沖突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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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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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的制定遠早于《物權法》,應該說《婚姻法》中的有關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規則早已深入人心。但是,我們又會發現《婚姻法》先后出臺的司法解釋,正在試圖通過利用物權法的規則來解決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尤其是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問題上,《婚姻法》的司法解釋在向《物權法》靠近,尤其是在不動產登記規則方面。所以,有人戲稱,婚姻越來越像是一個合伙組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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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婚姻作為一項社會制度,夫妻共同財產是婚姻賴以存在的經濟基礎,《婚姻法》規制下的夫妻共有的觀念依舊十分強悍的影響著現實的婚姻生活。《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財產規則對《物權法》的共同共有規則與不動產登記規則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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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從《婚姻法》發展的歷史來看,對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規定在時間上具有連貫性,在空間上具有統一性。而且婚姻家庭具有深厚的倫理道德基礎,這有賴于夫妻共同財產所提供的物質基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無論登記或占有在夫或妻任何一方名下均屬于夫妻共同所有,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應夫妻協商一致的法律觀念已經深入人心。而《物權法》 在2007年頒行之后,人們才開始慢慢地樹立物權法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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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我國婚姻法既承認婚后所得共同制,同時又認可夫妻一方婚后可擁有個人財產。房屋屬于不動產,根據我國《物權法》相關規定,房屋權利的取得以登記為準。產權登記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但實際生活中,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現象普遍存在,因此,當夫妻離婚時,房屋問題是爭議的焦點,一方主張婚后所購為共同財產,而另一方則強調登記在自己名下為自己單方所有。這種爭議的形成多半因為《婚姻法》與《物權法》法律規定的不一致,以致法院在處理同類糾紛時適用法律不統一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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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由于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房屋,原則上首先應認定為夫妻共有。但如登記方主張房屋歸其所有,必須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該房屋系其個人出資所購,或符合《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的其父母出資為其購買等情況。這就體現為《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財產制度規則對于《物權法》中的共同共有規則與不動產登記規則的影響,但是這也同樣給婚姻家庭案件的法律適用帶來了混亂,如果不能明確規定,有損于法律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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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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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指出,“注意處理好民商事審判與行政監管的關系,通過穿透式審判思維,查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探求真實法律關系”,因而,在涉及物權糾紛案件中,要正確理解登記與不動產物權變動的關系,尤其在涉及物權歸屬的內部糾紛的案件中,需要探求真實法律關系,查明真實的權利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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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觀主義是為保護交易安全設置的例外規定,一般適用于因合理信賴權利外觀或意思表示外觀的交易行為。實際權利人與名義權利人的關系,應注重財產的實質歸屬,而不單純地取決于公示外觀。”眾所周知,在民事訴訟中,不動產權屬證書僅具有證明作用,不動產的登記所產生的公示、公信力,屬于法律推論。在有相反證據能夠證明實際權利狀態,應當依法確認實際權利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