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一方或雙方因希望盡快離婚或友好分手,多以協議離婚為條件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但達成協議后,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該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如何認定?本文就附離婚條件財產分割協議,如雙方協議離婚未成時的效力認定整理了相關裁判規則和司法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十四條? 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附登記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前提的,在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的情況下,該離婚協議并沒有生效,對夫妻雙方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
裁判規則
1.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條件未成就時,不發生法律效力——莫君飛訴李考興離婚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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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旨:婚姻當事人之間為離婚達成的協議是一種要式協議,即雙方當事人達成離婚合意,并在協議上簽名才能使離婚協議生效。雙方當事人對財產的處理是以達成離婚為前提,雖然已經履行了財產權利的變更手續,但因離婚的前提條件不成立而沒有生效,已經變更權利人的財產仍屬于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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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院:廣東省肇慶市懷集縣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12期(總第18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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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簽訂離婚協議后雙方并未完成協議離婚的,離婚協議不發生法律效力——劉平訴孔霄離婚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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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旨:當事人以協議離婚為目的簽訂彩禮償還協議,簽訂協議后雙方并未按照協議到有關部門進行協議離婚,則該離婚協議不發生法律效力。在訴訟離婚中,如雙方當事人無其他約定,法院可以按照當事人實際情況進行財產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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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院: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之三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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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涉案協議的目的是協議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因缺乏協議離婚的前提和基礎而不應發生效力——凌某某訴李某某離婚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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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旨:雙方當事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達成以離婚法律事實出現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財產分割協議因缺乏協議離婚的前提和基礎而不應發生效力。鑒于雙方當事人未能協議離婚,所以離婚協議所涉的財產分割內容沒有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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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2015)滬一中民一(民)再終字第9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參考性案例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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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當事人達成以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趙某訴劉某離婚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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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旨: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可以理解為附條件合同,登記離婚或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即為合同的生效要件。由于離婚問題事關重大,應當允許當事人反復考慮、協商,只有在雙方最終達成一致意見并到民政部門或者到法院自愿辦理協議離婚手續時,所附條件才可視為已經成立。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當事人一方有反悔的權利,事先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對夫妻雙方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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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法信 · 司法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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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效力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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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通常是當事人平等協商的結果,因此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但其以解除婚姻關系為先決條件,不能完全由當事人的合意來完成,還必須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因此,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并不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時起生效,而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生效條件,即從婚姻登記機關領取離婚證或到法院領取民事調解書,可視為所附條件已經成就,當事人所簽署的財產分割協議因此而生效。
附登記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前提的,《民法通則》第62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該條文已被《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八條修改)在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或法院協議離婚的情況下,該離婚協議并沒有生效,對夫妻雙方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
審判實踐中遇到經過公證的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何認定其效力的問題,我們認為,經公證的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在性質上屬于附生效條件的合同,雙方簽字后成立,在完成協議離婚后生效。公證的效力在于確認協議的內容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不能改變協議的生效條件。
如果當事人在協議中明確約定,雙方到民政部門登記離婚或到法院協議離婚未成,也應按照協議約定的內容履行。我們認為,當事人已經在協議中明確了協議離婚未成也要按照原約定履行的意思表示,在訴訟離婚時,法院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具體處理時應依照約定的內容進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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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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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雙方達成離婚協議后,一方反悔不愿離婚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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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主張離婚的當事人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可能會在離婚協議中對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債務承擔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讓步,此時,雙方當事人關于子女扶養、財產分割、債務承擔的協議成為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其生效條件則是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然而實踐中,由于種種原因,雙方并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或者到法院離婚時一方翻悔不愿意按照原協議履行,卻要求法院依法進行裁判。此時當事人雙方事先達成的離婚協議,其效力問題往往成為離婚案件爭議的焦點。離婚問題事關重大,涉及當事人的終身幸福和社會安定,應當允許當事人反復考慮、協商,只有在雙方最終達成一致意見并到民政部門登記離婚或者到法院自愿辦理協議離婚手續時,所附條件才可視為已經成立。“登記離婚”可解釋為雙方當事人以平和的方式和態度到民政部門的婚姻登記機關作離婚登記。“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應如何理解?是僅指到法院調解離婚,還是包括到法院判決離婚?根據文義解釋,協議系雙方合意的結果,“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只能是指經人民法院調解后,夫妻雙方達成調解協議離婚。而判決則是人民法院根據法律和事實依職權作出,既不與當事人協商,也不以當事人同意為前提。
因此,“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不應包括協商不成,經人民法院審理后的判決離婚,不可將“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擴張解釋為包含“人民法院判決離婚”。故當事人訴至法院后,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當事人有翻悔的權利,事先達成的離婚協議沒有生效,對夫妻雙方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對雙方自不產生約束力,該協議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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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江必新、何東寧、肖芳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裁判規則理解與適用·婚姻家庭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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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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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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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按照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