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對于被征收房屋權屬證書上載明的所有權人死亡且涉及繼承的,在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中如何列明被征收人,相關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因繼承可能同時存在多種法定情形,要求征收人查明情況,確實存在現實困難,也不利于征收補償效率和征收補償法律關系的穩定。因此,對上述情形,征收人在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時,可根據實際情況,將房屋共有人確定為被征收人,而無需查明繼承事項,將所有的繼承人均列為被征收人。征收人作出征收補償決定后,相關繼承人可以就補償所得自行分配或通過民事法律程序解決。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5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柴秀春,女,1945年3月11日出生,漢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王玉紅,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漢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柴秀春之女。
再審申請人(原審第三人)王玉紅,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漢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大街2008號。
法定代表人張恒,市長。
委托代理人劉巖,梅河口市房屋征收經辦中心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張玉龍,吉林榮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新發路329號。
法定代表人景俊海,省長。
委托代理人朱喜來、張朝會,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地區案件審理處工作人員。
再審申請人柴秀春、王玉紅因與被申請人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梅河口市政府)、吉林省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吉林省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吉行終1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王君與柴秀春系夫妻,生育子女王洪衛、王玉英和王玉紅,王君于2001年死亡。2013年10月21日,梅河口市政府作出梅政房征[2013]8號《梅河口市政府關于對青海路東側棚戶區地塊房屋征收的決定》(以下簡稱8號房屋征收決定)。柴秀春居住的登記在王君名下的35.62平方米房屋及四處無照房屋(分別為28.6平方米,31.36平方米,24平方米,75平方米)在該征收區域內。其中28.6平方米、31.36平方米無照房被認定為合法臨時建筑,24平方米和75平方米無照房被認定為違章建筑。該征收區域經多數人選擇的房地產價值評估機構為梅河口市誠信房地產評估測繪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5日,該公司作出梅誠房評報征字第(2013-5-13-16)號房地產征收估價報告,對該房屋價值進行了評估。該報告于2013年12月21日送達柴秀春,柴秀春未提出復估申請。因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征收補償協議,2013年12月24日梅河口市政府作出梅政房征補[2013]146號《梅河口市政府關于對柴秀春房屋征收補償的決定》(以下簡稱14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2015年4月2日,吉林省政府作出吉政復決地字[2015]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14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柴秀春不服,向該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梅河口市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8號房屋征收決定關于征收范圍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分,已被生效的(2014)通中行初字第5號行政判決所維持。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2015年11月11日,梅河口市政府作出梅政房征[2015]4號《梅河口市政府關于撤銷的決定》(以下簡稱4號撤銷決定),決定撤銷14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對此,柴秀春依然堅持原訴訟請求,不予撤訴。
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為,一、梅河口市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8號房屋征收決定關于征收范圍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分,已被生效的(2014)通中行初字第5號行政判決所維持。因此,柴秀春訴稱梅河口市政府在該區域內的征收行為違法的主張不成立。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梅河口市政府作為房屋征收部門,在組織對房屋權屬等登記過程中,應當對房屋產權人的情況予以調查核實。本案中,被征收的房屋雖登記在王君名下,但梅河口市政府作出14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時,認定房屋產權人王君在征收決定實施前,已經死亡的事實。故,梅河口市政府理應將征收補償財產的共有人和王君的繼承人確定為被征收人,并就有關房屋征收補償事項與上述被征收人協商,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梅河口市政府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以漏列被征收人為由作出4號撤銷決定,實際是對違法行為的確認。三、吉林省政府作出維持梅河口市政府作出的漏列被征收人的14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不妥,應予撤銷。四、評估報告系梅河口市政府按照規定委托由該征收區域絕大數被征收人指定的評估機構作出的,該行為并不是梅河口市政府所為。柴秀春的該項和其他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經向柴秀春釋明,柴秀春仍堅持原訴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梅河口市政府作出14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行政行為違法;二、撤銷吉林省政府吉政復決地字[2015]9號行政復議決定;三、駁回柴秀春其他訴訟請求。
梅河口市政府、吉林省政府不服,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另查明,梅河口市政府自行撤銷14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后,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梅政房征補[2017]11號《房屋征收補償的決定》。新的補償決定將柴秀春及其三個子女均列為權利主張人,且該決定考慮到其家庭困難,依據《梅河口市加快推進城市棚戶區改造工作實施方案》中有關惠民政策,將柴秀春28.6平方米的合法臨時建筑參照30.5平方米正式房屋予以補償,可以拆一還一或按照規定貨幣補償。柴秀春對新的補償決定再次以漏列權利人為由提起行政復議,現吉林省政府正在辦理中。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認為,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征收人)給予公平補償。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與吉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聯合印發的《關于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若干問題聯席會議紀要》規定,因買賣、繼承、訴訟等原因造成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房屋征收部門可以根據買賣協議、合法遺囑等有效證據確定被征收人。不能確定的,房屋實際管理人、繼承人、買受人等提出權利主張的,列為主張權利人。依據上述規定,被征收人不能確定的,政府可根據實際調查情況,對房屋實際管理人、繼承人、買受人等做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未要求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權利人均列明。其他權利人可就補償所得利益自行分配或通過民事法律程序解決。本案中,王君去世后,被征收房屋未進行變更登記。故梅河口市政府在調查的基礎上,將柴秀春列為被征收人并做出146號房屋征收補償的決定并無不當。二、梅河口市政府針對征收地塊作出的8號房屋征收決定已被生效的(2014)通中行初字第5號行政判決維持。梅河口市政府做出的14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符合8號房屋征收決定及征收補償方案。且梅河口市政府針對該房屋的補償問題重新做出的梅政房征補[2017]11號《房屋征收補償的決定》已依據梅河口市相關惠民政策,在原補償決定的基礎上,將柴秀春28.6平方米臨時建筑參照30.5平方米正式房屋予以補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柴秀春訴訟請求。
柴秀春、王玉紅申請再審稱: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請求撤銷二審判決,依法再審本案,支持一審訴訟請求,確認梅河口市政府14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違法。
本院經審查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征收人)給予公平補償。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據此,征收人在征收國有土地上個人的房屋時,應當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進行公平補償。簽約期限內未達成補償協議的,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時,一般應當以被征收房屋權屬證書上載明的所有權人作為被征收人。對于被征收房屋權屬證書上載明的所有權人死亡且涉及繼承的,在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中如何列明被征收人,相關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因繼承可能同時存在多種法定情形,要求征收人查明情況,確實存在現實困難,也不利于征收補償效率和征收補償法律關系的穩定。因此,對上述情形,征收人在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時,可根據實際情況,將房屋共有人確定為被征收人,而無需查明繼承事項,將所有的繼承人均列為被征收人。征收人作出征收補償決定后,相關繼承人可以就補償所得自行分配或通過民事法律程序解決。本案中,被征收房屋雖然登記在王君名下,但作為王君與柴秀春的夫妻共有財產,王君死亡后,梅河口市政府在14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中,僅將柴秀春列為被征收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在本案一審過程中,梅河口市政府認為還應當將王君的三位子女作為繼承人列為被征收人,作出4號撤銷決定,自行撤銷此前所作14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其主要目的在于進一步具體明確案涉被征收房屋的相關權利人,并非確認被撤14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違法。一審判決確認梅河口市政府14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違法并撤銷吉林省政府吉政復決地字[2015]9號行政復議決定錯誤,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予以糾正,本院予以支持。梅河口市政府撤銷14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后,又作出新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將柴秀春列為被征收人,同時將其三個子女列為被征收房屋主張權利人,又根據相關惠民政策,將柴秀春28.6平方米的合法臨時建筑參照30.5平方米正式房屋予以補償,已經充分保護了柴秀春等人的合法權益。梅河口市政府自行撤銷的14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并未對柴秀春等人的實體權益產生實質影響,且柴秀春等人已經就新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申請行政復議,二審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判決駁回柴秀春訴訟請求,并無不妥。柴秀春、王玉紅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柴秀春、王玉紅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柴秀春、王玉紅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袁曉磊
審判員 董 華
審判員 駱 電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 璐
書記員? 戰?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