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
審理法院: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9)鄂01行終590號
案 由: 房屋登記管理(房屋登記)
裁判日期: 2019年07月22日
裁判要旨
? ? ? ? 本案離婚析產登記和房屋買賣轉移登記的根源均系案外人劉某提供虛假材料,加之作為登記機關的區不動產登記局沒有盡到慎重審查之義務所致。故雙方均具有過錯,法院確定雙方各承擔50%的賠償責任。
訴訟請求
? ? ? ? 胡某華、劉某1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區不動產登記局于2017年8月10日對武漢市某房屋作出的變更登記行為違法;二、被告區不動產登記局賠償二原告經濟損失。
基本案情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胡某與劉某曾是夫妻關系,雙方購買了武漢市某商品房一套,并于2014年9月分別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由雙方按份共有(各占50%)。2017年8月10日,劉某持登記日期為2016年6月13日的“離婚證”、落款時間為2016年6月13日的“離婚協議書(打印件)”、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等材料,單方向被告區不動產登記局申請將該房屋變更登記至其個人名下。上述“離婚協議書”第四條載明,涉案房屋一套歸劉某所有。被告區不動產登記局經審核,于當日將該房屋登記至劉某個人單獨所有,并頒發了不動產登記證書。
2017年8月11日,劉某全權委托案外人蹇某代辦涉案房屋貸款、出租、出售等事宜,委托期限三年,并于同年8月15日在武漢江天公證處對該委托書辦理公證。2018年4月2日,劉某在上海溺水死亡。2018年4月16日,蹇某代表劉某與第三人周某簽訂買賣合同,將涉案房屋賣給周某。2018年4月17日,被告區不動產登記局根據第三人周某的申請及提交的買賣合同等材料將涉案房屋過戶到第三人周某名下。
根據原、被告的申請,本院對劉某申請涉案房屋變更登記時提交的“離婚證”、“離婚協議書”的真偽進行了調查。經河南省息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工作人員確認,上述“離婚證”、“離婚協議書”均不屬實,胡某與劉某辦理離婚登記的時間是2016年11月2日,雙方協議約定涉案房屋歸原告胡某和劉某1(系原告胡某和劉某之子)共同所有,還約定了債權債務保險等分割事項,原告胡某提交的離婚證(字號為L411528-2016-001366)、離婚協議書(手寫)真實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對本院上述調查結果均無異議。
在本案庭審過程中,原告申請撤回其第2項訴訟請求(即撤銷涉案房屋離婚分割轉移登記行為)。關于涉案房屋價值,第三人周某提交了湖北正量行房地產估價咨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的房地產抵押估價報告,該報告對涉案房屋2018年4月12日價值時點的估價結果為:人民幣73.09萬元(單價為6000元/平方米)。原、被告均出具書面說明,同意上述報告結論,不再就此申請鑒定及質證。
爭議焦點
? ? ? ? ? 一、被告變更登記行為是否符合單方申請條件?二、因被告違法實施涉案房屋變更登記行為,賠償數額如何確定?
一審意見
原審法院認為,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規定國家實行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被告區不動產登記局系依法設立獨立行使不動產統一登記職責的機構,具有進行涉案房屋登記的行政職權,是本案適格被告。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記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共有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可以由相關的共有人申請,但因共有性質或者共有人份額變更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涉案房屋是原告胡某與劉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財產,該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已明確載明,該房屋系二人共有財產。胡某與劉某于2016年11月2日離婚時約定,涉案房屋歸二原告所有,故該房屋的共有性質及共有人的份額均發生了變更。依據上述規定,該房屋申請變更登記時,應當由共有人即胡某與劉某共同申請,被告區不動產登記局在劉某單方申請對涉案房屋進行變更登記的情況下,未嚴格依照上述規定,即為其辦理了房屋變更登記事項,違反了法律規定。二原告起訴時申請撤銷涉案房屋離婚分割轉移登記行為,但庭審時自愿撤回上述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因上述房屋變更登記行為已被后續房屋買賣轉移登記行為改變,不具有可撤銷內容,故本院依法確認被告區不動產登記局2017年8月10日將涉案房屋變更登記至劉俊個人名下的行為違法。
關于被告區不動產登記局認為其變更登記行為符合《武漢市房屋登記實施細則(試行)》規定單方申請條件的意見,本院認為,《房屋登記辦法》第十二條、《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等均明確規定了可以單方申請房屋登記的情形,本案中,涉案房屋變更登記均不符合上述情形,且《武漢市房屋登記實施細則(試行)》雖是規范性文件,但其具體規定不應與上位法抵觸,故被告區不動產登記局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或者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后,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因被告區不動產登記局違法實施涉案房屋變更登記行為,給二原告造成損害,二原告請求被告區不動產登記局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房屋登記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申請人應當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房屋登記。《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辦理房屋登記,給原告造成損害,房屋登記機構未盡合理審慎職責的,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及其在損害發生中所起作用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申請人劉某在申請涉案房屋變更登記時提交了虛假材料,被告區不動產登記局未盡合理審慎職責錯誤進行登記,雙方均具有過錯,本院確定雙方各承擔50%的賠償責任。因本案當事人均同意按第三人周某提交的房地產抵押估價報告認定涉案房屋價值,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故二原告訴請被告區不動產登記局賠償的數額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一、確認被告區不動產登記局于2017年8月10日對武漢市某房屋作出的變更登記行為違法;二、被告區不動產登記局賠償二原告經濟損失365,450元。
二審意見
原審宣判后胡某華、劉某1和區不動產登記局均不服提起了上訴。上訴胡某華、劉某1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自己持審慎認可態度,但本案系區不動產登記局濫用職權所致,作為受害方的自己不應當承擔責任,全部責任均在對方。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并由區不動產登記局賠償730900元損失。
區不動產登記局上訴稱,作為登記機關為案外人辦理的離婚析產登記程序合法,雖然案外人劉某提供了虛假材料登記有誤,但不應當由自己承擔,更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胡某華、劉某1的訴訟請求,并胡某華、劉某1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離婚析產登記和房屋買賣轉移登記的根源均系案外人劉某提供虛假材料,加之作為登記機關的區不動產登記局沒有盡到慎重審查之義務所致。因案外人劉某已故,原審判決以“申請人劉某在申請涉案房屋變更登記時提交了虛假材料,被告區不動產登記局未盡合理審慎職責錯誤進行登記,雙方均具有過錯,本院確定雙方各承擔50%的賠償責任。因本案當事人均同意按第三人周某提交的房地產抵押估價報告認定涉案房屋價值,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故二原告訴請被告區不動產登記局賠償的數額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確認該變更登記行為違法并由區不動產登記局承擔5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妥。原審判決審判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對原審法院的解析予以采信。上訴胡某華、劉某1和區不動產登記局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