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說:
2004年黃某某購得公司集資房一套,支付價款后入住至今。2005年,袁某與黃某某之子黃某登記結婚。2006年,公司工作人員為職工辦理房屋產權證時,因黃某某不在家,袁某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證等信息資料并補簽了購房合同,后房屋產權辦理至袁某名下。黃某某發現房屋登記袁某名下后,提出不應以袁某名義辦理,但其子黃某表示都是一家人遂作罷。2016年,袁某與黃某離婚。離婚后,黃某起訴要求確認房屋歸其所有,并要求袁某協助辦理房屋過戶手續。袁某以房屋登記在其與黃某結婚后且登記其名下為由,房屋應認定為黃某某對袁某、黃某的贈與,歸袁某、黃某共有。對此,法院如何處理?
近日,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黃某某與袁某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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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8月10日,黃某某購得巫山縣水運公司集資房一套,支付價款后裝修入住至今。2005年8月1日,袁某與黃某某之子黃某登記結婚。2006年4月15日,巫山縣水運公司工作人員為職工辦理房屋產權證時,因黃某某不在家,袁某提交自己的身份證復印件等信息資料,并補簽了購房合同,后房屋產權辦理至袁某名下。2016年,袁某與黃某因感情不和登記離婚。之后黃某某起訴要求確認涉案房屋歸其所有,并要求袁某協助其辦理房屋過戶手續。黃某某庭審中陳述在2006年時就發現訴爭房屋是以袁某的名義在辦理房屋產權,提出不應該以袁某的名義辦理,但其子黃某表示都是一家人,黃某某就沒有說其他的了。袁某則主張訴爭房屋產權登記在其與黃某結婚后,且訴爭房屋登記在其名下,黃某某當時知情且長達十幾年未提異議,應當認定為對其及黃某的贈與,訴爭房屋的所有權應當歸袁某與黃某共有,而不應當歸黃某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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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巫山縣水運公司的工作人員為職工辦理產權證時,因黃某某不在家,袁某提供自己的身份證復印件等信息資料,在沒有核實實際出資人與買房人的情況下,產權登記在提供身份證復印件等信息資料的袁某名下,黃某某在2006年發現訴爭房屋是以袁某的名義登記時就提出了異議,因其子黃某某表示是一家人,就沒有說其他了,之后十幾年雖未曾就此向有關部門提出異議,但其并沒有因為產權登記在袁某的名下而將其房產贈與袁某的意思表示,袁某也未提供黃某某有贈與意思表示的其他證據,遂判決支持了黃某某的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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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說法
贈與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一種行為。贈與合同的合法有效以當事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婚前一方父母出資,產權登記在另一方名下,這種情況下房屋產權一般被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產權登記在另一方名下并非一方父母明確贈與意思表示的情況下,不宜將婚前一方父母出資婚后登記在另一方名下的房屋認定為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