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當年建造涉案房屋時確實是出于安置下鄉知青的需要,但建成之后房屋已分配給張香蓮夫婦居住,且張香蓮夫婦對該房屋居住使用多年,至1998年辦理被訴土地證時該房屋未被任何單位收回。2013年張香蓮和李百錄雙方子女達成的關于退房一間的協議、盆劉村村民委員會會議對此予以認可的書面意見以及盆劉村在2015年對張香蓮居住使用的房屋所作的測量登記,均可印證以上事實。而張香蓮早在上世紀八十年代就戶口遷入當地集體經濟組織,集體經濟組織還為其夫婦分配有半畝地作為口糧田。因此,對于這種特殊歷史時期背景下形成的房屋使用權利,應當給予尊重和保護。本案被訴的頒證行為將對張香蓮的權利行使產生直接影響,應當認定張香蓮與被訴頒證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基本案情】
上訴人(一審原告)張香蓮,女,1940年8月9日出生,漢族,住鄭州市。
委托代理人岳翠英,女,漢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住鄭州市。
委托代理人劉德宇,金博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政府,住所地鄭州市政通路**號。
法定代表人蘇建設,區長。
委托代理人戴宏宇,鄭州市國土資源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馬新民,河南良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鄭州市二七區侯寨鄉盆劉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鄭州市**區侯寨鄉盆劉村。
負責人李書林,主任。
一審第三人李百錄,男,1946年6月11日出生,漢族,住鄭州市。
委托代理人柯連友,河南振蓼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香蓮因訴被上訴人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二七區政府)、一審第三人鄭州市二七區侯寨鄉盆劉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盆劉村委會)、一審第三人李百錄撤銷集體土地使用證一案,2017年1月3日,張香蓮向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起訴訟,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豫71行初9號行政判決。二七區政府和李百錄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2018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7)豫行終1926號行政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理。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重新立案后,作出(2018)豫71行初373號行政裁定。張香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張香蓮的委托代理人岳翠英、劉德宇,被上訴人二七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戴宏宇、馬新民,一審第三人盆劉村委會負責人李書林,一審第三人李百錄及其委托代理人柯連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香蓮原**審訴稱:其系鄭州市**區侯寨鄉盆劉村**組村民,丈夫岳國為河南省紡織機械廠配件分廠工人,人,1973年被任命為盆劉農場學生連連長。1980年政府為解決學生帶隊人員的后顧之憂,經批準將其戶口從襄縣老家遷移落戶到盆劉村農場并**直居住在該村。張香蓮在盆劉村有耕地和房屋,一直享受該村村民待遇。2015年,盆劉村進行拆遷改造,在拆遷安置時,張香蓮被指揮部認定為無效人口。2016年4月,張香蓮向市長信箱反映情況時,才得知李百錄于1998年作為盆劉村村長時,在張香蓮毫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將張香蓮所居住的宅院范圍內的土地以自己的名義辦理了宅基地使用證。張香蓮認為,二七區政府為李百錄登記發證行為明顯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撤銷二七集建(1998)字第583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并由二七區政府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裁定】
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一審查明,張香蓮的丈夫岳國定系河南紡織機械廠職工,其在盆劉村河南省紡織機械廠下鄉知青連從事學習農業生產。張香蓮隨其丈夫在當時村集體為知青提供的臨時安置點的一間房屋居住生活,并將戶口遷**盆劉村。。1998年7月二七區政府根據一審第三人李百錄的申請,為一審第三人李百錄頒發了二七集建(1998)字第583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該證顯示用地面積168平方米,四至東為計劃院、西為張桂菊、南為路、北為空地,宗地圖顯示該宅基地為空地,計劃院為(紀承志)。2013年10月,張香蓮與李百錄因宅基地問題發生爭議,雙方子女達成協議,盆劉村委會召開會議研究并形成意見,共四間房由李百錄退出一間給張香蓮,將來村莊改造時給予適當考慮住房問題。2015年6月,盆劉村在拆遷改造過程中,對張香蓮居住使用的房屋進行了測量登記。2016年4月,張香蓮得知頒證行為,對該行為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2017年3月,涉案房屋被拆除。
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一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本案中,張香蓮居住使用的系當年村集體為安置知青而提供的一間房屋,該房屋的所有權歸村集體。根據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當庭陳述,雖然張香蓮稱其一直在該房屋居住生活,但均不能證明張香蓮居住使用的房屋在李百錄的宅基地上。故張香蓮與被訴的行政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提起行政訴訟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張香蓮的起訴。
【上訴請求】
張香蓮不服一審裁定,向本院上訴稱:(一)一審法院將涉案房屋的權屬認定為“所有權歸集體”,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一審中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張香蓮在盆劉村居住使用的宅基地與涉案土地證登記的土地屬于同一塊宅基地,張香蓮與本案登記行為存在利害關系。(二)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不是盆劉村集體所建,也不是盆劉村集體財產,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缺乏證據,也與本案法律利害關系之間缺乏關聯性。涉案房屋為侯寨農場學生連所建,為知青和家屬使用。涉案房屋雖不是上訴人本人直接投資所建,但上訴人也進行了添附。根據當時歷史條件,作為支持國家、投身農村建設的上訴人,人,早已落戶盆劉村并分配有耕地、獲得盆劉村集體戶口,應該獲得居住的宅基地使用權。所使用的房屋隨著原單位的不存在,上訴人屬于合法占有,應該由上訴人享有相關財產權益。(三)上訴人張香蓮基于合法占有的權益應受法律保護,被上訴人違法為第三人辦證,影響了上訴人通過確權獲得爭議宅基地使用權的機會和條件。張香蓮占有盆劉村集體建設用地是基于歷史原因的合法占有,與張香蓮類似的其他七戶均獲得宅基地使用權證。而李百錄僅有一個兒子,卻有包括本案爭議宅基地在內的兩處宅基地,且其辦理的宅基證沒有權屬來源證明、地籍檔案。李百錄通過頒證使自己女兒違規獲得拆遷安置利益,張香蓮在拆遷后至今未能解決安置問題。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明顯錯誤,上訴人與涉案宅基地的頒證行為存在利害關系。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改判撤銷二七集建(1998)字第583號集體土地建設使用權證或指令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被上訴人二七區政府辯稱,張香蓮的主體資格不適格。張香蓮訴稱其是因丈夫為下鄉知青的帶隊干部而居住在盆劉村,可見,張香蓮和其丈夫均是臨時居住,不屬于該村常住居民,不具備享有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合法資格,不可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因此,張香蓮對本案訴爭宅基地使用權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利害關系,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一審裁定依法駁回起訴是公正的,應予維持。請求駁回張香蓮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一審第三人李百錄述稱,張香蓮與本案訴爭的宅基地使用權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利害關系,其主體資格不適格。張香蓮及其丈夫是臨時居住,不屬于盆劉村的常住居民,不是有效村民,不享有村民待遇,屬于掛靠戶口,不享有使用該村宅基地的合法資格。村委會證明和證人證言可以證明,上訴人屬于知青下鄉接受再教育工作的家屬,且1997年放棄購買本村宅基地使用權的機會。一審依法裁定駁回起訴是公正的,應予維持。請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一審第三人盆劉村委會當庭稱不發表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二審裁定】
本院認為,張香蓮與被訴頒證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具備原告主體資格。(一)張香蓮主張的房屋位于被訴宅基證證載土地上。一審庭審筆錄顯示,李百錄自認其于1998年辦理的涉案宅基證證載土地范圍內就有張香蓮居住使用的房屋,而張香蓮居住使用的房屋在2017年才被拆除,也即中原區政府為李百錄辦理被訴宅基證時涉案房屋就已存在于證載地塊上。故一審法院認為張香蓮不能證明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在被訴宅基地上,與客觀事實不符。(二)張香蓮基于對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與被訴頒證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當年建造涉案房屋時確實是出于安置下鄉知青的需要,但建成之后房屋已分配給張香蓮夫婦居住,且張香蓮夫婦對該房屋居住使用多年,至1998年辦理被訴土地證時該房屋未被任何單位收回。2013年張香蓮和李百錄雙方子女達成的關于退房一間的協議、盆劉村村民委員會會議對此予以認可的書面意見以及盆劉村在2015年對張香蓮居住使用的房屋所作的測量登記,均可印證以上事實。而張香蓮早在上世紀八十年代就戶口遷入當地集體經濟組織,集體經濟組織還為其夫婦分配有半畝地作為口糧田。因此,對于這種特殊歷史時期背景下形成的房屋使用權利,應當給予尊重和保護。本案被訴的頒證行為將對張香蓮的權利行使產生直接影響,應當認定張香蓮與被訴頒證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綜上,一審裁定駁回起訴,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十五項、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8)豫71行初373號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繼續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成員:別志定? 肖海生? 苗春燕
二審案號:(2018)豫行終2029號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 豆全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