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仲裁裁定書、仲裁調解書、調解協議有什么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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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實務中,我們經常遇到的各類文書,但對他們的適用,仍有部分工作人員無法厘清。下面,我們將對日常工作中經常遇到的各類文書進行歸納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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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書出具機關及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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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由人民法院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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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否屬生效法律文書而言,一審判決書需配合判決生效證明使用;二審判決書判決即生效,無需另行出具生效證明;調解書,在雙方當事人簽字以后即發生法律效力,也無須法院再另行出具生效裁定。判決書和調解書一般是針對實體性事項作出的,而裁定書,一般是法院對程序性事項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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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仲裁裁決書、仲裁調解書——由仲裁委員會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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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條和第九條的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當事人須達成仲裁協議才能申請仲裁。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由此可知,仲裁裁決書和仲裁調解書都是在作出或達成協議時即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且他們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當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時,另一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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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調解協議——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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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第三十二條規定,經人民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由此可知,當事人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后,調解協議即產生了法律約束力,這種約束力是針對當事人雙方的。如果有一方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協議的情況發生,經過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才具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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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登記當中的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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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因此,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出具的法律文書是法定的可以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消滅的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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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持法院出具的生效裁判文書是否可以單方申請登記,應當看文書是否確定了物權的歸屬。若文書中確定了物權的歸屬,可以單方申請;若文書中沒有確定物權歸屬,仍應由雙方共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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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持仲裁機構出具的裁決書或調解書辦理登記的,應當由雙方共同申請。若一方不予配合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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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持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的調解協議辦理登記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申請。如:在繼承中,無論最終達成的調解協議無論是由一人還是多人繼承,均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到場申請登記;在離婚調解中,無論財產歸屬哪方,在向婚姻登記部門辦理離婚后,仍應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不動產登記。與仲裁文書不同的是,調解協議在一方不予配合的情況下,需要先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才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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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不動產登記實務研究》2019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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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重慶市不動產登記中心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