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自 裁判要覽
導語:從《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規定來看,無論是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還是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均由案外人承擔證明責任。但是,其證明內容也僅為“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不包括執行標的是否為被執行人責任財產。在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中,當執行標的權屬表征與登記不一致,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九十條所確立的證明責任規則,申請執行人仍應就執行標的系被執行人責任財產承擔證明責任。
裁判要旨
針對申請執行人提起的執行許可的執行異議之訴,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責任。同時,申請執行人亦應對其訴訟主張承擔相應的舉證證明責任。也即,申請執行人申請對登記在案外人名下或案外人已經具備權利外觀的財產采取執行措施的,應當對該財產屬于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范圍承擔舉證責任。
案例索引
武漢亙星資源有限公司、武漢劍強人和置業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案號:(2018)最高法民再400號;合議庭成員:劉京川、楊立初、劉慧卓;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武漢亙星公司的再審申請及理由和劍強人和公司、武漢人和公司的答辯意見,本案再審爭議焦點為:武漢亙星公司對案涉地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應否許可申請執行人劍強人和公司訴請繼續執行對案涉地塊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查封。
(一)武漢亙星公司對案涉地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武漢亙星公司認為其雖然尚未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辦理土地登記手續,但其已依法競得案涉地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之期待權,該物權期待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采取招標、拍賣、協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據此,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為要式合同。本案中,雖然武漢亙星公司在案涉地塊拍賣程序中競拍成功,并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預成交通知書》,但其尚未與行政機關簽訂書面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僅在競賣程序中拍得案涉地塊,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預成交通知書》《2016年第4號公告掛牌成交信息表》兩份文件以及武漢亙星公司繳納的競買保證金、土地出讓金等已達到土地成交價50%的事實,不足以認定武漢亙星公司對案涉地塊享有物權期待權,武漢亙星公司亦未指明其享有物權期待權的法律依據,故武漢亙星公司尚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二)應否許可申請執行人劍強人和公司訴請繼續執行對案涉地塊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查封
本案執行異議之訴原告是申請執行人劍強人和公司,其認為被執行人武漢人和公司對案涉地塊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執異56號執行裁定停止執行武漢人和公司名下土地有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本案的審查不僅包括案外人武漢亙星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亦包括申請執行人劍強人和公司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的理由是否成立。因為申請執行人提出對執行標的繼續執行的訴訟請求,須以被執行人對該執行標的享有實體權益為基礎。因此,針對申請執行人提起的執行許可的執行異議之訴,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責任。同時,申請執行人亦應對其訴訟主張承擔相應的舉證證明責任。也即是說,申請執行人申請對登記在案外人名下或案外人已經具備權利外觀的財產采取執行措施的,應當對該財產屬于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范圍承擔舉證責任。
由于執行程序(包括財產保全程序)的價值取向是效率,即要迅速地實現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給付內容,所以,在被執行財產的權屬判斷標準上主要采取形式審查和表面判斷原則,也就是說,在確定一項財產的權屬是否屬于被執行人時,除非法律有特殊的規定,一般應當根據該財產的權利外觀表征來判斷是否屬于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就不動產而言,除了非因法律行為所引起的不動產物權變動以及特殊種類的不動產物權以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既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必備要件,也是不動產物權的外觀表彰。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執行程序應當查封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或者登記在第三人名下而第三人書面確認該財產屬于被執行人的不動產。在被查封不動產的權屬表征和登記一致的情況下,無論是案外人提起訴訟對被查封不動產主張排除執行的實體權利,還是申請執行人提起訴訟請求許可執行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均應由案外人承擔舉證責任,這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的基礎。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案涉地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并未登記在被執行人武漢人和公司名下。根據查明的事實,案涉地塊作為住宅用地,在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決定并生效后,其所有權形式已經由集體所有形式變更為國家所有形式,而使用權應通過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取得。武漢人和公司取得的《武漢市建設用地批準書》僅明確案涉土地用途為住宅用地,已辦理完畢征收土地批后手續,準予作為國有建設用地進行出讓,但武漢人和公司并未通過公開競價或協議等方式取得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案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至今尚未登記在武漢人和公司名下,武漢人和公司并未取得案涉土地權屬證書,不是案涉地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武漢人和公司僅因在案涉土地前期安置補償、場地騰退等方面的投入,而對土地競得人享有獲得補償的債權。劍強人和公司的舉證不能證實被執行人武漢人和公司對案涉建設用地使用權享有實體權利。執行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在案外人異議審查程序中,對不符合執行程序中權屬判斷標準的錯誤查封執行行為予以糾正并中止對案涉地塊(即武漢亙星公司以外的其他案外人財產)的執行是正確的。劍強人和公司認為武漢人和公司依據《武漢市建設用地批準書》對案涉地塊享有實體權利,為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故此,劍強人和公司不服(2017)鄂01執異56號執行裁定,提起本案執行異議之訴,請求許可對案涉土地使用權繼續執行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二審法院在已查明被執行人武漢人和公司不享有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情況下,判決準許執行(2016)鄂01執保149號協助執行通知書確有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雖然武漢亙星公司對執行標的不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但劍強人和公司訴請申請許可執行亦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武漢亙星公司關于二審判決準許執行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適用法律錯誤,應駁回劍強人和公司的訴訟請求的再審請求成立。
法條鏈接
1、《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十四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一百三十八條 采取招標、拍賣、協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積等;
(三)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的空間;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讓金等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決爭議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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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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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法釋〔2015〕5號】
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一條 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三百一十三條 對申請執行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準許執行該執行標的;
(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08匯編版)【法釋[2004]15號】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占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
未登記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權,依據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據確定權屬。
對于第三人占有的動產或者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第三人書面確認該財產屬于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